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案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兒童張○棋(民國105年11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配偶王○庭(涉嫌傷害張○棋部分,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棋共同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甲○○與王○庭則輪流照料張○棋之生活起居。 甲○○明知張○棋為2歲幼童,身心正值成長發育中,需父母之 關愛照顧,竟僅因情緒不佳,即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幼童施 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之犯意,自108年4月2日起至同 年4月14日間,在上開住處,以不求人毆打或以牙齒嚙咬張○ 棋之方式,持續凌虐張○棋,致張○棋全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瘀傷及咬痕,並出現對外界反應淡漠、面對成年男性時人際 退縮之情形,身心健全發展因而受妨害。嗣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介入處理後,而悉 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張○棋目前發育、精神狀況良好 ,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勞動服務代替刑期之機會,以 利一家團圓。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被 害人僅為約2歲之幼童,身心各方面正值成長發育中,需父 母細心照顧。而被告亦自陳兒時遭父親家暴,深切體會家暴 對子女造成之身心傷害是如何深遠且沉重(見他卷第156頁 ),然即使如此,被告仍不思克制情緒,於108年4月2日至1 4日之期間,持續以不求人毆打、嚙咬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虐 ,致被害人全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並造成被害人對外 界反應淡漠且特別對成年男性有人際退縮之反應,情節非輕 。被告未能以理性克服家暴模式重演之悲劇,殊值遺憾,然 仍無從解免其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又參以案發後,被告面對親子探視、被害人寄養狀況等 事宜均係採消極被動之態度(見彌封卷內之被害人個案輔導 報告),實難認被告犯後就其行為已深切反省;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惡性稍減;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4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 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傷勢 1 108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之間 使用不求人毆打、以牙齒嚙咬。 右背內側部軌道瘀傷(2×0.3公分)、右背外側部軌道瘀傷(3×0.3公分)、左上臂前部咬痕(7×5公分)、左上臂後部咬痕(6×5公分)、左下背部咬痕(6×5 公分)、右下背部咬痕(5×5公分)。 2 108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4日之間 右大腿後部軌道軌道瘀傷(1.7×0.3公分)、左臀部咬痕(7×6公分)、右臀部咬痕(6×6公分)、左大腿前部咬痕(5×4.5 公分)、左大腿後部咬痕(7×5 公分)、右小腿後部咬痕(7×6 公分)。 3 108年4月14日 右大腿內側部軌道瘀傷(1×0.3公分)、右大腿外側部軌道瘀傷(4×0.3公分)、左臉頰咬痕(5.5×4公分)、右前臂前部咬痕(6×5公分)、右大腿後部咬痕(8×6公分)、左小腿前部咬痕(7×4.8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