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35號
KSHM,111,上易,43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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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自訴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王漢傑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漢傑於民國97年7月18日向自訴人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 校申請聘任為專任講師,被告明知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更正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惟顯與 現行法規不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遵守聘約維護校譽之義務。」及依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7 條約定:「教師不得同時在校外其他公私立機關、學校擔任 專、兼任職務,或出租專業證照。在校外擔任專任職務,經 查證屬實者,提校評會審議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非 經本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而斯時被告係其獨資 開設之「萊雅髮型工作坊(下稱萊雅工作坊)」負責人,非 經離、卸該職,本不得應聘為自訴人之專任講師;然被告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騙取自訴人同意聘任其為專任 講師而取得不法利益,竟於其申請聘任時所繳交之員工履歷 表經歷欄內虛偽記載其於97年7月31日自萊雅工作坊卸職, 致自訴人誤信被告受聘後並無兼職情事,而予以聘任被告為 專任講師,自97年8月1日起聘任一年。詎被告於受聘後仍繼 續擔任萊雅工作坊之負責人,並且於每年申請續聘時,持續 隱瞞上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仍繼續聘任其擔任專任講師 、復於101年6月1日續聘並升任助理教授至今,以此作為、 不作為之方式實行詐術,自97年度僅算起至107年度之受領 薪資、職務及研究加給等項即已達合計新臺幣(下同)742



萬9,4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明知其係詐術而受自訴人聘任為專任教師,且其受任自 訴人專任講師後,自訴人亦均依聘約及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 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增訂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 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下稱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 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 薪額為每月薪資,本標準自96年學年度下學期(97年2月1日 )開始實施」,給予其專任講師研究費,亦未積欠其升任助 理教授後之學術研究費,竟於110年2月17日手持書有「育英 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之橫幅布條 ,於台北市教育部外公然散布指摘自訴人奪其血汗錢等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就自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 以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自訴人教職員工履歷表、萊雅工作 坊登記資料;就自訴意旨㈡部分,則係以自訴人96學年度第 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紀錄、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自訴意旨㈠所載時、地,應聘擔任自訴 人講師嗣升任副教授,並領有前述薪資;亦不否認於自訴意 旨㈡所載時、地,持上開布條進行抗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意旨㈠部分,我 應聘擔任講師後即未在萊雅工作坊任職,而交由配偶經營, 僅係因應法規限制,將職業證照無償出借配偶,繼續擔任登 記負責人,我從未隱瞞學校此點,亦無違反聘約在外兼職, 學校上至校長下至教師,對此都知之甚明,甚至還有安排學 生到萊雅工作坊實習;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多次未與教 師協議即調降教師薪資,被告及教師工會教育部陳情,經



教育部認定自訴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而屬違法,且自訴人於 學生自然增班、損益平衡後,僅將校方高層加薪,例如董事 長楊俊明薪資從110萬9,345元調漲至160萬7,820元漲幅達68 %,相形之下,教師研究費卻扣減60%,亦未依前述96年增減 薪資辦法回復教師原有薪資,更因此不當侵害被告權利,給 予被告及其他申訴教師諸多行政上不利益,諸如撤除被告校 內申訴評議委員職務,副校長甚至公開表達被告長期來一直 就此事提出抗議,若是在一般企業早就請被告走路,自訴人 事後果未續聘被告,被告亦有對自訴人提起給付薪資研究費 民事訴訟,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教師間確有關於學術研 究費給付數額爭議,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知悉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教師不得同時 在校外其他公私立機關、學校擔任專、兼任職務,或出租專 業證照。在校外擔任專任職務,經查證屬實者,提校評會審 議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非經本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 課或兼職」,其於97年7月18日向自訴人申請聘任為專任講 師時,係其獨資開設之萊雅工作坊登記負責人,並在自訴人 員工履歷表經歷欄內記載於97年7月31日自萊雅工作坊卸職 等語,經自訴人同意自97年8月1日起聘任為專任講師,期間 1年,期滿經自訴人續聘嗣並昇任為助理教授,97年度算起 至107年度,合計受領薪資、職務及研究加給項目合計742萬 9,4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並有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自訴人教職員工履歷表、萊 雅工作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審自卷第13至22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2.證人林惠宜(即被告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是萊雅 工作坊負責人,因為一開始法令規定負責人要有一般美髮丙 級證照,我沒有證照,被告有證照,所以由被告擔任登記負 責人,被告到育英醫專上課後就沒有在萊雅工作坊擔任任何 職務或工作,我沒有給被告報酬,被告也沒有參與分紅或紅 利,被告在育英醫專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任職關係,我還無 償提供萊雅工作坊學生來實習,當時也有收到學校公文指 定萊雅工作坊當實習單位等語(原審卷第383至401頁),而 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故尚無從僅憑萊雅工作坊之 行政登記資料,即遽以認定被告於任職自訴人期間有在校外 其他公私立機關、學校擔任專、兼任職務或出租專業證照等



