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欣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幸𠗙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楊美英
黃靖恩
崔晏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9年度偵字
第1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13131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1
09年度偵字第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欣部分撤銷。
林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4月9日10時9分許由黃陳 素琴匯入林美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嗣由林美英提領交付部分〈下稱林美英提 領部分〉)、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均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 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 「收水」、「回水」),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 、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 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 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 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均不 違背其等之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randon Lin 」、「Barret Lin」、「Angus Lin」、「Anders Lin」、 「林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各另基於參與前 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 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其中林佳欣係經由報紙徵才訊 息,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楊幸𠗙則亦經由報紙徵才訊息, 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均受僱於自稱「Barret Lin」之不詳 成年男子,均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均擔任收取、轉交 款項或提款卡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林美英提領部分)、楊幸𠗙 (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或收取、轉交贓款、或將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後黃陳素琴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素琴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 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林佳 欣、楊幸𠗙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 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二第262頁,本院卷一第256,本院卷 二第20、143、20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雖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取、轉 交款項行為,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林佳欣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是應徵帳務 員工作,「林經理」告知工作內容是為會計師收取款項或文 件,伊並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云云;被告楊幸𠗙 及其辯護意旨則辯稱:伊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林經理」 告知工作內容是為會計師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人也都會詢 問伊是否為會計師助理,故伊並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集團的 贓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佳欣經由報紙徵才訊息,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楊幸 𠗙則經由「LINE」訊息,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均受僱於自 稱「Barret Lin」之不詳成年男子,均以「LINE」作為聯繫 方式,均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1「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林美 英提領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 )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提 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收取、轉交贓款、 或將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等節,業經 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坦認屬實(原審金訴 卷一第125-129、481-485頁,本院卷一第241、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證人郭桂菱、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向哲安 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7頁,偵一 卷第13-19頁,偵二卷第43-47、49-55、135-143、257-262 、267-272、277-282頁,偵四卷第101-112頁,偵六卷第23- 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被害人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林佳欣、 楊幸𠗙、證人林美英、郭桂菱、黃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佳欣、證人向哲安、黃 靖恩、崔晏萊之手機紀錄蒐證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紙廣 告刊登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5369號起訴書 (向哲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3283、3410、3 643號起訴書(向哲安)、109偵字第3549、406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向哲安)、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向哲安)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75、83-93、95-105頁,警三卷189-198、251-256頁,偵 一卷第37-69頁,偵二卷第85-101、151、153、171、191-20 4、205-226頁,偵四卷第291-306頁,偵六卷第75-84、131- 191頁,偵十三卷第55-12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43-147、16 5、167-209、211-213頁),上情首堪認定。再被告林佳欣 、楊幸𠗙收取及交付款項、提款卡後,透過層轉方式,使詐 欺贓款均落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 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 定。
二、認定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有參與前揭詐欺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 號4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㈡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 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 、「收水」、「回水」),而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 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 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 ,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 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之行為,將可 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 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以被告林佳欣自承 其為科技大學畢業,曾擔任豪宅秘書、生管管理專員等語, 被告楊幸𠗙則供承其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作業員等語(原審 金訴卷二第343、355頁),其等均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 人,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㈢辯護意旨雖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辯稱:被告林佳欣、楊幸� �在求職及工作過程中,因「林經理」稱此份工作為帳務員 或會計師助理,收取及轉交款項時,對方也都會確認是否為 會計師助理,故其等均以為是為會計師工作,並不知所收取 者為贓款;再被告林佳欣於心生疑惑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被告楊幸𠗙後續亦有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可證其 等確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云云。但查:
