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恩蒂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3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1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朱宏堅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被告朱恩蒂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 第320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定 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由被告朱宏堅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子磅秤、空夾鏈袋與勺子, 分別作為供秤量、預備供包裝、供舀盛交易毒品之用,並持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其中被告朱宏堅、朱恩蒂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1次;被 告朱宏堅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4次、王寶慶3次、余慈峰2次等事實。 因而認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係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至10部分,被告朱宏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宏堅並分論併罰之。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認為被 告朱宏堅、朱恩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 並未因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朱 宏堅、朱恩蒂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之適用。㈡刑法第59條部分。考量被告朱恩蒂係與其父親即 被告朱宏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朱恩蒂 係依被告朱宏堅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交易對象僅1 人,販 賣金額、數量亦不高,縱使有收取價金,亦將販毒價金全數 交給被告朱宏堅,被告朱恩蒂實非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人, 則依被告朱恩蒂此部分涉案情節、分工情形,尚難與毒梟販 毒規模相提並論,且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 徒刑5年,猶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盤毒梟或以販毒維生之中盤惡行有所區隔,被告 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 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或單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已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均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於偵查及原審最後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 惡性均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兼衡被告朱宏堅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四處打工、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被告朱恩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從事賣菜工作、尚須扶養低收入戶之母 親、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朱 宏堅、朱恩蒂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工情形(被告朱恩 蒂係依被告朱宏堅指示完成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價金最 終由被告朱宏堅取得)、販賣數量、金額、動機,暨被告朱 宏堅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朱宏堅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刑;就被告朱恩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另參酌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該10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間,且10次販賣之手法大抵相同(其中附表 一編號1所示為共同販賣)、販賣對象為3位,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朱宏堅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朱宏 堅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8 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
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朱恩蒂、朱宏堅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暱 稱「碰氣」之人(即吳承恩)。其中被告朱恩蒂陳稱:有一 次我跟朱宏堅合資向「碰氣」購買半台兩19.3公克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上下,是在(110年)2月份某個中午;是我先用LINE 跟「碰氣」聯絡好,朱宏堅下車到「碰氣」車窗交易;之前 先加入「碰氣/台南」帳號,後來我想講電話或問價格,「 碰氣」就叫我給他ID,他用「台南碰奇」這個帳號跟我聯絡 ,他說會把價格放在「台南碰奇」介面上,自己看就好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95頁以下),並提出「碰氣/台南」、「台 南碰奇」通訊軟體資料(詳原審卷二第101頁)。其中被告 朱宏堅陳稱:跟吳承恩購買2次毒品;第1次於110年2月12至 14日左右晚上7至9點,在臺南市國民路市立殯儀館門口前, 向吳承恩購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第2次於110年2月15日或 1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榮譽街的一家統一超商前, 向吳承恩購買20,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05頁 、第106頁)。
