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38號
KSHM,111,原上訴,3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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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輝




黃日宏



楊蕙蓉


鍾英利


潘俊明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亨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修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浩弘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庚○○、甲○○、戊○○、己○○辛○○部分均撤銷。
丙○○、乙○○、丁○○、庚○○、甲○○、戊○○、己○○均無罪。辛○○犯傷害罪(戊○○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乙○○、丁○○、庚○○林思妤(未上訴,已確定)、甲 ○○、戊○○、己○○、少年魏○宏(民國91年8月生)、陳○奇(9 4年8月生)、黃○宸(91年6月生,原名黃○恩)、楊○任(91 年7月生)、林○伍(91年7月生;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13人(下合稱丙○○等 13人),因少年魏○宏前與聶浩文間發生糾紛,少年魏○宏心 生不滿,將此事告知丙○○,丙○○遂撥打電話予乙○○,由乙○○ 之妻丁○○接起電話後,丙○○即表示:「要支援」等語,並告 知會合地點,適庚○○林思妤、甲○○、戊○○、己○○當時同在 乙○○、丁○○之住處玩牌,丁○○因當時乙○○在睡覺,渠等即未 外出。嗣後渠等外出宵夜時,在屏東縣車城忠孝路統一超 商旁之夾娃娃機店適遇丙○○及少年魏○宏等人,丙○○遂要求 眾人跟隨其所搭乘車輛後方,並指示少年黃○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魏○宏陳○奇、楊 ○任;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丁○○、庚○○林思妤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戊○○、少年林○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己○○女友,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於109年4月13日1時10分許 ,抵達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辛○○、聶浩文、聶江平、張 恩琳、張美鳳之住處外道路旁(下稱本案現場)。適時柯峻 壕(辛○○之友人)當時因故亦在該處屋內。丙○○等13人抵達 本案現場時,適張恩琳在本案現場抽菸而上前與下車之丙○○ 交談。辛○○聶江平在其上址住處內聽聞後,分別外出察看 ,聶江平並自其上址住處內取出柴刀1支,於接近本案現場 時,持柴刀作勢揮舞,而起爭執。庚○○、甲○○見聶江平持刀 作勢攻擊,遂上前欲搶下聶江平之柴刀,庚○○、甲○○因而與



聶江平辛○○發生拉扯、扭打。柯峻壕望見辛○○遭攻擊,乃 持木棒1支走至本案現場;辛○○另乘隙回其上址住處內,取 出柴刀1支返至本案現場。庚○○聶江平爭搶柴刀之過程中 ,遭聶江平之柴刀劃傷左背部,復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頭部 而倒下。戊○○見庚○○倒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庚○○拖出時 ,遭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揮砍戊○○臉部。乙○○上前 欲阻止辛○○揮砍戊○○時,同遭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 刀揮砍乙○○左手。戊○○遭砍後,欲返回車上時,另遭柯峻壕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戊○○右腳(柯峻豪犯傷害罪部 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混亂中,柯峻壕臉部受傷。 乙○○、庚○○、戊○○受傷後,丙○○、乙○○、丁○○、庚○○、林思 妤、甲○○、己○○、戊○○、少年魏○宏黃○宸楊○任、林○伍 遂乘車逃離現場,少年陳○奇則未及上車。乙○○因而受有左 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戊○○因而受有上下眼瞼深巨 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右側遠端 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庚 ○○、辛○○聶江平柯峻壕、少年陳○奇亦因而受傷(庚○○辛○○聶江平柯峻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少年陳○奇業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嗣警據報到場後,將少年陳○奇帶離本案現場,另於109年 4月17日17時34分許,扣得張美鳳提出之塑膠長棍1支,又於 109年4月19日12時49分許,扣得辛○○提出之木棒1支,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247、367、 414頁),並有被害人即證人戊○○、乙○○,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聶江平庚○○、甲○○、少年黃○宸陳○奇分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述各節在案,而被害人 戊○○頭、臉部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 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 等傷害,有109年4月21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稽(警4800卷第98頁)、被害人乙○○受有左手第 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之事實,有109年4月20日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於偵查中拍 攝之斷指情形照片在卷足稽(警4800卷第97頁;軍少連偵3 卷第233、311至313頁)。基此,被告辛○○坦承手持柴刀砍 傷戊○○、乙○○,造成該2人受有前揭傷害一情,堪予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分別造 成證人乙○○、戊○○受有前揭傷勢,所犯傷害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辛○○以未扣案之柴刀1支砍傷證人乙○○、戊○○,固經認 定如前,惟柴刀1支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 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辛○○所有,對之 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辛○○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其量刑之基準已有不同,被告辛○○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辛○○持柴刀砍傷乙○○、戊○○,造成傷勢甚重,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其於原審時否認犯罪,誠有不該,然已於 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戊○○分別成立和解,賠償 被害人2人各新台幣10萬元、17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59-1頁), 足徵其有悔意,再就其持有刀械傷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 傷害等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22、4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名相同, 手法類似,且犯罪時、地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審酌本案起因係打群架,對方人數較多,被告辛 ○○雖持有刀械較有不該,然憾事已生,被告辛○○已於本院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辛○○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惟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法治觀 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庚○○、甲○○、林思妤、丁 ○○、己○○、戊○○及少年魏O宏、陳O奇、黃O宸、楊O任、林O 伍等13人(下稱丙○○等13人),因魏O宏前與聶浩文間有賭 博之糾紛,雙方在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發生口角,丙○○等 1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 絡;聶浩文、辛○○聶江平柯峻壕張恩琳(原名張佳琳 )、張美鳳等6人(下稱聶浩文等6人)另共同基於意圖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聶浩文等6人



