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則賢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奕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學良
被 告 謝志偉
張詠緁
楊孟勳
徐士傑
許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29號、108年度訴字第258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7、7233、8067、863
5、8719、8807、8898、9037、9168、9171、9698、10466、1047
7、10660、10778、11016、11338、11371、11372、11379、1162
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66
、12740號、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110
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9174、12166、12577號、108年度偵字第1009、1433、344
4、4433號、109年度偵字第5030、5031、9901、9946號、111年
度偵字第929、930、931、932、933、9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466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955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59、4260、426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9545號、108年度偵字第23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2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奕緯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則賢、沈奕緯、王學良、被告謝志偉、張詠緁、 楊孟勳、徐士傑、許展豪就本案各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 被告謝志偉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被告張詠緁所犯各 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李則賢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41、61至6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7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楊孟勳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7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8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28萬元 ;就被告許展豪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5至59「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就被告徐士傑所犯 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5、56、58、59「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就被告沈奕緯所犯各罪判處如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5、56、58「主文欄」所示之刑(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王學良所犯各罪判處如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原 審並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謝志 偉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行;被告張詠緁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犯行;被告李則賢被訴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編號1、2、4、6部分犯 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張詠緁、許展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詠緁、許展 豪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 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張詠緁、許 展豪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李則賢、沈奕緯、王學良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犯行認定僅止於未遂,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
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告訴人雖遭騙匯出款項 ,然因人頭帳戶內款項遭銀行扣取用以清償貸款,及提款車 手楊孟勳、許展豪遭警方盤查後逮捕等原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派之車手沒有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而認此部分犯 罪行為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僅屬未遂等情,固非無見。然 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時起,因人頭帳戶 業已掌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集團車手即有機會可 以將詐騙款項領出,縱使該集團車手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業已遭警方查獲,然仍可能透過補辦人頭帳戶提款卡, 抑或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
出,只是尚未及領出,應認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謝志偉(即附表三編號3)、張詠緁(即附表編 號1至4)、李則賢(即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1 、2、4、6)被訴部分均無罪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尚有斟酌餘地
⑴依另案被告謝易宏於警偵、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足認謝易 宏均已一致並明確指認被告張詠緁為其收水上手無訛,謝易 宏與被告張詠緁並非係因本次提領詐欺款項才認識,其等先 前已因共同在友人家賭博而見過10幾次,謝易宏尚能向被告 張詠緁借得2萬元,可見2人對彼此身分有一定認識,並具有 基本的信賴關係,且謝易宏不利被告張詠緁之證述,距離事 發時間接近,當時並未與被告張詠緁同庭而無作證之壓力, 故其證述可信性應較高,足認謝易宏於原判決附表三提款後 ,確實是將款項交付被告張詠緁無疑。
⑵張詠緁固然就107年7月17日、18日遭查獲時之人頭提款卡、 偽造車牌是否為被告李則賢交付一節供述不一,然此部分顯 然只針對107年7月18日為警緝獲時遭查獲時之人頭提款卡、 偽造車牌部分細節,不及於其他證述被告李則賢介紹其加入 詐欺集團且為其收水上手之情節,而針對被告李則賢介紹張 詠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司機,再將贓款上繳予 李則賢、謝志偉等情節,張詠緁供述均前後一致且有相關證 據可供補強,前開事證距離事發時間接近,當時張詠緁與被 告李則賢尚無接觸、串證之可能,故張詠緁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則賢為其收水上手之證述可信性應較高。 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3號、108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認定被告李則賢、張詠緁、謝志偉共同與車手許 展豪於該案附表一編號18(亦即107年7月16日13時許)提領 該案告訴人邱秀鸞之詐欺款項,而許展豪於該案審理時所證 之情,與其就本案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及108年6月26日偵 查中所供之情相符,並有被告李則賢於107年8月8日另案經 警拘提到案後為警擷取列印其與「蔡隆德」、「王忠偉」之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李則賢確有欲引介他 人從事提款車手之舉,核與張詠緁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證述 、許展豪於前案中證述被告李則賢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頭等情節相符,故被告李則賢對於本案附表一編 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1、2、4、6所示車手提款部分, 應負擔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⑷依張詠緁於108年4月30日偵查中所供,可知張詠緁唯一一次 直接交付贓款給謝志偉,是經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樊哲瑄 ,而非被告李則賢,是謝志偉與被告李則賢雖同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然其等間並非必然有見面或認識,或者被告李則 賢與謝志偉之間是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礙難僅以 謝志偉於審理中證稱未見過被告李則賢,反推被告李則賢並 非張詠緁之收水上手。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⑴被告李則賢除犯後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外,並均未 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李則賢為累犯,相較於其他參與程度較 低且均坦承犯行之被告江易展、孫東源、許展豪、徐士傑、 沈奕緯等人量處1年6月或1年8月不等,被告李則賢僅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量刑顯然無法公平報應其犯行。又被告李則 賢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始終 否認,極盡掩飾犯行,顯無悔悟,惡性重大,對未來行為顯 無期待性,有採預防矯治必要,請就被告李則賢諭知強制工 作。
