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第450號
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
25號、第491號、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第5650
號、第5764號、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本院補充說明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金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經起 訴及原審判決之犯行仍均坦承不諱。僅以其本次在監執行時 經驗得患有肺結核、B型、C型肝炎,及三高等疾病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原審詳予審酌並諭 知量刑之依據,經核其就各罪量處之刑度及合併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稱妥適,並無量刑失出或其他不當情事,要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均無不合。上開被告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身體 狀況及病症,經核或為常見之全球性慢性傳染病,或僅為中 、壯年人屢見之健康上應注意狀況。依常情,苟能配合接受 治療、注意營養及規律之生活習慣,客觀上尚難認為已有可 資推翻原審量刑結果之情事。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 求從輕量刑,即難謂恰。
三、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6、5650、5764、617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10至1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至7「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 號8、9、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嗣余政諺、莊岵頤、劉明亮、黃全成、張宗雄、林文傑、胡 誌明、裴氏冰珠、李明軒、林致呈、戴介欽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及呂美莉、韓榮源發覺遭竊後分別委由黃進生、韓榮仁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政諺、莊岵頤、劉明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胡誌明、裴氏冰珠、戴介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 第3至6頁;警四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 第55至57頁;審易425號卷第49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余政諺、莊岵頤、劉明亮、胡誌明、裴氏冰珠、戴介 欽、被害人黃全成、張宗雄、林文傑、李明軒、林致呈、被 害人呂美莉之配偶黃進生、被害人韓榮源之胞兄韓榮仁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 第11至23頁;警三卷第7至22頁;警四卷第41至42頁、第51 至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出處」欄),復有 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7所為,均 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9、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1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8、9、14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反省, 短期內屢屢再犯竊盜案件,又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且有攜帶兇器並損壞他人之物品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實屬不佳,迄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審易425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 12、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14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12、14部分(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2、10、13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如附表 編號附表編號3至9、11、12、1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8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見審易425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之螺絲起子,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04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0970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2489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22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 審易425號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蔡金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11年1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時,見余政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余政諺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汽車應急啟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被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2至22頁)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應急啟動電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 2 蔡金福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7時許至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路交岔路口時,見莊岵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莊岵頤所有且放在該車之連帽背心1件(價值3,000元)及現金8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壹件、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劉明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明亮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網路攝影機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騎乘車輛及穿著特徵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5至65頁;偵二卷第16至24頁) 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黃全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全成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張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宗雄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6 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0分間某時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林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內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蔡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蔡金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OO巷底時,見佘芯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佘芯瑜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現金15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旁時,見胡誌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誌明後,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竊路徑圖(見警三卷第23至27頁、第31至69頁;偵三卷第43頁)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3時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口時,見裴氏冰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裴氏冰珠後,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呂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呂美莉所有且放該車內之Mio牌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4,000元)及小米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o牌行車紀錄器壹台、小米牌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李明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蔡金福於111年1月4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韓榮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鎖(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惟因仍無法開啟車門致未能得手而不遂。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蔡金福於111年1月6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前時,見林致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致呈所有且放在該車內之電霸1組(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穿著特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3至77頁)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霸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蔡金福於111年1月6日上午3時34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前時,見戴介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及電子後照鏡後,致該車窗及電子後照鏡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介欽後,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11年度偵字第5650、57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