部分,除被告辛○○柯峻壕部分傷害部分判決有罪,共同基 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外,其餘4人被訴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於109年4月13日凌 晨1時10分許,雙方聚集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外 之道路旁,先由丙○○與張恩琳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分別手 持刀棒,互相大打出手,致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 、左眼眶挫傷併角膜出血、左肩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聶江平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腕部頓挫傷及腕關節面軟骨損 傷、陳舊性右手第四掌骨頸、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性骨折併 癒合不良及變形等傷害;柯峻壕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左側下 頷骨骨折等傷害;庚○○因而受有左背撕裂傷、頭皮擦傷等傷 害(以上4人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左手 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戊○○因而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 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右側遠端腓 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陳O 奇因而受有顏面、左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等1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此上訴部分之被告為丙○○、 乙○○、丁○○、庚○○、甲○○、戊○○、己○○等人,下稱丙○○等7 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7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渠等坦承客 觀之起訴事實,且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 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 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 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 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 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之旨 ,並以被告丙○○等7人及其他少年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於深 夜時分抵達而聚集在本案現場,人數眾多,聲勢浩大,且本 案現場為死巷,附近均係巷弄住戶,被告丙○○等13人於寧靜 深夜,一般民眾睡眠休息之時間,聚集眾人出現在本案現場 ,顯已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而認被告丙○○等7人成立犯罪 。
 ㈡惟訊據被告丙○○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聚眾犯罪之故意: ⒈被告丙○○辯稱:我不是首謀,一開始是魏姓少年跟聶浩文在 紅茶幫時談事情,當時我有找我大哥及大嫂支援,來多少人 我不知道,但這部分已經講完了,人就散了就結束了。是後 來聶浩文打電話給魏姓少年說我有罵他阿嬤,但是我並沒有 ,所以要再談,叫我等,我從4 月12日約10時或11時左右開 始在夾娃娃機那裡等,等了3-4小時,我知道聶浩文的家, 我就叫黃姓少年載我去聶浩文家,當時車上就我及魏姓少年 、黃姓少年及陳姓少年、楊姓少年,黃姓少年是我叫的,其 餘二個不是我叫的。第一次的人與第二次的人是不一樣的人 。當時我就在抓娃娃機那裡,遇到我哥哥及判決書所載的人 ,他們原本要去四重溪吃消夜,吃消夜的地點就在夾娃娃機 旁邊,他們看到我的車,就過來問我,我就說我要去找聶浩 文說清楚,所以他們就跟我一起去了。到聶浩文家我先跟聶 浩文媽媽交談,後來聶江平就拿柴刀出來。我是勸架,沒有 動手也沒有被打到。我就站在背後,都沒有看到。我沒有下 場,只是站在旁邊說不要打了而已。我面對的只有張恩琳而 已,當時張恩琳也在勸架,談的時間不算的話,打架時間約 一、二分鐘而已。人不是我叫的,我也沒有下手打架,都與 我無關,所以我是冤枉的,應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當時在家中打牌完後,要去吃消夜,遇到我 弟弟,我就問我弟弟有什麼事情,我弟弟就說要去跟人家談 事情,我就想說陪他去一下也沒有關係,當時一起要去吃消



