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家耀被訴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刊登本件販售二手手機訊息時,其 不僅沒有所刊登手機存貨,且並無可特定之進貨管道,此部 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雖被告供稱其可以向「 跳蚤市場」購入,亦有請攤商為其保留手機云云。惟查,被 告亦供承並不認識跳蚤市場之攤商,跳蚤市場之攤商亦不可 能為了素不相識的被告,特地放棄其它成交機會,在無定金 亦無保留期限之情形下,為其保留手機給一個既不相識、亦 無聯絡方式的被告。何況,被告所刊登販售手機是有特定型 號之手機,在無可靠來源之情形下,無法如期進貨之風險甚 鉅,而被告亦全無保障進貨管道之方法,足見被告對於是否 能交付特定型號手機依約履行乙節,並不在意,其於刊登手 機之時,即顯無依約履行之意思。
㈡二手貨品買賣交易中,因貨品並非全新,通常會視其使用時 間、使用方式及保存狀況,而有不同程度之折舊,故貨品之 新舊程度,實屬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影響買受意願甚鉅。 而本件被告在全無該特定機型現貨或特定貨源之情形下,竟 然刊登「九成新」之訊息,形容不存在之物,實係「空口說 白話」,顯已非「誇大」二字可形容,原審竟以本不存在之 「本案手機」未經扣案、無從具體比對為由,認此部分不構 成詐術之施用,其理由尚有不當。
㈢原審復認被告並未於告訴人瑪菲匯款前告知「於匯款隔日寄
交手機」之約定,係以被告刊登之訊息中,就此並未載明,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亦因無法識別 內容而無從判斷,且被告亦為相反之主張,即認為無從證明 此一約定係在匯款前所為。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 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為了安撫告訴人才如此告知云云。惟告 訴人於110年1月7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於109年12月28 日在臉書看到販賣本案手機的貼文,便於同年月30日匯款並 與被告約定於隔日將手機寄給我」等語,其雖未明確指出係 在「匯款前約定」,然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經法院指揮警 方詢問告訴人時,即已明確證稱:「我當時與被告約定,我 付被告錢後,他隔天會將本案手機寄給我」等語。雖被告辯 稱係告訴人「突然匯款」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所刊登之交易 訊息中,並未刊出匯款帳號,告訴人如非先與被告聯絡商談 ,其又如何能取得應匯入之帳戶、帳號?足見被告所辯「告 訴人突然匯款」一說,顯與事實不符。且衡之一般常情,買 受人就標的物狀況以及何時能取得標的物等情,有切身利害 關係,必然甚為重視,若非就標的物及交付時間已有約定, 又豈會輕易匯出款項。故告訴人所陳「先約定、再匯款」乙 語,始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審以被告不符常情、顯非事實之 辯詞,而否定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並非適當。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而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 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民法上之契約行為,非必以本人有權處分權限為必要,此由 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 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自明;是出賣人於 契約成立時,縱然尚未取得標的物或未能確保來源,其債權 契約亦不會因出賣人非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至其嗣後是 否依約履行,則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出賣人尚 未取得或無從確保標的物來源,即認屬於詐術之施用,或其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契約當事人所承諾之事 項,仍應視其於立約當時,行為人是否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行為人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而查,本件除客觀上被告未能依約定交付所 販售之手機予告訴人之外,仍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被害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等要件事實予以探究;尚不得以被告並無可靠貨源,或嗣後 未能如期出貨等事實,遽認被告即無履行的真意。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相近的期間,已有多次刊登網路訊息後販售手機成 功的經驗,而難以證明被告於刊登本件販賣訊息時,自始即 無履約之真意等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所提出全家便利 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與被告之辯解相互印證勾稽,而論述 綦詳(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之⑵至⑷所示),難認有何違誤。 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無可靠來源並確保可如 期進貨下,即刊登販賣特定手機訊息,而不在意是否可履行 ,顯無依約履行之意等語,尚嫌率斷。
2.又二手貨品買賣交易,其新舊程度屬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 且影響買受意願甚鉅,固然屬實。則如被告所辯已有特定貨 源,並請攤商保留等語,雖屬投機,然被告於前揭曾有販售 成功之經驗下,既非毫無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特定 手機,已請攤商預留,並依其主觀判斷而刊登「九成新」之 訊息,自非形容不存在之物;復又因本件無扣案手機可資比 對,無從判斷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審判決因而認此部 分不構成詐術之施用(詳如原審判決第5至6頁之2.所示), 亦難認有何違誤。
