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瑾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瑾瑞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內門區 182縣道由內門區往臺南市龍崎區之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內龍幹129號電線桿(30.3K)附近之由南往北彎道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55公里超速駛進彎道。適有林 O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亦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標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甲車車道,乙車因而與 甲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林O育受有頭部瘀挫傷、雙側上肢 嚴重變形、四肢及胸肋骨多處骨折、胸部鈍挫瘀傷、雙側下 肢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 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 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宣告死亡。劉瑾瑞於事故發 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育之父林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瑾瑞(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O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證人即員警王O凱、董O能及黃O樑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中所指「往中埔」係指「內門區中埔里」方向,而非嘉義縣 中埔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大餅)、旗山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彎道號誌照片 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2879 1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 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反而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則其有過失行為甚 明。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超速為 肇事次因;本案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亦認為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益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害人林O育(下稱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5 5公里,如被害人係無預警突然駛入對向車道,則被告所需 反應及停車時間為4.22秒,若被告當時車速為速限50公里, 則反應及停車時間為3.95秒,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告實屬難 以防範等語(原審交訴二卷第99頁),惟上開事發地點前方20 0至250公尺處設有連續彎路之標誌,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被告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 態,然被告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逾越速限超速行駛,致被 害人跨越雙黃線駛入其車道內,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故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 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甲車車道上有一長度為20.8公尺刮 地痕,該刮地痕為連續無間斷,從甲車停止處正後方沿正下 方延續至甲車車頭前方之乙車倒地處,此有現場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1月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09721103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 隊員警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6張在卷可佐(原審交 訴一卷第263至267頁、交訴二卷第73頁),由上開刮地痕之 終點止於乙車最後倒地處,應可認定該刮地痕為乙車與甲車 發生碰撞倒地後,與地面磨擦所造成。又該刮地痕之起點在 甲車車道內,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有1.5公尺,終點 則延伸至乙車最終倒地處,足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倒 地之起始及終止位置均在甲車車道內。復參以兩車撞擊後, 甲車車頭、左前大燈及前保險桿破損斷裂,乙車車頭內凹潰 縮破損、前輪胎破損附著甲車車頭之紅漆、前輪胎鋼圈破損 內凹潰縮斷裂,且血漬及落土、碎片、零件、鞋子、安全帽 等散落物,均位於甲車車道上,此有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憑 ,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現場採證照片 繪製相關跡證位置示意圖附卷足參(原審交訴二卷第63至79 頁、第105至177頁),足見應係甲、乙兩車車頭在甲車車道 內相互碰撞,乙車倒地後遭甲車之動能往北推進而造成刮地 痕及散落物,直至甲車完全煞停為止,故被害人確有疏未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之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 與甲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應堪認定。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亦認係乙車駛入對向之 甲車車道而發生碰撞,並製有兩車碰撞側面示意圖及發生碰 撞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原審交訴二卷第129、131頁),足 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車禍鑑定時坦承有偏轉之情形;又警 卷編號16、18之現場照片呈現刮地痕刮過油漬之痕跡,依油 漬與刮地痕產生之先後順序及方向,可見係被告逆向駛入乙 車車道發生撞擊後,始移動車輛返回甲車車道,以製造乙車 逆向之假象;且卷附2份報案紀錄單之案發時間、案發地點 、報案時間、報案人及員警到達時間等欄位之記載互有齟齬 ,另證人李O明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其證詞有多處 與事實不符,顯有人謀不臧云云。惟查:
