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76號
KSHM,111,交上易,76,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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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因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 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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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