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42號
KSHM,111,上更一,4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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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5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0333、103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6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黃進誠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參 月、貳年貳月。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5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誠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所示刑 (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附表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華」之戴聖豪所購買,依 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民國111年4 月7日職務報告所載:「本案被告於筆錄中坦承渠毒品上手 為戴聖豪,本分局已於111年4月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先行以 解送人犯報告書送至屏東地檢署,待事證查明再以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請屏東地檢署偵辦」,另據里港分局之人犯解送報 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記載:「(二)犯罪嫌疑人



戴聖豪(業工、經查有毒品前科...),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1 月至110年08月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詳如犯罪 事證一覽表)。案經本分局111年04月07日11時30分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毒品防制 條例)拘提到案,據以偵辦」。由上開里港分局職務報告書 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知,被告確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毒品上 游戴聖豪並經移送偵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法減輕被告之刑,顯 有違誤,請予撤銷並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於查獲後除坦承自身犯行外,亦能配合檢警查緝上手,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就附件附表編號1、6部分論處有期 徒刑5年7月,編號3、5論處有期徒刑5年8月,刑度偏重,請 予斟酌再從輕量刑。
 ㈢被告雖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販賣金額不大,轉讓毒 品數量亦不多,所涉情節相較於一般販賣、轉讓毒品案件顯 然輕微,然原審就數罪合併後定8年2月之執行刑,相較於其 他販賣毒品案件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見本院前審卷第9至11、125至131、211頁)。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的過程,係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里港 分局對被告上線監聽,嗣於110年8月16日查緝到案,被告於 同年月31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戴聖豪,並具體指證戴 聖豪分別於109年11月7日(金額不詳)、109年12月中(價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數量約半錢)、110年8月15日下 午6時許(價金2000元),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共3次等 事實,再經里港分局於111年4月7日將戴聖豪拘提到案及移 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 第7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4至396頁、里港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4月7日職務報告等在卷 足憑(本院上訴卷第97至101、117、173至177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件承辦員警即里港分局偵查佐楊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監聽被告的過程,已經掌握到戴聖豪於109年11月7日販 賣毒品予被告的事實,當時也是由我製作偵查報告,於110 年2月1日向檢察官提出,至於戴聖豪嗣後遭移送的109年12 月中、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等事實,則是被告供出才掌 握到的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19至120頁),則見被告所供出 其向戴聖豪販入毒品3次的事實,其中109年11月7日部分早



已為檢警所掌握,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然109年12月中、1 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等販賣事實,則於檢警尚未掌握該等 事實之前,確因被告供出此等事實而經查獲,堪以認定。至 111年4月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之職務報告雖 稱:被告未供出上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1頁),而查,本 件上游戴聖豪係由里港分局所查獲,是潮州分局所出具偵查 報告,自無從據為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的事實,依序 為110年3月5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5日下午8時20分 許、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8 日;而被告就其販賣或轉讓時間點,與其向戴聖豪取得毒品 時間的關聯性,則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110年2月20日(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5)的毒品是向傅元政取得的,其餘110年3 月5日、110年3月28日及販賣或轉讓給林天文林韶章等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的毒品,都是向戴聖豪 取得的等語(偵字卷第426至427頁)。而查,被告供出其向 上游戴聖豪取得毒品之時間,除109年11月7日該次戴聖豪所 為販賣事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不得做為本件減刑之依 據,且附表編號5部分與戴聖豪無關外,另就被告所供出戴 聖豪於109年12月中、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之兩次販賣行 為,與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事實之關係,分述 如下:
 1.109年12月中戴聖豪販賣半錢、3000元毒品部分:  被告自承其有每週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偵字 卷第43頁),是其自109年12月向戴聖豪購入半錢之毒品後 ,除自身施用外,另亦販賣予他人,則其於購入後之110年7 月至8月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行),已逾7個月 以上,實難認為被告仍有剩餘毒品可供販賣他人,應認此部 分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於109年12月中販入的毒品無涉;至 與此較為接近的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110年3月5日、1 10年3月28日間所販賣的毒品,則屬可能。是應認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部分行為的時間點與109年12月中的毒品來源無 關,而附表編號1、6所示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8日販 賣的毒品,應係本次向戴聖豪所取得。
 2.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戴聖豪販賣2000元毒品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在此 次取得毒品之前,是編號2、4所示毒品,與此次毒品之來源 無涉;而附表編號3則係於同日下午8許進行交易,應認此次 交易之毒品來源為戴聖豪無訛。
 3.從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毒品,與被告供出其