3.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陳其匯款前,被告告知「於匯款 隔日寄交手機」之約定,與常情相符,並認被告此承諾亦屬 詐術施用等語。然而,告訴人究係先約定隔日交貨抑或先行 匯款,雖經告訴人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與被告約定, 我付被告錢後,他隔天會將本案手機寄給我」等語(原審卷 第120頁),然經被告否認。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於購 物時是否均會先確認交貨時間才匯款等節,往往因買家個人 特質、對貨物需求急迫性、抑或其他種種原因而有不同,並 無經驗法則可言。是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詳為研求,認亦無從 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難認有此部分施用詐術的事實 (詳如原審判決第6至8頁3.所示),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交易的方式(先賣出才進貨)雖屬投機 ,然依被告於相近期間內曾經交易成功的經驗,實無從遽認 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 被告有施用詐術的事實;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耀明知其無手機可供交付,且無履
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以名稱「江河」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Marketplace頁面對公眾散布 販售二手手機(廠牌:小米,型號:紅米 Note 8T 64g月影 黑,下稱本案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MAGNO MARIVIC REYES(中文名:瑪菲)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致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並於109年12月30日15時1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黃炳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被告於取得款項後 ,迄未交付本案手機,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是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 黃炳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arketpl ace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另論述:㈠被告所述於跳蚤 市場尋找貨源以販賣之手法,並無特定合作廠商或可靠貨源 ,被告無法確信買家下訂後,自己能確實買到應該交付給買 家的貨品;㈡被告刊登本件販售訊息時,誇大本案手機為「 九成新」,被告亦自承只是想把廣告打得比較吸引人,此屬 施用詐術之一環;㈢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保證收到款項隔 日即會寄出本案手機,但被告自述所進貨之跳蚤市場是假日 才有開,告訴人匯款當日是禮拜三,被告顯無在隔日寄出手
機之可能,被告謊稱隔日寄出,即是要促使告訴人盡快匯款 ,至於自己是否能履行約定,其並不在意;㈣更何況告訴人 是用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絡,縱被告被其他臉書社團封鎖,被 告還是可以用其他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但被告事後卻完全沒 有跟告訴人聯繫等語(見訴卷第165至166頁),以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具體理由。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匯款後,未依約寄交本案手機予 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 稱:我一開始真的有要出貨的意思,我先去88跳蚤市場的二 手手機攤位拍下本案手機的照片,並在臉書上刊登照片及販 賣資訊,我有先請跳蚤市場老闆幫我保留本案手機,但後來 等告訴人付款後,我再去跳蚤市場要購買本案手機時,該手 機就被別人買走了,才導致我無法依約出貨給告訴人,我之 前有出貨成功的紀錄,才想說用這樣的方式交易等語(見偵 卷第47至50頁、第67至68頁、審訴卷第59至67頁、訴卷第33 至34頁、第151至167頁)。經查:
(一)被告迄今未依約寄交本案手機予告訴人: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以暱稱「江河」臉書帳號 在Marketplace頁面刊登:「紅米 Note 8t 64g月影黑 9 成新 簡直全新 因只拿來在家看影片 因換機才售出$2500 價錢可議價 高雄可面交外縣市可先匯款後寄出」等販售 本案手機之訊息,嗣經告訴人閱覽後聯繫被告購買,並依 被告指示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取得該款項後 ,迄今均未依約寄交本案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訴卷第111至113頁 ),復經證人黃炳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警卷第 2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暱稱「江 河」臉書帳號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臉書Marketplace頁面 販售本案手機資訊截圖、與被告Messenger對話聯繫截圖 各1張、告訴人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黃炳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1頁、第2 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至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施詐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無履約真意而具詐欺犯意部分: ⑴按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 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
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⑵被告曾於109年11月20日前某日出售手機予臉書暱稱「Max Win」之人,經「Max Win」於109年11月20日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洽詢手機使用問題;於同年12月8日、9 日分別使用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服務,並以「陳江河」為 寄件名義人,寄送包裹予「潘景福」、「王珮權」;再於 同年月13日前某日以臉書Marketplace頁面販售「HTC U10 EVO銀色」手機予臉書暱稱「吳鴻明」之人,經「吳鴻明 」於109年12月13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洽詢手 機充電問題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寄件予「潘景福」、「王 珮權」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 1張、與「Max Win」、「吳鴻明」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訴卷第43至55頁)。 ⑶而觀上開被告所提出據以證明自己曾出貨及販售二手手機 成功之相關事證,該等交易之發生日期均是介在109年11 月至12月間,此尚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又與「Max Win 」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經「Max Win」提問手機鍵盤切 換語言、關機鍵失靈等問題後,加以回覆、指示手機使用 方式之情;另與「吳鴻明」之對話截圖,亦可見對話框最 上方系統自動顯示「Marketplace上架商品:NT $1,500-H TC U10 EVO銀色」等字,復經「吳鴻明」拍攝所購得之手 機照片傳予被告以反應充電問題;再就被告寄送包裹予「 潘景福」、「王珮權」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雖無法自該繳 款證明得知寄送物品是否為二手手機,然其寄件人名稱則 是與本案被告連繫告訴人所用暱稱「江河」極為相近之「 陳江河」名義。綜合以上事證,可認被告辯稱:我有在Ma rketplace販售二手手機給別人成功的經驗,也真的有出 貨過,我確實有販售手機的廠商來源,本案手機是我先在 跳蚤市場二手攤位看到並加以拍攝手機外觀照片而刊登販 賣訊息,我真的沒有要行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後來去二手 攤位那裡拿不到手機才無法出貨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 、第67至68頁、審訴卷第59至67頁、訴卷第33至34頁、第 158至164頁),尚有相當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則被告是否 於刊登本案手機販賣訊息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
有疑。
⑷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述於跳蚤市場進貨交易模式,無以 確保自身能確實出貨予告訴人一節,作為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犯意之論據。而查,被告與自己所主張之貨源即跳蚤市 場二手店家間,並無聯繫方式、雙方互不認識,並無法確 保貨源之穩定等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59至1 62頁)。然此等存有高度無法履約可能之交易模式,或雖 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或應受相當道德之譴責,並令其負 擔相關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此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 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約真意」之情形有別,於被 告已提出上開相近時期曾於同一交易平台售出二手手機之 相關事證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自知貨源不穩定乙節, 即可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2.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手機為「九成新」云云 ,屬施用詐術部分: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而於締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應有誠實 磋商、簽立各項約款,並依約履行義務之責。然於締約時 為求契約順利締結,於商品性質上為不實描述或誇大,其 行為是否已具刑罰上之不法性,而應依詐欺罪論處,尚需 視該等商品特點、性質是否屬契約重要之點、是否足以影 響締約意願及其手段、方法等綜合以觀,非謂於締約時一 有不實描述或誇大,即必然成立詐欺罪。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刊登本案販售訊息時 寫「九成新」,只是想將廣告打得比較吸引人,會這樣打 ,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打什麼,我只是自己依照手機外觀 判定的;我另外有提到「簡直全新只拿來在家看影片」, 這也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訴卷第37至38頁 ),而自承本案手機販售資訊內容為其輕率判定、隨意編 寫,而有所述未必與本案手機實況相符之不實與誇大嫌疑 。然本案手機既未經扣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Marketpl ace頁面販售本案手機資訊截圖、與被告Messenger對話聯 繫截圖各1張,亦未見本案手機外觀照片,實無以具體比 對被告所為「九成新」描述是否確與本案手機實況明顯不 符,自無法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施用詐術 行為。另就被告自承另自行杜撰「只拿來在家看影片」等 不實內容部分,其將手機用途單純化而為不實描述情節,
是否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締約意願、是否為告訴人購買時 所關切之重要交易資訊,似同屬有疑,基此,亦難認告訴 人是因此而陷於錯誤致願意交付財物。
3.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後隔日出貨」云云, 屬施用詐術部分:
⑴被告於刊登本案手機販售資訊時,身邊並無本案手機之現 貨可立即出貨,且告訴人匯款之日為週三,被告最快需待 週末跳蚤市場有營業時,方可至跳蚤市場採買本案手機, 故並無告訴人匯款後隔日即可出貨之可能,然被告於與告 訴人聯繫過程中,曾向告訴人謊稱匯款隔日將寄出本案手 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6至37頁、第159 至160頁)。然依本院前開對「詐欺取財罪」成立要件之 說明可知,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方有成罪之可能;換言之,被 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必定在告訴人交付財物「以先」,其間 方有「因」施詐行為受騙「而」致交付財物結果之可能。 如被告是於告訴人交付財物「以後」方有不實言行,則此 僅屬惡意違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
⑵關於被告是否有於告訴人匯款「前」即以佯稱「匯款後隔 日即可出貨」云云,作為施詐手段,以致告訴人誤信此交 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匯款乙節,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警詢 中指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在臉書看到販賣本案手機的 貼文,便於同年月30日匯款並與被告約定於隔日將手機寄 給我,但到現在我都沒收到手機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依其所述情節,似尚無以判斷被告是於告訴人匯款「前 」即表示將於匯款隔日寄出本案手機,抑或是於告訴人匯 款「後」方表示隔日會寄出本案手機。此外,被告於Mark etplace頁面刊登販售本案手機之文字,亦僅載明「高雄 可面交外縣市可先匯款後寄出」等語,而未對外具體表示 將於匯款「隔日」寄出本案手機。