③被告朱宏堅供述向吳承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為110年2 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均在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 1至2、6至7、9至10(交易日依序為110年2月9日、110年2月 10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9日、109年12月10日、110 年2月5日)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日之後,已難認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至7、9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相當關連性。 又被告朱恩蒂、朱宏堅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吳承恩後,警 方或因吳承恩另案被查獲交保後,搬離原租屋處所後行蹤不 明,無法訊問吳承恩是否販賣毒品予被告朱恩蒂、朱宏堅; 或因僅有被告朱恩蒂、朱宏堅單一指證,並無通訊監察等相 關證據,直接證明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朱恩蒂、朱宏堅, 無法移送地檢署偵辦,故未因被告朱恩蒂、朱宏堅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來源吳承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年9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2575400號函 、111年3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0434100號函、111 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619700號函、111年6月 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700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雄檢榮洪110偵11337字第1100067806 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95頁、第99頁、第263頁;原 審卷二第61頁、第93頁)。
④嗣被告朱恩蒂雖於111年7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 吳承恩為其毒品上游來源,並提出相關事證。惟吳承恩經警 通知到案後,僅坦承LINE暱稱「台南碰氣」為其本人,但否 認其為暱稱「台南碰奇」之人,亦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予被告朱恩蒂、朱宏堅,故檢警仍未因被告朱恩蒂、朱 宏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吳承恩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10月24日雄檢信潛111他6108字第111907992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高市 警刑大偵19字第11172852700號函及所附吳承恩警詢筆錄、1 11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3253900號函;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 229頁以下、第299頁、第305頁)。
⑤由於吳承恩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朱恩蒂、朱 宏堅,亦否認其為暱稱「台南碰奇」之人。且觀之被告朱恩 蒂之陳述(詳本院眷第342頁),被告朱恩蒂提出之「碰氣/ 台南」、「台南碰奇」通訊軟體資料(詳原審卷二第10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暱稱「台南碰奇」之人將毒品價格放在 通訊軟體介面上,但並不能證明吳承恩係暱稱「台南碰奇」 之人,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朱恩蒂、朱宏堅。 另本件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以佐證吳承恩曾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予被告朱恩蒂、朱宏堅。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朱 恩蒂、朱宏堅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尚不能確認吳承 恩係其毒品上游來源。原審認被告朱恩蒂、朱宏堅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該案之被告吳承恩 與本案之吳承恩係同名同姓,原審誤引該判決作為論述之依 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被告朱恩蒂、朱宏堅應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85 號判 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①被告朱恩蒂部分:
原審考量前開三之㈡之事項,認為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認被告朱恩蒂此部分犯罪情 狀,顯有憫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②被告朱宏堅部分:
被告朱宏堅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有 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甚至指示其 女即被告朱恩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依被告朱宏 堅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 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朱宏堅販賣毒品犯行,酌減 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之事由,就被告朱宏堅所犯各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就被告朱恩蒂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另參酌 被告朱宏堅10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9年12月至110年 2月間,且販賣手法大抵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共同 販賣)、販賣對象為3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8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朱 朱宏堅、朱恩蒂均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僅 略高於法定最輕刑度;且就被告朱宏堅定執行刑部分,參酌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適度之折減,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朱宏堅以本件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 及定執行刑均過重為由;被告朱恩蒂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各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
