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擎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擎天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104年間 與告訴人劉O玲協議,欲將告訴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利用假買賣的方式,提高交易價 額作成實價登錄,以利日後買賣交易,告訴人遂將土地所有 權狀、簽署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印鑑等物交予被告。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件不動產於 105年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O 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O樺於1 05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5日,3月1日、3月2 日、3月3日、3月7日、3月14日(下稱本件匯款期間)分別匯 款或轉帳10萬元、110萬元、88萬6千元、40萬元、28萬8千 元、20萬元、5萬元、95萬元、60萬元(共計457萬4千元), 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被告竟將之挪為他用,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程擎天之供述、告 訴人劉O玲之指訴、證人陳O樺之證述(含於原審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本件帳戶
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0 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含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不動產出售事宜,並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執行業務 委託書及印鑑等物,嗣被告當時女友陳O樺表示有承買意願 ,亦簽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件交予 被告。經被告辦理過戶,本件不動產於105年2月19日移轉登 記至陳O樺名下。又陳O樺於上述時間,確有匯款上述各金額 (共計457萬4千元)至被告本件帳戶,而告訴人至今未收到買 賣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真 的要出售本件不動產,並無所謂假買賣提高交易價額,用以 墊高實價登錄之事,告訴人授權我去賣,陳O樺說她要買, 我要登記給陳O樺時有跟告訴人確認,怎知陳O樺取得本件不 動產後,卻未給付價金給告訴人;至陳O樺雖有匯入上開款 項至本件帳戶,但該款項並非買賣價金,因我跟陳O樺當時 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帳戶我有授權陳O樺使用,後續這些 款項亦經陳O樺自己轉帳、提款領出,用作買股票、支票兌 現等用途,我根本沒有挪用、侵占這些錢。經查:㈠、被告係從事代書工作,本件不動產於案發前係告訴人所有, 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告訴人分別於: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 15日、買賣標的為本件不動產之2份買賣契約書(各為價金56 0萬元、460萬元,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之最末頁「出賣人 欄位」簽名、用印,並於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9日,用以表 示授權被告出賣本件不動產等事項之授權書(下稱告訴人授 權書)、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15日,用以表示授權被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 物交付給被告。又被告當時女友陳O樺向被告表示有意承購 本件不動產,亦於:價金為5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首頁「承 買人欄位」及末頁「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O樺」旁簽名、 價金為4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末頁「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O 樺」旁簽名,並於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19日用以表示授權被 告購買本件不動產等事項之授權書(下稱陳O樺授權書)、本 件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再將上開文件交予 被告。被告取得告訴人、陳O樺所交付上開文書後,便持之 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本件不動產遂於105年2月19日移轉登 記至陳O樺名下。又陳O樺於上述時間有匯款上述各金額(共 計457萬4千元)至本件帳戶,然告訴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價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40至14
2頁,他二卷第62至64頁,偵卷第117至123頁,原審審易卷 第55至65頁,原審卷一第304至305、355至358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O玲、證人陳O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140至141頁,他二卷第61頁,偵卷第118至122頁 ,原審卷三第68至79頁),復有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99至170頁)、陳O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 陳O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本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 3至16、17至20頁)、告訴人授權書(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 陳O樺授權書(見原審審易卷第91頁)、告訴人及陳O樺所簽 立本件委託書(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 民事卷第22頁)、大寮區山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24日函送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見民事卷 第16至2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 26日函送本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等影本(見 民事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原無出賣本件不動產真意 ,而遭被告擅自出售予陳O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O玲雖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出售本案 不動產,當初是因被告建議我先過戶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 做實價登錄後再過戶還給我,以增加房子的價值,我才會簽 署上開文件交給被告,我的原意並沒有要出售本件不動產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0至73頁)。