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89號
KSHM,111,聲,98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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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明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聲他1437字第47803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賢所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數罪詳如附表一,犯罪日期為97
年4月6日至10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至
104年1月3日),以及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C裁定,所犯數罪詳如附表三
,犯罪日期為104年2、3月至同年5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
04年9月8日至105年5月10日),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下
稱B判決,所犯數罪詳如附表二,犯罪日期為101年初某日至
102年3月5日《按:應為至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日均為10
4年9月17日)。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B判決之
數罪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下稱A+B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抗字第
170號駁回抗告確定),所餘C裁定之數罪只能合併執行,致
刑期長達28年1月(按:應為27年8月)。因受刑人所犯B判
決、C裁定之數罪亦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受刑人應可選擇有利於自身權益請求檢察官依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方式聲請法院定刑。然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B判決、C裁定之數罪聲請定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執
聲他1437字第47803號函覆拒絕,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係
以技術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明文規定,並使
受刑人受有不利之結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方
式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糾正檢察官上開執行指
揮,准許受刑人所求重新聲請法院就B判決、C裁定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B判決、C裁定所示
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執聲他1437字第47803號函覆:「經查
,台端聲請狀所列104年度執更字第3428號(按:即B判決之
定刑15年2月),業經105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再為更定應執
行刑(按:即A+B裁定之定刑17年),並已發監執行中。前
開定刑係以102年執字第12300號為首罪(按:即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而102年執字第12300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
9月10日,與台端分別於103年4月1日、104年5月7日所犯,
現執行中之104年執緝字第1158號、104年度執字第12839號
(按: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且1
04年執緝字第1158號、104年度執字第12839號,亦不符合數
罪併罰。故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等語,否准其請求,業據
受刑人提出上開函文為憑,且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
度執更字第1568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437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經高雄地院
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
02年9月10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
編號1、3至7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又
所犯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B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所犯C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各罪,業經高雄地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8日)為基準,與在該判
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再經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前稱
之A+B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駁回
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而C裁定如附表三
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在A+B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除已不合於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與A+B裁定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再次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外,另A裁定、B判決、C裁定、A+B
裁定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
,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
就其中部分犯罪(即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重
複與C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
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B判決、C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雖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
則屬例外。然核對受刑人就A裁定、B判決、C裁定、A+B裁定
所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與犯罪日期
,A、C裁定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無法全部合併定刑,否則於法有違,業如前述;雖B判決
、C裁定亦符合定刑之要件(C裁定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係
在B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若將B判決、C裁定合併定刑,
其定刑範圍應在10年6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長期之罪)
以上,25年10月(依曾經定刑總合所定內部界限,即B判決
之15年2月加計C裁定之10年8月)以下,再與A裁定所定2年8
月接續執行,其合併執行之上限為28年6月(下稱甲組);
相較於A裁定、B判決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應在8年年6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長期之罪)以上,17年10月(依曾經
定刑總合所定內部界限,即A裁定之2年8月加計B判決之15年
2月)以下,再與C裁定所定10年8月接續執行,其合併執行
之上限同樣為28年6月(下稱乙組);是以無論係甲組或乙
組,能與他裁定(判決)合併定刑之上限均未逾30年,而無
何組得僅以30年計算之差別利益,則檢察官就A裁定、B判決
、C裁定所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以各裁判中最初
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2為基準,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各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執行之
要件者,僅能涵括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各罪,而不能包含C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故就A裁
定、B判決所示各罪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餘如C裁定所示
各罪之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核屬其聲請法院定刑之執行指
揮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而可認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例外,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另就B判
決、C裁定所屬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
,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合併定刑
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即A裁定) 下列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已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繳清)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01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執字11901) 102年8月28日 同左 102年9月2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01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102執字 12300) 102年8月22日 同左 102年9月1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7年4月6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中午止之某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03執字9288、104執緝字1156) 103年5月15日 同左 同左 編號3至5,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7年4 月11日上午7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7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97年4 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 同上 (103執字9289、104執緝字115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贓物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97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03執字1675、104執緝字1159) 103年12月16日 同左 104年1月13日
◎、附表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即B判決)下列 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7,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1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9月。 102年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案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104執字3428、105執更字1568) 104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104年9月17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2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2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2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104年6月10日 6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殺力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4月。 101年年初某日至102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104年9月17日 7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7月。 101年10月24日以後至102年6月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104年6月10日
◎、附表三: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即C裁定)下 列編號1至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6月。 104年2月間某日至104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05執字7056、106執字455) 105年4月15日 同左 105年5月1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4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 (104執字12839、106執字455) 104年8月20日 同左 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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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