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39號
KSHM,111,聲再,139,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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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冠智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00、601、
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冠智(下稱聲請人)僅承認曾將其三庄 郵局帳戶(戶名黃冠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給「鄭 有惟」(已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死亡)使用,但否認於107 年3月11日19時3分,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銀行)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新臺幣(下 同)13,800元;亦否認有於107年3月5日至14日持上述提款 卡分筆提領現金。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一至五 ,詳如附件所載)」認聲請人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負責提領 上述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聲請人帳戶之現金,將第一審認聲請 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以:㈠鄭有惟在其所涉詐欺他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4 1、15844、16247、17392號、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下稱 「鄭有惟詐欺他案」)偵查中於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㈡台中銀行提款機錄影畫面 (提款人衣著及手臂刺青);㈢第一審勘驗筆錄(當庭勘驗 聲請人手臂刺青)等,為其論據。
二、然而,鄭有惟於上述詐欺他案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雖否認聲請人有交付上述帳戶的提款卡,但亦供承曾經 委請聲請人提領虛擬貨幣玩家匯入聲請人帳戶的款項,至少 2到3次等語。「假設」聲請人確有為鄭有惟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聲請人否認有提領),聲請人主觀上亦不知所提領 款項乃是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而鄭有惟與聲請人身形相似,



也有刺青,常穿聲請人的衣服,亦不能只憑台中銀行提款機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提款人之衣著及手臂刺青,與第一審勘驗 聲請人手臂刺青相似,逕認聲請人即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 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人。
三、原判決僅擷取鄭有惟上述於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卻忽略其所述有利聲請人部分, 實應調閱鄭有惟該次偵詢錄影錄音,及鄭有惟上述詐欺他案 偵查卷宗,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就原判決「 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 定,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貳、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 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 具備二項要件:㈠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在判決確 定前已經存在或成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才 存在或成立(即學理上所稱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事 證)。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後,能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學理上稱「顯著性」或「明確性」特 質)。上述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如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即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若聲請人只是依其主觀、片面主 張的事證,不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證,經綜合判斷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時,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改判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5罪( 即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即原確定判決),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



法,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既經第三審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客體,即為本院所為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之法 院,而應受理本件再審聲請。
三、由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及本院通知聲請人與代理人到庭陳述 之意見,聲請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五)之 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並以原判決對於他案被告鄭有惟 (已歿)因所涉上述詐欺他案,於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曾委請聲請人提領虛擬貨幣玩家匯入聲請人帳戶 款項,至少2到3次」等語未予審酌為由,認屬「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調閱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及 上述他案之偵查卷宗,而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
四、然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佐以證人羅秀眉、張鈴艷簡碧玲柳雯雪張健芳、鄭有惟、何漢傑之證詞,及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對 話紀錄暨貼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 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行。並說明:經比對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於107 年11月10日4時32分,在高雄市林園區三庄郵局以提款卡提 款之提款人(下稱A截圖,經聲請人自承為其本人),與同 年3月11日19時3分,以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被 害人匯款之提款人(下稱B截圖),兩者衣物特徵相同,佐 以證人何漢傑證稱「聲請人常穿這件衣服」;B截圖拍到提 款人右臂短袖外露刺青圖樣,核與第一審勘驗聲請人右臂短 袖外露刺青相似;三庄郵局帳戶為聲請人所申辦使用,而無 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社會常情,認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詐 欺款項之提款人即為聲請人本人。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集中在107年3月5日至1 4日之間,而聲請人既於同月11日持該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被害人受騙匯入13,800元,依鄭有惟所述聲請人又 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足證上述持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詐欺所得之提款人,亦均為聲請人本人無 疑。
 ㈡聲請人所指「鄭有惟在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於108年1月3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



並於理由中說明:鄭有惟於上述偵訊中陳稱「黃冠智是我於 106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他在107年3、4月間每天都住 在我家,我沒有向他借用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一直 在他身上,只有幾次因我玩『狼人殺』(網路遊戲),玩家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要匯錢給我,都是匯到黃冠智帳號,由黃 冠智去領」、「我的臉書網路暱稱『WeiYu』,已於106年間借 給玩狼人殺的朋友,黃冠智也認識。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羅秀 眉及張鈴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但我曾經叫黃冠智 去領13,800元,他拿走一半要我借錢給他。該帳戶其他4萬 元部分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有叫黃冠智去領錢2、3次,但不 記得領多少」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第8 0至82頁)。鄭有惟於該次偵訊已明確陳稱有將「Wei  Yu」臉書帳號借給玩狼人殺的朋友使用,且聲請人於107年3 、4月間均自行保管持用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未將提款卡 借給鄭有惟使用,聲請人並曾受鄭有惟之託,以上述帳戶供 鄭有惟玩狼人殺的朋友匯入款項,再由鄭有惟委託聲請人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況且聲請人上述三庄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 間,金額為「13,800元」之匯入領出紀錄只有唯一1筆,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羅秀眉於107年3月11日19時 所匯入,並隨即由聲請人於同日19時3分持提款卡從提款機 領出,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足以證明鄭有惟所述由 聲請人領出13,800元,即為詐騙集團詐欺羅秀眉之犯罪所得 無誤。參諸鄭有惟既因詐欺他案而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更 無虛偽供述曾委託聲請人提領上述13,800元之詐欺款項,而 自陷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所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聲請人 所辯將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鄭有惟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等語(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⒉」)。原判決既經綜合鄭 有惟所述內容,與上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提領之時 間、金額等交易紀錄及經驗法則,認聲請人提領如原判決事 實欄(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欺而 匯入聲請人帳戶款項,顯然就鄭有惟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陳 述內容(包括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全部內容),均已予調查審 酌,並已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指未 予審酌之違誤。
 ㈢至於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基於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已於理由中說明: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之財產 權益密切相關,且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 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通常不會無端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若有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者,顯然意在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故出借者應得以預見



