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14號
KSHM,111,聲再,11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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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義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880、2883、6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
72、5427、104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忠義(下稱聲 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平板式大貨車(下稱系爭拖板車),由高雄市○○區○○路○ ○○路○○○路○○○街○○○○路000號前之被害人李福欽(下稱被害 人)墜地處,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 轉彎,冀欲甩脫站於系爭拖板車駕駛座外之被害人云云,惟 查:
 ㈠第一審勘驗系爭拖板車全部行進路線後,其勘驗筆錄記載: 在鼎山、明誠路口看見拖板車,但無法看出行駛狀況等語, 亦即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以時速70至80公里快速蛇行、多次轉 彎,欲甩脫站在駕駛座外之被害人之行為;又同案被告吳致 遠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係自行跳車等語,且目擊證人 吳宗翰於警詢時亦證稱:沒聽到大型車停(或煞)車的聲音 等語,顯見並無聲請人高速行駛並故意急煞或危險駕駛而甩 落被害人之情形。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明有無系 爭拖板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0分至5時50分間被拍攝超速照 片、開立罰單之紀錄,若無,自不得認定系爭拖板車以時速 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行駛。
 ㈡系爭拖板車在該路段、距離行駛,根本不可能達到時速70至8 0公里,且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聲請人逃逸時為5時38分, 被害人墜地時為5時40分,時差2分鐘行駛900公尺,時速僅2 7公里;縱以時速75公里行駛900公尺計算,僅43秒,客觀上



顯然不可能在900公尺內完成蛇行及4個直角彎道等過程,可 見案發當時之時速最快50公里,被害人站立在僅1.2公尺高 度之車頭與板車接縫處,故聲請人並無殺人意圖或不確定故 意,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不慎摔落致死。
 ㈢被害人站在車頭與板車接縫處,因車身結構之限制,僅有2/3 之手臂能出現在車窗處,坐在副駕駛座之吳致遠須跨過聲請 人始能觸及被害人手臂,吳致遠頂多只能推擋被害人手臂,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吳致遠出拳毆打施暴後不支摔 落云云,顯然不合邏輯。又沿途監視器、目擊證人、診斷證 明書、法醫鑑定書、驗屍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吳致遠有施 暴行為或被害人曾遭毆打之傷痕,足見吳致遠並無施暴致被 害人摔落死亡之行為。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吳致遠出拳毆打被害人時,因碰觸破損之車 窗玻璃而受傷云云,惟吳致遠始終未曾受傷,其係為拖延王 華興之債務始謊稱受傷,原確定判決無法證明吳致遠確有受 傷而為前揭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王華興之偵訊筆錄,而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惟王華興於偵訊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原確定判 決卻僅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未曾就該項證據聲明異議,明顯 棄聲請人之權益於不顧。
 ㈥為查明事實真相,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調系 爭拖板車之詳細車籍資料,以釐清有無可能於市區道路高速 行駛及多次轉彎;並將該車籍資料及本案沿途路線、監視器 配置圖、行進路線監視畫面、聲請人、吳致遠吳宗翰等人 之歷次筆錄一併函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系爭拖板車能否在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行車時間及路線高速行駛及多次轉彎? 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開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吳致遠許興財先於他處竊得系爭拖板車及挖土機 各1部後,於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行經被害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駕駛系爭拖板車、吳致遠負責以 鋼纜勾住被害人所有之鏟土機、許興財駕駛挖土機之分工方 式,著手竊取該鏟土機,惟因該鏟土機過重而未遂。被害人 發現後隨即追趕至挖土機旁欲逮捕許興財許興財自行逃離 現場;聲請人及吳致遠見被害人追緝甚急,而由聲請人發動 系爭拖板車搭載吳致遠逃離現場。被害人跳上系爭拖板車駕 駛座後方之車頭與板車接軌處,要求聲請人停車,並以其左 手撞破系爭拖板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握住方向盤欲使聲請人 停車。而聲請人及吳致遠主觀上均可預見一般人如站於高速 行駛中之車輛外面,徒手伸入車內握住方向盤而摔落地面, 將可能發生撞擊地面死亡,或遭後方疾駛之車輛撞擊或碾壓 死亡之結果,而其2人對於被害人可能發生上開死亡結果, 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為求脫免逮捕,共同基於施強暴之 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起意由聲請人駕駛系爭拖 板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 欲甩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被害人,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行駛高雄市金鼎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街至明誠一 路僅約900公尺距離之路途,即轉彎4次,並於途中由坐在副 駕駛座之吳致遠出拳毆打站於車門外手握方向盤之被害人, 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於明誠一路528號前自系 爭拖板車上墜地致死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



