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37號
KSHM,111,原上訴,3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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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翔城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翔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 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衝鋒槍 及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4月間起,至109年3、4月間 止,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從拍賣網站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操作槍6支(衝鋒槍1支、手槍5支) 、編號7至10所示之裝飾彈93顆(衝鋒槍子彈13顆、手槍子 彈80顆)、編號1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二所示供改 造使用之材料及工具,憑藉網路上自學所得知識技術,先後 以下列方式,接續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6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6顆及未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如附表一編號7至10)、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11):
 ㈠槍枝部分: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工具及零件,先以電鑽 裝上鑽頭,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操作槍(手槍)之 槍管貫穿,並以小刀刻撞出膛線(附表一編號1所示操作槍〈 衝鋒槍〉購入時槍管本已貫穿並有膛線),使用相關工具更 換槍枝零件,並裝上自製撞針,裝填子彈試射可擊發,以此 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共6支。
㈡子彈部分: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工具及零件,將如附表一 編號7至10所示之裝飾彈拆開,自行裝入適量火藥(金紙店 購買或從鞭炮中取出),裝上底火,以螺絲起子鎖上,再以 手指壓緊或以虎鉗、鉗子等工具夾緊,即可擊發,以此方式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子彈(其中86顆具殺傷力而 製造既遂、7顆無殺傷力而止於未遂)。
 ㈢槍管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電鑽裝上鑽頭,將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屬槍管貫通(但無膛線),製造完成 此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7日搜索林翔城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 非法製造之上述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製造所用之材料及工具,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翔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抗辯「被告 於警詢中之自白」乃因受到員警不當誘導,不具任意性而無 證據能力,然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三民二分局員警呂文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是網路巡邏後,向露天拍賣調閱資料,發現 被告在購買模擬槍及改造工具才查緝,並由我承辦。我於11 0年3月7日晚間7時32分至43分許為被告製作第一次筆錄,之 後送被告到拘留所過夜,當時我們在整理證物,因證物頗多 ,我詢問被告本案是什麼情形、是持有或改造,都是讓被告 自己說,我沒有跟被告說隔天應該怎麼講否則事情會比較麻 煩。我於翌(8)日上午9時20分至11時35分許為被告製作第 二次筆錄,有事先將關於搜索扣押部分的題目先預擬好,但 沒有請被告事先練習要如何回答,在製作過程中有暫停讓被 告出去抽煙,抽煙時沒有與被告討論案情,也沒有要求被告 等一下要如何回答、要配合。第二次筆錄中,被告表示有改 造槍枝,關於改造細節、內容、裝填子彈試射、改造相關知 識等,都是被告自己說的。我沒有向被告解釋改造槍枝的意 義,也沒有對被告表示只要動過槍枝就算改造等語(本院卷 第163至166頁),明確否認曾於製作筆錄之前或製作過程中 誘導被告為不實陳述,則被告辯稱受員警不當誘導始為自白 云云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至11時35 分第二次警詢全程錄影錄音,結果略以(詳如附表四): ⒈被告警詢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吳忠諺律師全程 坐在被告身旁陪訊(僅中途曾兩度因接聽手機來電短暫離開 座位)並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筆錄內容,全程未對員警 與被告詢答方式及內容表示反對或異議。被告於詢問過程中 曾轉頭望向辯護人,員警亦有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討論機會。



⒉員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並當場提示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供被告比對辯認,提問後均等待被告思考後 再回答,並當場依照被告陳述內容繕打筆錄,並非只給被告 回答「是」或「否」而強將提問內容記載為被告回答內容。 ⒊被告詢答全程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不繼情形, 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亦無事先繕打筆錄內容或預擬 答案命被告朗讀之情形。
⒋警詢全程均無被告所指稱:「警察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明示暗示如不依照警方所教的說,會讓案情更複雜,被告會 比較麻煩」或類似言語。
⒌於上午10時40分,員警正要提示被告扣案手機,供被告查找 槍彈賣家帳號時,被告主動要求休息抽菸。從上午10時40分 起至11時5分止,因被告要求休息而中斷錄影並記明筆錄。 ⒍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警卷第8至13、16頁 ),完整譯文(逐字稿)詳如附表四所載,經核與筆錄內容 大致相符。
