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永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張元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張陳鳳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佘永勝、張元吉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所設置之鐵架,係以螺絲固定鎖緊,無法徒手拔除, 又觀諸該鐵架設置之間隔寬度確已無法容納一般車輛通行等 情,有現場照片可佐。況該鐵架既為被告2人所設置之物, 告訴人無從任意拆卸,故原判決認該鐵架實際上處於隨時可 拆除以恢復通行之狀態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㈡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足見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 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 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又於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 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 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 接實現、滿足權利,反易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 之和平性。查縱認被告2人架設鐵架時,主觀上係出於供己
使用、劃分界線或要求告訴人支付補償或買斷等目的,然阻 止告訴人進入其所有土地之方式自有多種,被告自應思循理 性溝通之方式向告訴人主張其權利、抑或尋求警察等國家公 權力之介入,而非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為具有可非難之實 質違法性。況被告2人上開舉措,其目的純係為阻礙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而不具備任何經濟效益或實質意義,亦非宣示 土地所有權之適當行為,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 亦無從認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不受法律 保護。從而,權衡被告2人強制手段與對告訴人自由干涉之 強制效果間,就刑法評價上,已具有刑法不法之可非難性。 綜上,原判決未審酌前開各情,諭知被告無罪,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
三、經查:
㈠按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者為構成要件。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系爭甲土地上, 設置鐵架3支,妨害告訴人從系爭乙土地自由行駛車輛出入 通往道路用地之權利,自以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有合法權利 可通行系爭甲地,卻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合法權利 受有侵害者,始受保護。查本案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甲地有 袋地通行權,其可自由通行該地等情,固經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加以確認,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至79頁)。然告訴人所有之乙地除與甲地 相連外,與甲地旁之地號1182-1土地亦有相連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9頁)。觀之本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乙 地與該1182-1土地間雖有盆栽造景區隔,然非困難加以移除 之物,亦即告訴人除可經由甲地離去外,亦可與1182-1土地 所有人協調後,經由該地離去。而民法第789 條之袋地通行 權立法目的不僅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法院於擇定通行地時,除須考量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應兼顧使袋地之經濟 效用充分發揮,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告訴人所 有之乙地對於甲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在乙地除甲地外,尚 與其它土地相連,且其中阻隔移除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應 由法院就社會整體利益綜合加以考量,始能加以認定。 ㈡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上揭民事判決,就告訴人得否經由1182-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一節,係認定該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土地之 相對位置較為垂直,車輛行駛進入告訴人土地時,尚須為90
度之轉彎,通行較為困難,應認以被告佘永勝之甲土地,較 適於告訴人土地之通行(參該判決第5頁所載),顯見法院 係在前述多種出入方式,依經濟效用發揮、社會整體利益促 進之原則比較優劣,綜合評估後,始能認定告訴人對於甲地 有袋地通行權。是在法院為此判斷之前,被告2人認告訴人 尚可經由他處出入,無一定必須經由甲地出入之必要,因認 其無合法通行之權利,自屬合理。被告2人本於如此認定, 於甲地上設置鐵架,縱客觀上導致告訴人車輛進出受影響, 然就主觀犯意而言,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永勝
張元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永勝、張元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永勝與張元吉乃外甥婿、姨丈關係, 渠等基於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由佘
永勝於民國110年4月4日14時許(原起訴書記載為110年4月5 日17時許,應予更正,詳下述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旁空地,委請被告張元吉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佘永勝所有且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甲土地 )上設置固定式鐵架3支(下稱前揭鐵架),致妨害告訴人 許淑慧從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乙土地)自由行駛車輛出入通往道路用地之權利。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前段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特定:
