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昌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
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08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158號、109年度偵字第8357號、109年度偵字第8414號、
109年度偵字第98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109年度偵字第
1034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建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被告廖建
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第21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均引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廖建昌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就被告柯進榮所為犯行之量刑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已敘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情。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柯進榮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柯進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即應依法審理。從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尚嫌速斷。 ⒉被告柯進榮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3年8月(29罪)、3年9月(2罪)、3年10月(2罪)、3年8 月(3罪)、3年9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 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原 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柯進榮之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柯進榮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 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柯進榮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且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期 間仍近,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縱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柯進榮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使本件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又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是本署收受刑事案件後 ,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 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判斷被告素行、被告是否符合 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再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5條規定:「各法院於收 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前案
查詢人員應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 法官審理案件參考。」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用途除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 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外,尚有供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符合緩 刑要件及判斷被告素行之用,長久以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 ,而應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 料。
⒋從而,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柯進榮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 並有提出被告柯進榮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資料,且本案於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柯 進榮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柯進榮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顯然被告柯進榮對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供認不 諱,原審判決未詳述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進榮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廖建昌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並未從 中牟利,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 微。被告犯行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又於偵審中自 白犯行,另供出毒品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量刑時未 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為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猶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仍有量刑失出之違失。 ⒉被告為原住民且為八八風災之受災戶,社經地位處於弱勢, 為能勝任粗重體力活,一時失察方接觸毒品,進而誤交損友 ,涉入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痛改前非,目前已尋得正當之工作,加上目前疫情影響, 若入獄將使母親陷入無人援助之困境,被告亦無力負擔高額 罰金。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然原判 決審酌上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其判決似有不備理由之違失。
⒊被告犯後已然十分後悔,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被告 實無力負擔,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讓被告能繼續工作,養活家中老母。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柯進榮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建昌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4、5、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對被告柯進 榮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 編號3、5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不法 利益,動機及目的非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而素行 非佳;又衡被告柯進榮、廖建昌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 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或幫助施用行為,手段均尚稱 平和;復酌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廖建昌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 然義務違反程度有別;再審之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所為俱足 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犯罪所生危害有異 ;並考量被告柯進榮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略有 不同,惟均非甚鉅。並念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就本案犯行, 始終坦承,被告柯進榮並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就被告柯進 榮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就被告廖建昌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建昌所犯 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柯進榮、廖建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柯進榮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就被告廖建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就被告廖建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進榮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被告柯進榮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又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是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被告柯進榮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②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1 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2臺是被告柯進榮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柯進榮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進榮如原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廖建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7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建昌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5、7所示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行動 電話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被告柯進榮供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有些我有收到,有部分沒有收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98、199頁,原審卷 一第225頁),證人潘仁友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證稱: 我要跟被告柯進榮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給他2 ,000元,欠1,000元,本來要叫他來拿,但他5月19日就被抓 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47頁),除前揭賒欠部分外,被告柯 進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均已收受乙情,堪可認 定,且未據扣案,是除前揭賒欠部分外,被告柯進榮如原判 決附表各次販毒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 8、3.505、1.613、1.742、0.1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 64、3.493、1.602、1.730、0.16公克),為被告柯進榮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柯進榮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是該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依前 揭規定,於被告柯進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即最後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
四、檢察官、被告廖建昌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已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並於理由分別載明:「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之旨。
