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0頁、第123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甲○○原係遊民,居無定所,經常活動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 園內。緣代號AV000-A11022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與友人在二 聖公園內飲酒聚餐,甲○○因協助A女之友人拿啤酒,而與A女 之友人攀談及飲酒同樂,嗣A女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 ,獨自前往二聖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如廁,甲○○見狀,心生歹 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該公共廁所,趁A女 如廁完要從廁間出來之際,闖進廁間並將門反鎖,先將A女推 倒在地,並不顧A女抵抗,強行褪去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將手指 插入A女之陰道內,又壓著A女之頭強迫A女幫其口交,過程中甲 ○○不斷毆打A女之頭部及胸部,致A女不得不張開嘴巴讓甲○○之 生殖器進入其口腔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A女並因此受有頭臉部、胸部、右上肢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 勢。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前開犯罪事實,就所為深具悔 意,有意與A女調解,賠償A女之損害。又本件被告性侵A女 之方式,並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犯情節似較輕微,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容有過重之嫌,爰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經查 ,雖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而A女於原審亦 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70頁),然A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改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被告復當庭下跪,並 數度向A女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於前開公眾得隨意進出之公 園內之公廁,趁A女如廁之際,違反A女意願,以上揭施加暴 力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顯然無尊重他人性自主之意識 ,所為不僅傷害A女之身體,更使A女蒙受難以抹滅之心理傷 害,此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很恨被告」、「我 可以打被告嗎?」、「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就是很怨」等 語,並在庭哭泣(見本院卷第81頁)即可明知,且核之被告 於光天化日下,在眾人得進出之公廁內對A女強制性交,所 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能賠償A女,然經A女在庭表示: 雖其很恨被告,但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同上頁碼),被告 復當庭下跪,並數度向A女表達歉意,有如上述,可見其非 無反省自身所為非是之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暨卷附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與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類案件之建議量刑區間(見本院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