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1年度,26號
KSHM,111,毒聲重,26,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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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林宏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 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 局裁定,均有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 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 ,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 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 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林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令抗告人應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 9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 第29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案號:111年度毒 聲重字第26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送達予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駁回聲請重 新審理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抗告人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狀紙誤載為「聲請再議狀 」),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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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