夜的人就是丁○○、甲○○、戊○○、庚○○林思妤。去到聶浩文 家後我只記我弟弟有跟人家談事情,後來看到我朋友戊○○倒 在地上,我就過去,就被刀子砍了,但詳細情形過太久了, 我忘記了,我在警、偵所述都是實在的,我沒有下手打架, 我也沒有在勸架,我在我車子旁邊抽菸,一開始我並沒有被 打,我抽菸的地方距離他們打架的地方距離約三、四台車的 直線距離,但當時很暗,詳細情形我看不清楚。我當時就是 陪同我弟弟去而已。我弟弟一開始打電話給我那次,我並沒 有去,是後來在要去吃消夜的地方遇到才一起去聶浩文家的 等語。
 ⒊被告丁○○辯稱:丙○○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因乙○○在睡覺,我 就跟被告丙○○說你哥哥在睡覺,當時我與庚○○、戊○○、甲○○ 還有林思妤在家玩牌,我有說我們不要出去,因為乙○○在睡 覺,所以我說我們不要去,後來丙○○又打電話來說不用去了 。後來我們出去吃消夜,在吃消夜的地方就遇到丙○○,後來 就一起去了。當時丙○○打電話來時說他跟人家有糾紛,叫乙 ○○去車城,但我說乙○○在睡覺,我們不要去,這是第一次。 後來在吃消夜的地方遇到丙○○,他就說他跟人家發生糾紛, 我不知道什麼事情,丙○○要乙○○一起過去,然後上車就走了 ,到場後我就在車子旁邊與戊○○及己○○在那裡玩,等我們抽 完煙,就看到丙○○與張恩琳在講話,後來我抽完煙就看到乙 ○○握著他的手說他手被砍到,後來看到聶浩文的阿嬤拿棍子 追乙○○,張恩琳就去擋聶浩文阿嬤。乙○○原本在車子左邊抽 煙,後來聽到他在慘叫,說手被砍到,我在現場只跟己○○一 起玩推砂子的車子,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下場 也沒有受傷。除看到乙○○受傷外,其餘沒有看到,我距離打 架的地方約距三、四台車遠。從接到丙○○打給乙○○的電話後 ,到後來出去吃消夜,之間隔三、四個小時。我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情認為我是冤枉的等語。
 ⒋被告庚○○辯稱:當時是乙○○載我去現場的,原先是要去吃消 夜,然後遇到丙○○。有看到有人拿柴刀出來,其餘忘記了。 我背部有被柴刀砍受傷,是何人打的我忘記了,我有用拳頭 打人,是什麼人我不認識,打了一個人,打他的臉,我之所 以打那個人是因為那個人對我大小聲,他為什麼要對我大小 聲我忘了。乙○○叫我們去現場時並沒有特別叫我們要去做什 麼。就只有去這一趟,並沒有出去二趟,是因為要去吃消夜 才出門的,我沒有聽到被告丁○○接電話說要支援這件事情等 語。
 ⒌被告甲○○辯稱:我與乙○○夫妻、庚○○夫妻在家中喝酒、打牌 ,打到蠻晚的,後來就餓了,就建議出去吃消夜,從四重溪