情事。又被告在自訴人員工履歷表「經歷欄」內所為此部分 陳述,揆其性質亦僅屬被告個人自述過往相關之經歷,此觀 前述自訴人教職員工履歷表內容甚明(審自卷第16頁),故 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以此作為、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 術。再參以證人洪玉珠(即自訴人前任校長)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應聘時是由我面試的,我非常認同被告的刻苦 耐勞,實在是不簡單,被告不論是在談吐、詢問或即時考題 ,都是有備而來,那時我就決定要錄取被告,能夠讓學生作 為典範,被告來面試時本來就還在從事原本的工作,有主動 提到跟太太一起經營工作坊擔任設計師,我有告知被告在職 期間不可以涉及到家裡的事業,我的想法是只要不影響到學 校的本業,回到家幫忙太太也無可厚非,那時我算是全校待 在學校時間最長的,晚上會去巡視校園,每一次都會看到被 告,所以我知道被告很認真,都很晚才離開學校,很用心在 學生身上,也從來沒有學生或同事跟我反應過被告沒有做好 自己的本業,當初學校關於專業證照的規定是比較偏向護理 ,畢竟學校是護理起家,因為護理證照絕對不可以出租,有 的醫院會這樣做,護理證照有市場行情,才要特別去杜絕這 種情形,至於無償出借給至親這種倒是沒有那麼細節,被告 有沒有將證照出借給太太經營工作坊這件事情,並不會影響 到我是否決定聘僱被告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461至462、46 9至471、474至475頁),更見職司自訴人是否聘任被告擔任 講師之職責,係以被告個人之人格特質及專業能力為審斷之 依據,而與被告有無將證照出借他人經營工作坊乙節無涉, 是被告於應、續聘之過程中實無任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已難認自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3.自訴人自97年8月1日聘任被告後,而於98年12月10日接受98 年度專科學校綜合評鑑時,已就被告任教之化妝品應用與管 理科(下稱妝管科)之評鑑資料載明被告為該科專任講師, 並在被告之「專業實務經驗或證照」欄清楚記載包含「萊雅 髮型工作坊負責人兼設計師」,並附上萊雅工作坊之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為登記負責人)1份為證,有上 述節錄之評鑑資料表可參(原審卷第443、447、451頁)。 另自訴人於100年9月23日召開妝管科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 四次科務會議,討論議題包含審查學生實習機構基本資料一 案,列入審查之廠商共21家,其中第19家即為萊雅工作坊, 聯絡人則載明為被告,有上述科務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 305、312頁),並核與證人林惠宜前述證稱無償提供給自訴 人所屬學生實習、有收到學校公文指定萊雅工作坊當實習單



位等語相符,均足認自訴人知悉被告受聘任後仍持續擔任萊 雅工作坊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則被告辯稱:上至校長下至教 師都知道我擔任該工作坊之登記負責人,我從未隱瞞學校此 點等語,即屬有據,益證被告並未在應聘及續聘過程中對自 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 4.再者,前述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之約定,揆其內容, 係屬競業禁止條款,本質上為民事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因事 涉締約他方之工作權,暨在自訴人為因應少子化等社會現象 ,而幾乎已長期實質性對他方減薪之情況下,亦非無影響他 方生存權之虞,競業禁止之合理範圍,原非逕由自訴人單方 得以認定,況且被告縱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至多亦僅構成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無成立刑事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 之餘地,此為基本之民、刑事法律分野,自訴人為國內甚具 規模、信譽之高等教育機構,復有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諮 詢,對此豈可不辨。至於自訴人援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 條規定,主張專任教師不得在校外兼職、經營商業等為公法 上義務,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亦同,非僅民事契約之附隨義務 云云,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業據 該條例第2條規定在案,而自訴人為私立專科學校,並非公 立學校,自訴人復未就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同有上述條例適用 乙節為充分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5.綜上,自訴人並未善盡訴訟上之舉證義務,證明被告有何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自訴 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產不法利益等 詐欺得利罪之各該構成要件,應認自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得 利罪嫌,並不能證明。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知悉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係以公立 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 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薪額為每月薪資,本標準自96年學 年度下學期(97年2月1日)開始實施」,而被告於110年2月 1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行政院教育部前,手持 書有「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 之橫幅布條抗議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原審卷第323至327 頁),並有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紀 錄、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審自卷第23至35頁 ),是依一般社會評價,自訴人身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高等



