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36號
KSHM,111,原上訴,3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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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38、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追加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志隆(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10年8月、10年8月、10年10月、10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⒈此部 分僅有張家和之單方指述,而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是 否與公訴意旨相符。⒉被告與張家和之對話紀錄,根本沒有 要交易毒品之訊息,是被告與張家和聯繫買賣販賣毒品之事 ,縱使販毒者在聯繫販毒時多有使用隱晦之詞,然從被告與 張家和之對話,確是毫無能自對話紀錄得知有販毒之事。⒊ 原判決以證人張家和復於109年12月8日22時26分傳訊「够意 思了」、「我自己都不夠」、「剛才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 」等語予被告,因而認定被告有販賣之事實,然則,若是被 告販賣給證人張家和,則證人張家和告知被告「我自己都不 夠」之語為何意,此句之語意實與販賣無法連結,實則應是 證人張家和表示,其對被告夠意思了,其自己都施用不夠, 還跟被告共同施用,剩下三口就沒有了,也就是二人是共同 施用,而非是被告販賣給證人張家和,否則證人張家和「我 自己都不夠」之語不是更為突兀。且於該對話後面張家和還 有一句:「我沒有別的意思是我當初對答應你的。有就一起 ,我希望你有的時候也能想到我」,是若這些對話都是施用



毒品的話,更是比較像是張家和跟被告是共同施用毒品,而 非販賣。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⒈依據案外人鍾宏 彬於110年5月14日調查筆錄陳述:「(問:你於109年12月2 1日22時47分及同日22時57分前往該處,你分別將安非他命 賣給何人?)第一次去是賣給張家和,交錢給我的是誰我忘 了,一樣是(新台幣,下同)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 公克;第二次過去是白志隆以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公 克」,是依據鍾宏彬之陳述,其販賣的對象分別為張家和及 被告白志隆,是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是構成幫助吸食安非他命 ,而非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是張家和拿1000元給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則依據上揭案外 人鍾宏彬之陳述,是由證人張家和拿500元向其購買安非他 命,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與案外人鍾宏彬之陳述 完全不符。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⒈由原審卷附之 監視器畫面,證人王志強在被告家中,僅有在看被告手中的 毒品,被告根本未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王志強,亦未看到王志 強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故就此部分,根本無從看出被告與 王志強有交易毒品的情形。原審認定交易毒品之地點是被告 家中,被告知道家中有監視器畫面,何必還在家交易毒品, 留下交易毒品之證據,更遑論會有刻意避開監視器畫面之行 為。是本案除了購毒者王志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志強之事實。㈣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⒈案外人柯金水雖曾給被告500元, 然僅是柯金水讓被告去買保力達,並非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是另外用吸管分安非他命給柯 金水吸食,且被告若是販賣給柯金水,當是以電子磅秤分裝 袋交給柯金水,怎會以吸管分安非他命給柯金水吸食,如此 實與一般販毒者之交易實務不符。⒉購毒者於購買毒品後, 莫不是取得毒品後另外找地方施用,若是如原判決所述,柯 金水自被告取得毒品,何以其仍繼續逗留在被告住處,更何 況購毒者都是斤斤計較,更不可能同意被告用吸管分裝給毒 品等情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被告否認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等人,為不可採之理由, 核無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僅有張家和之單 方指述,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云云。然證人張家和已證述明確 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白志隆之前賣過我5次以上,所 以我們彼此之間都有默契,現在要買東西並交付錢給他就表 示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9700卷第21頁), 故雖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中未有提及毒品交易等字 句,已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之一,實亦無須所謂與之相 對照之有驚人相似度之證據為補強。因既稱為相似,何以前 者可資做為後者比對有驚人相似度之證據?依此邏輯,此勢 必陷入矛盾之輪迴驗證中。證人張家和之以往未被查獲之購 毒經驗,說明2人間之默契,自足為其2人間Messenger對話 無須提及「毒品」、「交易」等字句,即能了然購毒之意思 之證明,故縱使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中未有提及毒品交 易等字句,已足為證人張家和證詞之補強證據。又上訴意旨 以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中之「我自己都不夠」、「剛才 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係表示張家和與被告共同施用之證 據云云,惟若被告與張家和共同施用,既係共同施用,何以 須用Messenger來對話?足證原審說明「顯然被告與證人張 家和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家和有單獨施用毒品 之情,方會以遠距通訊之Messenger方式傳訊『我自己都不夠 』、『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等語予被告,並稱讚被告『夠意 思』,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9年12月8日那次 我們約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小那邊等鍾宏彬,拿到毒品後我 們一起回到我租屋處施用等語(訴38卷第84頁)已不相符,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等旨合於論理及證據法則。被告上 訴意旨所為指摘顯無理由。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證人張家和交付1,000元予 被告,由被告聯繫鍾宏彬送毒品至被告住處交易,此據鍾宏 彬證稱:「第一次去是賣給張家和,『交錢給我的是誰我忘 了』,一樣是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公克;第二次過去 是白志隆以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4公克」等語,核與張 家和陳稱:「向白志隆購買毒品的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18 時許,我直接過去白志隆租屋處找他的,我們先坐在門口抽 菸聊天,聊天時我跟他說『我現在要買東西』,並拿1,000元 給白志隆白志隆見狀就以電話聯繫藥頭鍾宏彬,之後我就 在白志隆家門口等了大約4小時,22時許鍾宏彬騎乘普重機 車到白志隆租屋處,鍾宏彬先與白志隆交易後,白志隆才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數量不詳,後來白志隆又主動詢問我 是否可以借200元,我將錢借給白志隆後又再次聯繫鍾宏彬 ,10分鐘後鍾宏彬再次送藥過來給白志隆。」等情相符,亦