去到車城,本來要吃薑母鴨,但很晚了店關了,旁邊有超商 ,要去超商買東西就看到丙○○,乙○○就走過去問他在那裡做 什麼,丙○○就說要去找人談判,乙○○基於哥哥立場就跟過 去看看,一開始並不是要去打架,車上是兩對夫妻,我們打 架不會帶女生,更何況是自己的太太,過程中乙○○就問丙○○ 是什麼事情,本來約在外面,但對方沒有來,大家就說不然 就去他家找他談,我只認識我車上的人,其餘未成年人我並 不認識,下車時並沒有發生很大的爭吵,就丙○○與張恩琳在 談,談什麼我不知道,但並沒有發生衝突,衝突是從聶江平 拿柴刀出來揮舞後才開始的,就是因為聶江平拿出柴刀所以 才會爆發打架,當時丙○○與張恩琳還在談事情,所以什麼事 情都沒有發生,現場暗暗的,但有微光可看到聶江平拿出柴 刀藏在身後有要對丙○○揮舞的動作,當時聶浩文與我們在對 嗆,被告庚○○就要去搶奪柴刀,就被棍子打倒,後來我也有 去搶奪柴刀,但搶不到,後來我怕被砍到,就退到一邊,我 是想說同伴要被砍了才去搶刀,但沒有實施暴力打人,柴刀 是聶江平拿出來的,我當時只是因為聶江平拿柴刀作勢要砍 ,我搶不到刀時,我並沒有施以強暴力,後來乙○○就說他手 被砍到了,那時候乙○○手斷了一根,我就叫乙○○趕快去醫院 。一開始關於丙○○打電話給乙○○說要支援的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
⒍被告戊○○辯稱:原先在乙○○家玩牌,餓了就約要吃消夜,到 車城就遇到丙○○,丙○○說要去跟人談事情,我們就一起去, 就想說去看看,到現場丙○○與張恩琳在聊天,就說不是講好 了嗎,為何會變成這樣,當時乙○○說是誤會,說完再去吃東 西,後來就看到聶江平拿柴刀作勢要砍,庚○○有去拉,後來 我就被砍了,我並沒有加入打架,我是要去拖庚○○出來,因 為當時庚○○已經倒在地下了,我是去拖庚○○時被砍的,後來 我就自己爬到車上。丙○○第一次打電話來時,我隱約有聽到 ,丁○○跟丙○○說乙○○在睡覺,不要吵他,我有問丁○○丙○○說 什麼,丁○○就說丙○○要找乙○○,但他不想吵乙○○,我就說那 就不要理他,你就繼續摸牌,就這樣。離開乙○○的家就是因 為要去吃消夜,但出去吃消夜的時間我沒有看,但距離丙○○ 打電話過來的時間已經過一段長時間了。是聶江平拿刀還是 木棍,作勢要推還是要砍丙○○,庚○○衝上去抱住他,我在等 著要跟乙○○講,沒幾秒,庚○○就趴在地上了,我要去將庚○○ 拖出來時也受傷了,其餘我都沒有看到。去現場是偶遇,本 來是要吃消夜的,只是好奇去聽而已,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 等語。
 ⒎被告己○○辯稱:丙○○打電話找乙○○的事情我不知道;吃消夜



