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第19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能(下 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予以判處拘役 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以其未有原審所論認之強制犯行而提起上訴,相關理由 如下:
㈠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僅至歐克七賢大樓任職1個多月,與告訴 人張齊恩及其配偶陳文宗不太相識,更無恩怨,並無為本件 犯行的動機。而事發當日上午11點42分,同案被告李昀縈以 LINE與被告聯繫時,以大樓主委身分命令被告,要求被告將 雜物堵在告訴人的違建那邊,被告當時覺得不妥,故將雜物 放在大樓13樓之1的側牆邊。但向李昀縈回報後,卻遭李昀 縈以LINE責罵,並催促被告要將雜物放在告訴人違建門前、 甚至要求驗收,被告無奈之下,才於同日下午1點02分指示 清潔人員將雜物放在告訴人位於大樓13樓之1的居所門口。 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本無強制的犯罪故意,甚至一度矇騙 李昀縈,之後是在遭李昀縈責罵、要求驗收,且公司主管顏 瑋葶先前已再三交代要完全服從主委命令的狀況下,擔心若 對李昀縈抗命不從,將有失業或遭罰款的不利益,方會聽命 行事。因此,被告並無意思自主,亦與李昀縈無犯意聯絡, 或最多只能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特意挑選較輕的物品堆放在告訴人居所 門口,至於其他較重的物品,則是放在兩側(提出照片2張 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應不足以阻礙告訴人出入。原
審僅憑告訴人的陳述,再以立場可能偏頗、案發時未在現場 之陳文宗的證詞作為佐證,在未有其他客觀人證之證詞或實 地勘驗雜物堆置情形的狀況下,即認所堆放的雜物足以阻礙 告訴人進出,實屬率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所稱:「公司主管顏瑋葶要求其要服從歐克七賢大樓主 委之命令」乙事,按理當僅指與歐克七賢大樓之管理有關的 合法事務,並不及於侵害他人法益的犯罪行為,且被告主觀 上對於此一事項亦甚為瞭解。此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中 ,自陳其一開始曾經矇騙李昀縈、特意不依李昀縈指示將雜 物堆置在告訴人居所門口,即可證明被告顯然知悉李昀縈所 為之不法指示,並無予以遵從的必要。
⒉依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卷附被告與李昀縈的LINE對話擷 圖(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點多這段期 間,雖未與李昀縈產生強制之犯意聯絡,但其在此之後,持 續以LINE與李昀縈聯繫、討論(參見偵卷第79至85頁之LINE 對話擷圖),進而決定依照李昀縈要求行事,而於同日下午 1點02分要求清潔人員將雜物堆置在告訴人居所門口,即與 李昀縈產生強制之犯意聯絡。再者,從「被告於案發當日上 午11點多並未依李昀縈指示行事」此一情事,及其於偵訊中 供稱:「(問:假如主委要你殺人,你是否會殺人?)不會 」(偵卷第14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的所有行為,乃 是在意思自主的狀況下所為,並未喪失意思支配能力。至於 其遭李昀縈責罵及強勢要求、擔心遭受職場上的不利益,均 只是其參與本案犯罪的動機(故本案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其 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尚難以此論認被告已喪失意思支配能 力,亦無從因此認定其未有與李昀縈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的 犯意聯絡。
⒊被告乃是直接要求無犯意聯絡之清潔人員將雜物堆置在告訴 人居所門口之人,此經證人呂紹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57、14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警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支配無犯意聯絡之他人從事堆 置雜物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其居所門口之行為,所為已屬 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正犯,無從論以幫助 犯。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聲請傳喚其公司主管顏瑋葶,而欲證明其至歐克七賢大 樓任職不久、且顏瑋葶有要求其要完全服從該大樓主委之命 令。然被告前述證據調查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與被告就本
案是否有犯罪動機、是否喪失意思支配能力、是否會與李昀 縈產生犯意聯絡等與主要待證事實的判斷,均無重要關係, 已詳如前述,故無調查的必要。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文宗於案發當時雖不在場,但告訴人於發現其居所門 口遭雜物堆置而被困在屋內之後,即打電話向陳文宗求援, 陳文宗因而返回居所處理移除雜物、報警等後續事宜,此經 告訴人及陳文宗證述明確。故陳文宗顯有親自見聞其居所門 口雜物的堆置情形。又陳文宗所為證述內容,不但與告訴人 證詞相符,與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歧異之處,自無從僅因其是 告訴人的配偶,即認其證述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的佐證。 ⒉依據原審判決所載,除告訴人及陳文宗2人的證詞外,原審另 以告訴人居所照片所顯示的雜物堆置情形,佐認告訴人及陳 文宗2人所為證述內容乃屬可信(原審判決第4頁第5至12行 )。而原審所為之論述,經核顯然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被告所稱無其他客觀證據作為佐證的情形。 ⒊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所檢附作為證據的2張照片,經對照警卷所 存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卷第30至34頁)及被告以LINE向李昀縈回報時所拍攝的照 片(偵卷第89頁),乃是告訴人位於歐克七賢大樓12樓之1 住所門口的照片,並非本件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位於同大樓13 之1居所門口的照片。