  以上勘驗結果,有被告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及原審111年3月21 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28頁)。 ㈢上述警詢錄影錄音之勘驗結果,不僅與證人呂文祥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且完全沒有被告所指稱:「警察一直叫我承認, 警察說有動過(槍、彈、槍管)就算是改造,他是在幫我, 叫我全部認」、「是警察教我要怎麼說的」、「(警察有無 說如果你不依照他教的說,會對你有什麼不利?)他說這樣 案情會更複雜,我會比較麻煩」,或辯護人所稱「被告受到 員警不當誘導」等情形。至於製作該次筆錄過程曾中斷並停 止錄影錄音,在錄影錄音中已清楚顯示是被告自己請求休息 抽菸的緣故;何況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自白,全部都是在當 日10時40分被告請求抽菸休息前,就已經陳述完畢,被告事 後辯稱「警察是在帶我去抽菸的時候,跟我說那些話的,當 時律師不在」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上述不利於己的自 白內容,顯然與中間休息無關。  
 ㈣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供稱「警察問案時沒有強暴或脅迫的行 為」(原審卷第67頁);辯護人則不主張「警詢筆錄未按實 際詢答内容記載」(原審卷第70頁)。依上述錄影錄音勘驗 結果,被告於陳述如附表四所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時,辯 護律師在旁陪訊並關注筆錄內容,未對詢答方式內容表示異 議,員警態度口氣平緩,一問一答並提示證物,並待被告思 考後回答,而非只回答「是」或「否」,而無不當誘導;被 告全程精神狀態正常,經自主思考後回答提問,顯見被告於



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的自白,均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認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因受到員警不當誘導,所 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勘驗筆錄未經引用,已由 原審勘驗筆錄代替),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皆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僅承認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否認 有何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買到的模擬槍,槍管本就有貫通,我只是用工具把 塞住槍管的熱熔膠、木條挖出來而已,我沒有製造槍枝、子 彈及槍管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工具無法將無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槍管改造成有殺傷力云云,為被告置辯。二、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  ㈠被告住處查扣各種改造槍枝、子彈、槍管、可供改造槍彈與 槍砲主要零組件所用之槍彈零件材料及工具:
被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方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手槍5支;編號7至10 所示之衝鋒槍子彈13顆、手槍子彈80顆;編號11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彈簧、金屬 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 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 底火桿等)、空包彈4顆、空包彈2顆、空包彈60顆、無火藥 子彈3顆、彈殼5顆、銅彈頭4顆、子彈底火1盒、黑色火藥3 盒、鞭炮1批、大小鑽頭共20支、電鑽(含零件)1組、螺絲 起子4支、虎鉗1支、鉗子2支、槍枝潤滑液(矽油)1罐、噴 漆2罐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憑(警卷第17至81頁)。 ㈡上述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槍枝6支,均具有殺傷力;編號7至10所示子彈共93顆, 其中86顆具有殺傷力、7顆未具殺傷力;編號11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0RAKI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33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4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5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卷第35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38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衝鋒槍子彈13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警卷第32頁照片)【13顆均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具殺傷力(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其餘9顆復經試射均可擊發)。
 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10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警卷第32頁照片)【10顆均具殺傷力】:
 ⑴其中6顆經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另4顆復經試射,亦均可擊發)。 ⑵其餘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認均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其餘3顆復 經試射,均可擊發)。
 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68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 卷第42頁照片)【62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