吳致遠之供述、證人許興財曾元龍吳宗翰王華興之 證述,及被害人墜地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 日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命案屍體複驗相片、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24日 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 字第098110008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共同強盜殺 人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 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 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系爭拖板車以時速約70 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之理由如下(原確定 判決第7至9頁):
 ⑴聲請人及吳致遠雖否認有高速蛇行冀求甩下被害人之事實, 惟自案發現場之金鼎路依序行駛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街及 明誠一路,此段約900公尺之距離,即轉4次彎;且聲請人至 明誠一路時,係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供陳在卷,並有卷附之聲請人駕車逃 逸之1222專案沿途路線及監視器配置圖可資佐證。佐以吳致 遠於偵查中陳稱:這段路程沒有停下來過,只有遇到一個紅 綠燈,其他的是遇到紅燈就轉彎,聲請人在開車過程中有變 換快慢車道等語,表示聲請人當時駕駛系爭拖板車確有未停 等紅燈,且未依正常車道行駛之情事;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 證稱:被害人站在車頭與板車接軌處的駕駛座邊,當時車速 很快。我看到他有拉住車子,當時車速比較快,也有蛇行的 情形等語;證人許興財於第一審證稱:我有聽聲請人說被害 人伸手欲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因為閃躲而導致車子有蛇行等 語,復審酌吳致遠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多次共同行竊,情 誼非淺,且若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吳致遠亦同受不利; 另許興財與聲請人係表兄弟關係,其亦與聲請人及吳致遠多 次共同行竊,情誼甚深;另目擊證人吳宗翰則與聲請人及吳 致遠素昧平生,衡情均無故為對聲請人或吳致遠不利證述之 可能。
 ⑵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改稱時速僅約5、60公里,再於第一審改稱 :車速僅4、50公里而已;吳致遠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車 速大概60幾公里,於第一審證稱:拖板車的車速約4、50公



里云云,惟系爭拖板車係聲請人所駕駛,且吳致遠自承其當 時因吸毒而瑟縮在車內等語,又吳致遠係坐在副駕駛座,無 法看到車內時速表,故應以駕駛人即聲請人所述較為真實。 而依聲請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觀,實無故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之可能,故其既於警詢陳述對自身最為不利之「車 速70至80公里」,堪認應係最符合真實。
 ⑶至警卷第2冊第356頁監視器配置圖雖記載:聲請人逃逸時間 為5時38分,被害人墜車時間為5時40分,時約2分鐘,惟該 等監視器之時間並未全部互為時間校正,故該配置圖所載5 時38分及5時40分乃係約略時間,而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
2.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吳致遠有出拳毆打被害 人,並遭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所傷之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第 9至12頁):  
 ⑴吳致遠曾於案發後向證人王華興表示因被害人抓住系爭拖板 車之方向盤不放手,要求聲請人停車及下車,故吳致遠有出 拳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最後才跌落地面等情,業經證人王華 興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且吳致遠亦坦承曾向證人王華興為此 陳述。
 ⑵雖吳致遠嗣後辯稱:因為渠等有欠王華興錢,怕回去會被罵 ,所以故意將事情講的嚴重一點云云。惟吳致遠於行竊失風 後,在高速行駛之車輛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摔 落地面,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衡諸常情,吳致遠實 無故為此種不實陳述,而徒留日後有證人足以指證其涉有被 害人受傷或死亡所生刑事責任之可能,故吳致遠此部分所辯 ,誠與常理有違,自無可採。
 ⑶又吳致遠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受傷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警詢 供稱:「吳致遠是當時555-QL板車車窗被車主打破時,被玻 璃割傷的」等語;復於第一審證稱:「(問:你之前說吳致 遠有被玻璃割傷,你剛剛又說沒有,且又說當時車速是70到 80(公里),又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那不是割 傷,那是刺傷。吳致遠沒有受傷。(問:你剛剛說有刺傷, 又說沒有受傷,到底有無受傷?)有。」等語,雖就吳致遠 係遭「割傷」或「刺傷」所述或有不同,然就吳致遠所受之 傷確係遭被害人擊破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所造成,則屬一致。 而衡諸常情,苟吳致遠當日並未受傷,聲請人實無編撰此種 不利吳致遠及其自身之情節之必要,是以吳致遠當日確有因 被害人擊破之玻璃造成受傷,足堪認定。
 ⑷再者,當日聲請人及吳致遠駕車逃逸時,係由聲請人駕車, 吳致遠坐於副駕駛座之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明確。則若非吳致遠有趨身至駕駛座旁之玻璃窗,當無因 被害人擊破駕駛座旁之玻璃窗而受傷之可能。是以,吳致遠 當時係為使握住方向盤之被害人放手,始出拳毆打斯時站在 駕駛座玻璃窗外之被害人,因碰觸破裂之玻璃窗而受傷之情 ,亦可認定。
 ⑸聲請人及吳致遠雖辯稱:被害人是自己跳下車的云云;吳致 遠復於第一審辯稱:被害人是我們在停紅燈時,自己跳下車 的云云。惟被害人掉落地點之明誠一路528號並非十字路口 ,且被害人於發覺鏟土機遭竊時,立即不顧自身安全跳上系 爭拖板車之車頭與板車接軌處,甚且於車輛行進當中擊破車 窗,要求停車,揆諸常情,其欲緝捕聲請人及吳致遠決心 相當強烈,斷無於中途無故放棄之可能。況且,當時聲請人 不僅行車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更有蛇行及多次轉彎之情, 被害人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貿然自該系爭拖板 車跳下,將有導致嚴重傷害甚或危及生命之可能,實無遽然 躍下之可能。復參以聲請人駕車高速蛇行、多次轉彎,吳致 遠又出拳毆打站立於車窗外之被害人,則被害人斯時應有無 法平穩站立之情形;且被害人自系爭拖板車掉落地面,頭部 右側撞擊地面,背腰部右側有大型刮地痕,致顱骨右側粉碎 性骨折、腦髓嚴重破碎壞死及多處右側肋骨後弓骨折等傷害 ,如係自行跳下車,自必採取保護自己之安全措施減輕自己 受傷之程度,足徵被害人係於行駛中之車輛非自主性掉落地 面,其始有可能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
 ㈢由上可知,再審意旨所述之聲請人並未駕駛系爭拖板車以時 速70至80公里快速蛇行、多次轉彎;聲請人逃逸時與被害人 墜地時僅相隔2分鐘,在該路段不可能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 速度蛇行;吳致遠並未出拳毆打被害人致其不支墜地;吳致 遠未因碰觸破損之車窗而受傷;證人王華興證述吳致遠曾表 示有出拳毆打被害人一情與事實不符;吳致遠於第1次警詢 時即已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跳車;證人吳宗翰於警詢時證稱並 未聽見大型車停(或煞)車之聲音等情,其各項聲請再審之 理由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逐一說明聲 請人、吳致遠之辯詞及對其等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均 屬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已為調查、辯論後,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均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尚與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遑論有何「顯著性」可言。本院另 審酌:
 1.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竟共同基於施強暴之故意 ,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起意』由陳忠義駕駛該拖板車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快速蛇行,且多次轉彎,冀欲甩



