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29號
KSHM,111,交上易,12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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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鄒宗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八德一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外側之禁行機車道(下稱 甲車車道)上,即應遵守該車道之號誌,而依原審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機慢車直行車道(下稱乙 車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甲車車道時,甲車車道之號誌為 紅燈,故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並停在停止線前,竟未減速而欲 闖紅燈,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智劉○維 (下稱告訴人等)受傷,即應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 之此一注意義務,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 .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5.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8.現場照 片、9.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鳳山齊祥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李○智 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劉○維在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且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等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且被告對告訴人李○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 亦無迴避可能性,故被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 述理由在案。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李○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前,甲車車道確已轉換為紅燈一節,有該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1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固堪認定 。然依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甲、乙兩車係在停止線前即已 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1頁),當時甲車尚未跨越停止線, 故縱使甲車車道顯示為紅燈,仍難認被告已有闖紅燈之行為 ,自更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闖紅燈行為致生兩車碰撞之結果 。況且甲、乙兩車行向之肇事路口上方所設號誌分別標註為 「汽車專用號誌」及「機慢車專用號誌」,有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屬於「車種」專用號誌,亦即 該路口之號誌係為規範不同「車種」分流而設,並非為規範 不同「車道」分流之「快車道專用號誌」及「機慢車道專用 號誌」。故當肇事路口之「汽車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 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係禁止汽車通行、准許機 慢車通行,以避免汽車及機慢車同時在路口交錯而發生危險 ,則被告騎乘屬於「機慢車」之甲車通過該路口時,其應遵 守之號誌應為「機慢車專用號誌」,而非「汽車專用號誌」 。當時「機慢車專用號誌」既顯示為綠燈,即難認被告於通 過該路口時有減速並在停止線前停止之義務。至被告固有違 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之行為,惟道路交通法規上之「專用 號誌」與「專用車道」,屬於2種不同之行為規範,自不因 被告違反「專用車道」之規定,即推認其亦有違反「專用號 誌」之行為。
㈢告訴人李○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回覆,主張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在最外側之禁行機車道上,即應遵守該車道於肇事 當時之紅燈號誌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故被告騎乘甲車通過肇事路口時,所應遵守之 號誌為上開「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之綠燈,而非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回覆告訴人李○智提問之內容。且觀諸該回覆意旨 略以:中山一路北向內側三車道標繪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 外側二車道標繪為機(慢)車專用道,八德一路口號誌配合 車道規劃採內三、外二車道之汽、機車綠燈輪放管制,因號 誌係依供特定車種行駛之車道分別管制,即中山一路北向之 「汽車專用號誌」及「機慢車專用號誌」係供遵循上游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於指定車道之特定對象(車種)觀看,是以 機慢車於上游車道依標誌、標線規劃指示行駛外二之機慢車



專用道行至八德一路口時,依循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止, 並無疑義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即僅謂肇事路口之號誌 係配合內三、外二之車道而為設置,以供行駛於指定車道之 車種觀看而已,並未指稱本案被告之騎車行為屬於違規闖紅 燈。是以,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有闖越快車道紅燈之過失行 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且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即逕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宗明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注意 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 適有告訴人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劉○維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 道,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智受有右肩鈍挫傷 、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劉○維則 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 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 乘甲車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 有前揭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行 駛在禁行機車道的違規行為,但告訴人2人突然從我右邊切 出來,我根本沒有反應時間,所以我對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道,途經八德一路



時,適有李○智騎乘乙車搭載劉○維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智受有右肩鈍挫 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劉○維 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字卷第24至25、42頁、本院交簡 字卷第33至37、55至5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並經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5、 偵字卷第25、42頁),復有現場車道標線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15、19、49 至51、57至59、63至67、85至90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 院交簡字卷第15至18、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 文。惟刑法上之過失犯,尚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又刑 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 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 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 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 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是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 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 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 ㈢查李○智未打方向燈即騎乘乙車自慢車道跨越雙白線騎至禁行 機車道,並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相撞之過程,僅短短 1秒鐘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5至16、33至35頁),衡諸日常生 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告雖自李○ 智之後方駛來,然依其在李○智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進入 禁行機車道時之所在位置及距離,本較難及時發現而為相應 之反應,況其當下可為反應之時間本不到1秒鐘,換言之, 其當時可預見李○智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 間極為有限,客觀上自無法合理期待被告在面對上開突發情



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咎於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告行駛禁行機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惟細繹其內容,並未就李○智駛入禁行機車道至與被告發 生碰撞之期間僅1秒鐘,被告何以得為注意並採取有效反應 一事加以說明,即逕指被告有前開之疏失,自難率採為被告 不利之論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在於違規行駛在禁 行機車道。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 ,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然此舉應僅會影響同道車 輛行進之速度及順暢,與原先在慢車道停等紅燈之李○智無 涉,且在一般情形下,亦不通常會導致與他車擦撞之結果, 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李○智違規自慢車道跨越雙白線騎至 禁行機車道,且未注意禮讓左後側已直行駛近之被告先行所 致,故被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行為並未提高本案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亦與李○智劉○維之傷害結果間沒有相當因 果關係,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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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