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2人「在系爭甲土地設置前揭鐵架」 之行為涉犯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等罪,而關於被 告2人設置前揭鐵架之時間係110年4月4日14時乙節,為渠等 及公訴人所不爭執(審易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57頁),堪認起訴書所示 「110年4月5日17時許」應係誤載,考量本案並無接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仍應特定於具體時間及 地點,則本件審理對象應依原起訴書所載亦即被告2人「以 設置前揭鐵架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系爭乙土地行駛車輛出入」 之時間為準,爰就此更正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4日14時 許。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警偵指述、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畫面、系爭甲、乙土地 所有權狀、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渠等固坦承前揭時地由佘永勝委請張元吉裝設前揭鐵架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犯行,佘永勝辯稱:伊係在自己土地裝 設前揭鐵架應不構成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何況裝設時已有 請告訴人先行移車但對方置之不理等語;張元吉則辯稱:伊 土地在系爭甲土地旁邊,與佘永勝一起做鐵架是要跟告訴人 所有系爭乙土地劃分界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佘永勝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旁空地委請被告張元吉在系爭甲土地上設置前揭鐵架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至75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地籍圖(警卷第4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告訴人車輛因前揭鐵架之設置而無法自系爭乙土地自由進 出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茂泉到庭證述明確(易卷 第101頁),佐以被告佘永勝亦表示裝設前揭鐵架前曾提醒 告訴人先行移車(警卷第8頁),再觀諸前揭鐵架間之寬度 確無法容納一般車輛通行(偵二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 主觀上亦應明確知悉設置前揭鐵架將致使告訴人駕車進出系 爭乙土地之自由權利受到壓抑,猶仍執意為之以遂其目的, 基此足認其等斯時主觀上確有構成要件故意至明,至渠等雖 辯稱設置前揭鐵架係為供己使用、劃分界線,然此僅係其等 犯罪動機之說明,要與本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附此陳明 。
㈢惟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 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 ,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 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 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 成立刑法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 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 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 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法院 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 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 罰加以制裁,避免造成人民動輒得咎之情。查被告2人設置 前揭鐵架對告訴人駕車出入系爭乙土地之自由權利固有妨害 ,詳如前述,然前揭鐵架係設置系爭甲土地上且未越界一情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考(警卷第49至51頁),又細繹告訴 人自承被告佘永勝曾把前揭鐵架拆除以讓一台車開出等語明 確(易卷第74頁),可見前揭鐵架雖係固定但仍非不可拆卸 移動,則該鐵架實際上處於隨時可拆除以恢復通行之狀態, 難認對告訴人駕車自由進出之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況若被告 2人豎立前揭鐵架之目的是為完全妨阻告訴人通行,當不至 僅寥寥豎立3根在系爭甲土地上,是其等辯稱原意僅在有效
利用自己土地或劃分界線等語非無理由;復考量被告佘永勝 要求告訴人以50萬元買斷系爭甲土地一節(偵二卷第39頁) ,相較該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告訴人車輛日後頻繁進 出對該土地利用所可能造成之破壞程度,尚非過高,末參之 告訴人車輛案發前早已藉由系爭甲土地頻繁進出,則被告佘 永勝急於取得一定補償以維護系爭甲土地上所有權利實可想 像。從而,衡酌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段(設置前揭鐵架)與其 所欲達成之目的(供己使用、劃分界線或要求告訴人支付補 償或買斷)二者間仍具有合理關連性,手段亦未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可忍受之程度而不具非難性,自要難以強制罪相繩。 至前揭鐵架之設置固可能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然既不構成 強制罪,雙方本案爭執應僅為單純民事糾葛,而告訴人就系 爭甲土地上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一 節,業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易 卷第153至158頁),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告訴人之通行如受有妨 礙或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排除侵害或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 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 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其中「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得以 往來聚合參觀或遊覽之場所,而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所謂「逃生通道」 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 言(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9條之2 第1項前段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 通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 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始足當之,果無可能遭致危險狀態 之產生,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系爭乙土地屬告訴人私人所 有,平時僅供其自家停車使用且所在位置亦非其他人車必經 之處(偵二卷第43頁Google街景畫面),顯非多數人得以往 來聚合參觀遊覽或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已與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前揭鐵架雖阻塞車輛從系 爭乙土地自由進出,惟系爭乙土地與告訴人住處並無連通, 告訴人需先自其住處門前走出繞過馬路始可抵達系爭乙土地
一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易卷第77頁),足見系爭乙土 地非屬告訴人為逃避天災人禍時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況前 揭鐵架係以3支併排方式架設且間隔甚寬(偵二卷第45頁現 場蒐證照片),縱告訴人停車後發生需逃離現場情事,亦無 阻礙其下車後由系爭乙土地離去之可能,從而被告2人設置 前揭鐵架阻塞車輛從系爭乙土地進出之行為並無致生危險於 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 段要件不合,自亦無從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固有不當,然檢察官所憑證據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確有強制及阻塞公眾得出入逃生通道犯行,自應諭 知渠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022300號卷,稱警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稱偵一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