脫站於駕駛座外面之李福欽…」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4 至15行),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陳忠義『至明誠一路 時』,係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業經被告陳 忠義於警詢及原審供陳在卷」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4 至15行),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吳致遠先「起 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轉彎以甩脫被害人,迨 駛至明誠一路時始達時速70至80公里之事實,並未認定聲請 人駕駛系爭拖板車自金鼎路212號前至明誠一路528號止,始 終保持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聲請意旨主張以該路 段之距離及時間差計算,客觀上不可能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 速度行駛云云,容有誤會。
 2.原確定判決係以吳致遠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王華興之證述 ,認定吳致遠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墜地死亡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2行);至於另依 聲請人之供述認定吳致遠有遭車窗玻璃所傷,則係用以補強 吳致遠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而已(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 9至17行),實則吳致遠是否遭玻璃所傷,與其有無出手毆 打被害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亦即縱使吳致遠未遭 玻璃所傷,仍不足以動搖其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認定。況且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吳致遠有遭玻璃「割傷」,於第一審時 證述吳致遠有遭玻璃「刺傷」,不論係遭玻璃割傷或刺傷, 其傷勢未必嚴重;且吳致遠欲令被害人放開方向盤而出拳毆 打被害人,僅係兩人手臂間短暫之毆擊、拉扯,亦未必會留 下明顯傷勢。參諸本案案發時間為97年12月22日,而吳致遠 係於98年1月16日始被拘提到案,有吳致遠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208頁),已相隔案發 後25日之久,未必能驗出傷勢。又吳致遠於警詢時係辯稱被 害人自行跳車,而未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或遭玻璃所傷等情, 故於案發後自不可能對其手部進行驗傷。是以,聲請人空言 主張並無驗屍報告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被害人曾遭毆 打及吳致遠被玻璃所傷云云,而未提出確切之新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致遠有出手毆打 被害人之事實。
 3.聲請人雖請求函詢有無系爭拖板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0分 至5時50分間被拍攝超速照片、開立罰單之紀錄;送請鑑定 系爭拖板車有無可能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並多次轉彎云云, 惟案發迄今已事隔14年,且超速行駛未必會被拍攝超速照片 或開立罰單,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駕駛系爭拖板車 全程保持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已如前述,故送請鑑



定系爭拖板車能否於市區道路以時速70至80公里高速行駛並 多次轉彎,尚無實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並 送交鑑定云云,顯無必要。
 4.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王華興之偵訊筆錄具有 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 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 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證 據,亦不具備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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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