戴聖豪購買的事實無涉;而附表編號1、3、6所示的毒品 ,則為被告所供出戴聖豪於109年12月中、110年8月15日下 午6時許販賣之毒品,且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節,均堪認定 。
 ㈣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犯行,既經被告供出其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戴聖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其餘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 執為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應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3、6等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 輕等量刑事由,然本院既依上訴意旨,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 1、3、6所示之刑,及駁回附表編號2、4、5部分之上訴,爰 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被告前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中,亦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深 知毒品之危害,猶再為本案,足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本案各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轉讓禁藥2罪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另就附表編號1、3、6所示有 前揭供出上游戴聖豪因而查獲的情形,而符合同條第1項規 定。
 3.又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竟為本案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先就累犯規定依前揭說 明之方式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3、6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再予遞減後,各罪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4.附表編號2、4、5部分被告同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 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為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就附表編號1、3、6所示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不含無期徒刑部分)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 ㈥刑法第57條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 除附表編號2、4之無償轉讓外,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所得分別為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數量尚 非甚多,然均已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為均應非難;另就轉讓禁藥部分,雖因法規競合而適用較 重規定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論處,然其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則此部分量刑時,自宜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兼衡被 告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再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而見其平日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2 2頁、本院前審卷第213頁),堪認原審就附表編號2、4、5 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另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3、6部分,亦審酌上述 各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為3人、共4次,又轉讓禁藥對象為2人、 共2次,考量各罪係於110年2月至110年8月間所犯,相隔約 半年、犯罪之性質相同、被告所獲取的利益尚微,參酌本件 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姸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1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1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被告黃進誠前於106 年至107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7 年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簡 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復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8 年3 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據報調查,並於110 年8 月16日7 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黃進誠之友人賴燕華江智煒住處,依法拘提黃進誠到案,並得賴燕華江智煒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黃進誠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包 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黃進 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1 、139 、21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 915卷第381 至397 頁;本院卷第121 、139 、218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麗玲林韶章宋峻瑋及證人即受轉讓 者林韶章林文天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或自被告受讓 之情節相符(見警600 卷第54至59頁;偵7915卷第155 至16 6 頁、207 至209 頁、215 至217 頁、231 至239 頁、261 至263 頁、267 至270 頁、275 、276 頁、289 至305 頁、 343 至345 頁、349 至353 頁、361 至365 頁、371 至37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佐楊文龍109 年 10月20日製作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68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4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 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 0 年度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 年度 聲監續字第26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 年度聲 監續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532 號 搜索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600 卷第32、33、41、42、63、 64頁、76至88頁、90至97頁、102 至115 頁;他卷第5 至19 頁、267 頁;偵7915卷第75頁),並有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 袋2 包扣案可佐(見偵7915卷第439 頁)。基上,足徵被告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第二級 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 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者潘麗玲林韶章宋峻瑋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 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 端分贈、轉讓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數、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 、3 、5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麗玲林韶章宋峻瑋共4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 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韶章林文天各1 次之犯行,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 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 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及 轉讓禁藥罪2 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
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0333 、10334號 ),與起訴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7915號)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進誠前於106 年至107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7 年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簡 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復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8 年3 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 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 相近,且被告亦明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 旦染上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而為其他不法行 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甚



進而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將毒品帶來之禍害擴散 至他人,足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犯 罪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 情事,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 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 ,業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 4 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 及轉讓禁藥2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依累犯規定就 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後,倘若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5 年1 月;就轉讓禁藥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 月,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於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所得分別為500 元、1000元、1000元、500元,販賣對象為3 人,共4 次,又轉讓禁藥對象為2 人,共2 次,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應非難,且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 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 平;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竊盜及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見院卷第 222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4 罪、轉讓禁藥罪2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 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 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用以聯絡販毒 事宜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用上開SI M 卡及行動電話以聯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受讓者部分,因 藥事法對於沒收並無規範,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其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 元、1,000 元、1, 000 元、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 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㈢、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亦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 磅秤及盛裝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偵7915卷第147 、148 頁),是該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等犯行 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得人 毒品種類及數量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行為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0 年3月5日2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潘麗玲住處 潘麗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進誠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麗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左列毒品1 包予潘麗玲,並收取500 元價金。 500元 黃進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 年7月22 日18 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林韶章住處 林韶章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進誠林韶章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號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禁藥1 包予林韶章。 無償轉讓 黃進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110 年8月15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林韶章住處 林韶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進誠林韶章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號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左列毒品1 包予林韶章,並收取1,000 元價金。 1,000 元 黃進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 年8月15日1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賴燕華居所 林文天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進誠以將裝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交予林文天之方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禁藥予林文天。 無償轉讓 黃進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5 110 年2月20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宋峻瑋住處 宋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進誠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峻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左列毒品1 包予宋峻瑋,並抵償其所積欠宋峻瑋之1,000 元債務。 1,000 元 黃進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 年3月28日2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宋峻瑋住處 宋峻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進誠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峻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左列毒品1包予宋峻瑋,並收取500 元價金。 500 元 黃進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6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601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偵79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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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