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泳賜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中華
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泳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泳賜(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