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95號
KSHM,111,上訴,89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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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㈠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未陳報理由而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指定辯護人 則到庭為其辯護,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爰依上述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由辯護人為其辯論後逕行判決。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更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書狀或到庭陳述,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3、69頁)。本院自應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蕭永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3日20時前某時,以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上網,在社交群組「UT南部人聊天室」內,以「 執執喝」名義刊登「缺糖缺飲料的密我」等暗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訊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於11 0年11月3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販毒訊 息,乃假冒買家與其聯繫,雙方並達成由買家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向蕭永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 之合意。蕭永名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抵達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店外, 先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路邊花盆內,再於20 時41分許,將假冒買家之員警帶往花盆旁,從花盆內取出毒 品交付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作案用之iPhone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蕭永名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 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以在 網路社群軟體刊登暗語訊息方式販售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侵害法益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及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動機、手段、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為搬家工人,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經核 原審適用減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加審酌,刑度亦屬妥適,而未過重。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魏廷祐」,經原審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函查 結果,員警當時雖未因而查獲「魏廷祐」,然該次函詢距今 已久,應可再次函查有無查獲「魏廷祐」,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㈢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魏 廷祐』,但未提供任何資料佐證;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證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車牌號碼為6199號車輛,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魏廷祐』」,此有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0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970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 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㈣原審因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 告以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為不 當,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作案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51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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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