從而,被告魚目混珠、以非案發地點 照片混充作為證據,足證其所辯:「我有特意挑選較輕的物 品堆放在告訴人居所門口,尚不足以阻礙告訴人出入」,顯 屬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予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各項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同案被告李昀縈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無人上訴而已確定 ,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縈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劉志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能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縈係高雄市○○區○○○路00號「歐克七賢大樓」(又名OK 大樓,下稱歐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齊恩、陳文宗夫妻則為歐克大樓12樓之1、13樓之1之住 戶(實際居住在13樓之1),雙方素就違建及雜物堆放問題 多有嫌隙。詎李昀縈竟利用管委會委託清潔公司清運歐克大 樓14樓廢棄雜物之機會,夥同歐克大樓管理員劉志能,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昀縈事先指示劉志能將廢棄雜物 堆置在張齊恩、陳文宗上開13樓之1住處門口,並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清潔公司人員抵達歐克大樓後,持續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劉志能掌握廢棄雜物堆置及清運狀況,劉志能遂依 李昀縈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 員呂紹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金屬盤、抽水馬達 等雜物堆置在13樓之1住處大門前等處,共同以此強暴手段 妨害張齊恩自由進出13樓之1門口之權利。嗣因張齊恩同日 下午欲出門上班時發現13樓之1大門前因堆積上開廢棄雜物 難以開啟,經聯繫陳文宗返家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齊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李昀縈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志能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昀縈、被告劉志能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被告李昀縈辯稱:被告李昀縈固有傳訊指示被告劉志能清 運歐克大樓14樓之廢棄雜物並予堆置13樓等處,然係指13樓 之公共空間而非告訴人張齊恩、陳文宗13樓之1住處門口, 應係被告劉志能誤解而在執行時產生偏差,況且堆置物品非 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應不該當強制罪云云;被告劉志能辯 稱:被告劉志能係依照被告李昀縈指示而為,並無強制之犯 意聯絡,且依照堆置的現狀,應該沒有嚴重到無法出入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昀縈係高雄市○○區○○○路00號歐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 員,告訴人張齊恩、陳文宗夫妻則實際居住在歐克大樓13 樓之1,雙方素就違建及雜物堆放問題多有嫌隙。被告李 昀縈因歐克大樓管委會委託清潔公司清運14樓堆放之廢棄 雜物乙事,事先指示管理員即被告劉志能將清運之廢棄雜 物堆置在12樓及13樓等處,並於109年12月7日當日持續以 LINE聯繫被告劉志能,被告劉志能遂於同日下午1時2分, 指揮清潔公司人員呂紹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 金屬盤、抽水馬達等雜物堆置在告訴人13樓之1住處大門 前等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將13樓之1大門口堆置雜物 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李昀縈,嗣經陳文宗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報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偵一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陳 文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1 頁、偵一卷第53至61頁、第125至128頁),核與呂紹琪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 、偵一卷第53至61頁、第139至141頁),並有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23至26頁)、現場堆置雜物照片1份(警卷第2 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37至 47頁)、被告李昀縈與被告劉志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69至93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李昀縈及被告劉志能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57至58頁),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昀縈、被告劉志能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時住在1 3樓之1,當天在住處內聽到拖拉物品的聲音,後來要出 門時發現推不開大門,還被外面堆放的物品砸到手,才 發現門外被堆放物品,因為東西堆滿,沒辦法完全打開 門,只能大力撞後推開一點,但推開的距離也無法讓告 訴人出入,因而被困在屋內,於是電聯配偶陳文宗求援 (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等語。與陳文宗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住在13樓之1, 告訴人為櫃姐,當天下午告訴人要上班卻沒辦法開門, 打電話聯繫陳文宗,陳文宗返家後發現13樓之1門口被 擺放垃圾,就向警局報案(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55頁 、第127頁)等語相符。經核陳文宗及被告劉志能當日 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13 樓之1門口堆放大型金屬盤、抽水馬達等金屬材質物品 ,重量非輕,且刻意將之置於大門開啟之處,如未將上 開金屬盤、抽水馬達等廢棄雜物搬離,實難開啟大門出 入,遑論自內推門離開。是前揭大型金屬盤、抽水馬達 等廢棄雜物之堆置方式,已達妨害13樓之1住戶即告訴 人行使自由出入住處之權利甚明。
