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少翔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110年度偵
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甲○○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理由外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謝立緯,警方確依 其供述而查獲謝立緯,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過重等語,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依法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 額、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經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8月, 而原判決就此罪所量之刑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已屬輕 判,自無過重之情。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 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 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坦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猩猩咖啡包(10包+18包)、凡賽斯咖啡包(2包)共30包 予李旻樺,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立緯等情(見警卷第9至1 2頁),嗣後被告配合警方假意向謝立緯再次購買毒品咖啡 包,經警於110年8月30日當場逮捕謝立緯,並因而查獲謝立 緯於當日12時25分許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凡賽斯咖啡 包2包、貓熊咖啡包6包予被告之未遂犯行,及先前於110年8 月29日15時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凡賽斯咖啡包30包予 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83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8323卷二第265至267頁) ,謝立緯到案後即坦認上開被起訴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業
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謝立緯。 ⒉與本案有關之整起案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先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李旻樺,並經由李旻樺之配合而以相同方式查獲被告 ,再經由被告之配合以相同方式查獲謝立緯等情,有偵查報 告,及警方與李旻樺、李旻樺與被告、被告與謝立緯間之對 話紀錄可憑,是本件案情發展依序可知李旻樺之毒品來源為 被告、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謝立緯。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為 警查獲後即供稱:最後一次是110年8月29日14、15時許向謝 立緯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謝立 緯所坦認之情相符(偵8323卷二第189、190頁),並有被告 與謝立緯之交易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8323卷一第81頁) ,故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向謝立緯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遭查獲於110年8月2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①該日 21時許販賣猩猩咖啡包10包予李旻樺、②該日23時30分許販 賣猩猩咖啡包18包、凡賽斯咖啡包2包予李旻樺,是被告係 於同一日時隔2個半小時內販賣毒品咖啡包共30包予李旻樺 ,此等數量洽與被告於該日稍早之15時許向謝立緯購入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相合,被告乃堅稱其毒品來源僅有謝立緯等語 。雖謝立緯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是凡賽 斯圖案,沒有其他圖案等語(偵8323卷二第189頁),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亦為謝立緯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凡賽斯咖啡包30包予被告,與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販賣之猩猩咖啡包,有所不合。然若 謝立緯所述之情為真,被告既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即向謝 立緯購得凡賽斯咖啡包30包,則何以被告於該日21時許所販 賣之標的卻為猩猩咖啡包10包,而非凡賽斯咖啡包,反係稍 晚始將凡賽斯咖啡包販賣予李旻樺?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謝立緯除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未 扣得任何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外,尚於翌日110年8月30日12 時25分許販賣凡賽斯咖啡包2包、貓熊咖啡包6包予被告,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8包毒品咖啡包,可見謝立緯所販賣 之標的非僅為凡賽斯咖啡包,兼及貓熊咖啡包,是謝立緯所 稱其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均是凡賽斯圖案,沒有其他圖 案之詞,是否真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參以與本案有關之 整起案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有猩猩咖啡包、凡賽斯咖啡包、 貓熊咖啡包,各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為:①猩猩咖啡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凡賽斯咖 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貓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8323 卷二第5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 日刑鑑字第110800755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24號起訴書( 見偵8323卷二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可知凡賽斯咖啡包 內之毒品涵括猩猩咖啡包及貓熊咖啡包之內容物,此應係製 毒過程有所混摻所致,實難認猩猩咖啡包完全不可能與謝立 緯所販賣遭查扣之凡賽斯咖啡包、貓熊咖啡包係出於同一來 源。
⒋經勾稽與本案有關之整起案件查獲經過,被告向謝立緯購得 毒品咖啡包共30包後,即於同日分2次將毒品咖啡包共30包 全數販賣予李旻樺,且謝立緯遭查扣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 包非僅是凡賽斯咖啡包,猩猩咖啡包之內含毒品與凡賽斯咖 啡包之內含毒品有部分成分相合,則被告所稱其所販賣予李 旻樺之猩猩咖啡包、凡賽斯咖啡包均是向謝立緯購得之詞, 應堪採信,故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造成之危害,竟仍欲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非無可議;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案發時甫滿20 歲,年輕識淺,並參以被告賣出毒品咖啡包數量僅10包,對 象為熟識之友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從事抽水肥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未遂)行 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8月29日,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3、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傑.」)為聯絡方 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附 近巷口(即陸興中學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紅藍白黑底猩 猩頭圖案,下稱猩猩咖啡包)10包予李旻樺,李旻樺則賒欠 3,000元價金未付。
二、嗣李旻樺為警查獲,配合警方假意向甲○○表示將清償上開3, 000元價金,另以6,000元價格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甲○○原 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登入微信(暱稱「傑.」)為聯絡方式,於110年8 月29日23時30分許,持猩猩咖啡包18包,以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為白底凡賽斯圖案,下稱凡賽斯咖啡包)2 包,至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156巷口赴約,並將猩猩咖啡包1 8包、凡賽斯咖啡包2包置入附近機車菜籃內,惟李旻樺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嗣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 ○○,經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再 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在前述機車菜籃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80、1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8400卷第5至16頁;偵8323卷二第35至3 9頁;本院卷第78、174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旻樺、 張萍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8400卷第23至34 頁;偵8323卷一第179至185頁;偵8323卷二第5至9、15至19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李旻樺毒品 交易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猩猩咖啡 包18包及凡賽斯咖啡包2包照片、被告與證人李旻樺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頭皮刺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8400 卷第63至65、73至77、79、81至85、99至103、107至112頁 ;偵8323卷一第297至299、303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 29日21時許販賣猩猩咖啡包10包予證人李旻樺後,證人李旻 樺於110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扣得該猩猩咖啡包10包,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 31日編號S00000-00號、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偵8323卷一第289至293頁;偵8323卷二第55至57 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猩猩咖 啡包1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凡賽斯咖啡包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755 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頁)。綜上,猩猩咖 啡包、凡賽斯咖啡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包賺130元等語(本 院卷第18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 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論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就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75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立緯,因而查獲謝立緯於110年8月 29日15時許販賣凡賽斯咖啡包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24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偵8323卷二第265至267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書中載明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謝立緯乙情明確 (本院卷第10頁),堪認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謝立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自被告犯 罪情節以觀,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 。至辯護人固主張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謝立緯於偵查中供稱:我給 被告是凡賽斯圖案,沒有其他圖案等語明確(偵8323卷二第 189頁),且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8324號起訴書亦明確記載謝立緯係販賣凡賽斯咖啡包予被告 ,故難認被告所販賣猩猩咖啡包之來源及該部分犯行已遭查 獲,就事實欄一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八、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證人李旻樺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就事實欄二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地相近,交易對象 均為證人李旻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猩猩咖啡包18包、凡賽斯咖啡 包2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該包裝袋20只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蘋果牌手機(玫瑰金色)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蘋果牌手機(黑色)1支 不予沒收 3 猩猩咖啡包18包 編號A1至A18:經檢視均為藍/紅/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3.64公克(包裝總重約19.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6.4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餘4.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8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0公克。 (本院卷第63至3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凡賽斯咖啡包2包 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79公克(包裝總重約2.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69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及B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本院卷第63至3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