與原審勘驗監視器之筆錄記載「被告從門口向路邊,鍾宏彬 騎車而來停至被告旁…被告伸出右手似將東西遞至鍾宏彬左 手,鍾宏彬將右手的東西遞給被告右手,張家和從門口走出 向鍾宏彬打招呼,被告雙手持白色物體與張家和轉身走回屋 內,鍾宏彬騎車離開…被告將手上白色物體以左手交到張家 和右手。」(原審訴字第38號卷第109-116頁)之情形一致 。足證鍾宏彬係與被告為交易,而非與張家和為交易。又雖 鍾宏彬稱當時二次販賣的價錢均是500元,然依張家和證稱 :「(問:白志隆之前販賣毒品給你時,如何從中獲利?獲 利為何?)白志隆先去找鍾宏彬拿,白志隆於過程中先將原 本數量分裝成兩包,再將一包賣給我,他都獲利一半的量。 (問:為何109年12月21日晚上22時許你向白志隆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時,白志隆沒有將安非他命分裝之後再販售給 你?)當時我在現場他來不及分裝,但之前他都會分裝後才 賣給我。」等語(警9700卷第22頁),適足以證明該日是先 由張家和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並係交付1,000元予被 告,經被告聯繫鍾宏彬第1次送貨時,因張家和在場,被告 無暇分裝,乃以500元向鍾宏彬購買毒品後轉交予張家和, 嗣因自己也須毒品,才於10分鐘後與鍾宏彬再交易500元之 毒品之情,可堪認定。此亦更坐實證人張家和所稱被告獲利 一半的量之證述信而有徵。當次被告係賺取張家和購買毒品 500元之利潤,是就鍾宏彬而言係販賣500元之毒品,但就張 家和而言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二者並無矛盾, 且原判決事實所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方式為「 白志隆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家和聯繫毒品交易 情事後,張家和前往白志隆租屋處,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 白志隆白志隆乃連繫其上手鍾宏彬,於109年12月21日22 時47分許以500元向鍾宏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 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張家和,而完成交易。」等情, 亦與卷附證據相符,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實與案外人鍾宏彬之陳述完全不符,顯係就對原判決之記 載有混淆之誤認,其上開指摘顯為無理由。又被告既有收受 金錢、交付毒品,且有得利,已屬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 ,其辯稱為幫助施用或幫忙調貨云云,均非有理由。 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雖監視器未能紀錄得被告收受 價金之影像,然該影像既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且據證人王志 強之供述明確,二者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該影像自得為補強 證據,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有購毒者王志強之單一指述 ,難認有理由。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除證人柯金水之供證外,並有監



視器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可資為補強證據,二者互核符合, 堪信為實,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持不同 意見為一己之說詞指摘,即難認有理由。
五、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 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或以幫助施用、轉讓等情為由,空言否 認犯行,顯然係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一再持已以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為一造審理,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志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白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嗣警接獲 線報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 志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下稱白志隆租屋處 )執行搜索,扣得白志隆與張家和連繫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再陸續傳訊王志強柯金水到案說明,而循線 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白志隆、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38 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對象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金水,但我沒有拿毒品 給王志強,我跟張家和則是合購一起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張家和於臉書傳訊稱夠意 思了,較像張家和分給被告施用,被告無罪;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部分,鍾宏彬在警詢中稱是賣給張家和與被告,與 被告辯稱是幫張家和調貨相符,是被告應該構成幫助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交付現金 、用磅秤分裝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並無販賣毒 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柯金水放 了1個東西在被告的置物籃,之後被告就出去了,如果被告 是要販賣毒品,怎麼會收到錢之後跑出去,此跟交易毒品的 情形不同,而後被告確有在家中用吸管挖甲基安非他命給柯 金水施用,被告也坦承有無償轉讓犯行,是被告僅構成轉讓 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張家和王志強柯金水見面,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柯