1.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鑑定時坦承其於發生車禍之際 有偏轉之情形;縱然屬實,其所謂「偏轉」之真意為何,仍 屬不明。參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始終辯稱係乙車逆向駛入甲 車車道而發生撞擊等語(警卷第3頁),則其應無於車禍鑑 定時故為相反陳述之理。況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卷附客觀 事證認定係乙車駛入甲車車道而發生撞擊,已如前述,自難 僅憑被告曾經供述其有「偏轉」云云,即逕為對其不利之認 定。
2.警卷編號16、18照片上之刮地痕及油漬與本案事故無關: ⑴經比對警卷編號16、18照片所示甲車與告訴人主張之刮地痕 及油漬之相對位置,編號16之2道刮地痕位於甲車之半拖車 後輪(左右各4輪)附近,呈左下朝右上之方向往半拖車之 右後輪而去;編號18之2道刮地痕則位於甲車之曳引車後輪 (左右各2輪)附近,亦呈左下朝右上之方向往曳引車之右 後輪而去,該4道刮地痕均與乙車倒地後之方向及最終位置 在甲車車頭前方不符,亦不具備刮地痕與機車間應有之連貫 性,自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應係先前其他事故遺留之痕跡 。又編號16、18照片中之油漬則略呈乾涸,且遭前揭各2道 刮地痕刮除而過,顯然遺留現場之時間較早於該4道刮地痕 ,自更與本案事故無關。
⑵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乙車之20.8公尺刮地痕,為直 線、連續無間斷,自甲車正後方沿車底正下方延續至乙車倒 地處,此有警卷編號15、17、18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8頁
),並據證人即繪圖員警王O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 場只有看到20.8公尺的機車刮地痕,是相撞之後機車在現場 刮地的痕跡,是整條連到機車車頭的痕跡,就是照片18的刮 地痕,是機車撞擊點之後,連續一直到機車終止點,整個是 機車被拖行的痕跡,我當下很確定就是刮地痕跟油漬,就拍 照、繪製上去;至於告訴人提出編號16、18照片上面的這兩 個痕跡,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因為當下忙著處理事故跟拍 照,所以也無法確認與本起交通事故有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足見該20.8公尺之直線刮地痕,始為本 案事故中之乙車遭甲車撞擊倒地後推移所致,至於其他刮地 痕則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有關。
⑶再依警卷編號9、10照片所示,乙車被甲車推移至最終位置後 ,乙車之中後車身處開始溢出機油,因該處地勢北高南低而 逐漸往甲車方向滲流(警卷第47頁),另觀諸警卷編號5、6 照片及刑案勘察照片編號1所示,乙車機油滲流至約對應於 甲車之曳引車左前車輪之位置後,即越過分向限制線至乙車 車道,且未再流回甲車車道(警卷第46、27頁),顯與告訴 人所主張之編號16、18照片上之油漬,係位於甲車車道上之 甲車正下方中後輪間之車底處不符。且編號16、18照片上之 油漬經近距離拍攝局部畫面之結果,固然清晰可見,惟經比 對刑案勘察照片編號1(警卷第27頁)後,即可明顯區別從 乙車滲漏之機油呈深黑色液體狀,惟該照片中對應於編號16 、18照片之甲車車道位置上則幾乎看不出有油漬之痕跡。再 經局部觀察編號16、18照片上之油漬已略呈乾涸固態,應已 歷經相當時日,而與前揭甫由乙車滲出之深黑色液態機油不 相吻合,益徵告訴人所主張編號16、18照片上之刮地痕及油 漬均與本案事故無關。
⑷另警方到場後將乙車移置路旁,在路面明顯有油漬拖行之痕 跡(警卷第27頁),此外並無乙車倒地停止後至警方到場前, 曾遭移動之刮地痕或油漬拖行等痕跡。又甲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之時速為55公里,發生碰撞後驟降至0,即無再有速度上 之變化,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大餅)可佐(警卷第19頁),足 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停車後,即未再有移動車輛之情形;且甲 車於事故後經測量總重量為59.04公噸,附掛長度為1,080公 分之營業半拖車,有甲車之過磅單及行車執照影本2紙在卷 足參(警卷第20頁,原審交訴一卷第131、133頁),其操控靈 活程度不比一般小型車輛,顯難以在碰撞後,短距離內倒車 再前進,將乙車推移回甲車車道,卻未留下任何刮地痕或油 漬等痕跡。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為: 甲車係營業曳引車為大型車,其行駛軌跡不若小型(客)車之
容易改變行徑(變換車道或轉向),且並未發現可證明甲車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與乙車相撞之跡證(原審交訴二卷第101 頁,交訴三卷第77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是以, 告訴人主張係甲車逆向駛入乙車車道發生撞擊後,曾後退再 前進推移乙車返回甲車車道,以製造乙車逆向之假象云云, 尚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採。
3.證人即員警黃O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旗山分局勤務中 心擔任指揮、調度、派遣的工作,負責登打本案2份高雄市 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頁,原審交訴 一卷第87頁)上【月光1271警員董O能】的欄位,案發當天 第1次接到報案的時間是在11時25分,說天成商店那邊有個 車禍(下稱第1份報案紀錄單),我派遣中埔派出所員警董O 能前往處理,但跑到天成商店那邊沒有看到車禍,後來11時 58分接到第2次報案,因為通報地點不同,但距離不遠,不 確定是否同一件車禍,所以我再以無線電通報中埔派出所, 派遣董O能去看看是否同一件車禍,才又製作1份報案紀錄單 (下稱第2份報案紀錄單),後來董O能在第2份報案紀錄單 上記載的「182線27公里」處找到這件車禍,所以才有2份報 案紀錄單的不同記載,實際上當天該路段只有這1件車禍, 至於第1份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現場處理員警:警員黃O凱」 ,其實應該是董O能去處理的,「員警到達時間」也是以董O 能抵達的時間記載的,但是因為有人受傷就要交給車禍處理 小組處理,而本案主要都是王O凱處理的,所以我才會在「 現場處理員警」欄位登打「王O凱」,卻誤載為「黃O凱」, 實際上並沒有叫做「黃O凱」的員警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5 0頁)。