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58號
KSHM,111,侵上訴,58,2023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仁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乙○○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本案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量刑 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犯罪紀錄,自警詢至偵查、一 審均坦承犯罪,且犯罪過程無施加肢體暴力,僅為用手猥褻 被害人性器官,雖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然其案發後悔改為 彌補被害人,請給予雙方和解機會、不吝縮減刑度,給予緩 刑之悔改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且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犯行使告訴人甲 於本案發生後會不自主地 對陌生男性保持較遠之距離,並產生失眠狀況,更有輕微的 自殺想法及焦慮併憂鬱症狀,被告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 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 判決第3頁第6至15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 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固於法不容 ,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手段係「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上下滑動、套弄甲 下體」 ,其所為客觀上雖屬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之方法而觸法,惟 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終究與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 志之強制手段而犯情形,有程度上之根本差異,且據告訴人 甲 於警詢、偵查所述:其遭被告猥褻約5至15分鐘,之後跟 被告說要上廁所即下車離開,並沒有大聲求救等語(見警卷 第13、15、16頁,偵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侵害告訴人 甲 之時間短暫,且未積極阻止告訴人甲 離開以繼續遂行犯 行,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 償共計新臺幣50萬元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97、 99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文字,顯見被告 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和 解,確實取得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亦足認被



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 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 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原判決以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之情狀(斯時雙方尚 未和解及賠償),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 乙情,已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動手 猥褻告訴人甲 ,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即強烈表達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 定代理人和解之意願,終順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其始終坦承犯罪,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其等調解條件載有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 理人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上述,是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Q000-A110084之男子(民國97年2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0年4月24日2 0時20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大東港釣蝦場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利用密閉之車廂空間及自身身材較甲 高壯之優勢,無



視甲 以手推開乙○○並表示拒絕,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上下 滑動、套弄甲 下體,而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 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0-61頁),復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 之同學C(代號BQ000 -A110084C)、甲 之同學E(代號BQ000-A110084E)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港釣蝦場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輔英醫院110年4月25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在卷可稽,並有德仁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就診病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強制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由意思;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利用其 身材叫甲 高壯之優勢,趁其與甲 同在車上之機會,無視 甲 已以手推開被告的手並明確表達拒絕等反對之舉,強 行伸手進甲 內褲內並上下滑動、套弄甲 下體,其手段已 屬強制,且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 並使被害人甲 感到嫌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 甲 係97年2月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彌封卷第11頁),是甲 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男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甲 年紀等語不諱(偵卷



第1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另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 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 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使甲 於本案發 生後會不自主地對陌生男性保持較遠之距離,並產生失眠 狀況,更有輕微的自殺想法及焦慮併憂鬱症狀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 、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限閱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案發時為未 滿14歲之男子,竟為圖滿足自己性慾,趁甲 進入車內而 身處陌生環境之機會,利用其身材優勢,對甲 為強制猥 褻犯行,所為造成甲 身心折磨及心理創傷,已如前述, 自當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行並非採取重大暴 力之強暴手段,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10、113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母親已過世 ,未婚無子女,在網路經營網拍業務等情(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甲 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2頁),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