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林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廖東林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 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在夜間會車時應用近光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 紀瀅所證,可認其係因受被告所使用之遠光燈影響,導致自 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倒地後既已跟被告反應車 燈太亮,被告又豈會未由外觀察覺告訴人受傷,或認係告訴 人自摔而與其無關,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固堅稱係因被告使用遠光燈,致其看不清路況而自撞 電桿倒地受傷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6款規定係於夜間會車時始有適用,而被告否認與告 訴人會車時使用遠光燈,且告訴人既認前方來車燈光太亮, 目光應不會持續看往前方燈光處,故告訴人恐有未見被告切 換近光燈之時間差,自認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被告有會車
時未使用近光燈之過失,參以告訴人自承經常使用本案路段 ,應知現場路寬足以供汽車、機車同時通行,其自撞電桿恐 非因被告車燈過亮所致,而係自行操控機車不慎之旨,因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就被告車 燈之所述,未察依現場道路狀況足認告訴人係自行操控機車 不慎始自撞電桿倒地受傷,猶認被告有會車時未使用近光燈 之過失,並以告訴人曾向被告反應車燈太亮,即認被告應知 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云云,自不足採。
㈡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兩車並未有碰撞之情事,且告 訴人受傷部位為其所著長袖衣褲遮掩,加以事發之時為夜間 ,視線非如日間清晰,及告訴人未向被告表明其有受傷或請 求叫救護車等節,故原判決綜合上開情狀,以無從認當時被 告有明知或可得推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仍決 意擅自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是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法 相合,上訴意旨徒以衡情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撞及電桿後致人 車倒地必會受傷,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 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林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東林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號頂鹽11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頭燈不得 過亮,以免影響對向駕駛人行車視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上路,適有對向告訴人李紀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此, 因被告車頭燈過亮而影響告訴人行車視線,致告訴人視線不 清,自撞路旁燈桿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 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肇事後, 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 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翻 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案發路段 ,且有在遠處看見機車倒地之告訴人,並有駕車上前詢問關 心告訴人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辯稱:因為當天道路昏暗又在挖路導致視線不 良,所以我原本是開著遠光燈行駛,但我看到告訴人車頭燈 時就已經切換成近光燈,是接近機車倒地地點時,為了看清 楚為何告訴人倒在這邊,才又把切換成遠光燈。我看到告訴 人機車倒在地上時,距離告訴人還很遠,所以車燈應該不會 影響到告訴人行車視線,而且我沒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也沒 有看到告訴人倒下過程,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擦撞到電線桿 。我上前關心告訴人時,告訴人只跟我反應車燈太亮,沒提 到她有受傷,也沒請我幫忙叫救護車,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 摔倒,與我沒有關係,我怕是「碰瓷」事件,不敢下車,所 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審交訴卷第69頁,交訴卷第35至36、 145至14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燈光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事發地點路寬容許2車會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距離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故被告 就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被告主觀亦未認知告訴人有受傷,依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 語(交訴卷第150頁)。
五、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 換言之,自108年5月31日起,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交 通事故情形,即與該條所定「肇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 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公布施行( 同年月30日生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駕駛人犯本條 第1項之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準此,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於110 年5月29日前,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自110年5月30日起始 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是本案所應先審 究者為被告就車禍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始能進一步論究 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發生 路段,適有對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撞路旁燈桿後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 傷之傷害。