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冠智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00、601、
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冠智(下稱聲請人)僅承認曾將其三庄 郵局帳戶(戶名黃冠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給「鄭 有惟」(已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死亡)使用,但否認於107 年3月11日19時3分,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銀行)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新臺幣(下 同)13,800元;亦否認有於107年3月5日至14日持上述提款 卡分筆提領現金。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一至五 ,詳如附件所載)」認聲請人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負責提領 上述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聲請人帳戶之現金,將第一審認聲請 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以:㈠鄭有惟在其所涉詐欺他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4 1、15844、16247、17392號、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下稱 「鄭有惟詐欺他案」)偵查中於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㈡台中銀行提款機錄影畫面 (提款人衣著及手臂刺青);㈢第一審勘驗筆錄(當庭勘驗 聲請人手臂刺青)等,為其論據。
二、然而,鄭有惟於上述詐欺他案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雖否認聲請人有交付上述帳戶的提款卡,但亦供承曾經 委請聲請人提領虛擬貨幣玩家匯入聲請人帳戶的款項,至少 2到3次等語。「假設」聲請人確有為鄭有惟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聲請人否認有提領),聲請人主觀上亦不知所提領 款項乃是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而鄭有惟與聲請人身形相似,
也有刺青,常穿聲請人的衣服,亦不能只憑台中銀行提款機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提款人之衣著及手臂刺青,與第一審勘驗 聲請人手臂刺青相似,逕認聲請人即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 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人。
三、原判決僅擷取鄭有惟上述於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卻忽略其所述有利聲請人部分, 實應調閱鄭有惟該次偵詢錄影錄音,及鄭有惟上述詐欺他案 偵查卷宗,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就原判決「 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 定,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貳、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 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 具備二項要件:㈠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在判決確 定前已經存在或成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才 存在或成立(即學理上所稱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事 證)。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後,能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學理上稱「顯著性」或「明確性」特 質)。上述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如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即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若聲請人只是依其主觀、片面主 張的事證,不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證,經綜合判斷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時,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改判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5罪( 即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即原確定判決),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
法,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既經第三審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客體,即為本院所為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之法 院,而應受理本件再審聲請。
三、由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及本院通知聲請人與代理人到庭陳述 之意見,聲請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五)之 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並以原判決對於他案被告鄭有惟 (已歿)因所涉上述詐欺他案,於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曾委請聲請人提領虛擬貨幣玩家匯入聲請人帳戶 款項,至少2到3次」等語未予審酌為由,認屬「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調閱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及 上述他案之偵查卷宗,而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
四、然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佐以證人羅秀眉、張鈴艷、簡碧玲 、柳雯雪、張健芳、鄭有惟、何漢傑之證詞,及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對 話紀錄暨貼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 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行。並說明:經比對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於107 年11月10日4時32分,在高雄市林園區三庄郵局以提款卡提 款之提款人(下稱A截圖,經聲請人自承為其本人),與同 年3月11日19時3分,以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被 害人匯款之提款人(下稱B截圖),兩者衣物特徵相同,佐 以證人何漢傑證稱「聲請人常穿這件衣服」;B截圖拍到提 款人右臂短袖外露刺青圖樣,核與第一審勘驗聲請人右臂短 袖外露刺青相似;三庄郵局帳戶為聲請人所申辦使用,而無 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社會常情,認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詐 欺款項之提款人即為聲請人本人。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集中在107年3月5日至1 4日之間,而聲請人既於同月11日持該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被害人受騙匯入13,800元,依鄭有惟所述聲請人又 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足證上述持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詐欺所得之提款人,亦均為聲請人本人無 疑。
㈡聲請人所指「鄭有惟在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於108年1月3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
並於理由中說明:鄭有惟於上述偵訊中陳稱「黃冠智是我於 106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他在107年3、4月間每天都住 在我家,我沒有向他借用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一直 在他身上,只有幾次因我玩『狼人殺』(網路遊戲),玩家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要匯錢給我,都是匯到黃冠智帳號,由黃 冠智去領」、「我的臉書網路暱稱『WeiYu』,已於106年間借 給玩狼人殺的朋友,黃冠智也認識。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羅秀 眉及張鈴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但我曾經叫黃冠智 去領13,800元,他拿走一半要我借錢給他。該帳戶其他4萬 元部分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有叫黃冠智去領錢2、3次,但不 記得領多少」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第8 0至82頁)。鄭有惟於該次偵訊已明確陳稱有將「Wei Yu」臉書帳號借給玩狼人殺的朋友使用,且聲請人於107年3 、4月間均自行保管持用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未將提款卡 借給鄭有惟使用,聲請人並曾受鄭有惟之託,以上述帳戶供 鄭有惟玩狼人殺的朋友匯入款項,再由鄭有惟委託聲請人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況且聲請人上述三庄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 間,金額為「13,800元」之匯入領出紀錄只有唯一1筆,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羅秀眉於107年3月11日19時 所匯入,並隨即由聲請人於同日19時3分持提款卡從提款機 領出,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足以證明鄭有惟所述由 聲請人領出13,800元,即為詐騙集團詐欺羅秀眉之犯罪所得 無誤。參諸鄭有惟既因詐欺他案而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更 無虛偽供述曾委託聲請人提領上述13,800元之詐欺款項,而 自陷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所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聲請人 所辯將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鄭有惟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等語(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⒉」)。原判決既經綜合鄭 有惟所述內容,與上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提領之時 間、金額等交易紀錄及經驗法則,認聲請人提領如原判決事 實欄(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欺而 匯入聲請人帳戶款項,顯然就鄭有惟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陳 述內容(包括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全部內容),均已予調查審 酌,並已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指未 予審酌之違誤。
