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108年度偵字第
110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英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英明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 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王月圓則係址設屏東縣○○鄉○○ 街000 ○0 號大猛將運動廣場之負責人。緣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光國小經費新臺幣(下同)95,000 元(來源為106 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款),辦理「10 6 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王英明則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 衛生組組長周克環向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項目有 夾娃娃機、紅白對抗足球台、聖火台及棒球九宮格等物品各 1 台。其中夾娃娃機部分,經王月圓向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詢價後,因該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夾 娃娃機很熱門,須至107 年1 月底才能交貨。另王英明經向 該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客製化 處理,與其要求不符,乃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在瑞光國 小校長室,向王月圓告知勿向寶凱公司採購夾娃娃機交貨, 王月圓對此亦表同意,其2人據此明知大猛將運動廣場未於1 07年1月4日前,出售夾娃娃機1台予瑞光國小,竟仍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圓於107 年 1 月4 日開立記載出售夾娃娃機1台、單價3萬7,000元不實 事項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合併上開全部採購物品之金 額共95,000元,發票號碼:YW00000000號),交予不知情之
周克環,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再經王英明核章後, 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 年1 月19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 款9萬4,970元予王月圓。嗣再由王英明107 年1 月24日前一 週左右之某日夜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段之瑞光夜市 ,向夾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2 台中古夾 娃娃機交付,王月圓則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在瑞光國小 校長室,交付包含上開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費用在內之 1萬2,000元予王英明。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抽查 瑞光國小財務收支,認有不法情事,函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 地區調查組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劉懿萱、周克環於警詢(即廉政署)詢問 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2頁),是上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 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前開所述外, 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英 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 4、4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王月圓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辯稱:本案王月圓請款時,承辦人員未依慣例上簽呈讓伊 指定驗收人員,伊係不知情而核章,無與王月圓共同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5日簽核辦理系爭採購案,同年月26日由周克環依據 簽核意見通知王月圓進行採購,該日後某日王月圓向劉懿萱 告知夾娃娃機要排單至107年1月底,之後王月圓於107年1月 4日開立發票交予周克環進行核銷,被告係於107年1月17日 才要求王月圓尋找寶凱公司以外之新機貨源。㈡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知悉或要求王月圓持內容僅記載「1台」夾娃娃 機之發票至瑞光國小核銷經費,且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周克環 ,未依慣例製作簽呈請被告指定跨處室之驗收人員,故被告 僅認為係一般經費或款項之核銷文件而予以核章等語為被告 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瑞光國小校長期間,屏東縣政府曾核定補助該國 小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指示向王月圓經營之大猛將 運動廣場辦理採購,其中夾娃娃機採購項目,王月圓本欲向 寶凱公司採購,經被告指示勿向該公司採購後,王月圓明知 夾娃娃機尚未交付,仍於前揭時間,開立記載前述內容之統 一發票辦理經費核銷,再經被告予以核章後,瑞光國小出納 人員於前揭時間,匯款9萬4,970元予王月圓。