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4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正興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屏司簡調字第二四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吳清祿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蔡正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等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清祿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但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能認知自身之錯誤並深刻檢討,顯 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 肇事地點裝卸貨物,檢警得以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至被告,難 認被告係真誠悔悟,不應以其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擺 放交通錐於道路上,妨礙他車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審未能依據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 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裝卸貨物時警 示後方來車,將本案交通錐擺放於慢車道上,動機雖屬良善 ,惟疏未慮及其行為,仍妨害他人正常使用道路並增加行車 風險,因此肇致本案事故,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據前述; 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並 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46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及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參諸該 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自應對被告從輕 量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一時過 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 司簡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興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9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 號(北往南方向)前,並在該處裝卸貨物,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將2個交通三角椎(下稱本案交通錐)擺放
在忠孝路慢車道上(占用2/3慢車道),適吳清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應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不慎撞擊本案交通椎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至第5肋骨 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蔡正興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擺放本案交通錐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清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正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87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忠孝路慢車道上擺放本案 交通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 別人在裝卸貨物、稍微擋到路時,都會用交通椎,我擺交通 錐的用意是要提醒後方來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9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北 往南方向)前,為裝卸貨物時用以警示後方來車,將本案交 通錐擺放在忠孝路慢車道上(占用2/3慢車道);告訴人吳 清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撞擊本案交通三角椎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肱 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7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5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47至51頁、第55頁、 第61至7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訂有明文。由此可見,在道路上置放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是法律禁止的行為,目的在於維持道路之 暢通,避免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通行。查被告係51年9 月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是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58歲,從事駕駛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 足認被告為生活閱歷豐富且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處所,任何 人均不得利用該處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乙情,當能知悉,並應予注意且遵守。再者,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段,係同向二車道、劃設有慢車道及路面邊線之道 路,而被告在慢車道上放置本案交通椎,並占用2/3慢車道 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 61至63頁),是被告確有在忠孝路之慢車道上置放本案交通 椎,並占用2/3慢車道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使他人行 經該路段時,無法正常行駛於忠孝路慢車道,而須變換車道 與其他人車爭道,增加行車風險,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又依本件情 形,被告擺放交通錐之起因係為便於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裝 卸貨物),並非車輛故障不能行駛、道路施工等不得已情事 ,或為執行緊急任務或其他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仍疏未注意 ,將本案交通錐置放在前開道路上,並足以妨礙交通,自有 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三)另公訴意旨雖未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惟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前段載有明文 。再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 引導行駛安全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案發地點為彎道,並設有安 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色箭頭圖案之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61至65頁) ,是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惟據告訴人於10 9年11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騎乘普重機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發現前方有三角 錐擺放在慢車道上,我當下閃避不及就碰撞到三角錐,然後 摔車……我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告 訴人於案發時顯未減速慢行,以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撞擊靜置於前方慢車道之交通椎。從 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之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一、吳清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蔡正興擺放交通 錐於道路上,妨礙他車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8 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一、吳清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 、蔡正興擺放交通錐於道路上,妨礙車輛行駛,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1年3月11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開鑑定結果就告訴人之過失情節雖 略有不同,惟就被告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採 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本院認前揭覆議意見較為詳盡, 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是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 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20號),與起訴書所 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裝卸貨物時警示後方來車,將本案交通錐擺放 於慢車道上,動機雖屬良善,惟疏未慮及其行為,仍妨害他 人正常使用道路並增加行車風險,因此肇致本案事故,而為 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自己之 過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業據前述;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