⒉參之卷附13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2至33頁), 可見清潔人員呂紹琪係在被告劉志能之指揮下,刻意將 上開大型金屬盤、抽水馬達等廢棄雜物堆放在13樓之1 門口無訛。此經呂紹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 劉志能說是主任委員(指被告李昀縈)交代,當下也有 看到被告劉志能持續以手機跟主任委員聯絡,所以呂紹 琪才會從陽台把廢棄雜物堆置在13樓之1的門口,確實 覺得該處看起來有人住,但擔心無法拿到工錢,仍依照 被告劉志能指示擺放,曾向被告劉志能反應,但被告劉 志能說不用擔心,被告劉志能和主任委員會處理(偵一 卷第57至58頁)等語。被告劉志能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主任委員即被告李昀縈很清楚地指 示被告劉志能將廢棄雜物堵在告訴人13樓之1住處門口
,被告劉志能固然覺得將廢棄雜物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會影響進出,但只能聽從被告李昀縈交代行事,被告李 昀縈還交代要回報(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8至50頁)等語。足見被告劉志能確實經被告 李昀縈指示,因而指揮呂紹琪將大型金屬盤、抽水馬達 等廢棄雜物堆置在告訴人13樓之1住處門口,以達妨害 其自由出入權利之目的甚明。
⒊被告李昀縈雖一再辯稱係被告劉志能誤解所致。然觀諸 被告劉志能與被告李昀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 見被告李昀縈早於事前之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 日已數次傳訊指示被告劉志能:「把他違建(指13樓之 1)出入放滿,讓他出入不便,不要讓他說我們亂丟掉 他東西」(偵一卷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跟他( 指清潔人員)講,東西只堆到13樓就好」、「雜物搬到 13樓,12樓門前和安全門邊和走道,謝謝」(偵一卷第 71頁、本院卷第47頁),於當日即109年12月7日則先於 上午11時42分傳訊予被告劉志能:「不要堵塞要上14樓 的樓梯」、「堵在他的違建那裡」,被告劉志能於上午 11時50分傳訊向被告李昀縈確認:「妳不是說要放一些 在他13樓違建門邊?」被告李昀縈隨即回答:「對啊, 但不能佔到上樓的樓梯」、「只能另一邊還沒在用的樓 梯」、「還有他違建門前可以放」(偵一卷第75頁), 其後經被告劉志能回報情況後,被告李昀縈於同日上午 11時58分至中午12時15分再度傳訊予被告劉志能:「你 很有問題耶」、「那是12樓之2、12樓之3的空間啊」、 「你要堵的是陳文宗才對啊,快搬走」、「不然我會被 另外2戶抗議」、「你見鬼了!我們現在是針對陳文宗 ,你現在是在幫我惹什麼麻煩啊」、「就堆的讓陳文宗 不能出入,不要影響別人」、「我從頭到尾都說要堵陳 文宗喔,你自己用自己想法,還說我狀況外」、「13樓 是陳文宗門前,不能放12樓之3、12樓之2」(同上卷第 77至79頁),及於中午12時56分再度強調:「桌椅可以 放14樓,其他雜物放他違建門前」(同上卷第85頁), 被告劉志能隨即於下午1時2分指示呂紹琪將前揭廢棄雜 物堆置在13樓之1門前(見警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畫面 ),被告李昀縈並於下午4時8分時傳訊予被告劉志能: 「我要看13樓雜物跟樓梯間堆怎樣」,被告劉志能回覆 稱:「我現在上去拍」後隨即於下午4時9分至14分間拍 攝12樓之1及13樓之1門口堆滿雜物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李 昀縈(13樓之1之照片即本院卷第67頁,毋須點開訊息
照片即可看清畫面,見偵一卷第89頁),被告李昀縈亦 於下午4時17分隨即回覆被告劉志能(惟回覆內容係質 疑被告劉志能椅子堆放方式及雜物堆到水表和排水孔上 ,偵一卷第89頁)。在在可見被告李昀縈早於事前已明 確指示被告劉志能將廢棄雜物堆放在告訴人13樓之1住 處門口,於案發當日雖未在場,然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 續聯繫被告劉志能以隨時監督掌控現場狀況,並千叮嚀 萬交代被告劉志能要指揮清潔人員將廢棄雜物堵到告訴 人夫妻住處門口,並注意不能擋到其他住戶,甚且還要 求被告劉志能拍照回報13樓之1門口堆放廢棄雜物狀況 ,其指示之明確,對現場掌控密度之高,實不存在任何 「被告劉志能誤會而自做主張」的空間。是被告李昀縈 辯稱其未指示被告劉志能以廢棄雜物堆放告訴人13樓之 1住處門口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昀縈及被告劉志能前揭 辯解並不可採,其等共同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昀縈、被告劉志能指揮 不知情之清潔人員將金屬盤、抽水馬達等重物之廢棄雜物 堆置於告訴人13樓之1住處門口,使大門難以開啟,係間 接透過堆放雜物而影響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上址 之權利,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李昀縈、被告劉志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李昀縈與被告劉志能就前揭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昀縈及被告劉志能 利用不知情之清潔人員呂紹琪搬運廢棄雜物堆置門口方式 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昀縈及被告劉志能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素行良好,僅 因被告李昀縈與告訴人張齊恩夫妻就違建及堆置雜物乙事 素有嫌隙,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採取指示被告劉志 能指揮清潔人員將廢棄雜物堆置告訴人13樓之1住處門口 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藉詞圖飾,態度非佳,亦未與告訴人夫妻和 解或為何賠償,及被告李昀縈時為歐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
員,由其指示身為管理員之被告劉志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主從地位,暨被告李昀縈專科肄業,從事診所行政人員及 清潔工作,收入需扶養父母,被告劉志能二專畢業,從事 保全,亦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