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11月28日雄檢信崴111執聲他23
50字第11190907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明賢(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共14罪,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 、10年8月(共2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 檢察官因而指揮異議人共應執行27年8月。而A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然A裁定附表其中 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異 議人有選擇有利於自身刑期之權,檢察官亦應為最有利於異 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駁回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 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是 架空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並使異議人受不利結果,其 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 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A裁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6年度聲 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 )。嗣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 附表編號6至11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11月28日雄檢信崴111執聲他2350字第1119090784號 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38、47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高 雄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5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350 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即附 表一編號2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間 至104年5月7日,是B裁定附表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固均 在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之前,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 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A 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函覆 :不符合數罪併罰,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 表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 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 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 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 ,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 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17年、10年8月,接續執 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7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 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 組合之刑期下限為10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上限為25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7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5年2月 ,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合計 為25年10月),再加計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7 罪所處之刑(此7罪曾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該裁定雖已於此7罪與A裁定 附表編號6至1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時失其 效力,仍暫以最有利異議人之方式,假設此7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時,下限為各刑中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上 限仍為曾經定過之2年8月),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異 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下限為 11年1月(2個組合之下限10年6月、7月相加,共11年1月) ,上限為28年6月(2個組合之上限25年10月、2年8月相加, 共28年6月),上限部分與A、B裁定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之接 續執行總刑期27年8月相較,更多出10月,對異議人並非必 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組合客觀上屬過度 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之 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