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4號
KSHM,111,上訴,25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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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武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銧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潘俊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裕森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
陳錦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豪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律扶助)
黃子浩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見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洪英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43
號、第19022號、第19025號、第19620號、109年度偵字第94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黃見宇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庭銧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
潘俊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夏裕森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
李永勝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
黃郁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
黃見宇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洪英存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見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係以法律創設獨立於出資人及經 營者人格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利於社會交易活動及國家 經濟發展之制度。若有無端利用他人作為人頭負責人申請設 立公司,其目的無非藉由公司從事商業活動之名以掩護不法 行為。乃黃見宇於民國105年間獲邀登記為人頭負責人時, 既經告知設立該公司係供從事進出口云云,已能預見其成立 可能係用為非法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令此舉係幫助他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名義並配合許財明(同案原審法院審理 中)前往申請設立祐揚有限公司(下稱祐揚公司)而登記為 人頭負責人,使許財明取得並支配該公司之大小章後,旋交 予潘俊憲以提供「祐揚公司」名義作為後開申請進口貨物之



用。
二、張庭銧潘俊憲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實際 負責人、夏裕森即榮駿公司業務與李永勝,均明知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 品之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乃依法列管之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四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張庭銧為首負責取得走私所需資金及毒品,並循不詳方式至 越南尋找高麗菜賣家以取得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 再推由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及與渠等間就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黃郁豪(不能證明其主觀 上就私運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已有認識)分別處理相關進口報 關事宜。
三、張庭銧於108年9月間在越南循不詳管道取得鹽酸羥亞胺500 公斤,為假藉進口高麗菜為掩飾,並以不詳方式在該國取得 進出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即安排以黃郁豪負責 擔任到貨通知人,於同年9月23日將盛裝高麗菜並夾藏上開5 0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貨櫃循海運自越南運往高雄港。嗣於同 年9月27日運抵後,經不知情之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鴻泰公司」)人員聯繫李永勝黃郁豪處理通關事宜。 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等人於同日即在坐落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品茶飲」冷飲店內商議該批貨櫃進口 報關事宜。旋由張庭銧於同年9月30日在上開店內,將其在 越南完成並備便之高麗菜採購、檢疫、包裝上櫃商業發票、 包裝單、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潘俊憲夏裕森,經2人 又轉交予李永勝黃郁豪辦理後續報關事宜。潘俊憲並將「 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李永勝,指示2人以「祐揚公司」員 工名義,向潘俊憲所指定並不知實情之「東農報關行」人員 辦理後續之報關進口事宜。嗣上開貨櫃尚未完成通關之際, 即為警於108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臺中關,至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就「ST GREEN」(海關通關 號碼:08UDBV、艙號:3408)所載運之進口貨櫃TCLU00 000 00執行開櫃查驗,在其內發現以高麗菜堆夾藏之20包、重量 共50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264,069.85公克)而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 銧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前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見宇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關於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見宇被 訴之案件部分,於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見 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㈠第261頁;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62頁;本院卷㈠第399頁; 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㈠第3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被告黃郁豪部分