⑵被告謝志偉、張詠緁雖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犯共計66罪,所 提領告訴人之贓款金額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非微, 僅分別量處被告謝志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張詠緁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然無法公平報應其犯行,均明顯 與其罪行不相當,無法達刑法之嚇阻犯罪之一般、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不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故原判決量刑過輕 。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李則賢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林庭妤於警詢所證被告李則賢於案發時之髮型與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比對,由肉眼即可明顯分辨畫面中之人並 非被告李則賢,又依被告李則賢於107年6月2日在FACEBOOK 張貼之生活照,當時髮量甚少且集中於頭顱頂部,眉型較為 稀疏且短,與證人林庭妤之陳述相符,但完全與錄影畫面中 之人不同。原審曾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李則 賢之生活照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畫面模糊而無 法鑑定,倘受過專業訓練之鑑定機關尚且無法分析畫面、擷 取特徵加以比對,何以未有鑑識專業之證人林庭妤,或具有 利害衝突、有推卸可能之同案被告張詠緁之指認可以採信? 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右手手指並無任何刺青或胎記, 然被告李則賢右手中指近指骨處有明顯刺青,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顯見被告李則賢並非畫面中之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被告李則賢之證據,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李則賢有罪部分,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沈奕緯上訴意旨略以:
稽乎被告沈奕緯被訴情節,與共同被告徐士傑均為下游車手 角色,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其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5、56、58所示犯行,咸科以有期徒刑1年2月,惟徐士傑 尚犯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經處以有期徒刑7 月,則何以其所定之執行刑竟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原 審於量刑上確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未見原判決載明如何審酌 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而為酌定,準此,原審之量刑要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存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沈奕緯因年輕識淺,一時昏聵而誤觸 刑典,就詐欺犯行悉無謀取任何犯罪所得,所造成之危害實 屬輕微,倘逕令入監執行,對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 應,未必有所裨益,且勢將造成被告沈奕緯家庭經濟狀況陷 於窘迫,原審未詳敘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請審酌被告沈奕緯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及本 有強烈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重新酌定妥適之刑,併給予 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王學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學良與同案被告楊孟勳在犯罪組織內均位於車手地位 ,並均聽命車手頭張詠捷,所犯罪數均為48罪,而且各罪之 宣告刑均相同,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王學良卻較 重於楊孟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又同案被告張詠緁為被告王學良之車手頭, 並經另案判決認定所犯罪數、各罪之宣告刑均重於被告王學 良,但在定執行刑上,張詠緁僅較被告王學良重有期徒刑2 月,則從張詠緁之犯罪行為內涵為基準,原判決在酌定被告 王學良執行刑,顯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 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 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 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告訴人李建台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因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積欠貸款而遭銀行扣取款項用以清 償貸款;附表一編號54所示告訴人張明瑞遭騙匯款至人頭帳 戶時,提款車手即被告楊孟勳已遭警逮捕;附表一編號59所 示告訴人黃美瑛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時,提款車手即被告許 展豪已為警監控並於其後遭逮捕,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無
法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人頭帳戶順利提領 各該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亦即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尚未完全實現,是原判決本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認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犯行, 均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透過補辦人頭帳戶提款卡, 抑或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領出,而主張犯罪行為已屬既遂,乃未察警方查獲提 款車手即會凍結人頭帳戶之實務現況,自不足採。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 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 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被告李則 賢之陳述,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犯行,有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李則賢之前 女友林庭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等證據可資補強外,其餘所 指稱之犯行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謝志偉亦供稱 不認識被告李則賢等語;又共犯謝易宏就被告張詠緁是否係 其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贓款犯行後之交付對 象,前後所述內容已存有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張詠緁、謝志偉、李則賢有為原判決附 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依據,是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應以共犯(謝易 宏、張詠緁)之陳述來認定被告謝志偉(即附表三編號3)、 張詠緁(即附表編號1至4)、李則賢(即附表一編號1至40、4 2至60、附表三1、2、4、6)所為之犯行,卻仍未提出任何 共犯陳述以外之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實其說,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難以憑信。又許展豪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李則賢於該案經查 獲之與「蔡隆德」、「王忠偉」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乃其等所犯另案之犯罪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自
難認與本案有任何直接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而認被告 李則賢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1、 2、4、6所示犯行,亦無足採。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定被告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 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李則賢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不佳,及其 為累犯等情形,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被告李 則賢經原審認定所犯罪數為7罪,相較其他被告江易展(共6 罪)、孫東源(共6罪)、許展豪(共5罪)、徐士傑(共4 罪)、沈奕緯(共3罪)所犯罪數,並未特別多,而上開同 案被告經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被 告李則賢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多出1年至10 月,顯然被告李則賢已較上開同案被告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 為重,堪認原判決就被告李則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妥適。