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62號
KSHM,111,上易,462,2023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24號、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
、第15003號、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地號為 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明知系 爭土地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海軍陸戰隊軍眷服務組(下稱軍 眷服務組)所管理,且入口處設有「本區域係屬國軍眷村土 地(國有財產),未經允許不得使用或進入,如有發現非法 占用、非法侵入或傾倒廢棄物等情事,除通報轄區警政機關 外,並依法提出告訴,若強行進入者,所衍生危安或傷損, 由當事人自行負責」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公告),竟趁入口 處無人看守之際,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 經軍眷服務組之同意,無故進入系爭土地,並在該處放火燒 廢棄電線(可能涉犯放火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嗣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林○鴻發現系爭土地冒出白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於110年10月5日21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村00號前停車場內(下 稱慈暉六村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 踏車3部(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下稱系爭腳踏 車3部),得手後即騎乘加裝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系爭腳踏車3部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 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前揭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土地及拿 取系爭腳踏車3部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 地及竊盜之主觀犯意,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辯稱:我在柿如意公司(按係企業社)上班,有鑰匙可以進 去割草,老闆都會叫我去巡視,我進入系爭土地是想看看有 沒有東西可以回收,平時也有很多人去系爭土地散步、拔芒 果、餵食小狗、撿拾東西;就被訴竊取他人腳踏車部分則辯 稱: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的,才會撿來賣云云。原審之辯 護人則主張:就事實欄一的部分,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並無上 鎖,且平時除提供給鄰近幼兒園停放車輛外,亦有住戶居住 在內,國防部所設之系爭公告,與出入口仍有相當之距離, 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時,未必有看到系爭公告之存在,被告主 觀上並無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 撿拾廢棄物才進入系爭土地,亦不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 無故」之構成要件;另就被訴竊取腳踏車部部分則主張:案 發時天色昏暗,系爭腳踏車3部又放置於牆邊,被告認為係 他人不要的廢棄物,才會拿取,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土地及取走乙○○所有 腳踏車3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併辦警卷第1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併辦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8頁;原審審易一卷第105頁 至第110頁;審易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審易一卷第233頁 至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軍眷服務組管理系爭土地之負責人 陳子珣於警偵訊及法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清潔隊員林○鴻、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併辦 警卷第7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併辦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原審易一卷第242頁至 第2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 系爭公告照片、左營分局111年3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 708164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衛星空拍圖、左 營分局111年6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23800號函、11 1年7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232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系爭土地入口處照片及標示在卷可稽(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32頁至第39 頁;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審易一卷第33頁、第69頁至第81頁 ;原審易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5頁 至第242頁、第273頁至第289頁;原審易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 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有圍幛之庭園空地,無圍幛設置之圍 繞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 圍,至設置圍幛所用之材料,則無限制,磚牆、木板、竹籬 、鐵條、絲、或生長之植物,均無不可,只需在客觀上可使 人知為該住宅或建築物附屬圍繞之土地即可。本案系爭土地 為廢棄眷村舊址,現移撥由軍眷服務組管理,土地周遭平時 均以鐵絲網加以圍圈,僅留有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40巷之唯 一出入口(下稱海功路出入口),另軍眷服務組於海功路出 入口及高雄市左營左營大路727巷旁之鐵欄杆上,均設有禁 止進入系爭土地之公告,因系爭土地內仍有少數住戶不願意 配合國防部改建、遷出,國防部為了便利該等少數住戶進出 ,遂未將海功路出入口之鐵門上鎖管制,僅於該處設立系爭 告示等情,業據證人陳子珣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警一卷第3 3頁至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232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系爭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3 7頁至第47頁),足徵系爭土地周遭均有以鐵絲網圍繞,將眷 村建築物與外界加以區隔,自屬附連圍繞於建築物之土地甚 明。