⑶告訴人雖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跟被告約 定,我付被告錢後,他隔天會將本案手機寄給我等語(見 訴卷第112頁),而似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 有與告訴人約定,將於匯款隔日寄出手機。然關於被告與 告訴人間商議本案手機買賣之具體過程,除告訴人及被告 各執一詞之陳述外(被告之主張詳下述),卷內僅存有其 2人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張(見警卷第24頁),且 該截圖內除見告訴人、被告分別傳送不詳照片(卷附截圖 因翻拍、翻印問題,照片畫面全黑,無以識別內容)各1
張給對方外,並無任何文字訊息可佐具體磋商過程,復經 其2人均表明已無法提供其他對話內容等情在卷(見訴卷 第35至36頁、第112頁)。
⑷而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將於匯款隔日寄交本案手機乙情,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並未言明此一不實約定是於告 訴人匯款「前」或匯款「後」所為,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另稱:當時因為告訴人突然就匯款了,也沒有先跟我說, 我為了安撫她的心,才跟她說隔日會寄給她,沒有告知她 假日才能出貨,這是我的錯誤等語(見訴卷第161頁), 而主張是於告訴人匯款「後」才向告訴人謊稱將於隔日寄 交本案手機。則於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無 以透過卷內所存Marketplace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等予以補強,復經被告為相反主張時,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向告訴人佯稱「將於匯 款隔日出貨」云云之行為。公訴意旨據此為被告施詐行為 之一環,於該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上,舉證容有未明。
⑸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檢察官問:你在一 開始所刊登的販賣手機訊息裡面,有講到說隔天就可以寄 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卷第160頁),而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然此情顯與卷內所存Marketplace販售 本案手機資訊截圖上,被告僅以文字載明「高雄可面交外 縣市可先匯款後寄出」等語不符,自尚無以據此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謊稱已寄出本案手機,且 未積極聯繫告訴人處理退款事宜」為由,認足佐被告自始 即具詐欺主觀犯意部分:
⑴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向告訴人謊稱已將本案手機寄出乙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35頁),而足認定為實。被告 就此另辯稱:我去跳蚤市場看時,發現本案手機已被他人 買走,當時已經過了好多天,所以我就先跟告訴人謊稱我 已經寄出,想說要拖一下時間看過幾天會不會有貨補進來 ,再馬上出貨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卷第35至37頁)。而於 被告已提出前揭相近時期曾以同一臉書平台售出二手手機 之相關事證之前提下,其主張自己是因向上尋找貨源未果 ,方以上開言詞先行塘塞告訴人,以爭取時間再等待貨源 供應等情,是否全無可採,而可以被告此一取得告訴人財 物後之謊稱出貨行為,反推其於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詐欺故意,似仍屬有疑。
⑵再就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12日方以匯款方式返 還2,500元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為證(見 訴卷第147頁、第169頁)。然就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積 極與告訴人聯繫以處理還款事宜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中 指稱:我沒有把我的手機號碼給被告,也沒有接到被告打 來的電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說有聯繫我等語(見訴 卷第113頁);然此情乃經被告以:我於案發後因為遭告 訴人檢舉,經臉書粉絲專業列為黑名單,被封鎖訊息無法 與告訴人傳訊息,而且我有試圖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但她 都沒有接電話,不久後本案帳戶就被通報警示,我就知道 告訴人去報警了,因此想說之後到了法院再處理還款等語 否認在卷(見訴卷第35至36頁)。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該 時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經電信公司函覆已逾保存年限而 無法提供,此有告訴人持用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 訴卷第65頁、第103頁)。卷內所存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 nger對話截圖1張,亦無任何具體對話內容可確認其2人間 匯款後聯繫出貨或退款情形。則於此等無相關卷證可核實 被告及告訴人間相反主張之情形下,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是 全無聯繫告訴人之作為,抑或屬聯繫未果,自難據此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合以上各情,於被告已提出相近時期曾以同一臉書平台 售出二手手機之相關事證;且卷內缺乏得佐證被告與告訴 人間商議匯款時間、出貨時間及事後有無聯繫退款等情節 之客觀卷證之情形下,是否可以被告最終未能依約寄交本 案手機、於告訴人匯款後向告訴人謊稱已出貨、遲至本案 審理中方退款予告訴人等事後情節,而積極認定被告自始 即無履約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誠屬有疑。且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以佯稱「本案手機為九成新」、「於告 訴人匯款前即保證匯款隔日出貨」等為施詐手段、案發後 未積極聯繫告訴人處理退款等節,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定上開情節是否屬實,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 罪嫌之論述基礎,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 被告是否於締約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無 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0380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