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淑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9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朱 嫈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同路段東往西行駛於許淑珍前方,本應注意於變換行向時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並行間隔而貿然右偏行駛,乙車車頭因而撞擊甲車車尾 右側,致朱嫈倩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告訴人朱嫈倩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許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交易卷第58頁、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朱嫈倩(下稱告訴人) 發生車禍,告訴人朱嫈倩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然否認其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右切, 當時我的車速也沒有特別快,我沒有過失,有過失的是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行駛於告訴人之甲 車後方,甲車於向右偏行時,被告並未減速,被告之乙車車 頭與告訴人甲車車尾右側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案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9、28至33、34至37、46至56 頁,交易卷第52至53、63至6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原審審交易卷第43頁),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騎乘乙車直行於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甲車 右偏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甲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應有過失無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之乙車於撞擊告訴人之甲車 以前,雙方均係右轉後進入本案路段慢車道直行(影像顯示 時間為9時55分52秒至54秒,原審交易卷第53、63-65頁), 告訴人進入本案路段,其將甲車右偏行駛時,被告已右轉完 成同樣進入本案路段(影像顯示時間為9時55分55秒至56秒 ,原審交易卷第53、67頁),被告卻未減速持續前行,進而 撞擊告訴人甲車車尾右側(影像顯示時間為9時55分57秒, 交易卷第53、67-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右 轉進入澄德路後就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原審交易卷第59頁 ),由此亦可知被告確實未注意其車前之甲車右偏行駛之動 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 27-28、45-46頁)亦同此結論。是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已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雖稱伊無過失,其是前車,係後車之被告的過失 云云。然於案發時,告訴人原行駛於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上 ,嗣即告訴人雖非右轉,然卻偏離其原直線之行駛而離開白 實線向右偏行,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在 卷可查,足證告訴人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與其之同向車輛之行 距,貿然右偏,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後車,未予閃避而撞 及。是若告訴人能依照規定右偏行駛時,注意距離,謹慎變 換原行徑路線,且被告如能注意前車之行徑採取適當之反應 ,二車應不致相撞,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 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被告之肇事責任為本 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並有前開鑑定意 見書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 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 有前揭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 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2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 害為右小腿及下背部挫傷;暨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及其學經歷,家庭況狀 ,於本案車禍亦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稱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右偏且未打方向 燈,並非被告未注意,被告只有一秒鐘,完全未有充足時間 反應,被告無過失云云,即非有理由。又其稱被告有較重之
傷害,至今仍在醫療和復健中。告訴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判 決顯然未衡量雙方傷勢輕重,過失輕重,對被告量刑過高一 節,經核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 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 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 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上情,並亦說明被告「 於本案車禍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仍需持續回診治療腦神經問題,傷後沒有繼續 工作,經濟來源為工作存款,經濟勉持,與配偶及2名成年 子女同住,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等旨,顯已列入審 酌量刑之參考,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量處較輕之拘役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