嗣被告以1萬 元價格,向饒今奇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交付,再由王月圓 將該購買夾娃娃機相關費用,共計1萬2,000元交予被告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廉查卷第13至 26頁、39至45頁、原審院卷二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王月 圓、周克環、饒今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廉查 卷第91至95、97至99、155至161、偵一卷第193至203頁、原 審院卷二第311至326頁、原審院卷三第142至155、156至18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 05900 號函、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被告王月圓所開 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00000, 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台單價37,000元,合併全部採購品項金 額共95,000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參 (廉查卷27至29、37、237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採購案係於106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補助,並經
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核准辦理等情,雖有上開函文及瑞光國 小電子公文傳送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二第367、369 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來源是議 員建議款,學校有拜託王月圓幫忙可否找到經費來源,由她 去向議員爭取該建議款等語(廉查卷第41頁),核與證人周 克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12月間,被告說有一筆 議員經費10萬元以內可以供學校運用,被告就請我寫計畫, 經由縣政府核定後,再通知大猛將採購已經核准請送東西過 來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二第323至325頁),並有瑞光國小於 106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採購案補助之函文及經費計畫書等 件存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57頁);另證人王月圓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瑞光國小體育組組長周克環在106年10月份跟 我說學校有一些項目要採購,我們去向鄭寶川議員建議可否 用議員補助款補助,在知道學校要採購後,我就開始詢價, 同年11月有收到廠商電子郵件,就知道夾娃娃機交貨時間可 能會比較久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並有寶凱公 司於106年11月17日回覆王月圓詢價之電子郵件1紙(內容敘 明夾娃娃機排單已到107年1月底)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94 頁),顯見系爭採購案雖於106年12月15日始經屏東縣政府 核定補助,然瑞光國小早於106年10月間,即經由王月圓成 功爭取議員建議款,該校因此於106年11月間向縣府提出申 請補助,而王月圓於知悉該校採購項目後,早即向廠商進行 詢價,並於同年11月間即知悉寶凱公司交貨夾娃娃機將會遲 延一事。
㈢至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寶凱公司將會交貨遲延,並與王月圓進 行討論等情,經彙整被告及相關證人說法如下: 1.證人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克環約於106 年10月份跟 我說學校有一些項目要採購,我就大概估價,也於此時開始 詢價,約於同年11月間收到寶凱公司電子郵件後,就知道夾 娃娃機交貨時間可能比較久,我於11月初時,向學務主任劉 懿萱告知交貨會遲延,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我想說學校主 任應該會跟被告講,但學校應該是希望在年底經費核銷之前 交貨,或最好在12月間舉行的運動會前交貨,被告於12月下 旬在校長室跟我說這樣的交貨期太慢,學校還是要買夾娃娃 機,我們雙方就近找看看,不要侷限在原本的廠商,但我沒 有去找,我想說就讓學校去處理,在我請款前,王英明或學 校其他人沒有跟我說因為還沒有找到夾娃娃機,所以要我暫 時不要辦理請款,我就於107 年1 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57至161、167頁)。 2.證人劉懿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間跟我說
夾娃娃機現在很熱門廠家買不到,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 網路上夾娃娃機這麼多,怎麼可能買不到,所以我當天打電 話到大寮的一家夾娃娃機公司,該公司人員跟我說夾娃娃機 現在非常熱門不好買,但學校是獎勵要用,可以先撥給我們 1 台,價格是28,000元左右,符合採購的金額,我非常高興 ,我就去跟王英明說,他當下沒有做任何裁決,隔天就跟我 說夾娃娃機的事情叫我不用再費心了,剩下的事就交由他來 處理就可以了,所以從那時開始我沒有再去管這筆經費的核 銷部分,王月圓請款的憑證來了,我的章就蓋下去等語(原 審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3.被告於警詢時初稱:這件小額採購案件因為承攬廠商大猛將 王月圓表示夾娃娃機在計畫截止前無法如期交貨,因為年底 計畫要全部收帳,而且運動會也是在12月辦理,承辦人周克 環就向我報告這件事情,我就找王月圓商討等語(廉查卷第 16頁),後於警詢及偵查時改稱:瑞光國小於106年12月中 旬舉辦運動會,系爭採購案與運動會有關聯,聖火台語運動 會有關,其它的棒球九宮格、足球台、夾娃娃機因為我們會 給學生獎勵卡,學生可用獎勵卡來玩這些器材,運動會及平 常都會給學生獎勵卡,王月圓於106年12月初向我表示無法 購買時,我就跟王月圓找方法看要如何處理此事(廉查卷第 18、41至43頁)。