六、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訊證人吳 承恩,惟因被告朱恩蒂曾向警方提供地圖等相關資料,故改 為向偵查機關函詢偵查結果,嗣後未再聲請傳訊證人吳承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方式 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鄭欽中 110 年2 月9 日18時15分許 安非他命2包,1,5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9日10時26分4 秒、11時54分22秒、15時29分34秒、17時24分36秒、17時46分59秒、17時54分58秒、18時5 分37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000000000(起訴書僅載00000000,應於補充)號公共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當時在其上開居所之朱恩蒂下樓與鄭欽中進行交易,嗣朱恩蒂與鄭欽中即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恩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鄭欽中,並(起訴書誤載並並,應予更正)向其收取1,500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6-1 110年2月9日10:26:04 A:嘿。 B:哥阿,十二點多有空嗎? A:十二點多應該沒有,你不要再打了,我剛在打牌而已。 B:好,那你十二點多再打。 A:好。 D6-2 110年2月9日11:54:22 B:哥阿,你還在打嗎? A:嗯。 B:你幾點有空? A:等我打完再打給你。 B:我是說幾點有空? A:打完再打給你啦。 B:好。 D6-3 110年2月9日15:29:34 B:喂。 A:嘿。 B:你回來了喔? A:還沒阿,你過去家裡,我叫人拿下去。 B:沒啦我在忙,等等再打給你。 A:好。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B) D6-4 110 年2 月9 日17:24:36B:哥阿,有空了嗎? A:你過來啊,你要借多少? B:不是拉,你現在有空嗎? A:你過去到了打給我,聽不懂喔? B:喔,我打給我朋友一下等下阿。 A:嗯。 D6-5 110 年2 月9 日17:46:59A:怎樣。 B:哥阿嗎。 A:嘿。 B:要跟你借一仟5阿你給我分做2包分成一樣阿。 A:好阿。 B:我馬上到內。 A:嗯好阿。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6-6 110年2月9日17:54:58 A:喂。 B:我到了。 A:好。 D6-7 110年2月9日18:05:37 B:喂。 A:阿你在那裡阿。 B:我在你們樓下阿。 A:阿有一個女孩子嗎。 B:有一個女孩子阿。 A:你就過去阿,雞拜人在那裡找不到了人你是。 B:那裡女孩子拿手機的嗎。 A:阿。 B:你說怎樣。 A:在我家樓下有沒有一個女孩子阿。 B:有一個女孩子留長髮的嗎。 A:對阿。 B:好。 A:雞拜。 1.證人鄭欽中供述(偵一卷第21至36、359至363頁) 2.被告朱宏堅供述(偵一卷第370至373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3.被告朱恩蒂供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4.販毒嫌疑人朱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9 至10頁)5.109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鄭欽中)(偵一卷第63至71頁)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偵一卷第147 至157、163至169 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8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三卷第33至37 頁)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9頁) 10. 鄭欽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5頁) 12. 行動蒐證照片10張(偵三卷第19-22 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察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37 頁) 朱恩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朱宏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2 鄭欽中 110 年2 月10日12時8分許 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0日11時47分6 秒、11時58分12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1,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7-1 110年2月10日11:47:06 B:喂哥阿有空嗎。 A:有。 B:有空我現在過去。 A:喔。 D7-2 110年2月10日11:58:12A:阿。 B:喂哥阿在你家樓下了阿跟你借一仟。 A:喔。 B:阿多用一點給我阿不然都沒有那個。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3 鄭欽中 110 年2 月14日15時28分許 安非他命2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4日15時11分20秒、15時18分49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外0000000000(起訴書僅載000000000 ,應予補充)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B) D10-1 110年2月14日15:11:20A:喂。 B:哥阿有空嗎。 A:在打牌內,你要借多少。 B:我說給你聽我跟你借2仟阿。 A:嗯。 B:阿你給我分一包一包這樣。 A:分做2包。 B:嘿分做2包用一樣的量內。 A:好啦。 B:這樣瞭解嗎。 A:好到打給我。 B:我馬上到阿。 A:好。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0-2 110年2月14日15:18:49A:到了嗎。 B:嘿。 A:好等一下。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4 鄭欽中 110 年2 月15日23時5分許 安非他命2包,1,5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5日22時4分12秒、22時38分3 1秒、22時55分11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000000000 (起訴書僅載00000000,應予補充)號公共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1,5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1-1 110年2月15日22:04:12B:喂。 A:嘿換批了哈。 B:喂怎樣。 A:有那個新的阿。 B:好我知道了。 A:好。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B) D11-2 110年2月15日22:38:31A:嘿。 B:喂哥阿。 A:嘿。 B:這次我被別人罵死了,這次要跟你借一仟5阿,阿你分成2包,阿補一點阿不然人家在罵了。 A:好阿我現在要耍回去了差不多15分鐘就到家了。B:好阿我10鐘到在出入口等你阿、補一點阿不然我很不好意思。 A:好啦。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1-3 110年2月15日22:55:11A:哈。 B:我到了。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5 鄭欽中 110 年2 月22日16時33分許 安非他命1包,5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22日16時14分9 秒、16時23分17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5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4-1 110年2月22日16:14:09B:有空嗎。 A:有。 B:我剩500而已。 A:500喔,好啦。 B:好,謝謝。 D14-2 110年2月22日16:23:17B:到了。 A:好我馬上到。