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 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均未 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罰減輕事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蔡帛瀚(另案 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由「加菲貓破壞王」、「蕭賀」、「 雨傘」、「NPC」、「鱷魚」、「果子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另以「孟想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温雨婕擔 任採購助理,實則令温雨婕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萬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 温雨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則擔任向温雨婕等車手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工作(甲○○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 騙集團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案件審認,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 ,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與「加菲貓破壞王」、「蕭賀」、「雨傘」、「NPC」、 「鱷魚」、「果子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孟想公司之主管「靖雯」,指 示温雨婕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贓款。温雨婕即於11 0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9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中華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 信帳戶中提領8萬7,000元(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次7,000元 )。温雨婕旋依「靖雯」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屏東店地下2樓8號車位,將 上開58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身穿紅藍白條 紋上衣之成年男子。肆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4分許, 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贓款66萬7,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7萬4,000元)交予甲○○(贓款中超過58萬元 之部分,被害人不詳),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温雨婕復依「靖雯」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屏東中正路郵局,臨櫃自其郵局帳戶提 領49萬3,000元;復於同日17時11分至24分許,至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新自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温雨婕郵局帳戶內尚有贓款10萬6,960元未提領而遭凍結。 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超商盤查,温雨婕同意交付前述已提領 之贓款64萬3,000元予警方扣押(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目前 剩餘26萬3,000元扣案),並配合警方誘捕甲○○。温雨婕再 依「靖雯」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台糖崇蘭加油站佯裝欲交付贓款予甲○○,甲○○隨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 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 親戚致電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該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温雨婕前往 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交與被告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 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水之 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共犯「加菲貓破壞王」、「蕭賀」、「雨傘」、「NPC」 、穿紅藍白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及致電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温雨婕 於如前述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交與身穿紅藍白條紋 上衣之不詳男子轉交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次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文義,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 洗錢行為,應依侵害各該被害人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 論併罰。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僅有一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 審酌。
四、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 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 ,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經警 方及時扣案,部分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乙○○、丁○○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 前均從事水電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 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求處 有期徒刑2年,然原審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審審酌被告於103年間,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罪質案件,難認 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尚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保證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給我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6頁)。肆、本院之判斷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 4罪之有期徒刑各1年2月(1罪)、1年3月(3罪),均屬低 度刑,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又前開4罪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 刑4年11月,惟原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造成被害人損失之危害情狀等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相較其 合併定刑之法定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已考量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綜 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判決之主文 1 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 月15日13時41分許,致電戊○○,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9月22日12時4分許 37萬元 郵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致電乙○○,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已發還)。 110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38萬元 郵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月19日10時32分許,致電丙○○,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9月22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9月19日11時許,致電丁○○,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已發還)。 110年9月22日11時34分許 38萬元 中信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金色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現金袋1只 3 點鈔機1台 4 SIM卡8張 5 現金66萬7,100元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目前剩餘28萬7,100元。 6 藍芽耳機1組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