㈡查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均已記載被告柯進榮構成累犯 之事實,惟起訴書就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部分係提 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085 0號起訴書第3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部分),追加起訴 書則未敘明任何證據方法,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已載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 所明確揭示之法律見解不合,難以採認。又原審於111年5月 3日審判程序已給予檢察官、被告柯進榮就累犯之刑罰加重 事由,有無證據調查及對於前案紀錄、科刑範圍辯論之機會 ,檢察官僅表示沒有意見、請量處適當之刑(見原審卷一第 348、350頁),亦未就此部分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或提出相關 之證據方法,是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柯進榮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作為被告柯進榮 不適用累犯加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7至30行),核 無違誤。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已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標準,即「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 柯進榮有多次前案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 頁第9至31行),並於刑罰裁量理由載明被告柯進榮「有前 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原判決第8頁第6、7行),經 核已對被告柯進榮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予以審酌。易言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 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如檢 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審酌時, 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主張第一審法院有未適用累 犯之違誤。是檢察官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柯進榮論以累犯為 違法,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亦無足採。 ㈣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廖建昌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廖建昌所犯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綜合被告廖建昌犯罪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而無 過重之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之適用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 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 被告廖建昌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均 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本案係被告廖 建昌代購毒者與柯進榮連絡後,使各該購毒者順利購得毒品 後施用等情,是若無被告廖建昌居間聯繫,各該購毒者不必 然會施用毒品,堪認被告廖建昌所為亦造成毒品擴散,並影 響他人身心健康,則被告廖建昌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廖建昌所為本案各件
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 說明,容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廖建昌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廖建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廖建 昌係因同村熟識之友人不認識柯進榮,始居間聯繫為本案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誤用同村情誼而觸法,主觀惡 性非重,且被告廖建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參酌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易科罰金款項),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足信被告廖建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 被告廖建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廖建昌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為衡平被告廖建昌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廖建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再由檢察官指定環境保護類型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保義務勞務之提供,充作環境保 護之用,以維法治。並為加強被告廖建昌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建昌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2場次之 法治教育,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 廖建昌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廖建昌若有違反本院 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 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訴字 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廖建昌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58、8357、8414、9866、10227、10348、112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廖建昌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進榮、廖建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柯進榮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即潘忠志、潘竑宇、高忠義、廖建昌、高志中、潘仁友(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廖建昌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幫助施用方式幫助各該編號所示 之購毒者即高忠義、高志中向柯進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施用。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前往柯 進榮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柯進 榮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 袋1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 、1.613、1.742、0.1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49 3、1.602、1.730、0.16公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里港、枋寮、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柯進榮、廖建昌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8、190、228、235、2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於警詢時、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36 至138頁;偵卷二第9至11、19至21、145至147、189至193 、198、199頁;偵卷三第27、33至35、43至53、71至73、 86至100、319至325頁;偵卷四第109至111頁;偵卷五第1 1至15頁;偵卷七第17至19、149、150頁;本院卷一第87 、224至226、291、348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 潘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廖建昌、潘竑宇 、高忠義、高志中、潘仁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
他卷一第14至16頁;偵卷一第25、26、187頁;偵卷二第5 9頁;偵卷三第27、73、163至165、173至177、211頁;偵 卷五第23至29頁;偵卷六第21至25頁;偵卷七第59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潘仁友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語音對話畫面擷圖暨譯文、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4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與廖建昌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2 號搜索票、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4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9、171至175頁;偵卷 二第155、157至159、165至181頁;偵卷三第17至23、77 、383至389、393至398、417、531至533頁;偵卷五第35 至39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藥鏟2 支、電子磅秤2臺、現金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1.613、1.742、0.173公 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493、1.602、1.730、0.16 公克)扣案可憑。足佐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 而論,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柯進榮販入與販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差,惟查被告柯進榮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部分 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就附表編號2、3、8部分則遭人賒欠 等情,業據被告柯進榮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有些我有收到,有部分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98、199頁,本院 卷一第225頁),又證人潘仁友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稱: 我要跟被告柯進榮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給 他2,000元,欠1,000元,本來要叫他來拿,但他5月19日 就被抓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47頁),是被告柯進榮與其 購毒者間,縱有賒欠情形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考量被告柯進榮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 特殊交情,苟被告柯進榮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 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 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是以,被 告柯進榮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 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進榮、廖建昌上揭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進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漏 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尚有違誤,附予說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施用。是核 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建昌代購毒者聯繫 被告,其中並有陪同購毒者到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廖建昌就如附表編號4、5、7所 示犯行,係出於幫助如附表編號4、5、7所示購毒者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柯進榮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間,以及被告廖 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 均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柯進榮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8月(29罪)、3年9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