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KSHM,111,金上更一,3,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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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明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徐肇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君



吳秋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桂



傅豫柔(原名傅德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雅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蔣佳吟律師
被 告 鄭國權


王雅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第201號,1
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幸係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事 務管理部經理,鄭國權為訓練部協理王雅瑱為業輔部經理 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並曾任訓練部經理,林志航為資訊總務 部副理,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豫柔(原名傅德華, 下稱傅豫柔)均係財務會計室人員,陳俐君為法務人員,吳 秋萍及蕭雅貞則為契約行政人員(下合稱林淑幸等11人,各 自詳細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緣 生活公司之董事長張峻豪創設臺灣生命集團,該集團名下除 有生活公司外,亦設有臺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 舘)等關係企業,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 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10人(下稱 張峻豪等10人,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判處罪刑後,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係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或參 與決策者,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1年5月1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陸 續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附表三所示「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投資專案(下分稱 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合稱系爭三專案),保證期 滿可取回本金,期間得領取採月配或年配之「消費增值金」 、「利潤金」、「補償金或違約金」(下以「增值金」合併 代稱之,年利率約5%至8%,詳附表三所示),並由生活公司 對外銷售,且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個別遊說之方式,邀集不 特定社會大眾投資,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福顯等人因此陸續 購買系爭三專案,並投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6,320萬元(起訴書誤載6,330萬元,應予更正)。而林 淑幸等11人均知悉張峻豪等10人身為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 或參與決策者,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 ,招攬附表四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加入系爭三專案,雖不 知系爭三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竟 於附表二所示各自之任職期間內,基於幫助犯意,分別在生 活公司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並從事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 而幫助張峻豪等10人為上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
二、案經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福顯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 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張華桂、 傅豫柔、蕭雅貞(下分別稱被告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張華桂、傅豫柔、蕭雅貞)與被 告鄭國權王雅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 萍、張華桂、傅豫柔、蕭雅貞鄭國權王雅瑱(下合稱被 告林淑幸等11人)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大致 辯稱:伊等月薪僅2萬餘元,實際上僅從事一般行政工作, 並無設計規劃或推廣系爭三專案之權限,亦未實質參與生活 公司決策與經營,沒有從事任何幫助生活公司推廣系爭三專 案的行為,沒有招攬客戶,也沒有領取系爭三專案的業績獎 金,所為不構成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等語,另其等各人辯 解如下:
(一)被告林淑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淑幸僅是單純員工,沒 有決策權、沒有參與開會,不清楚公司的業務違反銀行法, 且係受主管指示擔任專任見證委託書之受託人,單純在其上 用印、跑行政流程、送交文件,對契約內容毫無所悉等語。(二)被告林志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志航被任命為資訊部副 理,負責工務、場地佈置,所有決策由財務長、總經理為之 ,電腦系統的維護是外包給其他資訊公司,系統的操作是由 財務長、高階主管為之。被告林志航沒有接觸系爭三專案之 業務,也沒有投資購買系爭三專案,不瞭解系爭三專案契約 內容,況系爭三專案經過律師見證,應屬可信,被告林志航 亦未因系爭三專案的銷售獲取獎金等語。
(三)被告陳雅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雅婷僅為基層員工,聽 從主管指示從事一般會計行政工作,對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事 實無所知悉、也未推展相關銷售業務,任職期間公司並無異 狀,於被告陳雅婷離職後才爆發本案,所投資80萬元也無法 領回,亦為受害人之一,應無從評價為幫助犯等語。(四)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建宇僅係聽從主管指揮 做事的基層員工,對於公司決策過程,契約的設計運作、分 工的過程均不知情,甫於事發前不久到職,公司就爆發本案 ,被告陳建宇不可能有參與犯罪過程,僅知相關契約經過律 師認證等語。
(五)被告陳俐君、吳秋萍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俐君到職時 經面試主管告知公司為殯葬業,所接觸業務也都與殯葬有關 、且是處理文書工作,不知道會違反銀行法;被告吳秋萍僅 是普通職員、聽從老闆指示工作,所有契約都有律師認證, 且投資的錢也拿不回來,覺得很委屈;被告陳俐君、吳秋萍 2人均僅從事機械性行政工作,對於相關決策並不知情等語 。
(六)被告張華桂、傅豫柔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華桂、傅豫 柔僅是基層員工,對於公司的商品、決策不清楚,也無決策