 ⑴採樣23顆試射:2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⑵其餘45顆復經試射:4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
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 卷第43頁照片)【1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警 卷第48頁照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以上鑑定結果,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30960號鑑定書(槍彈)、 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5163號函(對前次鑑定未試射 子彈再鑑定)、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929號鑑定書 (槍管部分)、內政部110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9 3號函(槍管部分)可參(警卷第99至106頁;偵卷第129至1 36、161至163、179至180頁;原審卷第83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均自白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為被告購入操作槍及裝飾彈,自行加工改造而製造完成: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自行改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並詳細 說明改造方法及過程等細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錄音 屬實,完整錄音譯文(逐字稿)詳如附表四所載,製有勘驗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28頁)。其中: ⑴關於扣案物來源: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物品全部都是我的,我是於 108年3、4月間至109年3、4月間,在露天購物網站買的」。 「火藥3盒及鞭炮1批(附表二編號9、10)是我在金紙店買 的」、「膛線刀(附表三編號1)及小刀(未扣案)是我在 淘寶網站買的」。




 ⑵關於改造槍枝、子彈、槍管過程:
 ①改造手槍5支(附表一編號2至6)及獨立之槍管1支(附表一 編號11):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這5支改造手槍及1支獨立槍管,是我先 購入操作槍及槍管」、「買來時全部槍管都還沒有貫通,也 沒有膛線」、「是我拿電鑽裝上鑽頭(附表一編號11、12) 貫通5支操作槍的槍管及另支獨立槍管」、「我用小刀(未 扣案)在5支操作槍的槍管撞擊出膛線(獨立槍管1支未加工 膛線),再購買槍枝零件更換(附表二編號1),撞針是我 自製的,我有裝填子彈試射,可以擊發」、「我是在網路上 看改造槍枝的影片,自己摸索出改造方法」、「槍枝潤滑液 (矽油)、噴漆(附表二編號16、17)有用在槍枝上」、「 膛線刀1支(被告稱為「角刀」)是新的,我還沒用過」。 ②改造衝鋒槍(附表一編號7):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衝鋒槍買來時,槍管已貫穿並有膛線, 不是我貫穿槍管及做膛線的,但我有改造,就是更換上面的 零件」。
③子彈10顆、68顆、2顆(附表一編號8、9、10):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我是購買裝飾彈,拆開分解後自己填裝 火藥」、「火藥是從金紙店買的及從鞭炮內取出的(附表二 編號9、10)」、「再裝上底火(附表二編號8)以一字起子 (附表二編號13)從下方撞擊點的螺紋鎖進去」、「然後用 手壓或以虎鉗、鉗子夾緊(附表一編號14、15)就可以擊發 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2顆下方有試射的點,都 是我點上去的」、「扣案的空包彈66顆、銅彈頭4顆、子彈 底火1盒、黑色火藥3盒、鞭炮1批(附表二編號4、7、8、9 、10)都是等有時間要拿去做子彈」、「改造子彈的方法也 是看網路上影片,就略懂發射的原理」。
 ④衝鋒槍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7):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衝鋒槍子彈是買衝鋒槍時附贈的。但是 我有改造,就是再加火藥」。  
 ⑶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的動機:
  被告警詢供稱「因為好玩,就是自己興趣,改來自己玩的, 自己收藏」。
 ⑷其他扣案工具(如附表三所載):依被告警詢供述及原審辯 護人提出之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45頁)記載 ,均為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工具,而與本案無關。 ⒉上述警詢自白內容,核與被告於110年3月8日檢察官複訊時供 稱:「(提示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從哪裡來的?)都從 網路上買的,我是從事水電,網路上買操作槍,改造是用我



平常水電用的工具做的」、「(改造手槍要幹嘛?)只是好 奇有興趣」、「(主要工作是水電?)我是做檳榔攤」、「 (你剛不是說水電?)以前是做水電,現在是做檳榔攤,偶 爾兼做水電」、「(提示扣押物品照片,這些東西都是你所 有?)對」、「(你改造這麼多手槍跟子彈要幹嘛?)就好 奇有興趣,對軍事裝備有興趣,我是軍事迷」、「(是否承 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承認」等語相符(偵卷第 24至25頁)。且被告上述警詢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 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詳見「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欄第 一段);被告與辯護人均未爭執檢察官上述偵訊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被告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提示110年3月8日檢 察官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有無你只回答「是」或「否 」,卻將提問的問題記載成你的回答?)沒有」、「(檢察 官有無要你照檢察官或警察教的說?)