金水、張家和,且有在王志強面前,給王志強看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訴38卷第134頁),與證人王志 強、柯金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家和於警詢、偵 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5400卷一第19-21 、29-33頁;警9700卷第19-22、29-30頁;他1453卷第185-1 86、197-198、217-218頁;訴38卷第208-216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0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警54 00卷一第11-15、23-27、35-41、45-51頁;警9700卷第10-1 2、14-18、23-28、31-39、40-51、124-126頁;警9500卷第 20-22頁;他1453卷第103-105頁;偵7068卷第39、43-47頁 ),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家和之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我都跟白志隆用FB聊天室聯繫, 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警9700卷第15-16頁) 是我跟白志隆的對話,我要跟白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 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9年12月8日20時10分許到屏東縣○○鄉 ○○路000號僑德國小後門的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向白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是與白志隆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白志隆的毒品都是鍾宏 彬提供給他,因為我向白志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有看到 鍾宏彬送來給白志隆等語(警9700卷第130-131頁)。於偵 訊時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提示我與白志隆的Messenger對話 紀錄供我確認,那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跟白志隆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次大概在109年12月8日晚上在枋寮鄉 僑德國小後門路邊,我都跟白志隆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 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2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1 453卷第185-186頁)。證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陳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證稱其 是向被告獨資購買毒品,並未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參以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 編號5(警9700卷第42頁)是我跟白志隆的對話,我要跟白 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白志隆身 上沒有東西等語(警9700卷第130頁)。是證人張家和就有



利、不利被告相關事項均併予陳述,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再 者,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白志隆與我是朋友關係,認 識約2年等語(警9700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我與張家和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警9700卷第5頁)相符。 依此,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是證人張家和實無無端 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證人張家和前揭證 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再觀證人張家和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 11顯示:
 ⑴證人張家和於109年12月8日19時45分傳訊「讚(貼圖)」、 「100」、「1000」、「現在要過去了」等語予被告,並致 電給被告,惟被告未接聽,但被告隨即回訊「等等」、「在 過來」、「現在,在等」等語,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照 片在卷足憑(警9700卷第44頁)。單就文義觀之,以上對話 尚顯突兀,其間用語隱晦暗示,並未直言所指標的,常人無 法理解各該語句之文義與關聯性,但被告與證人張家和卻均 能掌握對方語意,知悉他方所述何事,此情節與一般毒品交 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 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此亦 與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白志隆之前賣過我5次以 上,所以我們彼此之間都有默契等語(警9700卷第21頁)相 符。可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張家和係以「1000」為暗語作為1, 000元之毒品交易的代稱,更堪認證人張家和前開證述此係 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屬實。
 ⑵證人張家和復於109年12月8日22時26分傳訊「夠意思了」、 「我自己都不夠」、「剛才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等語予 被告,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警9700卷第4 5頁)。顯然被告與證人張家和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 證人張家和有單獨施用毒品之情,方會以遠距通訊之Messen ger方式傳訊「我自己都不夠」、「剩下的只有三口就沒了 」等語予被告,並稱讚被告「夠意思」,此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109年12月8日那次我們約屏東縣枋寮鄉橋德 國小那邊等鍾宏彬,拿到毒品後我們一起回到我租屋處施用 等語(訴38卷第84頁)已不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3.從而,以證人張家和於警詢至偵訊時,始終一致陳述其係單 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雙方有合資購買毒品 之情,且其證述之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之事實,與Mes 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所示之客觀情狀大致相合, 及被告並不否認確有交付證人張家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 合以觀,證人張家和證稱其係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當屬信而有徵,可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和之事實 。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1.證人張家和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向白 志隆購買毒品的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18時許,我直接過去 白志隆租屋處找他的,我們先坐在門口抽菸聊天,聊天時我 跟他說「我現在要買東西」,並拿1,000元給白志隆,白志 隆見狀就以電話聯繫藥頭鍾宏彬,之後我就在白志隆家門口 等了大約4小時,22時許鍾宏彬騎乘普重機車到白志隆租屋 處,鍾宏彬先與白志隆交易後,白志隆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我。