權,對公司詳細狀況並不瞭解;業務人員之獎金、薪資並非 被告張華桂、傅豫柔計算,且被告張華桂、傅豫柔月薪僅2 萬餘元,並無屈就該等薪資從事不法行為之理,被告張華桂 、傅豫柔認知生活公司的契約可轉換為生前契約或殯葬禮儀 服務、相關周邊的商品,對系爭三專案涉及不法吸金並無認 識等語。
(七)被告蕭雅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雅貞是一般庶務、行政 及會計核對流程,從事機械性、中性的單純行政作業,對於 系爭三專案內容涉及不法吸金並不知情,被告蕭雅貞主觀上 無幫助故意,客觀上也無幫助行為等語。
(八)被告鄭國權王雅瑱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國權僅在生 活公司任職3個月,公司即被查扣,其尚未開展工作,仍處 於瞭解公司的狀況,對於公司業務推展沒有任何助益;被告 王雅瑱總經理特助,實際負責打通知、拿資料或拿便當, 從事內勤工作,不能僅因職稱就認定是幫助犯;被告鄭國權王雅瑱2人係領固定薪資,公司業務招攬成果與其2人無關 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一)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係生活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淑幸等11人 之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大致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或表示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9頁、第419至421頁;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第301至303頁),復經證人即生活公司董 事長張峻豪(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副董事長張若麟(見 偵一卷第77至89頁)、副總經理楊宗燁(見偵一卷第97至10 3頁)、總經理邱相霖(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財務長林 美君(見他四卷第183至187頁;他五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 77至89頁)、協理盧鵬仁(見偵一卷77至89頁),以及業務 副總劉奎輝(見偵一卷第97至103頁)、業務副總林桂松( 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業務副總謝宗堯(見偵一卷第97至 103頁)、業務副總江道(見偵一卷615至619頁)分別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1日 保費資字第10660266820函(見他一卷第43至99頁)、生活 公司薪資明細表(見他二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8頁) 、生命舘及生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料(見 他三卷第19至21頁)、生活公司之職務組織圖、公告、人事 令、通知(見他三卷第22至30頁)、臺灣生命集團管理處職 掌表(見他四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9至359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生活公司之董事長張峻豪創設臺灣生命集團,該集團名下除 有生活公司外,亦設有生命舘等關係企業,又生活公司實際 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張峻豪等10人自101年5月1日起,以 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 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 販售時間、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三所載等情,有本 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5 至208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09至224頁)、系爭三專案之契約樣本、履 約保證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他三卷第36至243頁;他四卷 第1至145頁),且為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140至148頁),亦堪採信。
(三)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確有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三專案 ,各投資人之姓名、購買契約名稱、購買年期及單數、簽約 日期、到期日期、年配或月配、投資金額、增值金、可領回 增值金、期滿與否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等節,業經被告林淑 幸等11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第301至303頁), 復據告訴人楊福顯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並有 本件契約統計(見他三卷第8至14頁)、附表四所示投資人 簽立之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影本、契約履約保證書 、見證委託書、銷售發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三卷第36至24 3頁;他四卷第1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三、張峻豪等10人藉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行為,屬向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一)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如附表三所示,由附表三之契約內容 可知,系爭三專案均可分為1年期、3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 均為5萬元(生活契約則另有6年期,每年繳交2萬元之方案 ),而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投資人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 、服務之選擇轉換權,均有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 利率5%至8%不等計算之增值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投 資人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 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增值金,顯見系爭三專案均係以 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顯然有保 障獲利。
(二)被告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及其等辯護人固於原審時辯稱 系爭三專案配發之增值金換算成年利率約僅5%到8%,金額甚 微,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故具 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 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明示斯旨) 。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 「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 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辯護意旨援引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票據年利率為6%作為增值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衡量標準, 尚屬乏據。本件參諸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存款利率,可知 國內金融機構於系爭三專案之販售期間即101年至106年間之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 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見原 審卷二第29至41頁),對照系爭三專案年配增值金之利率則 高達5%至8%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 利率已有明顯超額。佐以證人即生活公司總經理邱相霖於調 詢時證稱:因為銀行年利率僅在1%左右,系爭三專案才會以 固定利率5%多的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所有的專案內容 也只是一種契約更動型態而已等語(見他四卷第180頁反面 ),且由系爭三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金額總計高達2,399,340, 000元之鉅(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不爭執事 項),其中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總即高達6,320 萬元,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系爭三專案所提供 優厚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則系爭 三專案之增值金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三)被告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 生活公司在投資人購買系爭三專案後均有提供相關塔位、墓 園販售、禮儀服務等商品之抵用,期滿亦得以土地之應有部 分或公司股權作為轉換權利,此應係合法之商品、服務推銷 之商業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要件 不符云云。惟按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 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存