且被告於遠處已目睹機車倒地之告訴人,並有上 前暫停關心告訴人,經告訴人反應車燈過亮,惟未報警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警卷第5、7頁,審交訴卷第69頁,交訴卷第144至14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10至11頁、交訴卷第9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監 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19、21至24、31 、33至45、47至51、53、55頁,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該 條道路比較暗,所以他用遠光燈,看到告訴人的頭燈他才切 換成近光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汽車在夜間會 車要用近光燈之規定等語(交訴卷第149頁)。然按汽車在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款固有 明文,惟依該規定文義以觀,使用近光燈僅限於會車時,並
非夜間行車一律僅能使用近光燈,不得使用遠光燈,先予敘 明。基此,被告準備程序時固稱:因為前方有挖路,視線不 良,而且沒有路燈,一開始使用遠光燈。我看到告訴人車頭 燈時,我切換成近燈等語(交訴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是開遠光燈,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又切 換成近光燈,然後我要靠近告訴人的時候,我為了要看清楚 ,我又切換成遠光燈等語(交訴卷第147頁),則就被告在 本院歷次供述以觀,被告雖於案發時曾使用遠光燈,但與告 訴人會車時則否認有使用遠光燈,是被告有無違反上開規定 ,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事 故發生的那條巷道我經常行駛,路中沒有行車分向線,路旁 兩側都是水溝,路寬容許2輛車會車。事故發生時,我只看 到對向來車的一片黃色亮光,導致我看不到馬路,無法判斷 路況,就決定先減速靠右側路邊停下來,但在減速過程中就 自撞電線桿跌倒了。被告應該是使用遠光燈,且沒有切換車 燈等語(交訴卷第97至100頁),意指被告會車時持續使用 遠光燈,未切換為近光燈,以致影響告訴人行車視線而有違 規使用燈光行為。惟考量案發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進中, 須同時留意路況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視 線能否始終聚焦關注來車車燈變化,已非無疑。尤以告訴人 既認被告車燈已影響其行車視線,為避免強光照射所帶來不 適,理應不會將目光持續停留在被告車燈,又焉能期待告訴 人在受被告車燈影響視線後,至自撞電線桿倒地之短暫瞬間 ,立刻確定被告當時必係使用遠光燈無訛。從而,告訴人指 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且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夜間會車時未 使用近光燈之過失行為。
⒉再者,告訴人既自承經常使用事發路段,熟知道路雖未劃設 行車分向線,然路寬足供2輛車會車,且在案發時告訴人與 被告係分別駕駛機車與汽車,案發道路理應有相當餘裕可供 告訴人與被告同時通行,可見告訴人並無必須先行靠右停等 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起駛之必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被 告車輛光線過於強烈,造成我看不清楚前方路況,然後我想 要騎去旁邊躲對方,結果不慎自撞電線桿等語(警卷第10頁 ),與前揭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逕自靠右側路 邊停等而自撞電線桿,顯然非直接肇因於被告車燈亮度強弱 ,而係告訴人在向右減速停靠過程中,操控機車不慎之個人 因素所致。復參以告訴人既選擇靠右減速停等,已非與被告 處於對向來車直視狀態,其受被告車燈影響程度應更加有限 ,即令被告確有夜間會車時未使用近光燈之違規行為,亦無
法認定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 指被告有何過失情節。
⒊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有車燈過亮之過失等語,並經告訴人偵審 中證述在案,惟衡酌車燈是否過亮與個人年齡、視力及健康 程度息息相關,且受個人感光能力、主觀認知及當下所處環 境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本即因人而異並無劃一標準,已 難期具體客觀。遑論被告所駕駛汽車均經定期檢驗合格,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 應係使用合格燈具,並無擅自改裝不合規燈具之情,益徵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有車燈過亮過失,純屬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 ,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⒋準此,本案發生於110年5月18日,被告駕駛汽車燈光使用核無違失之處,且就車禍事故發生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應適用法律之說明,即非屬被告「肇事」,自無論以肇事逃逸罪之餘地。 ㈢被告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 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 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並無認知,自難評 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查告訴人自撞電線 桿時,與被告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 案發時間為夜間,案發地為偏僻郊外等情,有告訴人在本院 證述可稽(交訴卷第101頁),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佐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四肢多處挫傷瘀傷」,該等傷勢 係皮下微血管破裂,非屬明顯形諸皮膚表層破裂之外傷,且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著長袖衣褲,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考(警卷 第45頁)。考量案發當時正值夜間,視線已非如日間有日然 光線照射下清晰,加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遭其衣物遮掩,告訴 人復於被告上前交談之際,僅向被告反應車燈過亮,並未表 明受傷或請求協助呼叫救護車到場,被告又未目睹告訴人自 撞過程,未必可在當下直接由外觀察覺告訴人受傷,則被告 辯稱:怕遭「碰瓷」(假車禍),故不敢在現場停留而離開 等語,尚無逾越常理之情。且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離 開案發現場時,已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乙節有所認知仍執意 離開,主觀上自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不知悉告訴人因自撞電線桿而受傷等語應屬有據,亦難遽以 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