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28號
KSHM,110,上訴,72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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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強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順強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原名「松 富工程有限公司」,原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於民 國101年9月28日更名為松富公司,於102年11月5日遷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嗣於106年6月2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兄陳○益,另經判決無罪確定),總攬松 富公司之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為松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松富公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 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詎陳順強經由科爾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科爾公司)業務人員黃○富(另案審理)之引介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松富公司於101年 7月至104年2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科爾公司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 公司(下稱透視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 )、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到山公司)、旺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等6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仍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 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松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 藉以扣抵銷項稅額(發票來源之公司名稱、各次申報之發票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 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松富公司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再 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 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高雄國稅局逐期比 對結果,松富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均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各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明知松富公司於101年9月至104年8月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濬和公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利稘公司)、透視公司、輝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 煌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洋震企業行、 光強公司、齊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蔚公司)、淞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博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廣昱公司、聚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信公司 )等14家營業人,竟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 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以松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 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營業稅 額(惟其中編號1、2、4、5、7、9、12、13部分之8間營業 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 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同年7月7日繫屬 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7日雄院和刑宣108訴612字第110 1010874號函上之收案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3頁),並非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 ,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而其立法理由指出:「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 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 官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就附表二編號1、2



、4、5、7、9、12、13之8間營業人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據前述說明,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談話筆 錄、輝煌公司承認書及洋震企業行承諾書,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強(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83頁),且並無 法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具證 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 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述㈠部分外,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83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擔任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辦理松富 公司之會計事務、申報稅捐業務,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 發票作為松富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復填製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真實交 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為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辦理松 富公司之會計事務、申報稅捐業務,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統 一發票作為松富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復填製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100年12月1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04000號函暨 所附松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設立事項登記表(國稅卷一 第6至2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150333450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卷一第24至39頁)、高雄市政府10 2年3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078610號函暨所附松富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卷 一第40至52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253962610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國稅卷一第53至61頁、第65 至74頁)、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 1247400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國稅局105年 3月15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53500782號函(國稅卷一第75 至91頁)、松富公司之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停業 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5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53500947號函(國稅卷一第92至 97頁)、松富公司101年2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請書(國稅卷一第99至128頁)、松富公司101年至104 年申報書查詢資料(國稅卷一第129至132頁)、松富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國稅卷一第133至148頁)、松富公司101年至104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卷一第149至152頁)、松富公司領用統 一發票明細(國稅卷一第153至156頁)、高雄國稅局對松富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國稅卷一第157至178頁)、松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國稅卷一第179至19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13065290號函(國稅卷 一第214頁)、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國稅卷一第215至217頁)、松富公司(進項來源) 與科爾公司(銷項去路)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二第463至46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大智稽徵所105年3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09 31號函暨檢送科爾公司101年9月至103年4月銷貨予松富公司 之統一發票、資金及交易資料(國稅卷二第499頁、第504至 601頁、第609至614頁)、科爾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 卷二第615至636頁)、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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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項去路)與齊蔚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557至1558頁)、 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四第1567頁)、齊蔚公司 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578至1601頁)、淞博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602至1611頁 )、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淞博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613 至1614頁)、松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卷四第1624頁 )、淞博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630至1655頁 )、昱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 1656至1665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昱徉公司(進項 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 稅卷四第1666至1667頁)、昱徉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 稅卷四第1682至1703頁)、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704頁)、松富公司(銷項去路)與 廣昱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705至1706頁)、廣昱公司之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 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717至1730頁)、聚信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卷四第1732至1735頁)、松 富公司(銷項去路)與聚信公司(進項來源)之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卷四第1736至1737 頁)、聚信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卷四第1760至1780 頁)、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49 17號函暨所附松富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原審卷第99至102頁)、高雄國 稅局109年8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9106號函暨所附 松富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涉案期間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逐期明細表」(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松富 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0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的交易是 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富黃○貴介紹我去做的等 語(原審卷第186頁);於原審法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 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 認識黃○貴及黃○富,其他人都不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