款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 政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 項如何使用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 之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 ,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 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 銀行法第29之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 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 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 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 定,以期週全。」,益可以得知。因此,隨著時代演變,社 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 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 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為手段,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 核心事實。本件依CB契約、滿溢契約之內容,投資人雖得於 契約期滿後,分別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 份,或請求辦理滿溢契約標的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然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無 法在我國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實際上亦無任何投資人選擇認 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乙節,為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則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之轉換 認購權,應僅屬生活公司圖以模糊吸金犯行或用以取信投資 人之不實噱頭;又事實上並無任何滿溢契約之投資人請求移 轉上開標的土地持分所有權乙情,此觀諸申請日期為106年2 月13日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可明(見他四卷第146至147頁),足徵生 活公司並無將滿溢契約之上開標的土地持分出售予投資人之 真意。次以,系爭三專案之販售對象未分年齡老少,契約年 限又短,則投資人縱抱持終有一日可使用殯葬禮儀服務之心 態而購買系爭三專案,但該使用時機恰發生於契約期間內之 情形,可謂純屬偶然,且為少數例外,此由系爭三專案之總 銷售金額高達2,399,340,000元,然於105年8月12日張峻豪 等10人遭查獲前,投資人選擇實際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服務 之金額僅有17,786,310元,比例不到1%乙情(見原審卷二第 147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不爭執之事項),亦臻明瞭。再佐



以系爭三專案不論投資人於契約期間有無轉換認購殯葬禮儀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亦不問投資人轉換抵用之金額為何,均 約定投資人得依約領取增值金及到期領回未抵用之契約本金 ,實際上絕大多數即99%以上之投資人亦選擇領回全數本金 及領取增值金,而未將契約金額用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則該等增值金之性質,與購物優惠顯不相侔,故生活 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之目的,根本不在推銷合法之殯葬商品 或服務,僅係著眼於以給付增值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吸收資金甚明。
(四)基上事證,足見系爭三專案表面上雖約定投資人得有相關塔 位、墓園販售、禮儀服務等商品之抵用,期滿亦得以土地之 應有部分或美國吉善業公司股份作為轉換權利,惟實質上係 以購買系爭三專案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增值金為餌,引 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實。故生活公 司之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張峻豪等10人,確有以生活 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推出系爭三專案, 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以此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至為灼然。
四、被告林淑幸等11人有幫助張峻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 行為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至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 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 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 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 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 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 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 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林淑幸等11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在生活公司任職, 業如前述,而生活公司陸續以自己公司或生活舘為契約名義 人,對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三專案,系爭