關於我表示「我現在要買東西」並拿1,000元給白志 隆的意思,因為白志隆之前賣過我5次以上,所以我們彼此 之間都有默契,「現在要買東西」並交付錢給他,就表示我 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9700卷第21-22頁) 。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 有帶口罩坐在普重機車上方的是鍾宏彬,身穿深灰色外套的 是白志隆藍色外套的是我本人,我是要向白志隆購買毒品 ,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我於109年12月21日約14時,先以 手機臉書的聊天室(我的臉書名稱:卓家和)向白志隆(臉 書名稱:白子堯)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白志隆一 直拖時間,當日晚上22時我就先到白志隆租屋處,將1,000 元交給白志隆後,白志隆才聯繫藥頭鍾宏彬到場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他們交易過程我不太清楚,是白志隆鍾宏彬交易 完成後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我以1,000元向白志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9700卷第130-131頁)。於偵 訊時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提示我與白志隆的Messenger對話 紀錄供我確認,那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跟白志隆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2次,第2次在109年12月21日晚上在白志隆租屋 處。我都跟白志隆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 請他幫我調貨,2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1453卷第185-186 頁)。是證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述其確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證稱其是向被告獨資 購買毒品,並未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家和筆錄中稱於109年12月21日22時 許,在我租屋處,他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我電話聯 繫上游到場,當時包含我與張家和及綽號彬仔之藥頭在現場 。張家和是22時許打FB聊天室電話給我說「拜託幫我處理」



,我回復他好,後續張家和於10分鐘後至我租屋處找我,當 下我就打LINE電話給藥頭(阿彬)跟他說「有人在找他」, 阿彬說「好,等等過去」,我和張家和就在租屋處內等到22 時30分許,藥頭彬仔騎乘普重機車至我家對面的砂石場。張 家和表示「拜託幫我處理」,我便知道他要購買何物,是因 為雖然我跟他沒有很熟,但彼此知道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他找我幫忙處理,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家 和所說向我購買毒品屬實,我有先跟張家和收錢,但我與鍾 宏彬交易後就直接將毒品交給張家和,我就只有109年12月2 1日這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和而已等語(警9700卷 第5-7頁)。被告上開警詢供述,與前開證人張家和證稱之 購買情節大致相合,被告顯已於警詢時自白本次販賣毒品犯 行。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一次向鍾宏彬買毒品,10 9年12月21日那次是監視器畫面有拍到,張家和沒有和我一 起購買等語(他1453卷第121頁),已明確供稱其於109年12 月21日是單獨向證人鍾宏彬購毒,並未與證人張家和合資購 毒後再一起施用,足信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 與張家和合資購買後再一同施用毒品云云(訴38卷第84頁) ,為事後卸責之詞。
 3.再證人張家和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7至1 8顯示:證人張家和於109年12月21日14時32分撥打電話給被 告並通聯39秒,又於同日14時4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通聯13 秒,復於同日21時5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通聯50秒後,即傳 訊「到了」予被告,再於同日22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 並通聯6秒,此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參(警 9700卷第17頁)。又被告係先於109年12月21日於其租屋處 門口等待證人鍾宏彬,並向證人鍾宏彬交易毒品後,隨即進 屋將方才向證人鍾宏彬拿取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張家和之情 ,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 前開證人張家和證稱有先在當日14時許連絡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復於當日22時許至白志隆租屋處等待,並將1,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聯繫證人鍾宏彬至現場拿取毒品後, 方將自證人鍾宏彬處交易所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家 和之情,核與上開被告自白之販賣過程,與Messenger對話 紀錄、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相符,是證 人張家和之證述顯然信而有徵,已足推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 和無疑。
 4.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先向證人鍾宏彬以1,000元購買甲基非 他命後,復以1,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證人張家和云云,惟證



鍾宏彬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12月21日22時47分時至白 志隆租屋處,是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9500卷 第19頁),而被告係先與證人張家和收取1,000元,再與證 人鍾宏彬交易完成後,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 張家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家和沒有 關係,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好朋友,而且他有欠我錢等語 (訴38卷第99頁),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取得不易 ,被告與證人張家和既非親戚舊識而情誼深厚,自無可能原 價轉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張家和施用,是證人鍾宏彬證稱係 以500元販賣甲基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可堪採信,被告係以5 00元向證人鍾宏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1,000元之代 價轉賣予證人張家和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擇與被告和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部分
