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59號
KSHM,111,上訴,95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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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賢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2、2426
、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基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賢(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等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0、8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係經證人潘 昇偉要求才販賣毒品,並非主動兜售,且該次亦係以賒帳之 方式為之,本身並未獲利,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在前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再犯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顯見並非首次 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仍執意再為 本案,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經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為3年7月,已無過重情事。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認被告販賣毒品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 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辯,客觀上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法加重、減刑,均如上述,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次數1次,約定之毒品價金為2,000元,被告無視國家 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偵 查、審理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 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號、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外包裝為螃蟹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賢明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以1包 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3 種第三級毒品、外包裝為螃蟹圖案之咖啡包8包予潘昇偉



潘昇偉賒帳未付毒品咖啡包價金。嗣潘昇偉欲將該8包毒品 咖啡包販賣予佯為毒品買家之警員而遭釣魚偵查查獲,警方 並至王偉賢居處搜索,扣得外包裝為螃蟹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王偉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 、第141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潘昇偉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9頁,偵 一卷第219頁至第22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人潘昇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 08037234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證人潘昇偉遭警方 查獲照片各4張,搜索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1頁 至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9 頁至第144頁,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營利意圖: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販賣予證人潘 昇偉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拿毒品咖啡包的 成本是1包200元,我賣潘昇偉1包250元,所以我賣1包可以 賺50元。(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予證人潘昇偉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3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 第1108037234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部分,惟起訴意旨已經說明被告所賣毒品咖啡包含有上述3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再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8頁),給予被告 、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8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陳:「毒品咖啡包我是去酒店時跟小蜜蜂買的,我不 知道小蜜蜂的名字、年籍資料,我無法跟小蜜蜂聯絡,他是 剛好來包廂跟我推銷毒品,我就買了(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 第272頁,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然無法提供足資辨別毒 品上游為何人之資料予檢警,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 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 良影響。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4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8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共6罪 ,均有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日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在前案第二審判決其有罪、其上訴第三審期間, 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並非首次涉犯販賣毒品 犯行,其明已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仍執意再為本案,難 認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經上述刑之加重、減輕後,最 輕法定本刑可減至3年7月,已無過重情事。考量本案情節及 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仍認被告販賣毒品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 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 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意圖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1次,約定 之毒品價金為2,000元,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 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偵查、審理時終能坦承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販毒價金:
  因證人潘昇偉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賒帳未付,被告並未取得 價金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毒品價金。
 ㈡被告居處扣得、外包裝為螃蟹圖案之咖啡包4包:  扣案外包裝為螃蟹圖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鑑定抽驗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9005號鑑定書1份可憑(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該4包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與被 告販賣予證人潘昇偉之包裝相同(警一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第144頁),被告自陳:「該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這次賣給 潘昇偉剩下的(本院卷第91頁)」,是該毒品咖啡包4包是 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650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341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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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