⒈本件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於求職之初,固然各係應徵帳務員 或助理,有其等所提出之報紙徵才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卷一第141-147、165-209頁,金訴 卷二第369-373頁);又其等收取現金時,接觸之人亦認其 等乃「林經理」之助理等情,亦經證人林美英、崔晏萊各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6頁,原審金訴卷二 第269頁)。
⒉然而,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各陳稱 :伊於(109年)3月底從報紙上找求職工作,徵求帳務員, 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以電話面試,說工作內容是跟 會計事務所合作,在外面與客戶收帳款,再繳交回去給會計 師助理,都是「Barret Lin」(即「林經理」)負責指揮伊 做事,對方說一天會給伊1600元,另曾無褶存款給伊2萬元 ,說這是公款,當作出勤車資以及薪水,後來伊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收取並交付款項與所指示之人後,聽到交錢給 伊的林美英說她也怕遇到詐欺集團,伊覺得「林經理」叫伊 做的事情很奇怪,不太穩當,覺得可能是詐欺集團,但也怕 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對伊做什麼,所以還是拿錢去他要伊去的 地方,再於同年4月12日去台中的大墩派出所報案,伊在還 沒有聽到林美英說那句話之前,有覺得奇怪,因為現在網路 銀行那麼發達,應該可以用轉帳的方式,伊向對方收款的時 候,也沒有開立收據,就是將款項放進牛皮紙袋、再裝進破 壞袋,寫上金額跟日期,拍給「林經理」,然後到下一個地 點交給會計師助理,交錢時伊只會問對方是不是會計師助理 等語(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14-16頁,偵二卷第250頁, 偵六卷第26-27、126-12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343頁,本院 卷二第8、12頁)。被告楊幸𠗙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各陳稱:當時伊朋友將求職廣告轉貼給伊,伊就去 應徵,是直接以電話應徵,接洽過程都是用「LINE」,工作 內容說是會計助理,他們說是跟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因為公 司還在裝潢,請伊幫忙收取會計事務所的帳務資金,薪資是 一天2000元,他們會先匯一筆公款至伊的帳戶內,每天以「 LINE」統計薪資及車馬費,再直接從公款扣除,伊做這份工 作時有覺得怪怪的,只是因為那些交錢給伊的人看起來都很 正常等語(警三卷第59-61頁,偵四卷第110-111頁,原審金 訴卷二第348頁,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⒊是依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上揭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 容,其等均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 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向陌生人收取 款項或文件後交付,即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
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 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 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 係由不詳人士直接將包含薪資及車馬費之所謂「公款」匯入 其等之帳戶後,由其等自行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 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 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與之聯 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毫無所悉,並非熟識,其等就本案 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均曾產生懷疑,詎仍為貪求報酬, 選擇無視風險,率爾受僱於該不詳人士從事收取及交付款項 或文件之工作,又未見其等有何足以確信不會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合理根據,足見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對於自己所從事之 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節,均不在意,此更由被告林佳欣自述其於聽聞證人 林美英表示擔心遇到詐欺集團後,仍配合「林經理」之指示 轉交贓款,及其自稱「我一直覺得車手就是要去提款機領錢 ,所以完全沒有警覺。」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可證 其確知詐欺集團如何作業,其既知車手是詐欺集團,而向車 手取錢之收水即係車手之上手,其既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 作,當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尤為顯然。又被告楊幸𠗙則稱 是將其所須公款及每日所得先自收得之款項中扣除,再存入 詐欺集團交予其之金融卡內,是會計師的卡等語(本院卷一 第241-244頁),然既有會計師之金融卡可使用,何須提領 現金層層轉接交付後才存入,此豈非增加丟失及侵占之風險 ,且所謂之「林經理」尚須用恐嚇之方式避免被告2人會侵 吞款項?此均異於常情,惟被告2人仍容任風險發生、有縱 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至於被告林佳欣、楊幸 𠗙於代「林經理」收取及轉交款項或文件過程中,自稱為會 計師助理,亦不過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一 環(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使得證人 林美英、崔晏萊、黃靖恩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與負責「收水」 、「回水」之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及林沁憲等人,此詳本判 決後述無罪部分),至嗣後前往報案及協助警方查緝上游, 當為其等犯行已既遂後,為求減輕罪刑而為之,尚不能以此 認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其等所為不具備共同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證人鄒暐驊證稱伊確實有陪同被告 林佳欣去派出所報案,然證人鄒暐驊亦稱「…我一聽就知道 是詐騙集團的『取簿手』的工作,這是一個躲避查緝的工作。 …被告林佳欣當下打給我時,我並不知道他為何打給我,是
之後才知道是他的朋友關心他的工作情形,被告林佳欣都叫 那個朋友燕庭姐,他朋友建議被告林佳欣打電話問我,燕庭 姐是我們的共同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49頁), 足證一般有智識之人都可自此判知被告2人所應徵從事之工 作性質並非一般正當職業,被告2人亦自覺怪怪的,竟為貪 圖利益而仍從事取款之收水之工作,被告2人辯稱不知情, 是從事會計師助理工作,實難採信。
⒋被告林佳欣辯護人雖稱被告林佳欣近期與台積電應徵也是採 線上面試應徵,被告林佳欣也沒有看到台積電人員的樣子等 情。惟查近年因疫情關係有某些公司確實會有線上面試之情 ,然面試所詢問的問題必也與所應徵之職務有關,公司著重 關心者為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品性等,而被告林佳欣、楊 幸𠗙2人在與詐欺集團以LINE及文字面試時,幾係即時錄取 ,工作內容卻均係於作案當下交代如何進行,且時時以電話 追蹤,並分至附表所示非公司行號之餐飲、咖啡廳等場所收 款,又再轉乘各種交通工具交付款項,且在取錢、搭車、行 程都要讓「林經理」掌握,並要拍照給「林經理」,步步都 在林經理的指示下為之,即僅著重於取錢、取卡、交錢、換 卡等,雖謂應徵或面試時未語及有詐欺行為之暗示,惟交待 實際任務時,所為與正常所謂之會計師助理職務上應為者迥 異,甚至還有換卡事項,實匪夷所思,辯護人以台積電以遠 距視訊方式面談比擬詐欺集團之面試,難以苟同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依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 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 員指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及林沁憲等負責「收水」、「回 水」之車手向證人林美英、崔晏萊、黃靖恩等人收取款項, 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 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 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 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 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 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㈤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 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及轉交 贓款、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 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及轉 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本件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收取及轉交贓 款,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㈥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 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