教育機構,社會大眾對其當具有高度之道德期待,被告與其 他教師教育部前指摘自訴人涉嫌剝削、積欠教師研究費之 文字,客觀上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2.惟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之前述 96年增減薪資辦法,除自訴人前述主張第3條第2款外,同條 第3款亦規定:「從96年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後,在自然 增班情形下,人事費調整之額度,以仍可達到損益平衡為基 準」,有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可查(審自卷第32頁)。又 證人楊淑淨(即自訴人教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 學校教師理事長,96年那次校務會議已經是第3次砍老師 薪水,之前94年也是說砍我們一年就好,請我們同意共赴校 難,學校要砍我們薪水錢都沒有先告知老師,是我們拿到薪 資條以後,才發現被砍到學術研究費被砍到6成,學校自行 通過的彈性薪資辦法裡面提到如果學校自然增班達到損益平 後之後就會改變,可是學校從96年當時20幾個班,到現在已 經成長到40個班,現金流也增加到2億多元,學術研究費卻 從97年開始扣到現在,完全沒有多一毛錢給老師,既然學校 訂的彈性薪資辦法說損益平衡自然增班後會有所調整,但是 從來沒有,我在校務會議都有提出請求,校長也有說學校已 經損益平衡、有賺錢了,現場都有說好,但是都沒有下文, 我們是因為多年來與學校的協商,都沒有得到善意的回應, 最後經過教師理監事會議討論後,才決定成員於110年2月 17日前往教育部抗爭等語(原審卷第479至485頁),核與證 人洪玉珠(即自訴人前任校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96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是因為少子化關係,把 學術津貼打折,育英是從職校改制專科,兩者薪資計算方式 不一樣,改制後講師的薪資對於學校來說是非常大的負擔, 尤其對於董事會來說,感覺這部分差額是被多領走,之後育 英也沒有回復到原先不打折的情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72 至473頁);參以自訴人另於103年8月1日起變更助理教授以 上職級之學術研究加給,未與教師協議且未將調整後支給數 額納入聘約,違反教育部函令及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經 教育部令請自訴人依規定補發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0年 1月31日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差額,自訴人補發245,716元 予被告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民事給付薪資訴訟,經原審法 院認定自訴人仍有學術研究加給差額6,632元未給付,此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 在案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教育 部110年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100011658號函文、110年10月 13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34524號函文暨相關附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17至163頁),堪認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教師間確 有因學術研究費及彈性調薪相關事項有所爭執,而自訴人自 96年以來對於教師學術研究費並未實際予以彈性調薪,且確 有積欠被告學術研究費未給付之客觀事實。至自訴人空言原 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訴人實 未積欠被告學術研究費6,632元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 自難採認。
 3.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 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 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 不符,行為人即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 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同法第311條則係關 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此種意見表達,倘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 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與絕對保障。
 4.本件自訴人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高等教育機構,被告則係自訴 人聘任之教師,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教師間確有因學術研究 費及彈性調薪相關事項有所爭執,而自訴人自96年以來對於 教師學術研究費並未實際予以彈性調薪,且確有積欠被告學



術研究費未給付,被告與其他教師遂在教育部前手持書有「 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之橫幅 布條抗議等情,均已如前述;而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 公益性時,諸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 事件時,尤應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因多元民主社 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 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 均應受憲法保障,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 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 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 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 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 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 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是被告前揭言 論係就高等教育機構教師研究費此一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議題 提出指摘,性質上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縱不能證明自訴人剝削、積欠教師研究費之內容確為真實, 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且其提出意見表達之內容,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並非 以毀損受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以被告採用文字「血 汗」、「騙局」意涵強烈,應認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 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自訴人並非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司行號,而係身負養成實用專業技能、培育多元優質人才 等社會責任之教育機構,對於言論自由更應予以最大程度之 寬容,方符合多元民主社會之價值。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究否涉犯上 述詐欺得利、加重誹謗犯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 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審自卷 原審110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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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