○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 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 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 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 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黃○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 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嗣經原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 述時,亦供稱:吳○修也是黃○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 我記帳的;高○惠是後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富黃○ 貴的弟弟,我會買賣發票都是黃○富他們起的頭;我好像有 見過郭○宏一次面,但印象不深刻,實際上我不認識他,是 在事後國稅局在查的時候,才有見過他一面,他好像也跟我 一樣是去跟黃○富拿發票的;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富的家與何○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貴找我去,何○琳有 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事後被 國稅局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松富公司的發票有到葉○秀的洋 震企業行那邊,後來我們到國稅局投訴的時候有與葉○秀見 過一次面;黃○富事後有帶我去認識張○仁,好像是要讓我知 道他在買賣什麼,我記得有一次黃○富跟我說張○仁里長伯 ,讓我認識一下;我認識黃○富,是先認識他姊姊黃○貴,黃 ○貴鼓勵我開公司,我本來在旗津賣海產,她說我那個小生 意做不大,鼓勵我開公司,後來叫我開松富公司,後面就她 安排這些人,主要是去跟她買賣發票,當時我認為買賣發票 是合法的,是他們給我的錯誤訊息;我當初經營松富工程的 時候,多少有幫人家做一點工,但都是小額,是黃○貴說這 樣要有發票才會有業績,我當時都不知道原來開公司要開發 票;我不認識沈○國、蘇○睿、邱○蓉、買○恩、黃○雯、塗○榮 、黃○正、楊○慧、梁○超、陳○軒等人;我之前說有實際交易 ,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覺得是有償的實際 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票,那是黃○富給 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卡,其實都是沒有 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對於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9頁),足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 公司承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貴及黃○富後,經黃○ 貴遊說其開設松富公司買賣發票,再由黃○富負責與附表一 、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 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買賣發票而已,其與附表一、二 所示交易對象之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 遭國稅局調查後,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被告



係於原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 及表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先後改稱係誤會原審檢察官、法官之意思及 被誤導才認罪云云(本院卷三第153、267頁),顯非可採。 ㈢證人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賴○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面 派下來的相關案件有20幾件,是透視公司黃○貴主導整個案 情的,我負責承辦透視公司部分,經我們查核他們的發票及 金融機構存提款流向,發現都是循環交易,都是由黃○富幫 他們去存提款,因為提款需要有存摺及印章,所以顯然這些 公司都把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富,違反商業交易習慣,我們 共有8位承辦人員負責本案,發現涉嫌買賣發票的公司極大 一部分都是有重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54至163頁);證人 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陳○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承 辦人員,負責製作告發書及經辦整個查核過程,國稅局的電 腦系統會依公司稅籍,對上、下游交易作交叉分析,如果電 腦註記異常就會由承辦人負責分析,認為可能有異常交易就 派案給承辦人查核,或是經由其他區局發現異常,就會互相 通報各個區局查核,會對公司當時設立及歷次異動的負責人 ,甚至是員工、股東、稅務代理、房東作調查,再做進項、 銷項金流的分析;經過我們查核的結果,松富公司於101年 至104年間申報的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的規 模,已經達到一定的營業規模,應該不會只有一個員工,也 可能有員工但沒有申報,就是有異常狀況,因為2,400萬元 每個月平均大概也要100多萬元的營業額,應該算是中型公 司的規模了,卻沒有任何員工,只有一個老闆在做,比較不 符合常態;再去比對松富公司的交易情形,很多交易處理存 提款的人都是寫「黃○富」,例如是甲的帳戶,但去匯款時 卻說是代表乙去匯,然後還有時間點的問題,一般正常交易 不會刻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去作不同名稱的匯款,這樣會更 顯現他是刻意製造一個資金流程的狀況,就是在我們查核實 務上比較會去注意到的細節,我從銀行調回資料,再按照上 面的證據分析狀況,依照我的個人經驗,實際查核後認為確 實有買賣發票的嫌疑,因為買賣交易主軸是預付卡,通常都 是一直穿插交易沒有外擴,就是這一群人一直在買賣同樣的 東西,依我們的經驗是屬於比較異常的交易狀況,因為營業 就是要賺取利益為目的,但今天都是交錯,我開給你、你開 給我,這是互相扣抵的問題,又侷限在同一群人,筆跡又相