三、綜上,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之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 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 78號判決要旨)。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 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 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 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 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 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
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林美英提領部分)、被告楊 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林美 英提領所示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各係 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等就此部分各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上開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本件被告楊幸𠗙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 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三、減刑規定部分
㈠辯護意旨雖為被告楊幸𠗙辯稱:被告楊幸𠗙曾協助警方調查 詐欺集團上游,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楊幸𠗙擔任層 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實屬非是,本件依其犯 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 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
㈡又被告林佳欣雖於109年4月12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惟因其 自述當時派出所並未受理,亦無做成任何筆錄或書面紀錄等 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70頁),本件無從確認其於斯時已供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無從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況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09年4月15日亦前 往報案(警三卷第115-117頁),被告林佳欣於109年4月9日 前往取款時並已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有肯德基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5、33頁),衡情調查機關 於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查獲被告林佳欣,故被告林佳欣前 往派出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 酌上情,認縱被告林佳欣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
規定減刑。
㈢惟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於案發後到案、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則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本 院爰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均併與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 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 提款卡之車手、收水,其等之行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 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 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 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林佳 欣、楊幸𠗙雖否認犯行,但均有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 (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等犯後 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被告林佳欣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楊 幸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4、5、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楊幸𠗙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原審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亦稱妥適。
四、被告楊幸𠗙之辯護人雖另以: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3268號案關於LINE中暱稱「Barret Lin」之自 稱「林經理」之人,是否已到案,而聲請傳喚該人到案為證 人證明被告楊幸𠗙並無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意聯絡一節,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所謂之「林經理」姓名年籍不詳, 無法通知到案等情(本院卷二第173頁),此部分即屬不能 調查;況被告楊幸𠗙就本案詐欺各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核無調查必要,併與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林佳欣於本件之每日薪資為1600元,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600元;被告楊幸𠗙於本件之每日薪資為 2000元,其附表編號4、5、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則為 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上揭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各應於其等所犯之主文末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2人經手之贓款均已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 其去向,且其等經手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 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2人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
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於民國109年3 月間某日起,亦參與本案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暱稱「Angus Lin」及「Anders Lin」之成年男子,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4、11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申設之 帳戶,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再擔任取款車手,提領 款項後分別轉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林沁憲、林佳欣、楊幸𠗙 ,再由該等收水車手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 告林美英就附表編號1、2,被告黃靖恩就附表編號3、4,被 告崔晏萊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亦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