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勃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6號;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185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勃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11 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黃勃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扣案之磅秤2台以秤重後 ,再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者,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原審併予審究自無 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7號、107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 各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281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 定,前述各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 案),並接續前述甲、乙案而為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報護管束(當時甲、乙案已分別前於108年4月20 日、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附表4罪均屬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從 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附表4罪,均為累犯無訛。
㈡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4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 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含施用毒品案件,已 如前述,被告竟再犯毒品案件,且係較諸自身施用之外,更 進一步對外散播毒品之販賣犯行,罪質更重,足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 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犯附表4罪,具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29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 同犯罪多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 被告所犯附表4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細審酌,而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 且所宣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尚稱妥適。至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固略以:請考量被告每次交易之款項僅為1000元, 部分甚至未及收款,且早自第3次警詢起就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雖所供出上游交易時點乃在本案之後,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但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對被告 從輕量刑、定執行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定刑過重 。惟查,販毒款項是否業已收取,乃主要關乎「應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之多寡,況原判決不僅本已將「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連同「全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俱納為量刑審酌事項,此外,原審復予審酌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所犯附表4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 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 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 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 違,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同案被告陳瑞儀被訴部分,乃經原審另案判決,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原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李仲明於110年6月9日下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凌晨,應予更正)2時30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6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麟洛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仲明,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仲明於110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愛一街某處路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仲明,並於當日收受李仲明所交付之300元,另於翌(18)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點收受李仲明所交付之700元。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仲明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麟洛門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仲明,惟李仲明則積欠價金迄未支付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黃凡耕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某車棚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凡耕,惟黃凡耕則積欠價金迄未支付。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