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存、提款之媒介,形同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帳戶作 為存、提款項之犯罪用途。聲請人於案發時,為已滿29歲之 成年人,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等語,可見有相當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可能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又 聲請人於107年3、4月間與鄭有惟同住,鄭有惟有將其臉書 帳號「WeiYu」借予聲請人亦認識之網路遊戲友人使用,且 鄭有惟曾委請聲請人提領三庄郵局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一之 13,800元在内之款項,約2、3次,被告亦確有持提款卡提領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其中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詐欺所得13,800元,係於107年3月11 日19時入帳,聲請人旋即於同日19時3分提領13,000元、21 時32分提領500元、翌日3時30分提領300元(小計138,000元 );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所得3萬元、1萬元,分別於同月13 日22時29分及14日14時4分入帳,旋即經聲請人於13日22時3 5至36分提領共3萬元、14日14時18分又提領1萬元(小計  4萬元),上述入帳及提款時間,僅不過相隔3分鐘至14分鐘 不等;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之入帳、提款時間,均僅 相隔約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顯見聲請人與鄭有惟及詐欺 集團於該段期間,必然保持高度密切聯繫,始能於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隨即通知聲請人或鄭有惟立刻提款。而聲請人 當時既為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保管持用人,更應明知各該 款項均非自己所有,而為來路不明之資金,仍然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足證聲請人就其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款項,縱然未達明知係詐欺集圑以臉書帳號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之所得,主觀上亦具有縱使所提供帳戶淪為匯入 網路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加以提領,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㈣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 聲請人其他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憑,均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已就鄭有惟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包括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全部內容),均予調查審酌,並詳述證據 取捨之理由,更無就已存在卷內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之違誤。 ㈤聲請人所指「鄭有惟在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於108年1月3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即 鄭有惟供承曾委請聲請人持提款卡領取聲請人帳戶內由『狼 人殺』玩家因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至少2至3次等語」, 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審調查斟酌,說明



取捨及不採信之理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聲請人帳戶款項,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之事實,而不足認應對聲請人改判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 性」(明確性)之要件,而不具准許再審之理由。 ㈥聲請人及代理人雖聲請再調閱鄭有惟上述他案偵查中陳述之 錄影錄音,及該他案之偵查卷宗。然而,因鄭有惟上述詐欺 他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已完整明確記載於筆錄中,並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而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質疑筆錄記載與 鄭有惟實際陳述內容有何出入,本院亦認檢察事務官當時既 以鄭有惟為詐欺他案被告身分而詢問,對於鄭有惟所述不利 於己而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更無故意為虛偽不實記載之 不當動機,筆錄所載應為鄭有惟陳述全部內容,而無再調取 錄影錄音調查之必要。又鄭有惟於該次偵詢後已於109年10 月10日死亡,該次偵詢所述即為所涉詐欺他案之主要事證, 且鄭有惟所涉上述詐欺他案,均以借用聲請人以外洪宏宗黃韋傑等人頭門號或人頭帳戶,或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作為犯罪工具,顯然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調閱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屬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原審調查斟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認應 改判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純屬就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審酌之證據及認定事實, 持不同見解再行爭執,而非得以准許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 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入/提領金額 主 文 一 羅秀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11日1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星逸」與羅秀眉聯繫,佯稱販售LV後背包云云,致羅秀眉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11日19時許 1萬3,800元 (107年3月11日19時3分提領13,000元、同日21時32分提領500元、同月12日3時30分提領300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張鈴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以暱稱「Wei Yu」在臉書拍賣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刊登販售LV後背包之訊息,適張鈴艷於107年3月13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張鈴艷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13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107年3月13日22時35分提領2萬元、22時36分提領1萬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14日14時3分許 1萬元 (107年3月14日14時18分提領1萬元) 三 簡碧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Wei Yu」與簡碧玲聯繫,佯稱販售女用皮夾云云,致簡碧玲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5日11時27分許 1萬元(事後於107年3月12日轉帳退還2,500元,實際詐得7,500元) (107年3月5日12時16分提領1萬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柳雯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5日前之某時,使用臉書暱稱「Wei Yu」與柳雯雪聯繫,佯稱販賣LV皮夾云云,致柳雯雪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5日20時27分許 9,000元(事後於107年3月12日轉帳退還2,000元,實際詐得7,000元) (107年3月6日4時45分提領9,000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張健芳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7日前之某時,以暱稱「Wei Yu」在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刊登販賣皮夾之訊息,適張健芳於107年3月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張健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9,500元(事後於107年3月12日轉帳退還2,500元,實際詐得7,000元) (107年3月7日17時29分提領9,000元、同月8日18時17分提領400元,餘款留存帳戶內)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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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