⒉系爭土地上公告之張貼處,與海功路出入口相距約6至8公尺,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41頁)。證人陳子 珣於原審證稱:該公告設立於該處至少有3至5年,只要有人 要從海功路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一定都能看到旁邊的系爭 公告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50頁、第253頁),因此,被告



自海功路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時,系爭公告應為其視野所及 ,而該公告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屬國軍眷村土地(國有財 產),未經允許不得使用或進入」之旨,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又依系爭土地周遭均以鐵絲網圍繞之外觀,一般人均可一 望即知該處屬於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出入,縱海功路出入口 留有一未上鎖之小門,一般人亦不至認為可經由該小門擅自 入內。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在系爭土地尚未用圍籬圍住時, 我就已經住在系爭土地對面了,我要進入系爭土地前,還遇 到裡面一個不願搬走的住戶,我問他們為何還住在這裡,這 裡不是都要搬除了,該住戶還回答我說他們有居住權,但我 看其他搬走的那幾戶,房子都已經被敲掉了等語(見原審易 一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可見被告曾目睹系爭土地移撥予 國防部前、後,及周遭以鐵絲網加以圍起之過程,並知悉系 爭土地內仍有少數住戶不願配合國防部之政策搬離等情,則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現屬國家機關所管領無訛。 ⒊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主張及辯稱: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僅係為了 撿拾回收物,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 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應指行為 人無權或未得權利人之同意,又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權利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 可認為正當理由。系爭土地既以鐵絲網與外界加以隔離,並 設有系爭公告禁止他人隨意進入,外觀上顯非垃圾回收場或 供他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處所,被告辯稱其為「撿拾回收物 」即有可疑。又系爭土地除海軍官校每週不定時巡管2次外, 軍眷服務組之負責人每月亦會固定至該處巡邏,其等巡邏時 均未發現有民眾誤闖系爭土地散步、遛狗,且附近民眾亦均 知悉系爭土地不得隨意進入,系爭土地除供少數居住在內之 住戶使用外,僅有供附近幼兒園員工停放機車及娃娃車輛, 因該幼兒園有事先取得國防部同意乙節,業據證人陳子珣於 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易一卷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7月25日海軍眷服字第1110029 06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一卷第199頁),可見軍眷服務 組為了管理系爭土地,均有安排人力定期巡邏,以防民眾誤 闖該地,且事實上除有得國防部同意停放車輛之幼兒園員工 及其內住戶外,亦無其他民眾擅闖入內,是系爭土地顯與開



放他人任意進出、散步、運動校園、公園有別,於外觀上 要無使他人誤認有供不特定附近居民使用之可能,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在柿如意企業社上班,有 鑰匙可以進去割草,老闆都會叫我去巡視等語。惟證人即柿如 意企業社負責人蔡諸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1.20取得 陸戰隊的復興新村環境清潔標案,從3-6 月期間曾經與被告以 承攬方式,由他負責到復興新村撿一些垃圾、清除積水容器, 因為在合約內容有說明,我沒有指示她去做清潔工作,亦無指 示他去割草,只是撿垃圾、清除積水容器,且只有在外圍而已 ,釘子戶內是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 見被告所負責之範圍不包括以鐵絲網圍繞之系爭土地內,且證 人蔡諸穎亦未指示其進入系爭土地內撿拾拉圾等物品,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國家機關管理 ,且係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土地無訛。
㈢事實欄三竊取腳踏車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證稱:我將系爭腳踏車3部放在慈 暉六村停車場之機車、腳踏車專用之停車格內,且均有鎖起來 ,系爭腳踏車3部包含1臺大的黑色折疊腳踏車、1臺大的粉紅 色腳踏車及1臺小朋友的粉紅色腳踏車,外觀上均無生鏽或看 起來像人家不要東西的樣子,我停放的處所旁邊也沒有廢棄物 ,只有他人的機車、腳踏車停放於停車格中等語(見警二卷第 5頁至第6頁;併辦偵卷第56頁)。參以慈暉六村停車場之外觀 為一正常設有機車、腳踏車停車格之停車場,周遭並無垃圾、 回收物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7頁);且依 被告取走系爭3部腳踏車放在其拖車後,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 ,而拍攝系爭腳踏車3部之外觀照片(見原審易二卷第37頁) ,亦可知悉系爭腳踏車3部均屬外觀完整、良好、無任何缺損 。衡以系爭腳踏車3部均放置於慈暉六村停車場之停車格內, 顯見被害人係因有暫時停放車輛之需求,始會將系爭腳踏車3 部暫放於該處,顯與任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場垃圾桶廢棄物無主物有別。因此,從系爭腳踏車3部之完整外觀及所停放 之位置,被告應可知悉系爭腳踏車3部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 中,竟仍擅自取走,其主觀上應知係他人所暫時放置,乃竟擅 自取走,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接時間內,陸 續竊取系爭腳踏車3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 第10937號),與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應予審理。