同,提款人的字跡、署名又具有重疊性,這是非常高的比率 ,所以在電腦上就會呈現循環交互異常的狀況;印象中被告 是做水產品,從申報書上來看,一般2,400萬元的營業額, 可能需要管銷、配銷或送貨人員,若被告主張是正常交易, 可能會有運送單、送貨單或訂購單,但我印象中松富公司並 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71至180頁), 故本案查獲過程,係經國稅局電腦系統對松富公司之上、下 游交易情形進行交叉比對後,註記為異常,再由承辦人分析 認為有異常交易之可能,分案由證人陳○菁進行實質查核後 ,認定有異常交易之嫌疑而製作告發書移送檢察官偵辦,益 徵被告前揭坦承為不實交易之自白,核與證人賴○忠及陳○菁 證述國稅局發現、查核異常交易過程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
㈣本案交易情形有下列異常:
 1.松富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原名稱為「松富工程 有限公司」,資本額僅20萬元,嗣於101年9月28日變更為「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資本額大幅增資至 500萬元一節,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4紙在卷可稽 (國稅卷一第108至183頁)。參以本案交易情形,松富公司 最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虛進發票日期為101年7、8月份;附表 二編號1-1之虛開發票日期為101年9、10月份,在時間點上 核與松富公司更名登記之日期即101年9月28日相合,足見被 告供稱其原本經營「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小額工程, 嗣經黃○貴遊說才開始以松富公司名義從事買賣發票之不實 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兄陳○益僅係松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 際上均係由其1人經營松富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且 依松富公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員工 薪資所得支出之列報情形,僅於101年度申報員工為被告1人 ,其餘年度均未列報員工薪資所得,有高雄國稅局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3紙在卷可參(國稅卷一第215 至217頁),惟松富公司於101至104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分別 為1,300萬元、1,600萬元、890萬元及2,400萬元不等,有各 該年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存卷可查(國稅卷一第99至128 頁),亦即此4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高達約130萬元,卻僅有 被告1名員工,已違常情。又依被告所辯,其買賣交易之商 品以預付卡為主,然預付卡之單價不高,既達到每月平均營 業額130萬元,銷售數量必然龐大,如交易對象為一般消費 大眾,顯非易事,故松富公司幾乎均係以單次銷售大量預付 卡予特定廠商之交易模式,則被告於接受黃○貴之遊說後,4



年間反覆在特定交易對象間從事買進、賣出大量預付卡,輕 易賺取轉手商品價差之營運模式,顯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
 3.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營收稅,我 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被告,公司內有儲櫃擺 放冷凍食品,我幫被告作帳及申報稅務,通常都是他拿東西 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知道松富公司有 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證 人即記帳業者高○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在吳○修後面 ,受被告委託處理外帳、申報稅務,被告會把進貨發票及銷 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 修時,被告是做水產的,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 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足 見證人吳○修高○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 悉松富公司有從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 預付卡之實際交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 稅業務,顯與被告辯稱松富公司主要銷售商品為預付卡,每 年高達上千萬元之銷售額均為實際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4.附表一所示之進項交易異常情形如下:
 ⑴科爾公司部分:
 ①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杰曾因經營電話卡買賣業務,涉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處罪刑,科爾公司因而被 國稅局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等情,有上開判決影 本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稽(國稅二卷第47 7至496頁、第460頁)。
 ②依科爾公司提供其銷售預付卡予松富公司後,松富公司給付 貨款之金融機構匯款憑條,均係採取無摺存款、現金存入之 方式,存款地點分別為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南三重分行、 太平分行、中科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及東臺中分 行等地,匯款憑條上存款人欄位皆以印章蓋印「松富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字樣,其中103年4月28日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 匯款憑條上記載存款人為「陳○杰」等情,有各該銀行之匯 款憑條在卷可稽(國稅卷二第509至597頁),惟松富公司之 營業地址位於高雄市,卻屢次在新北市或臺中市之銀行辦理 現金存款,甚至係由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杰為松富公司 存款至科爾公司帳戶,顯違常情。
 ③證人陳○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姊姊開的科爾公司裡 面當經理,我們公司是遠傳的大盤商,所以都是販賣電信相



