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3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富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張期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期富(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罪,其中所處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受 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
,有本案訴訟之偵審全卷、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押票等在卷可按。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之中,本院經依法踐 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 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有 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
(三)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通緝等情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吸金之 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 當並有必要。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應自112 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參酌前揭延長羈 押部分之說明,被告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 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羈押前半年裝2支心導管,目前 服用監所藥物,身體有麻麻的感覺,可能是活動空間受限的 關係,之前有吃檳榔,牙齒掉光了,在監所裝假牙不方便等 語。經本院向法務部○○○○○○○○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有無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經該所人員回覆:目前張員因心臟 病、高血壓每個月均固定回診拿藥,其目前病況尚可,並無 就醫、住院的迫切需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在 上開看守所之就醫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 ),自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