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59號
KSHM,111,金上訴,35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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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景徨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皮」 (經警另案追查中)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銀行帳戶及至 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 他人提供帳戶及代領款項之必要,「賴皮」竟允若陳景徨提 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 得單次提領金額3,000元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 作內容及報酬支付。陳景徨因缺錢花用,乃生縱使對方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賴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依「賴皮」指示而於110年9月7或8日某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 行(下稱中信銀青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後於110年9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後庄飲料攤,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予「賴皮」。「賴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金沙集團員工」、「林文豪」等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段玉琛、黎金詩梁振順劉貞佑( 下稱段玉琛等4人)施以詐術,使段玉琛等4人均陷於錯誤, 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王珏萍黃泓儒名下帳戶內,並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帳戶內段玉琛等4人受騙匯入之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陳景徨中信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及轉匯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賴皮」旋指示陳景徨於110年9月13日15時許,至中信銀 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因陳景徨無法解釋提款原因為 何,為櫃台人員郭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 場扣得陳景徨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 顆,及被告持以與「賴皮」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段玉琛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景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巧容所證報警處理經過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段玉琛、黎金 詩、梁振順劉貞佑所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段玉琛、黎金詩梁振順劉貞佑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及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駕駛車輛照 片、被告中信帳戶對帳單及存款交易明細、王珏萍黃泓儒 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存 摺1本、印章1顆、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所涉之詐欺集團有「賴皮」、「金沙集團員工」、「林 文豪」及其他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段玉琛等4人, 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 ㈡被告及「賴皮」、「金沙集團員工」、「林文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段玉琛等4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匯 入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欲將中



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乃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以取得贓款之用,藉此斬斷金流,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4罪),所詐欺之被害人不相 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 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本案中「賴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指示不詳 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詐得 之款項,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 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述說明,被告與「賴皮」、「金沙集團員工」、「林文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應共同負責。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論列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主 文(宣告刑),卻於主文欄僅記載「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致所宣告之主文 與被告所犯罪數及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主文(宣告刑)有所不 合,原判決復未就被告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由而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維持認罪答辯,僅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高,並同意將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按起訴書所載被害金 額全數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附 表一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 年3月,分別僅就法定最輕刑度加1月、2月、3月,均屬輕判 ,自無過重之情,又犯罪所得本應發還被害人,並無得被告 同意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並同意將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而請求從輕量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 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提供帳戶並從事擔任 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段玉琛等4人所有財產法益,足 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 告訴人段玉琛等4人受騙所匯款項未順利遭被告提領,本案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 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共犯就本案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於110年9月13日,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 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㈡被告係為參與本案犯行始申辦中信帳戶,且以扣案手機與「 賴皮」聯繫,及本案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15、21頁),並有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 第69頁),是扣案中信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提款卡1張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仍由銀行圈存 中,且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71頁),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是 本案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主 文 1. 段玉琛 段玉琛於110年6月間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傳送之訊息後,接續以LINE聊天,並向段玉琛佯稱:投資100萬元半年能賺200萬元云云,致段玉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11時 20萬元 王珏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9分,轉帳47,16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2. 黎金詩 黎金詩於110年8月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金沙集團員工」訊息,並以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中獎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黎金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9時29分 41,688元 同上帳戶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3. 梁振順 梁振順於110年9月間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振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12時22分 15,000元 同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3分,轉帳14,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4. 劉貞佑 劉貞佑於109年10月在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文豪」,於110年4-5月間佯稱:投資過程不順利希望劉貞佑能協助云云,致劉貞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11時17分 295萬元 黃泓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3分,轉帳1,187,25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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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