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25號
KSHM,111,上訴,102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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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2、10209、10211
、10214、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處本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甲○○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以附件附表一、二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 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而以刑事訴訟第二審同採覆審制之德國法制為例,德國刑 事訴訟實務認為當事人之上訴範圍為何,及其究為全部或一 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可藉由上訴書狀之文義及內容予以判定 ,或於審理時行使闡明確認後載明於筆錄以資為憑,更得於 當事人提起上訴行使闡明時,由當事人事後為一部撤回爭點 及範圍,而產生一部上訴之效果(MüKoStPO/Quentin, 1.Au fl.2016, StPO §318 Rn.9-10; KK-StPO/Paul,8.Aufl.2019 ,StPO §318 Rn.1-3;BeckOK StPO/Eschelbach,41.Ed.1.10. 2021,StPO §318 Rn.1-5)。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 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爭執範圍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刑法第57條及第50條之適用當否,另不就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再行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宣告刑 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扣除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如附件附表一、二就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另因轉讓偽藥及禁藥罪,經原審以附件附表三、四判處 罪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上開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1頁),是原審如附表三、四 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㈢同案被告陳瑩瑄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後配合檢警偵查,曾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為林 明珠陳瑞儀吳智強洪鼎順蔡鴻淵,此次上訴主張本 案附表一、二之上游毒品來源為蔡鴻淵,其餘之人不再主張 。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警詢時先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蔡鴻淵拿給我賣的,我於110年3月份開始幫蔡鴻淵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復供稱: 我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蔡鴻淵購得。由被告 上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持續向蔡鴻淵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後即將上開毒品於本案販賣予如附 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之購毒者。
 ㈢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下稱内埔分局)亦於111 年3月11日内警偵字第11130496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載明 :被告於警詢筆錄供出綽號老闆之男子即為蔡鴻淵,且配合 譯文坦承向蔡鴻淵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分 局知悉前即供出毒品上游蔡鴻淵,並因而查獲蔡鴻淵涉嫌販 毒案等旨。但原審僅認定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尚 有違誤,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笫1項規定 之適用;又原審就附表一、二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量刑 均過重,為此提起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至23、191至197頁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以同為覆審制之德國實務為例,如果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無不得上訴限縮之情形存在,事實審上訴審法院僅須就刑 罰部分進行審理並說明其理由,理由構成部分無須僅以第一 審法院對於科刑所載明之理由為限,而得獨立記載認定之理 由。就第一審判決發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部分,第二審 判決書之理由亦無須再行記載、指明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或再 予以援用(Mayer-Goßner/Appl, Die Urteile in Straf- sachen,29.Aufl.2014,Rn.682.)。惟因德國刑事訴訟法並 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是於我國情形,當事人 既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仍暫未為確定 但已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並因全案已移送至第二審而生遮斷效,既全案仍於第二審確 定且第二審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第二審判決書就其審 判範圍部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但無須就不在第二 審審判範圍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另予認定,而僅須就 刑之上訴部分補充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犯如附件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及追徵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附件附表三、四及同案被告陳瑩 瑄部分均不予引用),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述。
四、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判斷
 ㈠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
 ⒈被告經查獲後,先於110年9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出所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老闆」蔡鴻淵(見警9200 卷第18頁),復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具體陳稱:蔡鴻淵於11 0年5月12日1時30分許前往我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房間,販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2包,毛重7.5公克給我,並同時販賣價值8000元的海洛 因毒品,毛重1公克給我等語(見警8800卷第55頁)。 ⒉經本院調取蔡鴻淵販賣毒品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3號全案卷證後(與本案相關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