又證人董O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值班人員告知 我有車禍,當時我先繞到山上,沒有找到車禍現場,我又跟 值班人員聯絡確認案發地點,之後我到山下才找到,我比王 O凱先到現場,依照我們的規定是有受傷或死亡的話,全程 都是由交通隊處理,所以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等都是由 交通隊的王O凱製作,我們派出所沒有叫做「黃O凱」的員警 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證人王O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交通分隊的員警,接到勤指中心打電話給交通分隊 ,我們就出勤,我記得是董O能先到場指揮交通、維持現場 及抄錄肇事者的年籍資料,之後我才到場負責拍照及繪製現 場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前揭3名員警之證詞均相 符。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經函覆檢送 之旗山分局108年6月6日交通事故查詢表亦記載當天該路段 確實僅有本案車禍,由王O凱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益徵告訴人主張當天同一路段疑似有2件車禍,進而推
論第2份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 ,其持用人即證人李O明係看見另1件車禍,故李O明並非本 案之目擊證人云云,尚有誤會。
4.證人李O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現場大約1、2公里 前就開車跟在甲車後面,一直想找機會超車過去,結果對向 車道來1台砂石車,被害人騎車跟在那台砂石車後面,可能 騎太快,煞車煞不住就偏到甲車車道發生對撞,與被害人同 行的兩個同事有下車查看,後面還有很多輛車一直過去,所 以停下來的那兩台車應該是被害人的同事,但我不曉得他們 認不認識、是不是被害人的同事;甲車沒有跨越雙黃線;是 我報案的,我第一時間就主動打電話了,我要打電話報案講 地點,在那邊走來走去要特定報案地點,卻找不到是182線 道幾公里的標誌,後來才看到一座橋;兩車碰撞後就沒有再 移動了;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就走了,我離開大約10、20分鐘 後,派出所有叫我去作筆錄,所以我又回來,在派出所作筆 錄時我有把事情都講得很清楚了,派出所有要求我拿行車紀 錄器給他們看,當時才發現壞掉了;甲車當時是在爬坡路段 ,砂石車本來就載重,爬坡已經好幾公里,都沒力衝了,所 以速度差不多20、30公里,這是我的感覺等語(原審交訴一 卷第166至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僅補充 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中埔派出所,但忘記有沒有正式做筆 錄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就此,告訴人雖主張被害 人之同行友人即證人李峻鋕、蔡峻庠均證稱:其等於車禍發 生當下分別騎在被害人之前、後一段距離,故不曉得被害人 發生車禍而未立即停車查看等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大餅) 顯示車禍當時之車速為時速55公里;救護車於11時54分已將 被害人送抵旗山醫院,然李O明卻係於11時58分打電話報案 ;員警董O能證稱車禍當日並未對李O明製作警詢筆錄等情, 均與證人李O明之證述不符,堪認李O明並未當場目擊車禍, 而有偽證、串證之嫌云云。惟查:
⑴本案依車禍現場之客觀跡證及鑑定意見,已足以認定係乙車 逆向駛入甲車車道而發生碰撞,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甲 車逆向駛入乙車車道發生撞擊後,先後退再前進推移乙車返 回甲車車道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使排除證人李O明之證述 ,仍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則證人李O明是否確有偽證或 串供之動機及必要,顯非無疑。又本案案發後係由目擊民眾 撥打110報案,經旗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黃O樑受理後, 再指揮中埔派出所及交通分隊分別派出員警董O能及王O凱到 場處理,因董O能到場後,見李O明亦在現場,故請李O明自 行前往中埔派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然經檢視結果並無任何
錄影畫面等情,業經證人黃O樑、董O能、王O凱及李O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本案車禍事發突然,肇事地點位於 與臺南市交界附近之高雄市內門區偏遠山路間,客觀上顯難 以在車禍發生後,立即與因勤務分配而輪值受理案件之員警 黃O樑、董O能及王O凱等人共同串證。且被告之職業為聯結 車司機,並非在社會上相對具有政經實力之達官顯要,亦不 具備足以施壓員警非法採證、辦案之實質影響力,尚難認本 案證人間有何偽證、串供等人謀不臧之可能。是以,證人董 O能證稱李O明有在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 第2份報案紀錄單上記載李O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8分」,通報「高雄市內 門區182線27公里」處發生車禍,而員警董O能則係在「12時 7分」抵達現場等情相符(原審交訴一卷第87頁),自堪採 信。告訴人指稱李O明未在現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云云,尚 非可採。
⑵依證人李O明之前揭證述內容,其雖先證稱車禍發生當下,與 被害人同行之兩名同事有下車查看;甲車車速約時速20、30 公里等語,惟亦同時補充說明係因為騎在被害人後方之兩台 機車騎士有停下查看,其他車輛則直接通過該路段,故其認 為該兩名騎士應係被害人之同事,但「我不曉得是不是認識 的」、「我不曉得那兩部是不是被害人的同事」;砂石車載 重,且當時已爬坡好幾公里、沒力了,車速無法那麼快,我 的感覺是時速20、30公里,不是在幫被告說話等語(原審交 訴一卷第168、175、183頁),足見證人李O明係依其主觀上 之推論或感受而為陳述,縱與客觀事證不符,仍難遽認其有 主觀上明知違反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偽證行 為。
⑶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案發當日載送被害 人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之救護車係於11時14分出勤、11時30分 抵達現場、11時38分離開現場、11時45分送達醫院(本院卷 第205頁),可見車禍發生時間約在11時14分前不久。另依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係於11時54分至急診就 診(警卷第8頁),惟依第2份報案紀錄單所載,證人李O明 係於11時58分撥打電話報案(原審交訴一卷第87頁),已相 隔案發時約50分鐘,當時被害人已經送抵旗山醫院,則證人 李O明證稱其係於「第一時間」報案、「救護車來的時候我 就走了」等語(原審交訴一卷第172頁),固難認與事實完 全相符。然參酌其另證稱:我為了特定報案地點,在那邊走 來走去找不到幾公里的標誌,結果看到一座橋;我打一次就 通了,為了要報幾公里,就在那邊走來走去,電話是一直在