 ⑴共同被告潘俊憲於108年10月21日、李永勝於108年10月24日 、109年1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李永勝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具傳 聞證據性質。除據被告黃郁豪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前開 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以爭執全體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形式,仍為爭 執之表示(本院卷㈠第34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黃郁豪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前項以外其他(含共同被告潘俊憲李永勝於其他期日所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 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 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 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 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 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黃郁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卷內除黃郁豪以外 其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為爭執(本院卷㈠ 第344頁)。然依前述,被告黃郁豪及其在本院委任之同一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所列共同被告潘俊憲於108 年10月21日、李永勝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15日警詢 中所為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既已明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原審卷㈠第173頁、第174頁),並經原審法院審查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原審卷㈢第304頁至第 315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容許其再以上開方式撤回同意 或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之餘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⑶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就被告黃郁豪案件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郁豪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 日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344頁),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 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於本院審理時,



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此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夏裕森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警卷㈠第17頁至第37頁、第9 1頁至第94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警 卷㈢第7頁至第15頁、警卷㈣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4 頁、警卷㈤第71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警卷㈥第21 頁至第24頁、偵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 、偵卷㈢第21頁至第26頁、聲羈卷㈠第33頁至第41頁、聲羈卷 ㈡第23頁至第26頁、聲羈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偵聲卷㈡第37 頁至第43頁、偵聲卷㈤第51頁至第57頁、偵聲卷㈥第36頁、原 審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95頁 、第491頁至第49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豪、黃 見宇、許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㈠第117頁至第140頁、 第179頁至第183頁、警卷㈥第85頁至第98頁、第187頁至第19 1頁、偵卷㈠第9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 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35頁至第236 頁、偵卷㈡第327頁至第330頁、聲羈卷㈠第43頁至第50頁、第 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東農報關行」負責人蔡玲娥、「 鴻泰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部協理賴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㈥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93頁至第301頁)可佐。以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8年10月1日(108)高業二 稽移字第0002號函、高雄關108年10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押現場照片8幀、進口艙單2張、越南商業發票影 本、包裝單影本、檢疫證正本、到貨通知書影本、進口報單 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參( 警卷㈠第41頁至第4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警卷㈥第281頁 至第290 頁、原審卷㈠第395頁至第484頁)。