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3號
KSHM,110,上訴,83,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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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輔 佐 人 許逸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6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薇玲前因積欠林棋亮李惠玉夫婦款項未清償,林棋亮李惠玉2人遂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共同前往簡 薇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妮娃娃婦嬰用 品店」,向其催討債款。詎簡薇玲明知林棋亮李惠玉2人 當時對其催討債務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將加惡害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言行,竟意圖使林棋亮李惠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上 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事實誣指:「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2人 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 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 」、「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 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據此提出林棋亮李惠玉涉犯刑法恐嚇罪之告訴 。繼而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簡薇玲虛構事實誣指:「他們2人一來到店 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 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 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林棋亮李惠玉涉犯恐嚇罪嫌不足,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2290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林棋亮李惠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有就審能力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罹患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出庭進行審判程序,而聲請停止審 判(本院卷二第3頁),然查:
 1.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 ,經對被告為留置鑑定8天(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 該醫院鑑定團隊表示無法認定被告所表現出之精神病理現象 在臨床及心理衡鑑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在門診 、住院前後的表現落差變化大,但是可以從住院的行為觀察 、會談及心理衡鑑中見到,被告可以辨識行為的後果、知曉 法律責任、知道傷人或是自傷行為的風險,可以就延長住院 鑑定時間,與法警、鑑定團隊從個人不適、家人擔心及個人 權益部分做辯駁,評估被告對事物的認識、了解以及判斷力 未受損,且可以依其意志去影響、介入或改變外在的事物, 故無法認定被告的情態鑑定過程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所規範的「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 07-241頁)。是辯護人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2.凱旋醫院係台灣南部有關精神疾病之專責醫院,其受法院委 託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具有公信力自不待言。另被告雖主 張上開留置鑑定過程有諸多違誤及瑕疵,不服該份鑑定報告 結論,惟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內 容前,尚無法憑斷被告確有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到 庭接受審判之情事可言。辯護人及輔佐人請求再將被告送其 他醫院為精神鑑定(本院卷二第482頁),自難准許。  ㈡證據能力  
 1.【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 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 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 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 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 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辯護人 主張檢察事務官於108年2月26日製作之影音光碟勘驗報告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83頁),為屬有據,本院認此部分無



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 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成提出恐嚇告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確實有恐嚇我,他們夫妻從103、 104年就用黑道暴力討債脅迫我,我勇於面對債務問題,不 可能誣告他們;當天他們在門口還沒進到我店裡前,林棋亮 就一直對我叫囂,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只是不利於他們的 部分,他們就刻意不錄;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又對我比 出手槍的手勢恐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我當時想要打 電話報警,但林棋亮站在店門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 沒辦法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2人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229 0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偵卷第10頁)、被告106年10月22日 及107年2月27日日偵訊筆錄(前案他卷第3、33頁)、107年 1月22日警詢筆錄(前案他卷第20-21頁)各1份、檢察官107 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6張、本院111年6月30日及同年12 月22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50-54、279-281頁)附卷可稽 。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 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 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又



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 )。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 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 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 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 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 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
2.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索討債務之過程中,除偶因 情緒激動而提高聲量外,並未拍桌亦未說出「要砸妳的店」 「如果報案要讓妳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 」等語或類似或隱含上述意旨之語句等情,業經證人林棋亮李惠玉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李惠玉提出案發現場以手機錄製之影音光碟、該錄音錄影 內容之譯文(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他卷第49-77頁)、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107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可查,自難 認告訴人2人有何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又依本案現場錄音 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該內容長度為14分42秒,告訴 人2人從外面要走進被告店內時即開始連續錄音錄影,中間 並無間斷,亦未查得虛偽造假之痕跡,則被告辯稱:不利於 告訴人2人部分,他們就刻意不錄云云,應屬無稽。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在門口還沒進到店裡前,林棋亮就 一直對我叫囂,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其2人提出的錄音錄 影及錄音譯文,在進門前及出門後都故意不錄,無法證明他 們沒說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惟依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內容:「 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2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 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 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 ,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 「他們兩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 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 怎麼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均明確指出 告訴人2人之恐嚇言語均在其店內所說,則告訴人2人在未進 門前或出門後所言,與告訴人2人有無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 ,並無直接關聯。況林棋亮進門前叫囂之內容為何?告訴人 2人夫妻間對話是什麼?告訴人2人進門前、出門後有何其他 恐嚇言行?如何造成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不僅未為說明,且