沒有」、「(檢察官 於訊問時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等不正 方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9 頁),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述自白亦均出自自由 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而被告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內容,前後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批槍枝、子彈、 槍管;附表二所示大批供改造槍、彈、槍管之零件材料及工 具,及槍、彈具殺傷力及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報告 等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歷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改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 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其後雖翻供否認改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上噴漆部分,其餘都不是我改造 的。槍管裡面本來塞住,有上熱熔膠,賣家也有賣空包彈, 賣家建議如果要有聲光效果,就把槍管熱熔膠挖開,所有的 槍枝都是這樣的,我在網路買到的模擬槍之槍管本就貫通, 我只是用工具把塞住槍管的熱熔膠、木條挖出來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購得之彈枝本已具有殺傷力,被告只是將 槍管封住的熱熔膠取出,並無其他改造行為,且扣案工具無 法將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改造成有殺傷力云云。然 而:
 ㈠被告從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判中,始終供稱扣案之 全部槍枝、子彈及槍管,都是從「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 更稱所購均為「操作槍」、「裝飾彈」而已。然而所謂「操 作槍」或「模擬槍」、「裝飾彈」均屬不具殺傷力之遊戲道 具或玩具,除非所購得之獨立槍管經使用電鑽加工貫通;槍 枝經過貫通槍管、刻撞膛線、更換零件及加裝撞針;子彈經



裝填火藥、底火等方式自行加工,否則均不可能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販 賣刑責甚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販賣 此類改造槍枝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販賣子彈最重可處7年、 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最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罰金〕,依 審判實務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只存在於黑市買賣,不可能 公然在知名拍賣網站如此易於查獲之管道銷售。被告辯稱以 購買操作槍、模擬槍、裝飾彈之售價及管道,竟可輕易購得 如附表一所示大批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云云,顯然違背現實常理,而不可信。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志自白購買操作槍、 裝飾彈及獨立之金屬槍管後,自行加工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更針對衝鋒槍、 手槍、衝鋒槍子彈、一般子彈、槍管等不同品項,自己供出 各種具體而詳細的改造方法,例如:「(上述槍枝都有沒有 改造?)都有改造」、「(你使用何種工具改造?)電鑽, 手持的那種電鑽」、「(你那些手槍槍管是怎麼貫穿的?) 就鑽」、「(電鑽前面裝什麼?)裝鑽尾」、「(那膛線呢 ?)那個小刀(被告伸出右手模擬操作動作)」、「(撞擊 出槍管膛線?)是」、「(然後還有換什麼東西?)一些零 件」、「(撞針的部分呢?)撞針的部分自製,就是自己製 造的」、「(你所改造的槍枝,有沒有裝填子彈試射?)有 」、「(那可以擊發子彈嗎?)可以」、「(你怎麼改造這 個子彈?)就是買回來裝飾彈,分解那個可以組合的,就 只是把火藥放進去而已,再放底火就可以擊發」、「(你是 用什麼工具改造?)我就是裝填火藥而已,用一字鎖,它裡 面有可以鎖的,用一字螺絲起子鎖進去,有一個放底火的, 它有螺紋可以鎖進去,它也不是底火,就是後面撞擊的那個 撞擊處」、「(那要夾緊嗎?)有的不用,有的要,用手壓 就行」、「(那有的用什麼夾?)像虎鉗、鉗子那種」、「 (這個噴漆是什麼用途?)有噴槍枝,原本要噴自己一些物 品」、「(那矽油可不可以用在槍枝上?)後來知道可以用 在槍枝上」、「(有沒有用在槍枝上?)有」、「(那你有 沒有自行無改造過衝鋒槍及衝鋒槍子彈?)有」、「(你改 什麼?槍枝的部分是什麼?)就是它上面的零件」、「(子 彈呢?)子彈是再加火藥」等等,鉅細靡遺地說明其使用何 種材料及工具,如何貫通槍管、刻撞膛線、更換槍枝零件、 加裝撞針、裝填子彈試射槍枝;又如何拆解裝飾彈、裝填火



藥、鎖上底火及加壓固定,甚至當場模擬示範其改造的實際 動作。更自得於只在網路上觀看YouTube等改造槍彈的影片 ,加上略懂發射原理,即自行摸索出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 的方法,使用平常水電用的工具完成改造,自行試射即可即 發,並聲稱是因為好玩,出於興趣,改來自己玩的,自己收 藏等改造動機。如非被告確實親自動手實行改造,又豈能說 明的如此詳細清楚,甚至當場模擬示範使用工具改造的動作 ;被告事後翻供辯稱其於購入槍枝、子彈、槍管時,原已具 有殺傷力或已貫通槍管,被告只將槍管內熱熔膠、木條挖除 而已;辯護人所稱被告只是持有而未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 云云,不僅與被告先前自白內容不合,更違背上述卷證內容 及經驗法則,均不足採。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本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如以貫通原附於槍枝槍管內 之阻鐵,刻撞膛線,換裝零件及撞針等改造手法,使原不得 用以擊發子彈之操作槍(或模擬槍、道具槍、模型槍、玩具 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以 填入火藥之改造手法,使原無法擊發之子彈具備充足的發射 動能而可供擊發,成為具有殺傷力具之子彈;或將普通槍管 貫通,而成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等行為既然具有 創設性,均屬「製造」行為。