另有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證物在案可稽,堪信為真。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檢視均為黃綠色膏狀物質,經送 驗確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抽樣檢驗其純度約為55 %,推估純質淨重為264069.85公克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97379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警卷㈤第13頁);並據原審法院囑託同一鑑定人再 次採樣送驗,將採樣經過全程攝影、拍照,其結果確仍驗出 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0日刑偵八㈢字第1103708323號函附110年11月9日 刑鑑字第11080142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採樣相片冊、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 單、左營分局110年9月27日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 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237頁至第283頁),堪予認定。被



張庭銧之辯護人於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雖以上開經抽樣鑑驗得出純度約為55%之結果,與張庭銧最 初據其上游告知為20%之說法不同云云,質疑本案扣案之毒 品龐大,鑑定人僅以抽樣鑑驗方式係以偏概全,請求本院另 囑託鑑定人再為鑑驗(本院卷㈠第45頁、第46頁、第264頁) 。然就同種物品之鑑驗、檢查,其因數量較多,需以抽樣方 式為之者,原屬現實自然科學所必須採行之常情。苟依待驗 物客觀上存在及呈現之狀態,其選擇為採樣之部位或範圍與 其他部分之間,並無可認有何不同或特異之情形或依據,自 無再就其他部分、甚至全部標的均為鑑驗之必要及可能。卷 附刑事警察局經本院函詢再為鑑定之意見,而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105號函回覆意 旨略以:「鑒於國際間有關毒品證物之取樣鑑定,實務上大 多採行抽樣鑑定方式,本局經參酌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 之『毒品代表性抽樣指引』及『國際緝獲毒品分析科學工作組』 訂定之抽樣計畫,遵循其『抽樣代表性』之精神及相關方法, 同時配合國內司法案件偵審時效需求與考量本局有限人力、 資源等狀況,訂定本局受理毒品鑑定案之抽樣方式如下,合 先敘明:㈠同案同毒品持有人之同顏色、同型態毒品,無論 其包數重量多寡,均就單包(瓶、罐)抽樣一次進行鑑定; 不同顏色、型態毒品,則分類後依類型個別進行單包(瓶、 罐)之單次抽樣鑑定。㈡同案不同毒品持有人,則依人別再 依不同類型進行單包(瓶、罐)之單次抽樣鑑定。」(本院 卷㈠第453頁至第460頁)等語,同此意旨,殊堪贊同。本件 依扣案毒品經查獲時之存在狀態,其經同時起出以20大包分 裝者,不論外觀、顏色、存在型態等外觀特徵盡皆相同(警 卷㈠第44頁、第45頁照片);經鑑定人就各包均予取樣進行 定性鑑驗結果,亦均為鹽酸羥亞胺,與其外觀狀態呈現為相 同之物等情,果無不符;準此再經選擇採取其一進行定量鑑 驗,進一步確認其物之純質淨重如上。經核其鑑驗及取樣之 方式要均與正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合,並無可議。辯護人漫 指其取樣係以偏概全,甚至憑空引用所謂被告張庭銧之「上 游」說詞以為質疑云云,顯有誤會,無從採取。此部分事實 既已明確,自無再為鑑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黃見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見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伊有擔任「祐揚公司」的負責人,伊是擔任人頭 負責人,但伊沒有參與此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見宇



僅係人頭負責人,除許財明外,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公 司大小章也非被告黃見宇保管,被告黃見宇對本案均不知情 ,渠等所為乃黃見宇始料未及等詞,為被告黃見宇辯護。 ⒉經查,被告黃見宇於105年間由許財明偕同前往設立「祐揚公 司」後,將公司大小章交被告許財明保管,再由被告許財明 將「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潘俊憲,以提供「祐揚公司 」名義作為本案申請進口貨物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黃見宇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祐揚公司」負責人是伊本人,是105 年間成立的,公司大小章伊不知道在哪裡,從一開始公司大 小章就不在伊身上,「祐揚公司」有進口貨物,但是他們進 口甚麼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許財明在處理事務 ,當時是楊峻帆要成立的,他叫許財明帶伊去開戶成立公司 ,由伊掛名負責人,楊峻帆負責跟銀行接洽貸款事項,許財 明負責港口貨物的報關,公司的文書報表都是他在做的,伊 的工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伊簽名,他就會叫伊從臺南 來高雄簽名,有時候港務局或國稅局會寄稅單等文件來,需 要處理或需要繳費,伊就會叫許財明去繳費,因伊之前有負 債新臺幣(下同)10幾萬,楊峻帆跟伊說如果伊當人頭的話 ,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他就可以借伊10萬元,「祐揚公司 」辦理進口事物都是許財明在辦的,事情都是楊峻帆、許進 財其中一人在處理,伊也只去過公司一、二次而已等語(警 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偵卷㈠第22頁、聲羈卷㈠第52頁)。 核與證人許財明於警詢中證稱:是伊帶黃見宇去申辦祐揚公 司沒錯等語(警卷㈥第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祐揚公司」是由伊所選定,因為有一名 同業綽號「阿呆」之人曾告知伊「祐揚公司」是一間空殼公 司,在做水產進出口,所以伊才選定為「祐揚公司」當本件 貨主,「阿呆」當初借牌時有交接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名給伊 ,公司大小章一直放在被告李永勝那裡等語,並指認「阿呆 」就是被告許財明等情(警卷㈡第12頁、警卷㈣第61頁、第65 頁、第66頁、警卷㈤第156頁、偵卷㈡第16頁)相符。另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庭銧於警詢中證稱:「祐揚公司」大小章是 被告潘俊憲(小潘)負責的,這間公司也是被告潘俊憲找的 等語(警卷㈤第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勝於警詢中證 稱:「祐揚公司」大小章是之前被告潘俊憲(小潘)借牌後 就都拿給伊作為要報關用等語(警卷㈥第24頁)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在「東農報關行」扣得之「祐揚公司」大小章2顆 在卷可佐(警卷㈥第27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黃見宇雖執上開情詞辯解,然依其在警詢、偵查中自承 :伊從事電子遊藝場的開分員,主要收入來源就是電子遊藝



