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英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金英(下稱被 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到告訴人邱賢智身體 ,告訴人其右小腿後側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審法院認定 是被告執意自告訴人左後方通過,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撞擊告訴人右小腿等事實,應屬有誤,因⒈從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騎至畫面中間之攤位停車(車輛不再移動),後 告訴人面向其攤位繼續往後移動,後再跌倒在地」,是本件 確係被告騎乘機車到告訴人所營攤位前停車,被告停車後, 告訴人拉帆布而續往後退,因而跌倒在地,告訴人並非因被 告所騎乘之車輛撞及或勾到後而跌倒。⒉依據被告原審提出 被證3所示第一張照片,顯示當時市場攤販準備擺攤,市場 通道連廂型車都能進出,檢察官主張該市場攤位狹小,不應 騎乘機車穿越,應與當時市場情狀不符。另由被證3第三張 照片所示,案發之市場通道至少能容納兩台機車會車通行,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緊靠菜攤方向,與告訴人所營攤位至少 仍有一台機車之距離,依當時狀況被告確實可能未撞到告訴 人之身體任何一部位,而實際係告訴人整理攤位拉帆布條自 己跌倒。縱使被告有騎乘機車通行攤位間走道,亦未必就會 擦撞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原審法院認定是被告執意自告訴人 左後方通過,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身撞擊告訴人右小腿等事
實,應屬有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據被告陳稱:「我看到邱賢智的時候就看到邱賢智與其太太 在他的攤位前面要往後拉帆布,當時他們還沒有往後退,我 經過邱賢智時,邱賢智的上半身就往後仰,我有嚇到,就停 下來有回頭看,我人在他右手邊,當時我已經騎過去了,那 時候他腳有往後退幾步,就跌倒了。…我看到的是邱賢智拿 著帆布」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足證被告在通過案發 地之先已見到告訴人在往後拉帆布,告訴人既往後拉帆布, 顯已佔用部分通道,則該通道之面積已然縮小而非原先之寬 度,縱然該處市場通道確實如上訴意旨所稱「連廂型車都能 進出」、「至少能容納兩台機車會車通行」,亦不足為被告 不可能撞及告訴人之有利證明,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 驗現場證明現場攤位通道大小,即核無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並主張「14:15:14告訴 人面向其攤位,機車騎士由市場通道經過並停車;14:15:15 告訴人面向其攤位往後移動」等情,欲證明被告係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攤位前,被告停車後,告訴人繼續往後退,因而跌 倒在地,並非因被告撞到或勾到而跌倒云云。然經本院及原 審勘驗之情狀為「 ㈢14:15:10:一機車騎士(即被告)自畫 面中間上方市場通道入口進入畫面,沿通道往畫面下方前進 (如擷圖B )㈣14:15:14:被告騎至畫面中間攤位位置,人 及車身已完全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同時告訴人面向 其攤位、背對被告機車往後移動,因招牌遮擋,亦無法看見 告訴人後續動作(如擷圖C )㈤14:15:16:被告機車前進, 前輪出現於畫面後停下(如擷圖D )」(原審原交易卷第10 3頁、本院卷第83頁)等情,並未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 之告訴人係在被告「停車」後續往後退跌倒情形,自無從認 被告所為上開主張為實在而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既在通過告訴人之前,已見告訴人之舉止動作,而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面向其攤位、背對被告機車往後移 動,告訴人既未能預測有被告騎機車自其背後通過,被告行 經案發地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因 其不注意致生本案傷害情形,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可堪認定 。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法加重其刑,其法 定刑亦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斟酌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復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不顧交通安全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告訴人手拉帆布後退擺攤,仍貿然自其 身後通過,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右小腿之傷害,危害非輕,所 為實應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彌補其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 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英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英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2 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 ,進入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鳳林黃昏市場」(下稱系爭市 場)。詎王金英本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系爭市場內有照明、走道為混凝土造、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系爭機 車進入系爭市場行駛於攤位間之走道上,適有邱賢智面對其 攤位手拉帆布向後退欲打開帆布準備擺攤,王金英見狀猶執 意自邱賢智左後方通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 擊邱賢智右小腿後側(起訴書誤載為「腳踝」,應予更正) ,邱賢智因而失去平衡身體後仰、後腦著地,並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外傷、右小腿後側挫傷(起訴書 記載為右腳踝挫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邱賢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金英(下稱被告)以外之證人即 告訴人邱賢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郭燕菁、劉永洪於偵 訊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 交易卷第2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我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市