本件被告以上述手法,使原本 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裝飾彈及普通槍管,經加工改造後分 別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編號7至10所示有充足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6顆 及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未遂),及編號11所示因貫通 成為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具有創設性,而屬「 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五、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法律修正與適用: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為上述「製造槍枝部分」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有關槍枝 之規定,均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施行 (關於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未經修正),修正前後 之法條內容分別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
㈢依上述修正內容可知,修正後槍砲已不再以「制式」及「非 制式」作區分,而改為純以槍砲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 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為了有效遏止行為人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者,一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㈣依上述定義,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部分, 既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規定不同,應分別按 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7條第1項論處,但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槍枝),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子彈)、第13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11之 槍管)。被告製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後,雖繼續持有, 但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製造槍枝後,予以「持有」之行為,雖屬繼續犯,且 因持有時間跨越上述修法前後,如單就持有行為而言,固應 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但無礙於 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之說明)。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槍管,認為只成立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倒數第3行 ),尚有未恰,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補充告 知罪名,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後(本院卷第106、1 42、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判。
㈡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條列所列之違禁物,乃侵害「社會 法益」之犯罪,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種類相同(例如:同為 槍枝,或同為子彈),縱使製造完成之客體為複數(例如: 數支槍枝,或數顆子彈),或一部製造完成一部尚未完成( 例如:製造完成數顆子彈中一部分具有殺傷力,另一部分尚 不具殺傷力),仍屬單純一罪,而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如同時製造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客 體(例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 適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處 斷。
 ㈢依據上述說明,認定被告所犯罪數:
 ⒈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子彈,雖然其中86顆 具有殺傷力、7顆尚未具有殺傷力,仍僅應成立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既遂)一罪(即不另論製造子彈未遂罪)。 ⒉被告於上述期間,在同一地點,製造數支槍枝、數顆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修正前)、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一罪論處。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上述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手槍5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6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並非法持有,數量 非寡而火力強大(含衝鋒槍在內),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潛藏可怕危害(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 改造槍枝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枝氾 濫深感恐懼),惡性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應予較重處罰;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 先是坦承犯行,其後卻又翻供否認製造,僅承認持有,而避 重就輕,甚至反指員警於詢問時不當誘導,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因素,自稱因好奇及興趣而改造上述 槍、彈及槍管,學歷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腳底按摩及擺 檳榔攤,目前改行在遊艇公司擔任配電工,未婚,無子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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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