三專案之契約內容含有保證領回本金及給付增值金等約定, 主要經營決策權係掌握在張峻豪等10人之手,被告林淑幸等 11人並無實質決策權等情,復據證人張峻豪等10人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林淑幸 等11人並未從事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三)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就張峻豪等10人非法吸金行為有提供相當 之助力
 1.被告林淑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林 淑幸等11人之職務僅為維持公司運作之一般日常行政、會計 工作,不足以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淑幸部分
  據①證人楊宗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生活公司主要業務是 銷售系爭專案契約,滿溢契約是林淑幸跟律師做見證,所購 買的契約都要送到律師事務所認證,由林淑幸負責送件及收 件,林淑幸是部分滿溢契約專任見證委託書的受託人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至38頁);②證人張峻豪於調詢時證稱 :公司部門下分為行政部、承銷部、行銷部、業輔部、訓練 部、財務部,行政部的業務是管理契約,由業務行政副總楊 宗燁負責,下有經理林淑幸等語(見他四卷第202頁),並 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另外成立生活公司目的是銷售系爭專 案契約,林淑幸有處理契約見證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56、59頁);③證人江道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行政副總是楊宗燁,下有行政庶務經理林淑幸,他們的 業務是管理契約;林淑幸負責所有庶務工作;如果對業績、 獎金計算有任何爭議或疑問,都是請助理向總公司的行政經 理林淑幸王雅瑱反應;林淑幸在總公司上班,她負責庶務 上的處理,具體就是獎金發放、行政作業問題等語(見他四 卷第189、193頁;偵一卷第615頁);④證人林志航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證:契約發生爭議時,林淑幸負責去跟客戶處 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32頁);⑤證人吳秋萍於調詢、偵訊時 證稱:在公司都聽經理林淑幸及副理林志航指示辦理事務; 若遇投資人或業務對契約有爭議或疑問時,都是向行政副總 楊宗燁或管理部經理林淑幸、副理林志航請示;滿溢契約編 碼及建檔流程係各地區業務向投資人收取契約紙本……審查無 誤後由經理林淑幸或副理林志航持臺灣生命舘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峻豪之「見證委託書」及「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 書」送至永昌法律事務所進行見證等語(見他四卷第199頁 反面、第216頁、第228頁反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林淑幸於生活公司擔任事務管理部經理,事務管理部之 業務包含管理契約,被告林淑幸不僅負責將滿溢契約相關文



書送件至律師事務所,並為部分滿溢契約專任見證委託書的 受託人,亦負責業績、獎金計算事宜,且於契約發生爭議或 疑問時,需為其部屬釋疑或跟客戶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志航部分
  被告林志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直屬主管是楊宗燁 ,承辦的業務是由楊宗燁交代,工作內容是處理公司硬體、 線路、網路及電腦系統等語(見他一卷第132頁),復①據證 人楊宗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被告林志航負責電腦系統的 維護;資訊部門(指林志航)在契約進來,要輸入客戶基本 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43頁);②證人張峻豪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林志航是做生活公司的機房、網路 技術類的這一塊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 證稱:在臺灣生活公司林志航會處理系爭專案契約有關資訊 、契約輸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③證人吳秋萍 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如前揭⑴被告林淑幸部分所示(見他四 卷第199頁反面、第216頁、第228頁反面)。由被告林志航 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志航於生活公司擔任 資訊總務部副理,負責項目為公司硬體、線路、網路及電腦 系統,包含系爭專案契約有關資訊、契約輸入,契約書之編 碼,及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需為其部屬釋疑等情應堪 認定。
 ⑶被告陳雅婷部分
  被告陳雅婷於調詢時自承:我負責核對CB契約及滿溢契約客 戶的款項是否有入公司帳戶,確定客戶入金後,就將相關資 料轉至行政部門製作完整的契約書。等到客戶簽約期滿後, 我再根據客戶填寫的通知書,辦理期滿贖回,由我填寫銀行 傳票再由蕭雅貞張華桂蓋公司大章,楊宗燁蓋公司小章後 ,交由專門跑銀行的人員去臨櫃辦理等語(見他四卷第220 頁反面至221頁),核與①證人楊宗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陳雅婷是會計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②證人林 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雅婷是財務部門下,(負 責)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 無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及③證人王雅瑱於調詢時 供證:客戶投資之利息由陳雅婷負責結算、發放等語(見他 四卷第195頁)互有相符。由被告陳雅婷所述及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足認,被告陳雅婷負責確認CB契約及滿溢契約客戶款 項是否入帳,及結算、發放期滿後之本金及增值金。 ⑷被告陳建宇部分
  被告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契約 、傳票、出帳,我是會計部門;負責核對契約書金額與公司