關的預付卡,有出售給松富公司,他賣完之後會付給我們現 金(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意指被告係交付現金貨款予 陳○杰,再由陳○杰於新北市或臺中市之銀行存入科爾公司帳 戶云云,惟前揭匯款憑條所載之各筆金額多達10餘萬元至30 餘萬元不等,且附表一所示科爾公司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發票 共計81紙,總金額高達18,421,600元,如此頻繁、高額之交 易,卻係由被告交付現金予陳○杰,並授權陳○杰持用「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印章存款,自與一般交易常情不 符,應非可採。
 ⑵透視公司部分:
  松富公司向透視公司進貨之商品中,品名「FET-RCSIMS-V」 之單價255元、品名「OK 350」之單價260元;而松富公司向 科爾公司進貨之商品中,品名「FET-RCSIMS-V」之單價分別 為250元、252元、254元或256元不等、品名「OK 350」之單 價260元,分別有透視公司及科爾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國稅卷二第747至749頁、第505至613頁),上開2種商品 品名相同、單價相近或相同,甚至科爾公司所銷售之部分商 品單價較低,其中科爾公司於102年5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記載「FET-RCSIMS-V」單價為250元(國稅卷二第600頁), 惟透視公司於同年9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則記載「FET-RCS IMS-V」單價為255元(國稅卷二第747頁),顯見在同一時 期,科爾公司銷售之相同商品單價低於透視公司,然松富公 司卻未向其主要商品來源之科爾公司進貨,反而改向透視公 司購買單價較高之同一商品,有違交易常情。
⑶廣昱公司部分:
  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廷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有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憑(國稅卷三第856頁),而吳○廷為 透視公司負責人黃○貴之子、黃○富之姪,且前揭公司地址與 黃○富之戶籍地址相同,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 查(國稅卷二第386頁,國稅卷三第867頁),又科爾公司南 區辦事處亦設於相同地址,且黃○富為科爾公司業務等情, 另據被告及黃○富分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卷第69頁,偵 卷第110頁),足見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均密切相關。 再比對廣昱公司於102年11月4日、12日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統 一發票,記載商品品名「FET-RCSIMS-V」之單價255元,與 前述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單價及筆跡均完全相 同,有該等統一發票附卷足參(國稅卷三第871頁,國稅卷 二第747頁),堪認係同一人所書寫。且松富公司向廣昱公 司購買同一商品之進貨單價亦高於科爾公司,同屬可疑。



 ⑷到山公司部分:
  到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濾水器、淨水器、飲用淨水、真皮 鞋類零售、建材五金及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且開立予松富 公司之發票6紙,均僅記載品名為「材料零件」1批,並無具 體品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該等發票在卷可 稽(國稅卷三第890至905頁、第918至923頁),足見到山公 司並未在統一發票上翔實記載其販售予松富公司之商品,且 到山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松富公司主要銷售商品為預付卡 ,兩者差異甚大,尚非無疑。又到山公司於101年至104年間 之進項來源中包含科爾公司,惟科爾公司主要銷售商品亦為 預付卡,除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外,松富公司未向其 主要進貨來源之科爾公司直接買進預付卡,反而由到山公司 向科爾公司買進後,再轉賣予松富公司,自與交易常情有悖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其係向到山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云 云(偵卷第118頁),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予遽採 。且依到山公司之前揭統一發票所載,松富公司於104年1月 7日至同年2月24日之1個多月間,購買該批「材料零件」之 總額高達1,484,500元,顯與被告先前經營「松富工程有限 公司」時之資本額僅20萬元,屬於小本經營之性質相去甚遠 ,亦與被告供稱其係因承接小額工程生意不佳始改賣預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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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