㈢至於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基於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已於理由中說明: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之財產 權益密切相關,且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 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通常不會無端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若有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者,顯然意在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故出借者應得以預見
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存、提款之媒介,形同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帳戶作 為存、提款項之犯罪用途。聲請人於案發時,為已滿29歲之 成年人,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等語,可見有相當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可能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又 聲請人於107年3、4月間與鄭有惟同住,鄭有惟有將其臉書 帳號「WeiYu」借予聲請人亦認識之網路遊戲友人使用,且 鄭有惟曾委請聲請人提領三庄郵局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一之 13,800元在内之款項,約2、3次,被告亦確有持提款卡提領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其中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詐欺所得13,800元,係於107年3月11 日19時入帳,聲請人旋即於同日19時3分提領13,000元、21 時32分提領500元、翌日3時30分提領300元(小計138,000元 );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所得3萬元、1萬元,分別於同月13 日22時29分及14日14時4分入帳,旋即經聲請人於13日22時3 5至36分提領共3萬元、14日14時18分又提領1萬元(小計 4萬元),上述入帳及提款時間,僅不過相隔3分鐘至14分鐘 不等;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之入帳、提款時間,均僅 相隔約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顯見聲請人與鄭有惟及詐欺 集團於該段期間,必然保持高度密切聯繫,始能於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隨即通知聲請人或鄭有惟立刻提款。而聲請人 當時既為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保管持用人,更應明知各該 款項均非自己所有,而為來路不明之資金,仍然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足證聲請人就其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款項,縱然未達明知係詐欺集圑以臉書帳號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之所得,主觀上亦具有縱使所提供帳戶淪為匯入 網路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加以提領,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㈣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 聲請人其他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憑,均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已就鄭有惟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包括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全部內容),均予調查審酌,並詳述證據 取捨之理由,更無就已存在卷內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之違誤。 ㈤聲請人所指「鄭有惟在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於108年1月3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即 鄭有惟供承曾委請聲請人持提款卡領取聲請人帳戶內由『狼 人殺』玩家因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至少2至3次等語」, 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審調查斟酌,說明
取捨及不採信之理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聲請人帳戶款項,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之事實,而不足認應對聲請人改判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 性」(明確性)之要件,而不具准許再審之理由。 ㈥聲請人及代理人雖聲請再調閱鄭有惟上述他案偵查中陳述之 錄影錄音,及該他案之偵查卷宗。然而,因鄭有惟上述詐欺 他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已完整明確記載於筆錄中,並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而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質疑筆錄記載與 鄭有惟實際陳述內容有何出入,本院亦認檢察事務官當時既 以鄭有惟為詐欺他案被告身分而詢問,對於鄭有惟所述不利 於己而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更無故意為虛偽不實記載之 不當動機,筆錄所載應為鄭有惟陳述全部內容,而無再調取 錄影錄音調查之必要。又鄭有惟於該次偵詢後已於109年10 月10日死亡,該次偵詢所述即為所涉詐欺他案之主要事證, 且鄭有惟所涉上述詐欺他案,均以借用聲請人以外洪宏宗、 黃韋傑等人頭門號或人頭帳戶,或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作為犯罪工具,顯然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調閱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屬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原審調查斟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認應 改判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純屬就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審酌之證據及認定事實, 持不同見解再行爭執,而非得以准許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 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入/提領金額 主 文 一 羅秀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11日1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星逸」與羅秀眉聯繫,佯稱販售LV後背包云云,致羅秀眉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11日19時許 1萬3,800元 (107年3月11日19時3分提領13,000元、同日21時32分提領500元、同月12日3時30分提領300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張鈴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以暱稱「Wei Yu」在臉書拍賣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刊登販售LV後背包之訊息,適張鈴艷於107年3月13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張鈴艷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13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107年3月13日22時35分提領2萬元、22時36分提領1萬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14日14時3分許 1萬元 (107年3月14日14時18分提領1萬元) 三 簡碧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Wei Yu」與簡碧玲聯繫,佯稱販售女用皮夾云云,致簡碧玲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5日11時27分許 1萬元(事後於107年3月12日轉帳退還2,500元,實際詐得7,500元) (107年3月5日12時16分提領1萬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柳雯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5日前之某時,使用臉書暱稱「Wei Yu」與柳雯雪聯繫,佯稱販賣LV皮夾云云,致柳雯雪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5日20時27分許 9,000元(事後於107年3月12日轉帳退還2,000元,實際詐得7,000元) (107年3月6日4時45分提領9,000元)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張健芳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7日前之某時,以暱稱「Wei Yu」在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刊登販賣皮夾之訊息,適張健芳於107年3月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張健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黃冠智之三庄郵局帳戶內 107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9,500元(事後於107年3月12日轉帳退還2,500元,實際詐得7,000元) (107年3月7日17時29分提領9,000元、同月8日18時17分提領400元,餘款留存帳戶內)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