場,邱賢智當日因跌倒送醫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市場並未限制機車進入, 是邱賢智自己向後退,重心不穩而跌倒,我騎乘之系爭機車 並未與邱賢智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監視器並未拍 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邱賢智,而是邱賢智是自己擺攤時 拉帆布向後退跌倒在地,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無關,被 告之系爭機車並未與邱賢智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26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系爭市場。 適有邱賢智面對其攤位手拉帆布向後退欲打開帆布準備擺攤 ,被告自邱賢智左後方通過,邱賢智隨即失去平衡身體後仰 、後腦著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外傷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 第1-4頁、偵卷第16-20頁、審原交易卷第73頁、原交易卷第 39、41、258、307、3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智於警 詢(見警卷第5-7頁)、偵訊(見偵卷第17-20頁) 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原交易卷第105-112頁)、證人郭燕菁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9頁、原交易卷第113-119頁) 、證人劉永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9-20頁、原 交易卷第119-128頁)證述明確,並有邱賢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9-1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 5-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39頁)、邱賢 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鳳林市場入口處照片、菜攤及邱賢 智攤位相對位置圖、案發現場示意圖(見審原交易卷第55-5 9頁)、被告110年11月4日刑事準備狀暨其他攤位錄影畫面 光碟1片(外放審原交易卷證物袋)、被告111年1月11日刑 事準備(二)狀暨111年1月5日市場入口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見原交易卷第63-65頁)、本院111年3月8日當庭 拍攝邱賢智右小腿照片2張(見原交易卷第133、134頁)、 本院111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交易卷第103、104 、129-132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告訴人邱賢智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進入系爭市場時,我正好面向攤位、背對走道,雙手拉帆布
要擺攤,因為帆布很大件,我雙手拉帆布往上揚,左腳在前 、右腳往後踏懸空之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我後方通過, 撞到我的右腳,我因而跌倒,對面攤的賣菜大姊見狀叫住被 告,被告才停下來。被告騎車沒鳴按喇叭,我因為背對他沒 看到被告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06-111頁);證人即邱賢智 之妻郭燕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 市場時,我先生邱賢智面向攤位、背對走道,雙手拉帆布向 後退要擺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從邱賢智後方通過,撞到他 的右腳,邱賢智失去平衡往後退好幾步,跌倒且後仰頭著地 ,對面攤的賣菜大姊見狀叫被告,被告才停下來等語(見原 交易卷第113-117頁)。證人劉永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人在邱賢智斜對角攤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 爭市場,從邱賢智後方通過後,邱賢智就失去平衡跌倒,對 面攤的賣菜大姊叫被告停車,她才停下來。我見狀去攙扶邱 賢智,邱賢智說他小腿處有受傷,我有看到是新傷,後來有 陪邱賢智去看醫生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19-126頁)。 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審原交易卷證物袋「被證1 :被告提出其他攤位 之錄影畫面光碟1 片」公文封內光碟1 片,檔案名稱「菜市 場_07_00000000000000 000_(1)」 檔案長度:5分26秒
勘驗時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10年1月22日14時14分46秒 至14時19分秒
勘驗背景:Camera07畫面拍攝市場內部,畫面上方為通道入 口處,僅有畫面無聲音
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14:14:46 市場攤販準備中,尚未開始營業,畫面右側有一紅黃條紋帆布亮燈之攤位(即邱賢智攤位),該攤位前方市場通道處有一放有白色保麗龍箱之推車(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推車約佔市場通道四分之一(如圖1 )黑色上衣短褲男子(即邱賢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至該攤位前方 14:15:08 邱賢智約站於鐵柱與推車之間,面向其攤位,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如圖2 ),此時一機車騎士(即被告)自畫面上方市場通道入口進入畫面,沿通道往畫面下方前進(如圖3 ) 14:15:14 被告騎至畫面中間之攤位,車身已完全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告訴人面向其攤位往後移動(背對被告系爭機車),後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消失於畫面(如圖4 ) 14:15:16 被告機車前進,前輪出現於畫面後停下(如圖5 ) 14:15:22至14:18:27 附近攤商前去查看(如圖6) 17:18:30至14:20:11 被告將機車往前移動停靠、脫雨衣(如圖7 、8 ),再走回案發地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卷第103 、129-132頁)。
⒊又邱賢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其右小腿遭被告系爭機車 撞擊位置,且經本院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見原交易卷第133 、135頁),郭燕菁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當下邱賢智右小 腿肚靠近腳踝處有一個新傷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16、117頁 ),劉永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下邱賢智說他小腿處 有受傷,我有看到是新傷,後來有陪他去看醫生等語(見原 交易卷第126頁),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病情,經該院 回覆略以:據病歷記載,邱賢智於110年1月22日至本院急診 ,主訴工作時被機車擦撞右腳,經理學檢查發現「右小腿後 側擦傷」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 1110550326號函可佐(見原交易字第217頁),參以邱賢智