惟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告訴人確實有授權我出賣本件不動產,並由我為她尋找 買主,她說只要將本件不動產賣出,拿到錢,誰買誰付錢就 可以了。依目前來說,告訴人賣出本件不動產還賺了將近1 百多萬,本件不動產也移轉登記給買主陳O樺了,我根本沒 有不法所得。之前我雖然有跟告訴人談論「墊高交易價格作 實價登錄」的事情,但這是平常聊天談話,跟本件無關。我 要登記本件不動產給陳O樺時,也有再跟告訴人確認,有得 到告訴人的同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本件委託書等語(見 原審審易卷第55至65頁,原審卷三第79、133頁),顯然雙方 針對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一事,各執 一詞。
⒉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本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授權書、委託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及交付印鑑、土 地所有權狀等物,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授權書觀之,授權 人係劉O玲(即告訴人)、被授權人係程擎天(被告),授權事
項為「有關本案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 、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全權委任代理」(見 原審審易卷第67頁),及本件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以本件不 動產為標的之買賣議定條件內容,告訴人已親自於最末頁「 出賣人欄位」上簽名、用印,原則上即應認告訴人確有授權 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之意,如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雖簽立此等 文件,然並無出售之真意,即應就此部分所主張事實舉證證 明。
⒊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在106年10月21日之談話錄音及譯文( 含光碟)為佐(見他一卷第9至11頁之「告證一」記載通話日 期為106年10月21日,另民事卷第253頁之「原證四」記載通 話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然細譯2人對話之內容,顯示均 係告訴人單方面誘導式地向被告詢問:「你那個大寮的房子 ,你當初是說你本來要過戶給你妹妹,然後後來你妹妹有房 子不能過戶,就過戶給你自己」、「你本來是叫我過戶給你 ,然後實價登錄嘛,然後再過戶還我」、「這個大寮的房子 當初是說為了要做實價登錄嘛,對不對,然後要先過戶給第 三人」等語,而被告雖曾回答「對」,但觀其後之發言,仍 然強調係已得告訴人及買主陳O樺之簽名授權文件,才辦理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因陳O樺說要承買本件不 動產,卻於過戶後沒有給錢,導致告訴人目前未能取得價金 ,且於2人對話之最末,被告亦未承認有與告訴人約定做實 價登錄假買賣之事,則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2 人有為實價登錄之假交易約定,亦難依此認定告訴人原無出 售本件不動產真意。況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簽署本件買 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委託書等文件時,上面只有印刷的文字 ,這些文件都沒有記載當時只是要做實價登錄而過戶的事。 當時因為信任被告,就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只有口頭約定 而已,我沒有書面上的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6頁), 則告訴人所指稱:未授權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係被告擅自 出賣給陳O樺,依現存卷證資料,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 認被告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方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陳 O樺。
㈢、證人陳O樺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跟被告買本件不動產,不是跟 告訴人買。被告跟我說他跟告訴人買了一間房子,價額是46 0萬,但他沒有錢,所以叫我買,我就從105年2月15日至3月 14日共匯了10筆(加計2月26日之1筆6萬元匯款),總額463萬 4千元到本件帳戶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1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供稱:我的本件帳戶有授權陳O樺使用,她匯入本
件帳戶的款項不是買賣價金。後來陳O樺也有用我的手機轉 帳或用我的提款卡提款,用作買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我 根本沒有挪用、侵占這些錢等語。查:
⒈陳O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本件款項無從認定是買賣價金: ⑴陳O樺於本件買賣契約書簽名時,出賣人「劉O玲」(即告訴人 )之姓名已載於其上,陳O樺亦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告訴 人等情,業據證人陳O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6至 97頁),衡情,陳O樺理應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身兼屋主及出 賣人身分之告訴人名下帳戶,實無匯入中間人即被告名下帳 戶之理,則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買賣價金,實 屬有疑。