場,伊是「祐揚公司」掛名負責人,「祐揚公司」有進口貨 物,進口甚麼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許財明在處 理事務,報關行伊忘記了,因為都是許財明在處理,伊的工 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伊簽名,他就會叫伊來高雄簽名 ,每次會給伊車馬費約1,000元,有時候港務局或國稅局會 寄稅單等文件來,需要處理或需要繳費,伊就會叫許財明去 繳費,「祐揚公司」進出什麼、由何人辦理、透過的報關行 伊都不清楚,因為都是被告許財明在負責,他進什麼東西都 不會跟伊講,因為伊之前有負債10幾萬,楊峻帆跟伊說如果 伊當人頭的話,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他就可以借伊10萬元 ,伊一開始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找伊擔任負責人,但伊有欠錢 ,需要用錢,伊跟被告許財明之LINE對話有質問過被告許財 明是在搞什麼,好像是洗錢法,伊有覺得公司怪怪的,伊有 叫他們去取消營業,但他們都一直在拖延等語(警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頁、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聲羈卷㈠第52頁至第5 3頁),且有被告黃見宇在LINE中質疑許財明公司是否涉及 刑事案件之LINE對話截圖及違反公司法之刑事案件傳票可參 (警卷㈠第197頁、第205頁)。衡情,公司法人制度之存在 ,係國家為有利於人民從事商業交易活動、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及管理,以法律創設獨立於出資人及經營者人格以外之權 利義務主體。而當今社會上在進口貨物中夾藏管制物品走私 之情況時有所聞,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黃見宇乃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並從事電子遊藝場工作,自有相當之社會共 同生活往來經驗,猶非離群索居,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及預見 ;乃其為貪圖利益而擔任「祐揚公司」之負責人,既未實際 參與經營、管理,亦未親自保管公司大小章等重要信物,復 明知楊峻帆以「祐揚公司」名義申辦貸款,及被告許財明以 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甚至公司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並非正常 經營等情,然被告黃見宇對「祐揚公司」進口之物品、如何 進口等節均未加過問,是以被告黃見宇對於擔任「祐揚公司 」之負責人後,「祐揚公司」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私運管制物 品之事既可預見,然又容任許財明將「祐揚公司」之名義提 供被告張庭銧等人作為本案貨物進口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其幫助犯行之成 立,猶不因正犯著手犯罪距其配合辦理登記時點之久暫而有 異。
㈢被告黃郁豪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郁豪雖否認參與運輸毒品,惟坦承於行為時已預 見進口之物夾有管制物品等語(本院卷㈠第345頁)。辯護人 則以:依卷內證據,縱認被告黃郁豪對貨櫃內可能夾藏違禁



品有不確定故意,亦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罪名等語 ,為被告黃郁豪辯護。
⒉經查,被告黃郁豪曾受被告李永勝之託擔任本案貨櫃之到貨 通知人及嗣後聯繫報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郁豪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 件會寄到這支行動電話信箱,本案貨櫃到貨通知單由「鴻泰 公司」寄到該行動電話信箱,再由伊轉寄給「東農報關行」 ,並由伊跟「東農報關行」聯繫報關問題,是被告李永勝叫 伊用沈先生名義跟報關行聯絡,因為電子信箱在該手機上, 電話的到貨通知也發到這支手機,被告李永勝來找伊,叫伊 拿這支手機作業,手機就放伊這邊等語(警卷㈠第117頁至第 139頁、偵卷㈠第34頁、聲羈卷㈠第4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訊、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私下聯絡被告黃郁豪幫忙聯繫報 關行及攬貨公司,伊跟被告黃郁豪負責以「祐揚公司」名義 聯絡報關,由被告黃郁豪負責聯絡報關、船務,送資料由伊 來跑,這支工作機在被告黃郁豪身上,被告黃郁豪是負責接 受國外公司到貨通知,到臺灣會發一張提貨單,船公司會通 知被告黃郁豪,並問我們是那一家報關行,然後被告黃郁豪 就會負責聯絡報關行,伊就是負責送資料,因伊不會用行動 電話收電子郵件,所以伊叫被告黃郁豪幫伊收報關的電子郵 件,及由被告黃郁豪與「東農報關行」聯絡等語可佐(警卷 ㈠第26頁至第36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卷㈠第26頁、聲羈卷 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4頁至 第166頁)。並有被告黃郁豪於108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 、同年10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東農報 關行」之通聯譯文、行動電話螢幕截圖、「東農報關行」提 出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影本3紙、到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警卷㈠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警卷㈥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訊據被告黃郁豪另於警詢中供稱:共同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 私的紀錄,可能他去報關、報關行會有顧忌,所以才叫伊去 代為報關。伊是有懷疑過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非法貨品,伊 知道李永勝有走私過香菇、當時他有透過伊任職的公司走私 過1 次,伊事後有到調查局做過筆錄才知道被告李永勝走私 香菇,因為這個紀錄、伊才會懷疑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香菇 的可能性等語(警卷㈥第97頁至第9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那天部分是問說,伊沒有認罪,但是伊說伊在最後一次筆 錄的部分有認,第一個,伊說的部分是,伊有懷疑他這次進 來的部分,是有夾帶或申報不實的東西,那但是因為伊只有