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6 王寶慶 110 年1 月25日19時5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1 月25日18時37分37秒、18時48分33秒、18時55分7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王寶慶,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王寶慶0000000000(B) F1-1 110年1月25日18:37:37B:喂哥阿你好。 A:嘿。 B:阿你有在嗎,我想拿二仟元還你內。 A:喔我差不多快到家這裡堵車差不多二十分鐘到。B:這樣喔阿我等下打還是怎樣。 A:等下打。 B:好。 F1-2 110年1月25日18:48:33 A:你可以過來了。 B:喔好阿。 F1-3 110年1月25日18:55:07A:喂。 B:哥阿我到了。 A:好。 1.證人王寶慶供述(偵一卷第77至85、289至292頁) 2.被告朱宏堅(偵一卷第14至15、373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3.販毒嫌疑人朱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9 至10頁)4.109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王寶慶)(偵一卷第91至94 頁)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偵一卷第147 至157、163至169 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83頁) 7.王寶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7至89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頁) 9.採驗同意書(偵一卷第97頁)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7 王寶慶 110 年2 月9 日9 時48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9日9 時31分29秒、9 時38分41秒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王寶慶,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王寶慶0000000000(B) F2-1 110年2月9日09:31:29 A:嘿。 B:哥阿,有在家嗎? A:有。 B:那我過去喔。 A:好。 B:好。 F2-2 110年2月9日09:38:41 A:嘿。 B:喂。 A:嘿。 B:哥阿,我到了? A:你一樣嗎? B:嘿是。 A:蛤? B:對阿。 A:兩張嗎? B:對是。 A:好。 B:好謝謝。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8 王寶慶 110 年2 月13日10時27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3日10時12分45秒、10時17分45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王寶慶,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王寶慶0000000000(B) F3-1 110年2月13日10:12:45B:喂。 A:嘿。 B:哥阿有沒有在。 A:有阿。 B:阿我過去。 A:喔。 F3-2 110年2月13日10:17:45A:嘿。 B:哥阿我到了。 A:喔阿你2嗎。 B:嘿。 A:好。 B:謝謝。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9 余慈峰 109 年12月10日17時19分許 安非他命1包,3,000元 朱宏堅於109 年12月10日16時2 分16秒(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16時6 分1 秒、16時49分46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慈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余慈峰,並向其收取3,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余慈峰0000000000(B) G1-1 109年12月10日16:02:16A:喂。 B:喂哥阿嗎。 A:嘿。 B:阿你沒有賭博喔。 A:嘿要幹什麼說阿我現在要出門了阿,你要過來嗎。B:嘿。 A:要過來等我一下阿,我先等他過來打給你阿。 B:喔好你回來打給我。 A:好。 B:大概多久。 A:不要跟我說多久好阿。B:好瞭解。 G1-2 109年12月10日16:06:01B:喂。 A:喂阿你要借多少。 B:借3仟。 A:借3仟這樣5點。 B:5點是嗎。 A:嘿。 B:好,我跟他說一下。 G1-3 109年12月10日16:49:46A:喂。 B:喂哥阿我到了。 A:你到要等我一下喔我在路上。 B:好。 1.證人余慈峰供述(偵一卷第109至117 、253 至255 頁) 2.被告朱宏堅供述(偵一卷第15、373至374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3.販毒嫌疑人朱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9 至10頁)4.109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慈峰)(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偵一卷第147 至157、163至169 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83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07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23頁) 9.余慈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29至231 頁)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10 余慈峰 110 年2 月5 日14時19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5日12時49分14秒、14時0 分48秒、14時9 分24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慈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余慈峰,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余慈峰0000000000(B) G2-1 110年2月5日12:49:14 A:嘿。 B:哥。 A:嘿。 B:阿在休息喔。 A:我在打牌怎樣。 B:是喔在林園喔。 A:林園怎樣。 B:我說打牌阿。 A:怎樣你說阿要幹什麼阿。 B:沒阿我說你有在家我要過去找你阿。 A:2點阿說重點阿問那個543的。 B:喔抱歉好。 A:2點。 B:好。 D2-2 110年2月5日14:00:48 B:喂哥阿你回來了嗎。 A:你要過來嗎。 B:好我現在過去。 A:好。 B:阿我要借2仟。 A:好。 B:好。 F2-3 110年2月5日14:09:24 B:喂哥阿我到了。 A:等我一下。 B:好。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92公克檢驗後淨重1.58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頁) 2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89公克檢驗後淨重0.277公克(鑑定書同上) 3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鑑定書同上) 4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用磬(鑑定書同上) 5 空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2臺 7 勺子2支 8 ASUS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