再觀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給付價款之方式(不論成 交價係載為560萬元或460萬元),契約第2條均記載:「於本 契約成立(即105年2月15日)同時由乙方(即陳O樺)即付100 萬元予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定金…105年3月12日付360萬元 予賣方(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壹次付清)」(見他一卷第 13至16、17至20頁),然對照證人陳O樺係於105年2月15日 匯入10萬元,再於105年2月16日匯入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顯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第1筆款項應給付100萬元作為 定金不符,而後陳O樺直至105年3月14日止又陸續匯款起訴 書所載金額,亦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餘款於105年3月12日 申貸一次付清等語相悖(按:陳O樺於105年3月7日以本件不 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亦係匯至陳O樺名下之彰 化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再觀證人陳O樺所給付 之各筆款項,少則5萬元,多則110萬元,更有25萬6千元、8 8萬6千元等非整筆萬元之金額,如此零散之交付款項,亦與 一般大眾購屋繳款模式有異,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至證人陳 O樺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是依被告的要求去匯款。被告當 時跟我說他需要這個款項,我就匯進去,我沒有問被告為何 要這樣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然經原審審判長 問及有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此情時,證人陳O樺卻僅回稱: 「已經好久了。」(見原審卷三第98頁),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因此,被告辯稱:證人陳O樺所匯本件款項不是應付 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⑵稽之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8至170頁)、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 支票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5至79、79至98頁)、陳O樺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05至249頁)、陳O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1頁),可
知陳O樺最早匯款至本件帳戶時間係104年11月24日,其曾匯 入一筆70萬元,於翌(25)日隨即轉匯60萬元予被告之支票帳 戶,用於支付被告之票款,此後陳O樺另於104年12月21日匯 入110萬元、同年12月31日匯入97萬2千元、105年1月6日匯 入59萬元、同年1月11日匯入104萬元、同年1月28日匯入30 萬元、同年1月30日匯入25萬元,除用於證券交易使用外, 多數均係於給付日當天或翌日轉匯至被告之支票帳戶,用於 給付被告之票款。核與證人陳O樺於原審證稱:我於104年11 月2日認識被告以後,就開始借錢給被告,他說要去軋票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堪認在本件之前,被告 與陳O樺之間已有多筆借貸關係,款項係用於購買證券或者 支票貼現所需。而在本件期間(即105年2月15日至105年3月1 4日止)之匯款,仍可見陳O樺所匯入款項,近乎均用作給付 被告票款之情形,且係給付票款當天或前一日匯入本件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之支票帳戶,與案發前之金流具高度相似性 ,則陳O樺於本件期間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確為買賣價金, 亦或是其與被告間之其餘民事借貸關係,亦有疑問。綜上各 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陳O樺於本件期間匯入 本件帳戶之本件款項,係屬買賣本件不動產之價金。 ⒉陳O樺有使用本件帳戶轉匯或提款,而其匯入本件帳戶之本件 款項難認係遭被告挪用: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因我跟陳O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本件帳戶我於105年3月3日以後有授權陳O樺使用,後續這些 款項有經陳O樺自己轉帳、提款領出。款項係拿來還給金主 、操作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一卷 第305、355至358頁)。又證人陳O樺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 使用被告的本件帳戶,也沒去臨櫃提款或手機轉帳,我只有 依被告要求匯錢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9頁),然稽之 證人陳O樺先前在偵查中已證稱:「821是程擎天個人的。我 使用的,尾數應該是531」等語,並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 告授權給證人陳O樺所使用之帳戶是否為本件帳戶(即華南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證人陳O樺亦 答稱:「是。」(見他一卷第121頁),已明確證稱有「使用 」被告之本件帳戶甚明,衡諸任何人只要取得金融帳號均可 匯入款項,故所謂「使用」帳戶一詞,應係指操作者得自該 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意。則證人陳O樺於原審否認有使用 本件帳戶以從中轉出或提領款項之證詞,顯與其先前證述相 悖,甚為可疑。
⑵觀諸證人陳O樺於105年3月3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上載明: 「程擎天地政士名下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
戶(即本件帳戶),由本人陳O樺買賣股票之用,於105年3月2 日請程擎天設立華南銀行授權委託書,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章交由本人陳O樺保管使用,所有買賣操作與程擎天 無關,所有款項亦流入本人陳O樺帳戶內。」等語(見他一卷 第153頁),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 價證券之文件上載明:「茲授權陳O樺代為買賣國內有價證 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委任人:程擎天 」(見他一卷第153頁),確與證人陳O樺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 及被告供稱有授權陳O樺使用本件帳戶之情節相符。再觀本 件帳戶及陳O樺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陳O樺於105年3月14日 所匯入60萬,實係於同日先從本件帳戶匯出100萬元至陳O樺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6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又於本件匯款期間以後,至105年6 月17日為止,陳O樺仍於105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6日、 4月25日、5月6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6日 、5月20日、5月30日、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13日 、6月17日等日期陸續匯款至本件帳戶,短短3個月左右,匯 款筆數即至少高達16筆,甚為頻繁,又上開款項除有轉匯至 被告之支票帳戶用於給付票款外,有部分則係用於購買證券 交易之用,且於6月20日、6月22日出售證券後所得款項係匯 回陳O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與上開保證 書所載被告本件帳戶授權陳O樺買賣股票等內容相符,堪認 陳O樺於本件匯款期間及之後均有使用本件帳戶轉匯之情形 。則被告所稱:本件款項有經陳O樺自己轉帳、提款領出, 用作買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我沒有挪用或侵占等語,並 非無稽,綜此各情相互勾稽,難認陳O樺匯入本件帳戶之本 件款項,係遭被告所侵占、挪為他用。