講,電話中邊找邊確認,一直要跟他說幾公里,時間拖很久 才跟他說我看到一座橋等語(原審交訴一卷第171頁,本院 卷第259頁),復參以該路段位於偏遠山區,附近並無明顯 地標,為確認案發地點而來回走動尋找特定標的以供警方定 位後到場處理,應符常情,足見證人李O明於撥打電話報案 後至確認特定地點為止,已經過相當時間。且第2份報案紀 錄單記載李O明通報之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內門區182線27公 里」處(原審交訴一卷第87頁),與實際案發地點即182線 道上內龍幹129號電線桿位於30.3公里處(原審交訴三卷第1 53頁),相隔大約3公里,益徵證人李O明為尋找特定路標, 確時耗費相當時間來回走動一段路程後,始完成報案程序, 故證人李O明之報案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有約50分鐘之誤差 ,尚非顯違常理。
⑷證人李O明於原審審理證稱: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就走了,結果 我離開了約10、20分鐘後,派出所有叫我去作筆錄,所以我 又回來,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有把事情都講得很清楚了等 語(原審交訴一卷第174頁),惟證人董O能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李O明當天到派出所沒有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且遍查全卷確無李O明之警詢筆錄,固堪認證人李O明 證稱案發當天有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確與事實不符。然 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李O明到庭作證,則證稱:(檢察官問 :有正式作筆錄嗎?作筆錄是像現在這樣一問一答把筆錄記 下來,然後你有簽名的?)這個我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前後所述不一,尚無法排除證人李O明於 原審係將前往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案發經過,即直接理解為 有製作筆錄之可能性。況且證人李O明究竟有無在派出所製 作筆錄,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亦不得據此即推論其他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部分均不足採信。
⑸又人之記憶經常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本案發生時間距離 證人李O明於109年8月25日在原審作證時已相隔1年2月;距 離證人黃O樑、董O能及王O凱於本院作證時更已相隔3年餘, 就案情細節之證述內容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實屬難免,既 無任何證據顯示前揭證人與被告間有何私人情誼或利害關係 ,自難遽指其等有何偽證、串供之嫌疑。況且證人李O明迄 至原審作證前,始終誤認為另有被害人之2名同行友人在場 目擊車禍經過,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理應認為若故為虛偽陳 述,將立即遭到被害人之該2名友人揭穿,而自陷於刑事訴 追之風險,實難認其有何偽證之可能。至證人黃O樑、董O能 及王O凱則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等於案發當日依所 屬單位輪值之勤務分配而受理本案,應與被告素不相識,自
亦無刻意偏袒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以,告訴人以 其等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案情細節有所出入為由,質疑前揭 證人有偽證、串供等人謀不臧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故就 其餘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亦不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細節部分 ,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 量之過失等語。惟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 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 第3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且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事故後經 測量之總重量為59.04公噸,有過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 ),固已違反上開規定。然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大餅)顯示事 故發生前之時速大多在50至60公里之間,可見被告超載行為 並未影響其車輛加減速之功能及速度之控制。且本案係因被 告未遵守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反 而超速行駛之情形下,適遇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駛入甲車車道 內而發生事故,至超載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影響被告在 進入彎道前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或被告對於發現危險後之 反應能力。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甲車超載為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自無從推認被告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2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曳引車,本應於駕車時保 持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以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 ,且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固有 前揭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而為肇 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重,考量被告並非肇事主因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 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