03至131頁),蔡鴻淵販賣毒品案確實係由被告先供出蔡鴻 淵,內埔分局因而得以調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於110年1 1月6日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再於110 年11月8日以「老闆」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偵查(見原審卷第284至286 頁警局移送報告書);屏檢於110年11月8日立案後,內埔分 局於110年11月11日詢問蔡鴻淵時,蔡鴻淵即自白上情,且 與被告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下段)。 ⒊然而,屏檢於偵辦蔡鴻淵上開案情時,僅於110年11月11日訊 問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蔡鴻淵仍為自白,但檢察官未訊 問蔡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後屏檢僅就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蔡鴻淵,有關蔡鴻淵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續行偵辦並起訴(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 ,就蔡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予處理(見本院卷第13 1頁);而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刑事判決)。另內埔分局承辦員警 宗豫賢於111年3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就被告供出毒 品上游蔡鴻淵案情部分,具體指明係由被告供出蔡鴻淵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旨(見原審卷第127頁上段)。 ⒋被告供出販賣第一級毒品上游蔡鴻淵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 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 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 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繫於偵查機關因案件 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偵查結果等不確定 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 品泛濫,而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 的,自不能因偵查機關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致未查證後 ,反使自白誠實之被告無從適用本條項規定,法院自得根據 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 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⑵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就供出販賣第一級毒品上 游蔡鴻淵之時序及歷程,確實早於檢警機關所能掌握,且警 察機關予以受理調查後,蔡鴻淵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 部分坦承自白,警察機關並因而移送屏檢,依據前述說明, 屏檢就此部分未具體表明他案簽結原因,亦未就此部分對蔡 鴻淵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以屏檢就此部分未對蔡鴻淵為訊



問、偵查及起訴,遽認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蔡鴻淵不包含第一 級毒品部分,而應寬認被告就已具體供出第一級毒品之上游 為蔡鴻淵,並因而查獲。又被告供出及蔡鴻淵所自白之時間 係在本案前之110年5月11日(達成海洛因交易約定)及12日 (交付海洛因),蔡鴻淵所販賣海洛因之價值為8000元、毛 重1公克;而被告如附件附表一部分,均係在110年5月12日 後之同年5月27日至6月16日之期間所販賣,所販賣海洛因重 量合計未逾於1公克,而有時間在前及數量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均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減免規定 適用,而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⒌被告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上游蔡鴻淵部分
  被告就已具體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蔡鴻淵蔡鴻淵並經查獲、起訴及判處罪刑;又被告供出蔡鴻淵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自白之時間係在本案前之110年5月11日(達 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12日凌晨1時16分許(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價值為1萬1000元、 毛重7.5公克;而被告如附件附表二部分(包含經原審認定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均係在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16分許後之同年5月12日凌 晨2時3分許至8月28日所販賣,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8 000元,以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獲利而言,衡情所販賣重量 應未逾於7.5公克,亦有時間在前及數量相當之因果關係, 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僅認定附件 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上開減免規定適用,惟就附件附表二編 號2至4部分則認為無上開減免規定適用,亦有違誤,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認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業如前述,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原所宣告之定執行刑 因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關於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2至4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為圖 私利,販賣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另審酌被告供



出毒品上游、且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其曾有妨害自由、 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收約2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及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99頁)等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 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 由,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因 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減輕規定適用,可得宣告刑之範圍 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原審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 考量斟酌量刑,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宣告刑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查:審酌被告所犯11次犯行之刑度總計已逾30年甚多



,惟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及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手法相近、所販售之購毒者共計7人、及其全部 獲致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期間集中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狀,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本院附表一(以下編號與原審附表一同)  
編號 主文 1 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2 甲○○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4 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5 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6 甲○○處有期徒刑肆年。 7 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本院附表二(以下編號與原審附表二同)  
編號 主文 1 上訴駁回。 2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2、10209、10211、10214、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三、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陳瑩瑄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陳瑩瑄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級,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公告禁止使 用之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 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均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扣案之磅秤1個以秤重後,再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另陳瑩瑄明知甲○○ 欲販賣海洛因予劉財文以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劉財文聯繫後,轉交該行動電話予甲○○,再由甲○○以 該電話與劉財文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劉財文隨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抵達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住處, 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瑩瑄示意已到場, 旋由陳瑩瑄劉財文開門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劉財文劉財文則賒欠1,000元價金未付。(二)甲○○使用扣案之磅秤1個以秤重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屬偽 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謝松翰1次。
(三)甲○○使用扣案之磅秤1個以秤重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屬禁 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瑩瑄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甲○○、陳瑩瑄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瑩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迭次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2人、謝松翰之證述互核 相符,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黃萬明吳智強劉財文、潘麗 玲、林俊賢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購毒者温志倫張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瑩瑄所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 財文之對話記錄、被告甲○○手機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7 57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340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2.55公克)、海洛因11包(純值淨重共 計1.3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被告甲○○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 告陳瑩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 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 ,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 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 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 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 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 犯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含被告陳瑩瑄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之交易行為,核與一般