⑶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O樺匯至本件帳戶之本件款 項,係屬買賣本件不動產之價金,亦無從認定本件款項係遭 被告所挪用,被告自不構成侵占犯行。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將買賣價金即本件款項交予 告訴人而挪為他用係涉犯侵占罪嫌,及認被告與告訴人原協 議假買賣以墊高實價登錄價格,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出賣本件不動產予陳O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可能涉犯背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判決被告無罪。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稱其將本件不動
產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執行業務委託書 及印鑑等物提供予被告,係為墊高房價之用,有其與被告於 106年10月20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告訴人所稱被告 未告知將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陳O樺,逕辦理過戶,係 屬可採;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件不動產之假買賣事宜 ,將房地移轉給陳O樺後,卻未處理後續與告訴人約定返還 房地之動作,已構成背信,且侵占罪與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縱被告不構成侵占罪,亦可論以背信罪,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似有未妥。然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話錄 音內容,係其於106年10月20日(或21日)與被告之對話, 該通話時間既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不動產買賣糾紛後所 為(按:告訴人係於105年2月15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共2份,價金分別為460萬元、560萬元),可知該錄音內 容並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之實際對話內容,則該通對 話內容是否即為其2人就本件不動產之約定過戶實況,已有 疑義;況該對話內容是告訴人單方面誘導式地向被告詢問( 內容略),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強調其有取得告訴人及陳O樺 之簽名授權文件才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承 認其有與告訴人約定做實價登錄假買賣之事,已如前述,故 尚難僅憑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認其2人就本件不動產有為 實價登錄之假交易約定。再者,我國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即房屋、土地交易屋、土地交易 所得合一並按實價課徵所得稅,而依所得稅法第14-4條規定 ,在國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不到1年出售,要課45% 的最高稅率;超過1年,未逾2年課35%;超過2年、未逾10年 課20%;持有超過10年則課15%(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若依告訴人所述,欲以實價登錄提高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 以利爾後出售,勢必需考慮短期內移轉過戶可能遭課予高額 稅金而吞蝕獲利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於移轉過戶後,即於短 時間內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轉回自己名下,平白損失高額稅 金之理,然依告訴人所陳:本件不動產我是用來投資,已經 買2年,關係到奢侈稅,被告建議我做實價登錄,之後買賣 價錢會比較漂亮…過完實價登錄後再過戶還給我;我將權狀 資料交給被告後,都有提醒被告何時完成實價登錄可以把房 子過戶回來給我,被告就說流程還沒跑完,我於105年3月間 就有催他,之後只要跟他有聯絡我都會問房子的事;本件不 動產是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的第二件,還有另一房 子的過戶等語(見民事卷第229、231、241頁),可知告訴 人此前已有不動產過戶經驗,本件不動產係其用以投資獲利 ,衡情應知不動產短期移轉將遭課徵奢侈稅,又豈會輕易聽
信僅為辦理實價登錄提高售價之說詞,於105年2月間簽立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被告辦理過戶,旋於同年3月間即要 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過戶回來其名下,完全未考慮相關過戶 規費、稅賦問題,可見告訴人上開所陳,顯悖於一般從事不 動產投資者之正常作為,就此以觀,告訴人指稱其無出售本 件不動產真意等詞,實難採認。因此,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無出賣本件不動產真意而遭被告擅自 出售予陳O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陳O樺匯至本件帳 戶之款項係屬買賣本件不動產之價金,而無從認定本件款項 係遭被告挪用,因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經核 並無不當。承上,本件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僅係受告訴人 委託辦理本件不動產之假買賣事宜(即辦理實價登錄),則 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陳O樺後,未 再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難認有何背信可言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背信罪為不當,同 無可採。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維持原 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O樺之實 價登錄部分,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則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