帳戶入帳金額,開立發票與客戶、租金支付及廠商付款、收 款及本金紅利之發放等語(見他一卷第134頁;偵五卷第126 頁),核與①證人楊宗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建宇 是會計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②證人林美君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建宇是財務部門下,(負責)平常公 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無進來等語 (見偵一卷第83頁),③證人吳秋萍於調詢時陳稱:滿溢契 約編碼及建檔流程係生活公司各地區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收取 契約紙本、投資人之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後,交由各地 區單位助理統一寄回總公司,再由總公司櫃臺交由會計人員 陳建宇確認投資款項匯款無誤後,由陳建宇開立發票再將契 約書交由我依據收件順序蓋印契約編號章,並在電腦上建檔 等語(見他四卷第228頁反面),④證人張華桂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陳:陳建宇是負責契約款項的發放等語(見他一卷 第137頁)互有相符。由被告陳建宇所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陳建宇負責核對滿溢契約書金額與公司帳戶入 帳金額、開立發票與客戶及本金紅利之發放等事項無訛。 ⑸被告陳俐君部分
  被告陳俐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CB契約的某一個流程 會到我這邊,有關公司收回客戶契約由我去做確認有無問題 ,沒有問題我就做股票憑證,憑證就交給吳秋萍;在本公司 與客戶簽完約後,我負責審核契約有無問題及主管交辦的一 些雜務等語(見他一卷第133頁;偵五卷第126頁),核與① 證人楊宗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俐君是會計助理, 也算公司法務,處理公司承租契約的事務等語(見偵一卷第 99頁);②證人吳秋萍於調詢時陳稱:CB契約編碼及建檔流 程係生活公司各地區業務向投資人收取契約紙本、投資人之 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後,交由各地區單位助理統一寄回 總公司,……由會計人員交由股務室陳俐君蓋立「股票編號」 後,再由我依據收件順序蓋印契約編號章及保證憑證編號章 ……審查無誤由股務室製作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我則製 作契約履約保證書;契約書回來要經過陳俐君,他還要做CB 契約的股票等語(見他四卷第227頁反面;他一卷第131頁) 大致相符。由被告陳俐君自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陳俐君負責CB契約簽約後之確認、審核,及製作股票憑證 等事項無訛。  
 ⑹被告吳秋萍部分
  被告吳秋萍於調詢時陳稱:我主要負責將生活公司各地區單 位助理寄回總公司的投資人紙本契約書、匯款單據及帳戶封 面影本進行契約編碼及電腦建檔;我於102年進入生活公司



後陸續負責一年期生活契約、三年期生活契約、六年期生活 契約、一年期CB契約、三年期CB契約及滿溢契約之契約編碼 及電腦建檔工作等語(見他四卷第226頁反面),復據①證人 楊宗燁於調詢時證述:CB專案每月投資人紅利由吳秋萍彙整 ,製作投資人紅利分配表等語(見他四卷第209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吳秋萍屬於生活公司契約審核製 作,業務人員簽的契約進來,他負責審核填寫是否確實,金 額對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吳秋萍負責系爭專案契約收發,幫忙系爭專案契約紙本寄 發、建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頁);②證人林美君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秋萍是負責契約審核等語(見偵 一卷第83頁)。由被告吳秋萍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 ,被告吳秋萍負責系爭三專案契約之編號、建檔及彙整、核 對增值金之數額等事宜。
 ⑺被告張華桂部分
  被告張華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伊工作內容為薪資、 獎金發放,人資會給我同仁薪資名單,我再建立要發放的名 冊;獎金部分,各區助理會將資料彙整給我,我再報給主管 等語(見他一卷第136至137頁),復據①證人陳建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華桂跟我同部門,也是會計,也是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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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