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36號
KSHM,111,上訴,1036,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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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刑,及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黃正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處之刑部分) 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其中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所處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正男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所處各 罪之刑(共5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的犯後態度良好,偷竊鑰匙的部分符合自首,且所竊取之 物有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的損失,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刑):  ⒈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中經被害 人郭嘉璐發現,逃離後經被害人報案,嗣為警以準現行犯 逮捕,而於警詢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之犯罪前,當員警詢及如何選定及進入被害人住處時,被 告主動陳稱:我是約2個禮拜前(民國111年2月初左右)



進入該大樓於該樓層發現該戶大門鑰匙未拔,當下我就將 鑰匙拔走,之後再找時間返回該處,拿鑰匙開啟進入屋內 等語,坦承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3至4頁),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已符合自首之情形。原審就此部 分未為斟酌,未論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部分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 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機進入大樓內伺機竊取財物,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99至100年間因多起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 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6年8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實不宜輕恕,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所竊取之被害人住 處鑰匙,本身雖無甚多財產價值,卻隱藏極大的危機,被 害人並因而需更換門鎖(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郭嘉璐之刑 事陳報狀、工程預估報價單),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 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等犯行之量刑 ):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㈢、㈣、㈤等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自由、 身體等權利,並依其前科素行非佳,暨本件各次犯行實施之 動機、手段、造成的損害及嗣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被害 人之結果,且坦承犯行,與其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欄一、㈠、㈣、 ㈤所示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5頁之㈣刑罰裁量記載),顯然 已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 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 之處,是被告要求從輕科刑一節,自無理由。
 ㈢定應執行刑(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後,與事實欄一、㈠、㈣、㈤經本院駁回部分 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斟酌被告所為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較為 相近、手段相似(均利用被害人之疏忽大意而隨機竊取), 而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各為自由、身體法益,罪質不同 ,然與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相同或重疊,且時間、空間有 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 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本 院撤銷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與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經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僅有1 罪,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 自強三路口附近,見林柏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腳踏板上放有一手提袋內裝有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2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福聯宏大樓 」,並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3樓,見郭嘉璐郭啟信居住之五 福三路61號13樓之15大門鑰匙未拔,即徒手竊走鑰匙一串得 手離去。
 ㈢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上址郭嘉璐郭啟信住處,持上 開竊得之鑰匙打開郭嘉璐郭啟信住處大門,並竊得如附表 編號9至13所示郭嘉璐郭啟信2人之物得手。 ㈣黃正男於上開郭嘉璐郭啟信住處竊得如附表編號9至13之物 得手後,可預見自己並無水電施工之專業,擅自踩踏浴室設 備及在天花板裝設物品,將導致浴室內設備損壞,仍基於不 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進入郭嘉璐郭啟信住處浴室 內,開始在浴室內欲裝設針孔攝影機,且隨意踩踏郭嘉璐所 有之浴櫃、拉扯淋浴設備,導致浴櫃、淋浴設備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嘉璐
 ㈤嗣黃正男尚在郭嘉璐郭啟信住處浴室內時,適郭嘉璐返家 ,發現家中有異而前往浴室查看,發現黃正男躲在浴室內,



即大聲喝斥並持手機朝黃正男拍攝,黃正男為制止郭嘉璐繼 續拍攝,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未經郭嘉璐同意,即伸 手取走郭嘉璐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郭嘉璐行使權利,並致 郭嘉璐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先於111 年2月15日在郭嘉璐住處浴室起獲針孔攝影機1台,又於同日 晚間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黃正男,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林柏翰、 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郭嘉璐郭啟信),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翰郭嘉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正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 翰、郭嘉璐、證人即被害人郭啟信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逮 捕現場照片、告訴人郭嘉璐住處浴室照片、告訴人郭嘉璐提 供之光碟內浴室照片、告訴人郭嘉璐提出之「民/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郭嘉璐住處電梯、附近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郭 嘉璐提供之光碟內手機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告訴人郭嘉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如事實㈢所示行竊時, 尚有竊取新臺幣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為被 告否認,且告訴人郭嘉璐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意旨 亦未就此部分有所敘及,本院自無從審認,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 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搭乘電梯至告訴人郭 嘉璐、被害人郭啟信住處樓層後,進而竊取大門上未拔之鑰 匙,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 分,與該大樓住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之一 部分,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諭知被告上開可能涉犯之法條,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 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郭嘉璐、被 害人郭啟信2人住處行竊,侵害告訴人郭嘉璐、被害人郭啟 信2人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 住處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告訴人郭嘉璐、被害 人郭啟信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為阻止郭嘉璐拍攝,而以伸手取走告訴 人郭嘉璐之手機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郭嘉璐行使權利 ,並致告訴人郭嘉璐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觸犯強制 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與本案係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究。   
 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更係侵入住宅為之,又於侵入告訴人郭 嘉璐住處行竊時,毀損告訴人郭嘉璐住處內浴室之浴櫃、淋 浴設備,甚至於告訴告訴人郭嘉璐發現其犯行而持手機拍攝 蒐證時,為阻止告訴人郭嘉璐拍攝,率爾伸手取走告訴人郭 嘉璐之手機,妨害告訴人郭嘉璐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郭嘉 璐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漠視他人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 前已於99至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思警 惕依法行事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得之 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郭啟信、告訴人林柏 翰、郭嘉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1 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 ,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 被害人郭啟信、告訴人林柏翰郭嘉璐,業如上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鑰匙一串,固未經扣案,且卷內均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因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 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權人 1 印章(林柏翰)3顆 林柏翰 2 土地所有權狀1張 3 建物所有權狀1張 4 土地謄本1張 5 建物謄本1張 6 戶口名簿1張 7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張 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1張 9 中華郵政存摺1本 郭啟信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 11 印章(郭啟信)1顆 12 金項鍊1條 13 美元410元(100元面額3張、50元面額2張、10元面額1張) 郭嘉璐 14 鑰匙3串 不詳 15 手錶1支 16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黃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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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