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 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2人自甘承受重典實行、幫助實行上開交易,被告甲○○亦 收受價金(就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有約 定價金,惟尚未收得),其等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就附表三部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 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謝松 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甲○○係提供「毒品咖啡包 」3包等語(警38700卷第57頁,偵8882卷第398-399、412 -41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次轉讓之 毒品咖啡包成分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97-100頁),又扣案被告甲○○所有、含有同一成 分之咖啡包24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 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 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 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9200卷第140-152頁) ,是被告甲○○就附表三所轉讓予共同被告謝松翰之毒品咖 啡包3包,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且摻有上開偽 藥成分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 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 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 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 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轉讓之含有上開偽藥 成分之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自有轉讓偽 藥之故意。
(四)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瑩瑄有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劉財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然被告陳瑩瑄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談及交易金額等 事項等語,辯稱:「我當天有幫甲○○與劉財文聯繫,並幫



劉財文開門,因為他沒有甲○○手機,但不記得我有打『你 要什麼』、『1000嗎』這兩句;當天還有許多人在甲○○家, 我沒有跟他談及交易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64-365頁) ,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 劉財文是和我交易;我沒有要陳瑩瑄幫我販賣毒品;我家 當天有誰在我不記得,因為我家隨時都有其他人在」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363-364頁),而被告甲○○家中常有人出 入等情,亦可從警方於110年9月8日至被告甲○○住處拘提 被告時,該處尚有被告陳瑩瑄等4人在場,有現場照片可 佐(警9200卷第153頁),足認被告2人所言非虛;再者, 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中,雖有發話者對劉財 文稱「你要什麼」、「1000嗎」等對話內容,然被告甲○○ 於偵訊時曾自承:「110年6月27日有交易成功,是我拿陳 惠茹(即陳瑩瑄)手機傳訊息給劉財文,不是她傳的」等 語在卷(偵8882卷第242-243頁),況被告甲○○、陳瑩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被告陳瑩瑄僅係無償幫忙聯繫劉 財文,並無從中獲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 告陳瑩瑄並非該次毒品交易之實際出賣人,應無權決定價 格等交易重要事項。從而,被告陳瑩瑄與證人劉財文聯繫 時,是否確有談及交易金額等事宜?抑或僅代被告甲○○與 證人劉財文聯繫,並由甲○○自行決定價格等事項?應屬不 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瑩瑄該次與劉財文 聯繫內容並未涉及價金等交易事宜,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 如上。
(五)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 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 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 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 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 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 二編號3部分,被告甲○○與證人温志倫聯繫及毒品交易之 時間為110年7月30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温志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起訴書 附表編號10記載為110年6月10日部分,顯有錯誤。惟審酌 該次交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賒欠金額等 必要事實均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相同,其社會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內容尚不影響犯罪之同一性 ,且上開錯誤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98頁),本院爰將上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是 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 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均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行為 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亦同時該 當於前揭2罪,而有上揭法條競合關係。綜上,行為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或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未懷孕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第3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因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均較轉讓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甲○○如附表三、四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受讓人謝松 翰、陳瑩瑄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禁藥罪處斷。
  2.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然此為同條項間 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3.核被告陳瑩瑄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瑩瑄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瑩瑄變更後之法條, 對被告陳瑩瑄之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甲○○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 因轉讓禁藥、偽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 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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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