是就王月圓前稱僅將寶凱公司交貨遲延一事告知劉懿萱等節 ,雖與劉懿萱前述係被告向其告以交貨遲延等語,暨被告先 稱系周克環向其告知此事,後又改稱係王月圓向其告知此事 等語有所不符。然本件不論係何人向被告告以上情,經核上 開證人,包括被告自己之說法,均稱被告係於106年間11、1 2月間即知悉前述夾娃娃機交貨遲延一事,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於系爭採購案經辦理完畢後,才知悉夾娃娃機尚未到貨, 而此除與王月圓既於106年11月間,即知悉寶凱公司將會交 貨遲延,其經由成功爭取議員補助款,知悉屏東縣政府應會 對瑞光國小加以補助,暨該國小將會向其進行採購,若有任 何可能導致交貨遲延等情,理應提前向校方告知等情相符外 ,參以王月圓稱學校希望在運動會前交貨等語,暨被告稱系 爭採購案與該校106年12月中旬舉辦之運動會相關等語,可 藉此判斷系爭採購物品,若未即時於瑞光國小運動會前到貨 ,被告身為採購方,理應於該時即對此有所瞭解,亦堪認前 述證人與被告之說詞較合於事理。是本案經採取對被告最有 利認定,應認被告至遲於106年12月底之前即知悉上情,並 已就此事與王月圓有所討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是於107年1月17日才知悉夾娃娃機未到貨等語(本院卷第
134頁),顯係事後辯解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月圓有用電子郵件 詢問大寮出貨廠商,得知大寮出貨廠商要107年1月底才能出 貨,因寶凱公司電子郵件上有聯絡電話,我打電話過去確認 ,該公司說還要達到10、20台以上才會出貨,1台不會出貨 ,另外他們保固需要另外計費,維修的部份也要另外算錢, 人一出來就要錢,跨縣市維修一次要1,600元,而且也無法 客製化成我們的樣式,所以就作罷,這部分我有告知王月圓 等語(廉查卷第24、43、45頁、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被 告就夾娃娃機交貨遲延一事,於106年12月底與王月圓討論 時,已明確向其表示應另尋其它貨源,無庸再向寶凱公司進 貨。參以證人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要侷限在 原先廠商,但我想說學校既然有確定要購買,學校這邊也說 要找找看,就想說讓學校來處理,我就沒有去找,因為我只 認識這家電子廠商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77至178頁), 則由前述王月圓對另尋廠商一事完全無所作為,未見被告對 此加以質疑,反由其嗣後親自向饒今奇購得兩台中古夾娃娃 機等情,堪認被告在與王月圓商討此事時,已不排除欲自循 途徑取得夾娃娃機交付。其次,依前引屏東縣政府106 年12 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 「請貴校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在『原報概算項目』內辦 理,並於106 年12月15日前檢送核定函影本及領款收據,報 府俾憑辦理,逾本年度未核銷,經費不予保留……」等語可知 ,系爭採購案經費之核銷期限在即(此觀發文日期與上開說 明欄所載之日期相同,且此時間已近年終自明),參以證人 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其請款前,王英明或學校 其他人沒有向其表示因為還沒有找到夾娃娃機,所以要其暫 時不要辦理請款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大猛將 運動廣場,實際上未於開立發票日之前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 國小,且王月圓因核銷期限,以原報概算項目向瑞光國小辦 理系爭採購案經費核銷,其所出具會計憑證中關於夾娃娃機 之記載必屬不實等情知之甚詳。再者,依上開瑞光國小支出 憑證黏貼用紙所示,被告有於其上予以核章,則被告明知上 情,卻仍於上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上予以核章同意 放款。縱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無人接洽要其開立 上開發票,是其自己決定開立發票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59 頁),然由被告對王月圓請款並無阻止或表示反對之意,可 認其等早存有由王月圓以不實會計憑證請款,被告則同意核 准放款之共同目的,即使被告與王月圓無明示彼此之犯意聯 絡,亦不影響兩人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默示犯意聯絡,
由王月圓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其核章而使未於107 年1 月4日 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之王月圓取得該筆採購 款項37,000元。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周克環並未依 慣例製作簽呈請被告指定跨處室之驗收人員,被告僅認為係 一般經費或款項之核銷文件而予以核章云云。然因證人周克 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辦理系爭採購案核銷蓋章時,因 為夾娃娃機還沒有到貨,我就詢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由他 來處理,因為經費有時效性,我是經辦人就蓋經辦章,做核 銷動作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12至315頁),由此周克環於辦 理系爭採購案核銷時,已明確向被告告以夾娃娃機尚未到貨 一事,被告仍指示繼續辦理核銷等情,縱過程中周克環未依 慣例呈請被告指定驗收人員,仍難認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 經費核銷流程有誤為核章等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王月圓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大猛運動廣場負責人等情,據其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廉查卷第54頁);另由大猛將運動廣場可 