負責…(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記錄〉最後一次警詢時,伊真 的有懷疑本批貨物有申報不實跟夾帶違禁物的情形,但是怎 樣?)但是因為伊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的部分,那其他的部 分伊想應該跟伊沒關係等語,有被告黃郁豪之偵訊筆錄及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㈠第236頁、原審卷㈢第299 頁) 。另於原審法院行延押審查訊問時供稱:伊認為可能有申報 不實及夾藏之可能性,伊認知是夾藏香煙或香菇,因為之前 去年有幫被告李永勝申報過紙箱及紙盒,最後那櫃是有問題 的,所以懷疑可能是違禁品等語(偵聲卷㈡第39頁)。及至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懷疑裡面有夾藏違禁物或申報不實 ,伊當時認為夾藏的可能是農產品等語(原審卷㈠第163頁) 。凡此均已迭據被告黃郁豪自承對本案共同被告李永勝委託 其報關之貨物中,可能夾藏私運之管制物品一節有所認識。 對照被告黃郁豪於107年間確曾與共同被告李永勝共同犯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28號判決在卷可參。依該判決所載,被告黃郁豪在該案中於 108年5月28日曾製作調查筆錄,可見被告黃郁豪在本案之前 已曾受被告李永勝之託處理報關事宜,並已得知被告李永勝 託其擔任到貨通知人及報關之貨物可能為管制物品。茲審酌 被告黃郁豪既可預見此情,甚至表示因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 私紀錄,以致報關時報關行可能會有顧忌,所以才委託其代 為報關等語,足徵其主觀上知悉以被告李永勝過往紀錄,業 界一般之報關行可能憚於為被告李永勝報關,乃由其代為出 面,然主觀上因認為其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部分,進而認為 就該批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與其無關,遂參與上開行為,足 認被告黃郁豪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俊憲李永勝等人之證述為據,認為被 告黃郁豪所參與共同犯罪者,乃被告張庭銧等人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除據被告黃郁豪堅稱對於運輸第四級 毒品部分並不知情以外,經查:
⑴被告黃郁豪固曾坦承其以被告李永勝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門號及手機,佯以「祐揚公司」沈先生名義,與「東農 報關行」聯繫本案貨櫃進口報關事宜,且該門號是被告黃郁 豪與被告李永勝共同使用,專門用來處理本次「祐揚公司」 進口報關事宜之用,並明知共同被告李永勝提供手機作為本 件報關聯絡專用,應為進口非法物品,而仍與李永勝共同處 理本件扣案物品報關事宜。復坦承於108年6、7月已曾與共 同被告李永勝以「祐揚公司」名義,處理精油進口之事宜, 該次聯絡報關事宜使用之門號亦為上開門號,該門號僅作為 「祐揚公司」進口報關之用;本次自越南進口高麗菜,留存



給越南出貨商之聯絡電話,其中亦有上開門號,且坦承其已 懷疑本次貨櫃夾帶違禁品且申報不實,但仍處理本件報關事 宜。然此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黃郁豪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60頁)外,復無從僅憑 被告黃郁豪預見其參與辦理進口之貨物中有管制物品,並於 主觀上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不確定故意,率爾論斷其進而 就該管制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亦有認識或預見,誠不待言。 ⑵公訴意旨固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7日12時 50分之通話譯文(警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資為佐證被告黃 郁豪知悉共同被告張庭銧自越南輸入之貨櫃中藏有毒品之依 據。然此縱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於警詢中證稱:電話中 被告李永勝僅僅提到「你還要20給我耶……阿豪那我還要5 萬 給他耶」這個是指與張先生一起走私毒品的酬勞問題,被告 李永勝跟伊說,伊還要給他20萬元,5萬元是要給被告黃郁 豪的等語(警卷㈡第23頁),卻仍無從顯示被告黃郁豪對於 運輸之物為毒品一節是否知情。遑論證人潘俊憲於原審審理 中又改證稱:那是在說之前的報關費沒有給被告黃郁豪云云 (原審卷㈡第119頁),尤難認定該次對話提到「阿豪」之酬 勞即與本案有關。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雖於警詢中 證稱:伊知道被告黃郁豪之前有參與,負責與被告李永勝一 起向報關行報關,但後面個幾次伊不確定他是否有參與,因 為他都是聽從被告李永勝指揮的,伊與他沒有接觸等語(警 卷㈡第12頁),然此除顯示被告黃郁豪係受共同被告李永勝 指揮,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並無直接接觸以外,亦無從 認定被告黃郁豪對於渠等運輸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已有認識或 預見。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 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 郁豪、黃見宇前揭犯罪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銧等人為前揭犯罪行為後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 經總統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 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自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張庭 銧等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構成要件定性
 ⑴查鹽酸羥亞胺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於96年12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修正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中,列為第四級毒品 ,並於同日生效。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持有逾規定數量。 又其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自境外私運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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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