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櫻婷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8、584
1、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櫻婷、曾佩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麥角二乙胺( 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下稱LSD)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運輸或私自輸入我國境內以進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櫻婷與曾佩諭先以通 訊軟體Telegram、Instagram謀議含LSD成分之紙製品(下稱 LSD毒郵票)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櫻婷負責訂購,曾佩諭 提供其英譯姓氏「MRS. ZENG」為收件人及其工作地點屏東 縣○○鎮○○路00號「打鐵街背包客棧」(PATIA PLACE HOTEL No.70, Zhougshan Rd. Hengchun Township, Pingtung Cou nty 946002,Taiwan)為收件地址收取含LSD毒郵票之郵件。 後曾佩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3時38分將購買LSD毒郵票40張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陳櫻婷所指定之前男友 鄭俊所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櫻婷即以不詳方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LSD毒郵票50張,並透過不知情 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件(下稱本案郵件)方式自荷蘭寄送至 臺灣,而將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LSD非法運輸、私運 進口入我國境內。嗣於111年4月6日本案郵件經寄送運抵我 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郵方開驗 本案郵件,查得前開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50張(毛重1.2公 克),待曾佩諭於111年4月15日17時5分領取本案郵件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陳櫻婷,扣 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櫻婷(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鄭俊 之自述書為其論據,然上開自述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且檢察官亦不同意該自述書有證據能力(參 本院卷第8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定。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佩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並有曾佩諭與陳櫻婷通訊軟體Telegram及Instagram訊息 截圖、曾佩諭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曾佩諭中華民國郵政投遞 掛號函件收據、曾佩諭簽名指認照片、入出境資料、被告簽 名指認Telegram及Instagram帳號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15日17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曾佩諭/ 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分局偵查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5月9日10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 (陳櫻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6)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醫驗字第7317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檢 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航警高11100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相片1張、本案LSD毒郵票正反面照片及信封照 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 100539號函、曾佩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 、檢驗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防制條例案毒品(MDMA)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聯華生技檢 驗結果、檢驗照片1張、曾佩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1年4月6日11時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230號 、111年度保字第980、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 8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成保管字第306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警一卷第7-8、15、21、22-25、26-28、36-39、41 -43、45、46、47、48、55、61、62、63、64、65頁,偵一 卷第43、45、49、51-52、63、65、67、69-71、73、75、77 、79-81、106頁,原審卷第90、92、94、102-136、216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 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4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採證照片存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47-52頁),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不詳暗網購買第二級毒品LSD 郵票之人是其前男友鄭俊,其不會上網購買毒郵票云云。且 證人楊承燊於原審時亦證稱:在111年2月前後,有看過鄭俊 在租屋處使用洋蔥模擬器連結上暗網購買毒品等語(參原審 卷第254頁)。惟證人楊承燊上開證述之內容,與本案被告 與同案被告曾佩諭以通訊軟體聯繫欲訂購LSD毒郵票入境之 時間、地點、情節等均不相同,本難以之為鄭俊涉有本案之 依據,縱然證人楊承燊曾看過鄭俊連結上暗網,亦不代表本 案上網訂購LSD毒郵票之人就一定是鄭俊,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以明之;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佩諭於警詢時證稱 :其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絡,不知道鄭俊是否共同參與本次購 買LSD毒郵票入境之行為等語(參警卷第10頁),且觀之被 告與曾佩諭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及Instagram訊息截圖(參
警卷第22至25頁),有關毒郵票之樣式、價格、付款、送貨 地點等,均係由被告直接與曾佩諭談論,未見鄭俊有參與其 中對話或與被告談論如何購買毒郵票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 單一供述及證人楊承燊與本案無必然關聯之證述,即遽而推 論本案上網購買LSD毒郵票之人必係鄭俊無訛。故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查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款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 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郵件既含LSD毒郵 票,且係自荷蘭起運後運抵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告 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 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曾佩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 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 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 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分別為:「被告陳櫻婷於警方 偵查階段均未承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上手及來源,故未因渠 供述而查獲有關鄭俊及其他共同正犯,另鄭俊業於111年5月 15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目的地為土耳其),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111年5月23日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10004051號境管職務協助通知單,函請移民署入境列管告知 」等節;及「被告陳櫻婷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鄭俊時, 鄭俊業已出境,本件已囑警將本案情資與香港進行情資交換 ,惟目前尚未獲函覆」等情,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7月1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 005702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屏檢錦盈11 1偵4778、5841、6947字第1119027915號函(見原審卷第206 至210、212頁)在卷可參,且本件除被告單一供述及證人楊 承燊與本案無必然關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實事證足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鄭俊發動偵查,並因而確實查 獲鄭俊共同涉有上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自不應遽認鄭俊 為本案共犯,而認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故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鄭俊為共犯,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曾佩諭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之行為, 已如前述,觀諸其2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Instagram對話 紀錄:曾佩諭稱:「我問問我朋友要不要一起 本來是想再 買L」、「有朋友在問L還有沒有」、「好 我問我這邊要多 少」、「一定要湊到40才會有這個價錢ㄇ」、被告稱:「對ㄚ 」、「快比煙便宜」、曾佩諭稱:「我吃化學的朋友不多」 、被告稱:「我有找tg(即Telegram)上的那群 可以幫忙 清」、曾佩諭稱:「我可以先付 不過還是得賺一筆就是了 」、「你幫忙賣 錢看怎麼分好了」、「我再問看看我這邊 有沒有人要大量的」、被告稱:「(毒品圖片)這個200$」
、「香港外面賣300-400」、「你知道腳踏車嗎(毒品圖片 )」、曾佩諭稱:「知道啊」、「多少錢」、被告稱:「45 000」、「但是跟上次那個不是同一個人」、曾佩諭稱:「m d我還在問」、被告稱:「md我這邊有金主 但是需要你幫我 收」、「我們拿10」、「看你要不要分」、曾佩諭稱:「我 這邊問問總共要多少」、被告稱:「好」、「只能加上去哦 10我這邊想全要」、「你就拿你想要的 然後給多少錢 其 他我們湊」、曾佩諭稱:「所以是從原本的50裡面分我要的 嗎 原本以為是40克除下來的單價 我朋友覺得價錢差太多了 」、曾佩諭稱:「夾書裡面寄包大一點比較不會寄丟」、被 告稱:「賀」等情,有其2人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及Insta gram對話紀錄訊息截圖在卷可考。可見被告與曾佩諭共同運 輸毒品進入我國,以「我朋友、那群、我們、我這邊」等用 語討論糾集毒品團購友人,更論及嗣後販賣毒品分贓事宜, 足認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顯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已,且其等 商討毒品種類多樣,情節亦非輕微。是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 上開條文減刑之適用云云,亦不可取。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自外國運送毒品至我國,依前述 對話內容以觀,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若該等毒品流入我 國境內,將衍生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罪,造 成嚴峻社會問題,嚴重危害我國法秩序,客觀上難認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須犯下本案犯行;是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分工,實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 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 ,亦無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毒品歷 來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竟 與曾佩諭及不詳身分之人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LSD進 入我國,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 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均應予高度非難。惟衡以被 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運輸之LSD 遭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危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 ,且其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為貪圖利益,利用在我國 擔任留學生之機會,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足認其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我國社 會治安遭受進一步危害,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諭知香 港籍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復說 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LSD成分,應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作為包裝毒品及聯繫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⒊其餘扣 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 狀、家庭生活狀態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 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查明「鄭俊」為本 案主嫌,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且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 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色紙片 50小張,毛重1.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 2 信封 1個 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使用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