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瑞光國小等節,亦堪認其非商業會計法 第82條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本件自有商業會計法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亦非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然其與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王月圓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亦應構成上開犯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月圓有犯 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使王月圓獲得請款,而與其共 同為本案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為影響國家經費核撥之 正確性,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瑞光國小校長,明知王月圓於107年1月4日開
立上開發票前,並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卻為使其獲 得該機台請款,與其共同而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為 甚有不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更稱係因校長遴選將屆就會充 斥黑函,學校同仁因個人私利而檢舉夾娃娃機事件(原審院 卷三第223 頁),未見悔意,暨被告自陳為博士之智識程度 ,現於屏東縣東港大潭國小服務,每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 ,育有已成年3 女(本院卷第48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 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 能證明被告涉有此犯罪(此部分詳如下述) ,原判決對此 誤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涉有前開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被告否認前開貪污犯罪,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瑞光國小校長, 綜理該校事務並督管採購業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 於機關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 光國小經費95,000元(來源為106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 款)辦理「106年度申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 學器材」採購案,被告先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衛生組 組長周克環以上開補助之95,000元經費,向王月圓經營之大 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品項有夾娃娃機(單價37,000 元)、紅白對抗足球台(單價35,000元)、聖火台(單價12,500 元)及棒球九宮格(單價10,500元)等物品各1台,上開物品除 棒球九宮格係周克環自行決定之品項外,其餘品項均係被告 指定購買。其中夾娃娃機品項經王月圓向寶凱公司詢價後, 因該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夾娃娃機很熱門,須至107年1月底才 能交貨。詎被告與王月圓明知瑞光國小對夾娃娃機採購並無 急迫性,且大猛將運動廣場亦無販售夾娃娃機,竟打算以舊 夾娃娃機代替新品,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某日夜間獨自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3段瑞光夜市,向夾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0,000元代價購買2 台舊夾娃娃機後,再由王月圓於107年1月4日開立不實登載 之1台夾娃娃機單價3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上開全部採購 品項金額共95,000元之發票,發票日107年1月4日,發票號
碼:YW00000000號),先供被告核銷。嗣饒今奇於107年1月2 4日將上開2台舊夾娃娃機運送至瑞光國小穿堂二樓擺放,王 月圓則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至瑞光國小校長室交付12,000元 現金給被告資為購買夾娃娃機費用。然因瑞光國小學務主任 劉懿萱質疑該2台夾娃娃機太老舊,被告即指示劉懿萱找貼 皮業者將上開2台舊娃娃機貼皮整新,劉懿萱遂找來聚豐企 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將上開舊夾娃娃機貼上新皮,嗣曾琪雯於 107年6月14日貼皮完畢,並依劉懿萱指示提供載有抬頭為瑞 光國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劉懿萱請款貼皮費用13,000 元,經劉懿萱轉交被告收執。嗣曾琪雯至107年10月間仍遲 未收到款項,而被告明知該貼皮費用13,000元係大猛將運動 廣場應負擔之費用,竟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 林怡均自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出上開貼皮費用,曾琪雯遂 再開立抬頭載有瑞光國小家長會之第2次收據予被告收執, 林怡均便於107年11月6日以家長會經費支出上開貼皮費用13 ,000元予曾琪雯,被告與王月圓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27,000 元(計算式:37,000元-10,000元=27,000元)之夾娃娃機採購 差額。嗣因屏東縣審計室於107年12月21日至瑞光國小抽查 財務支出,發現上開夾娃娃機為舊品,且與原採購台數不符 ,提報單價亦遠高於市場價格,有違常理。