依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走進被 告店內之際,有電動門開門之叮噹聲音(第8秒,他卷第25 頁),可見在此之前店門係處於關閉狀態,而被告何以隔著 尚未開啟之店門,即得聽聞告訴人2人進門前所傳達之惡意 通知,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2人於103、104年間曾偕同不知名男 子及黑道多人到被告住家、公司討債,涉嫌恐嚇,被告曾於 104年12月8日提告,因此懷疑告訴人2人此次前來亦涉有不 法云云。惟上開指述縱然屬實,仍與告訴人2人在案發時、 地有無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並無關聯;而告訴人2人固供 稱曾於104年間至被告住處討債,然否認有何恐嚇情事,再 從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至屏東地檢署提告之訊 問筆錄觀之(原審卷第271-273頁),被告係對告訴人李惠 玉提出侵占、詐欺告訴,並未提及告訴人2人有何恐嚇言行 ,顯與所辯有悖,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5.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又對我比出 手槍的手勢恐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案發時被告單獨 一人求助無人,告訴人2人對被告有提高聲量激動質問之情 ,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之 事,林棋亮一進門即手插腰霸佔店內出口,又對被告比出手 槍手勢,李惠玉一進門即逕坐被告之正對面守住桌上電話, 這些話及肢體動作確實會壓迫到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認其 有遭到恫嚇、脅迫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惡害之通知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 所指林棋亮對其比出手槍手勢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 於原審否認有此情節,卷內亦無證據可堪佐證,此情難認為 真。又林棋亮手插腰站在店門口,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即逕 坐被告之正對面等情縱認屬實,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對被告為 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安犯行並不相當,被告指稱因此感到 生命受到威脅,辯護人稱案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人,告 訴人2人對其提高聲量激動質問,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人 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云云,均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 人臆測,被告因此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本案恐嚇言行 ,申告告訴人2人涉有犯罪,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主觀上



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6.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林棋亮站在店門 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沒辦法報警云云,惟依現場錄 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多次提及要主動 報警或請被告報警,被告對報警一事不僅態度消極(他卷第 53-57頁),且對李惠玉回以:我打電話報警來幹嘛?等語 (他卷第55頁),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縱被告當時另有 考量而不願或不便報警,亦不能因此於事後虛構不實之本案 恐嚇言行,申告告訴人2人涉犯其罪,是益見被告所為具有 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勘驗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要離開被 告所經營「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前,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欲證明告訴人2人有對被告為恐嚇犯行。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錄音時間全長4分03秒,其內 容主要為:被告於告訴人2人要離開時,被告承諾這幾天內 會至告訴人家會帳,希望告訴人以後不要再來被告店家討債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54頁)。本院 綜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上開對話全文內容,均是被告主動自 行提及告訴人會請黑道來討債,然告訴人2人於對話中均未 提及任何對被告恐嚇之言語,甚且,李惠玉還請被告叫警察 來,希望警察能到場為告訴人主持公道。是此部分證據,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內容中 第5分44秒至5分57秒,主張其懷疑該段13秒時間,雙方無對 話,係告訴人將對被告恐嚇內容消音等情。然經本院當庭2 度勘驗上開影音光碟 5分04秒至6分33秒內容,該影片內容 含畫面及聲音檔,影像畫面內容固定在疑似食物包裝紙袋上 ,聲音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影音光碟其中5分44 秒至5分57秒,雙方無對話內容,然影像畫面有晃動,可以 看出影片是持績拍攝未中斷;另聲音檔部分,該13秒雙方雖 無對話,但可以聽出畫面背景有馬路車輛行駛的聲音,且持 續未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9-281 頁)。另本院復綜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上開對話內容,語意及 對話情節均屬自然,該13秒時間雙方無對話,應屬雙方前後 對話的合理停頓及思考時間,被告指稱該13秒為恐嚇言語遭 告訴人消音,顯與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㈤辯護人雖另主張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其中於5分57秒至6分5 秒時,告訴人林棋亮所述「不然我們就在外面綁白布條,我 們在外面把白布條放著,看要怎麼處理就好了」等語,涉及 對被告恐嚇犯行,然林棋亮上開言語,顯非被告於前案申告



之告訴人2人有恐嚇之言語內容。再者,本院審酌林棋亮所 述要在被告店門外綁白布條抗議被告欠債不還,為屬債權人 意見表達,客觀上亦難認為屬恐嚇犯行,是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㈥【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 第150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日、時 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 ,兼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倘法院於勘驗時,並無 急迫之情形,復未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固有違 上開規定。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法官勘 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原則,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案於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後,辯護人於11 2年1月7日具狀主張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勘驗案發 現場影音光碟時,告訴人2人未到場表示意見,請求再開辯 論請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然本院上開勘驗期日已合法通知 告訴人2人到場,告訴人自願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勘驗程序 在場權,尚難認有何勘驗程序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 院於111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 尚有爭議,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卷三第288頁)。惟辯護 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勘驗結果有何適法性之爭議,本院復審 酌本案自108年7月29日繫屬於一審時,辯護人即受被告委任 為其辯護,其於本院審理中二度聲請勘驗上開影音內容,本 院均已當庭勘驗明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亦未具 體指出應再調查事項,故其聲請再開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難准許。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於106年10月22日及107年2月27日2次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2人涉犯恐嚇罪嫌 ,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 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 毫無悔意。參以告訴人2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 輕,及告訴人李惠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自述學歷 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婦嬰用品店店長、尚須扶養90歲 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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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