於本院證述時,就其上開「右小腿」傷勢始終稱「右腳踝」 ,該傷勢位置確實在右小腿肚下方靠近右腳踝處,足認被告 將「右小腿」傷勢誤為「右腳踝」,是公訴人指邱賢智因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踝挫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 「右小腿後側擦傷」。
⒋邱賢智、郭燕菁、劉永洪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 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邱賢智所處位置後 ,隨即往前停車,之後在場眾攤商往邱賢智所在位置察看等 情,及本院當庭拍攝照片(原交易卷第133、135頁)、高雄 長庚醫院111年5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326號函所示傷 勢位置足資補強,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邱賢智身後時 ,系爭機車確有碰撞邱賢智之右小腿。被告以前揭情詞辯解 ,辯護人為上開辯護,均無足採。
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上開私人經營之黃昏市場內,且係該 市場內攤位間之走道上,則該等走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非無疑。然而車輛之行 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 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 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 ,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 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是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案 被告肇事之責任判定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所在 地點,係系爭市場攤位間之走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 片在卷可據(見原交易卷第129-132頁),而依上開照片可 知該走道兩側沿邊均設有林林總總之攤位,縱使無市場管理 規範禁止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市場走道(詳後述),該處仍屬 行人往來出入且走道狹窄之處所,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任 何車輛駕駛行駛於上開走道,自應比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應走道上之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 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肇事時攤位
有照明,而肇禍之走道筆直,路面舖設水泥、乾燥又無缺陷 ,視野良好,有上開勘驗筆錄附件照片足憑,是被告對於系 爭市場走道上任何狀況之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見到邱賢智正拉帆布向後退之際,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自邱賢智身後通過而碰撞邱賢智 之右小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際未遵 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邱賢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市場不得騎乘機車入內之注 意義務部分。經查,邱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市場平 時雖有請管理員,但當時管理員還沒來,並未禁止車輛進入 等語(原交易卷第112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系爭市場設有管理規範、告示牌或標誌禁止車輛進入,可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段騎車進入系爭市場,並未違反系爭市場 之管理規範,堪可認定,難認被告騎車進入系爭市場之舉有 何應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 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 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 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附 卷為憑(見審原交易卷第1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 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並承認其無照駕駛之事實,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交易卷第298頁),對被 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上開無駕駛 執照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竟漠視法規禁 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不顧 交通安全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邱賢智手 拉帆布後退擺攤,仍貿然自其身後通過,因而擦撞邱賢智之 右小腿,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邱賢智受有上開傷害,危 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迄未與邱賢智成立調解或 實質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團膳、廚工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 成年子女、罹患高血壓、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見原交 易卷第308、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卷宗標目》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372400號卷宗(警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4號卷宗(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卷宗(審原交易卷) 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宗(原交易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