 1.證人鍾宏彬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21日22時47分至 白志隆租屋處,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和等語(警9500 卷第19頁),惟證人鍾宏彬同時亦證稱:交錢給我的是誰我 忘了等語(警9500卷第19頁),就證人鍾宏彬前開證稱係賣 給張家和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證人 鍾宏彬係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之情不合,亦與被告偵訊時供稱 是單獨向證人鍾宏彬購買等語不符,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承 辦員警高忠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宏彬說是交易500元 的毒品,但他忘記把毒品拿給誰了等語(訴38卷第207頁) ,是證人鍾宏彬顯然有記憶不清之情,此部分證述難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張家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不屬實, 我是跟白志隆一起拿一起吃,我為了脫罪,才說我是跟白志 隆購買。其實我是跟鍾宏彬拿,我當下只是想說我吸毒我要 脫罪,因為我當時身邊的朋友有在施用毒品的也只有白志隆 ,他也有毒品的前科。關於為何不是嫁禍鍾宏彬,因為我跟 鍾宏彬是交易的關係,白志隆就是一起施用的人,所以我就 才嫁禍給白志隆。我與鍾宏彬交易是用我乾哥哥的手機LINE 打給藥頭的群組,之後聯絡上鍾宏彬的。2次都是在白志隆 租屋處交易。而且都是我分給白志隆吃,白志隆沒有出錢等 語(本院卷第209-210、213-214、216頁)。惟證人張家和 前開證詞,不僅就嫁禍之原因所述不符常理,亦與被告前開 供稱係單獨向證人鍾宏彬購買毒品等語相悖,其證稱之跟鍾 宏彬直接交易之聯繫方式迂迴,更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是由被告親自接觸證人鍾宏彬並交易毒品 之情不合,且證人張家和於同次庭期中先稱「我們是一起出



錢一起買毒品施用」,嗣又堅稱「都是我分給白志隆吃,白 志隆沒有出錢」,所述矛盾甚多,可認證人張家和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無非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庭,受到外力 及人情干擾,礙於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語,難認屬實,無從 據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應是證人張家 和分給白志隆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鍾宏彬在 警詢中稱是賣給張家和與被告,與被告辯稱是幫張家和調貨 相符,是被告應該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訴38卷第230頁)。 惟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被告辯稱是「合資」購買後一同施 用之情相悖,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志強之犯行
 ㈠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警540 0卷一第41頁)中,背對監視器穿藍色長袖上衣的是白志隆 、穿短袖、迷彩褲的是我本人。我直接去白志隆租屋處找他 買毒品,我於110年7月24日2時32分,向白志隆購買3,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5400卷一第 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4日監視器畫面中穿 深藍色衣服的人是我,我去找白志隆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 3,000元,另外2個人來拿東西給他之後,他才拿毒品給我, 那2個人是誰我也不認識,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 語(他2006卷第218頁)。核證人王志強前後證述內容,就 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過程 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白志隆是 朋友關係,沒有仇隙和糾紛等語(警5400卷一第21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王志強沒有冤仇等語相 合(訴38卷第101頁),是證人王志強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 動機。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證人王志強前給證人王志強看毒 品,顯然證人王志強前開證言,尚非子虛。
 ㈡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先在證人王志 強面前取出毒品後,有在胸前做一連串動作,包含拿出透明 物體及似在胸前抽取物品及其餘左右手手指交會的動作後, 以左手將白色物體交給證人王志強,右手則持白色物體點按 平板螢幕,故被告顯有分裝毒品之舉動,方會雙手皆持有毒 品。參以證人高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畫面可從影像 中判斷白志隆是把毒品分裝給王志強白志隆有拿吸管取毒 品,並且可以看出分裝的正方形紙袋等語(訴38卷第205頁 ),是被告有在證人王志強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志強之事實,已可認定。復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與王志強沒有關係,沒有認識很 久,也不算好朋友,而且他有欠我錢等語(訴38卷第99頁) 。故被告與證人王志強既非至親好友,而甲基安非他命乃屬 違禁物,量少價昂,被告斷無無端給予證人王志強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證人王志強前開所證亦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強之行為無 疑。至被告辯稱沒有拿毒品給王志強云云(訴38卷第101頁 ),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固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交付現金、用磅秤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犯行云云(訴38卷第230-231頁)。惟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亦有刻意避開監視器而在畫面左下拿 取物品之行為,是自難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攝得交付現金 之情,驟認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存在。再者,毒品交易係屬重 罪之違法行為,並無一定之固定模式,監視器畫面既已攝得 被告確有在分裝後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志強,即難以用被告並 未使用磅秤分裝毒品,即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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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