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另案中因與鄰居洪國雄素有嫌隙,而於107年9月起至1 09年6月間持續對洪國雄反覆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強制、竊盜、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6816 號、第6851號、第10657號、第10658號、第10659號、第106 60號、第11935號、109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易一卷第5 1頁至第89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9號、第 102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嗣前案法院因認被告罹患憂鬱 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精神病,遂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 ,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 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診斷為持 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因與洪國雄爆發衝突 後,精神狀況惡化,更為暴躁易怒,於108年2月經醫生診斷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礙症,可 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況 ),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價值低落等憂鬱相關 症狀,有被害妄想傾向及自殺意圖,且因病識感較為不足、 服藥遵醫囑性不佳,有持續壓力源,容易復發癒症及輕躁症 ,無法穩定其情緒狀態,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持續至被 告為精神鑑定門診為止(即109年12月8日、10日)。是被告 受「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



」之症狀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 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易一卷第9 1頁至第137頁)。
 ㈣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8月及10月間,與其進行上 述精神鑑定門診之時間(即109年12月8日、10日)相距未逾 1年,時間非遠,且被告自100年起即有精神狀態問題,於10 7年11月間持續惡化,並於108年2月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足見其精神症狀係一持續不斷、愈趨嚴重之歷程,且長期飽 受該精神症狀之困擾,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 與其前案之精神狀態相差無幾。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遭員 警查緝時,仍欲強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遭員警阻止時,被 告甚至拿出美工刀加以揮舞,此情可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拿美工刀出來是想自殺、自殘,因為員警不讓我走等語( 見併辦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可資推斷,並有員警扣得美工刀 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附卷可考(見併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 因精神狀態不穩而有持美工刀攻擊員警之傾向,是被告確因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現實判斷。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尚能知悉提問 者所指何事,並能針對問題自主應答,並提出:我不知道系 爭土地有禁止他人進入,也不知道系爭腳踏車3部為他人所 有等與個案相應之辯解,綜合前開各情及前案鑑定結果,認 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土地,妨害軍眷服務組對系爭土地之進出 管領權利及秩序安寧、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3部、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 非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易 一卷第270頁),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3參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不相



同,然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遠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0年因精神 疾病就診後,迄今均未改善,且其於前案中與洪國雄產生衝 突後,於本案之犯罪對象更擴及洪國雄以外、與其毫無嫌隙 糾紛之第三人(即本案之軍眷服務組及被害人),加以被告 於107年11月9日入監服刑時,曾因情緒激動、破壞房間所有 物品、頻罵髒話、對人吐口水等行為,經監所人員送往醫院 就醫,復於108年5月22日因手持鐵鎚不斷敲擊房屋外牆,經 警消人員送往醫院就醫,更於前案精神鑑定時,突然趴在桌 上哭泣、不斷謾罵洪國雄,甚至大吼「只要惹到我,我就殺 人」,致醫師無法再與其會談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致經常作 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佐以上述精神鑑定書建議:雙 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會隨著情緒狀態影響其嚴重程度,若能 穩定控制被告之症狀,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應能獲得 改善或消失,建議施以監護處分2至3年,減少被告精神疾病 復發,提升被告之病識感,且可以長效針劑減緩疾病復發之 可能性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35頁)等情,參酌被告本案 並非初次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所犯,其前已有多次因該症狀從 事違法行為或送醫救治之紀錄,故以被告原本之生活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顯然已無法有效提供被告穩定、有效之治療 方式,被告在此情況下,非無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病 情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 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認有宣告於刑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 ,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 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另被告於監護處分 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又被告竊得腳踏車3部,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 供稱已將之變賣予回收場並獲得75元云云,然卷內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且系爭腳踏車3部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至扣得之 美工刀1把,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易一卷第2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宣付保安處分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