又 被告李則賢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 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該規定「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上開刑前強制工 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 決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釋字第812號解釋 意旨,而認應就被告李則賢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 ⒉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所犯罪數為66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本案所為係於107 年7月1至18日內依其等上游指揮,收受同集團提款車手所提 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且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是依 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所參與犯罪手段、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節 之非難評價,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爰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謝志偉、張詠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謝志偉、張詠緁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因認 原判決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則賢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審係依憑同案被告張詠緁、證人即被告李則賢之前女友林 庭妤所為不利被告李則賢之指證,參酌設置在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超商、郵局及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該車登記名義人為林庭妤之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 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超商、郵局 及銀行提領款項之提款車手為被告李則賢,就被告李則賢所 辯張詠緁所述非事實,及依其髮型及腳部曾開刀等情狀可認 其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提款車手等節,何以不可採信並駁回 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李則賢高雄榮總病歷及監視錄影畫面送鑑 定之理由,以上各節均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李則賢固質以證人林庭妤無鑑識專業,同案被告張詠緁 與被告李則賢有利害衝突,而主張其等所為之指認不可採信 ,然證人林庭妤與被告李則賢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密切 ,證人林庭妤自然得輕易地依其認知經驗,經由視覺透過大 腦記憶而辨識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提款車手是否為被告 李則賢,此由吾人仍可認出久未相見之友人之生活經驗,即 可知人類有此獨到之觀察能力,況證人林庭妤就本案無任何 利害關聯、與被告李則賢復無任何仇隙,若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提款車手真非被告李則賢,證人林庭妤焉有指認被告 李則賢之必要?至照片比對之鑑定方法,其結果牽涉比對畫 面究為清晰或模糊與否,及照片中人物特徵、角度等因素, 難以與熟人間透過知覺記憶之指認相提併論,故縱法務部調 查局無法鑑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與被告李則賢為同一 人,仍無礙證人林庭妤所為指認之正確性。況原判決非僅依 證人林庭妤之指認即認定被告李則賢為提款車手,係已參酌 提款車手之髮型、所著外套、走路姿態(業據原審及本院勘 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在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提款時間係被告李則賢 所使用等情況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據以採信同案被告張 詠緁之指證,被告李則賢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實質證據, 猶以相同之說詞質疑證人林庭妤、同案被告張詠緁指證之真 實性,殊無足採。又被告李則賢右手中指於原審審理時雖有 刺青,然此情乃被告李則賢提出之抗辯,係推翻犯罪是否成 立之反證,仍應由被告李則賢舉證證明之,其未舉證該刺青 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無法排除是事後所刺,自難以 此採為對被告李則賢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依卷附被告李 則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3、 11日(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 日)之通聯紀錄所涉基地台位置(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86號卷㈢第163至170頁),對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地點之Google地圖(見同上卷第19 至161頁),可認被告李則賢於107年7月2、3、11日之行動 位置,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 地點有高度地緣關聯,均係在一般行動可及之時間、地點範 圍內,益徵被告李則賢確為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超商、郵局及銀行提領款項之提款車手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則賢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沈奕緯、王學良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沈奕緯、王學良犯罪之手段 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㈡被告沈奕緯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就其所受宣告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加4月,自無過重之可言。至同案被告 徐士傑雖較被告沈奕緯多受宣告有期徒刑7月,乃原判決就 徐士傑所定之應執行刑與被告沈奕緯同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僅得認原判決就徐士傑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而非據以認原 判決就被告沈奕緯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此外,被告沈奕緯 於原審審理期間僅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56所示告訴 人和解,故原審未就被告沈奕緯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 ㈢被告王學良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4 年10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尚不及其所受 宣告總刑期百分之7,已對被告王學良給予相當寬厚之刑罰 折扣,自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王學良與同 案被告楊孟勳所犯罪數雖均為48罪,惟被告王學良係經通緝 始到案接受審判,其犯後態度與楊孟勳有別;至同案被告張 詠緁所犯罪數、各罪之宣告刑雖均重於被告王學良,然原判 決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張詠緁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妥適,業如上述,故被告王學良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就張詠緁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認原判決就被告王學良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奕緯、王學良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沈奕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 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沈奕緯所 參與之犯罪僅107年7月17日之單一日,乃本案各被告中參與 犯罪次數最少者,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沈奕緯除 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5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所示告訴人之要求而捐款予公益團體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 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卷㈡第429至433頁,同 案卷㈢第497、499、549、551頁),可見被告沈奕緯犯罪後 積極彌補過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被告沈奕緯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 沈奕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沈奕緯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衡平被告沈奕緯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沈奕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再由檢察官指定環境保護類型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確保義務勞務之提供,充作環境保護之 用,以維法治。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沈奕緯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沈奕緯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林恒翠、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108年度訴字第2 58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 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111年度訴緝字 第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