之前並沒有離開乙○○家,去吃消夜的時候,乙○○說遇到他弟 弟,有事情,請我陪他去一下,當時我開車載他們去現場, 是乙○○叫我陪他去找他弟弟,現場就看到他們在談事情,我 就在車子旁邊跟丁○○在談話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打架的部 分,我離很遠,後來就說要走了,我開車就走了,我有看到 乙○○受傷,乙○○走過來的時候我看到的等語。 ㈢經核被告丙○○等7人等之辯解各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丙○○等7 人與被告辛○○於準備程序時就事實發生不爭執事項為:丙○○ 等13人,因魏○宏前與聶浩文間有賭博之糾紛,雙方在於109 年4月12日某時許發生口角,丙○○等13人於109年4月13日凌 晨1時10分許,雙方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告辛○ ○阿嬤家外之道路旁,先由丙○○與張恩琳談判,聶江平及聶 浩文出來查看,雙方一言不合,分別手持刀棒,互相大打出 手,致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左眼眶挫傷併角膜 出血、左肩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聶江平因而受有左側 前臂及手腕部頓挫傷及腕關節面軟骨損傷、陳舊性右手第四 掌骨頸、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變形等傷 害;柯峻壕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左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庚 ○○因而受有左背撕裂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以上4人之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 等傷害;戊○○因而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 ,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右側遠端腓骨骨折、鼻骨骨折、 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陳O奇因而受有顏面、左 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又查原審審理後認定之事實 為「丙○○等13人抵達本案現場時,乙○○、丁○○、庚○○、林思 妤、甲○○、戊○○、己○○皆下車觀察現場狀況,適張恩琳在本 案現場抽菸,見狀上前與下車之丙○○交談。辛○○聶江平在 其上址住處內聽聞後,分別外出察看,聶江平並自其上址住 處內取出柴刀1支,於接近本案現場時,持柴刀作勢揮舞, 而起爭執。乙○○、丁○○、庚○○林思妤、甲○○、戊○○、己○○ ,於起爭執後,仍未脫離而在場助勢。庚○○、甲○○見聶江平 持刀作勢攻擊,遂升高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欲搶下聶江平之柴刀,庚○○ 、甲○○因而與聶江平辛○○發生拉扯、扭打。柯峻壕望見辛 ○○遭攻擊,持木棒1支走至本案現場;辛○○另乘隙回其上址 住處內,取出柴刀1支返至本案現場。庚○○聶江平爭搶柴 刀之過程中,遭聶江平之柴刀劃傷左背部,復遭柯峻壕持木 棒攻擊頭部而倒下。戊○○見庚○○倒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 庚○○拖出時,遭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揮砍戊○○臉部 。乙○○上前欲阻止辛○○揮砍戊○○時,遭辛○○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柴刀揮砍乙○○左手。戊○○遭砍後,欲返回車上時,另 遭柯峻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戊○○右腳。混亂中, 柯峻壕臉部受傷。乙○○、庚○○、戊○○受傷後,丙○○、乙○○、 丁○○、庚○○林思妤、甲○○、己○○、戊○○、少年魏○宏黃○ 宸、楊○任、林○伍遂乘車逃離現場,少年陳○奇則未及上車 。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戊○○因而 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 膜暴露、右側遠端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 角膜炎等傷害;庚○○辛○○聶江平柯峻壕、少年陳○奇 亦因而受傷」等情,是除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外,其 客觀事實與不爭執事項相同。茲據事實觀之,持刀械棍棒之 一方皆為被告辛○○之一方,而非被告丙○○等之一方,雖被告 丙○○一方人數較多,然鬥毆之產生係起因於被告辛○○之一方 先持柴刀揮舞,才有後續之發生被告丙○○等一方搶刀、救人 、被砍之事件,而被告辛○○一方受傷之3人分為持柴刀之聶 江平、辛○○及持木棍之柯峻壕;被告丙○○之一方受傷之情形 為「庚○○聶江平爭搶柴刀之過程中,遭聶江平之柴刀劃傷 左背部,復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頭部而倒下。戊○○見庚○○倒 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庚○○拖出時,遭辛○○持柴刀揮砍戊 ○○臉部。乙○○上前欲阻止辛○○揮砍戊○○時,遭辛○○持柴刀揮 砍乙○○左手。戊○○遭砍後,欲返回車上時,另遭柯峻壕持木 棒攻擊戊○○右腳」,足證被告丙○○之一方於現場所為而致辛 ○○、聶江平柯峻壕受傷係因⒈庚○○聶江平爭搶柴刀,遭 聶江平之柴刀劃傷左背部及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頭部而倒下 。⒉戊○○見庚○○倒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庚○○拖出時,遭 辛○○持柴刀揮砍戊○○臉部。⒊乙○○上前欲阻止辛○○揮砍戊○○ 時,遭辛○○持柴刀揮砍乙○○左手等情。由被告丙○○等7人參 與之情狀觀之:庚○○聶江平持柴刀,與之爭搶柴刀中被擊 傷倒下;戊○○係去救倒下之庚○○辛○○砍傷;乙○○則係為救 戊○○時,遭辛○○砍傷。此過程中實係個別之人分別在衝突互 毆之現狀中見同伴受攻擊,為阻止同伴遭刀、棍攻擊而為之 防衛行為,渠等所為臨時、分別之被動式防衛,能否謂之符 合上開形成「騷亂」共同意思?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參與之人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或可資證明被告丙○○等7人之間有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被告丙○○等7人對被告辛○○一方刀械攻擊之防衛性行為難 認係屬刑法第150條之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一種。又若被告丙○ ○等7人之一方主觀上確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犯意,何



以竟空手前往?顯然被告丙○○之一方,事先並無預謀要為強 暴行為而聚集前往,是無論事前之謀議、事中之分別起意搶 刀、救人之行為觀之均無從認其等7人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更難認被告丙○○等7人一方之行為,符 合刑法第150條之客觀構成要件。雖被告辛○○之一方有人因 而受有傷害,惟該等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亦難認被告丙○○ 等7人一方有人應負傷害罪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7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 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丙○○等7人犯有刑法 第150條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等7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丙○○等7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丙○○等7人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罪遽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丙○○等7人執此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等7人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等7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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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