劉懿萱始驚覺上 開2台舊娃娃機即為被告欲行採購之新品夾娃娃機,並於107 年12月25日質疑被告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見東 窗事發,遂指示王月圓於翌(26)日至瑞光國小還款13,000元 予瑞光國小家長會,並由林怡均收執,事後再指示林怡均向 曾琪雯要求再開立抬頭為大猛將運動廣場之貼皮費用收據( 即第3次收據),佯以表示上開貼皮費用係大猛將運動廣場支 出,僅由家長會先行墊付,並要求曾琪雯將該第3次收據開 立日期往前填至107年10月,以抽換上開第2次收據。嗣被告 復以維修上開2台舊夾娃娃機為由,要求王月圓提供5,000元 作為維修費用,王月圓遂於108年1月18日至瑞光國小校長室 交付5,000元給王英明,其2人並於同日在校長室就夾娃娃機 採購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以應付審計單位及校內人士質 疑。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報法務部廉政署調查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月圓、劉懿萱、周克環、饒今 奇、曾琪雯、林怡均、王致超、曹妙如分別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劉懿萱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法務部廉政署行動 蒐證記錄及照片、審計關現場拍照相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 案請款單及大猛將運動廣場107年1月4日統一發票、台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8年1月 18日函文、饒今奇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曾琪雯第2 、3次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瑞光國小107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家長會議議程及107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夾娃娃 機報價電子郵件、王月圓與被告之郵件記錄、家長會支出收 入明細表、王月圓行動電話通聯分析報告、108年1月8日、1 月18日購買變更協議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瑞光國小採購夾娃娃機是為了吸引學生爭取榮譽的獎勵方 法,因寶凱公司無法客製化夾娃娃機,伊才指示勿向該公司 購買,由其另向饒今奇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機替代,並與王 月圓約定針對該中古機台,嗣後外觀進行貼皮、購買內容物 、維修等費用,均由王月圓負責支付,再於108 年1 月間就 前述其與王月圓口頭約定部分,變更採購契約,是本次採購 所取得之經費均是使用在夾娃娃機上,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瑞光國小總務、 會計,本案涉及之採購事務亦與國計民生無涉,又本案之經 費來源為屏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屏東縣地方教育發展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此基金包含有個人或 團體之捐贈收入,並非全然由國庫挹注,是就本案而言,被 告應非授權公務員。又被告非於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之初,即 欲以舊代新,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 ,公務機關本可書面變更採購契約,瑞光國小採購之夾娃娃 機,考量事後要維修、保養等費用,且要貼皮減少商業化及 更換投幣軌道,被告乃與王月圓達成變更協議,後續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書面協議,雖然未即時以書面變更契約,應
僅有行政不法,尚不構成犯罪。另本案採購所取得之經費, 扣除商家之利潤、稅金後,尚有支出夾娃娃機之貼皮費用13 ,000元、內容物扭蛋費用3,945 元、改裝投幣軌道費用300 元、購買代幣費用991 元、後續維修更新費用1,764 元,足 見上開經費並無落入被告私囊,自無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 等語。
五、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 月圓、劉懿萱、周克環、林怡均、饒今奇、曾琪雯、王致超 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另有屏東縣政 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瑞光國 小家長會收支明細、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王月圓所 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00000 ,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台單價37,000元,合併全部採購品項 金額共95,000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購買變更 協議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曾琪雯先後開立抬頭為瑞光國 小家長會、大猛將運動廣場,金額各為13,000元)、電子郵 件翻拍照片(包含王月圓與寶凱公司員工聯繫,及王月圓轉 寄予被告),劉懿萱與被告、饒今奇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 瑞光國小申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新購設備(物品)經費計 畫書、估價單、聚豐企業社帳務電子資料、瑞光國小家長會 郵局存摺影本、瑞光國小財產增加單、被告與饒今奇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分析報告、瑞 光國小家長會107 年度11月份支出憑證黏貼紙(夾娃娃機整 理布置費用13,000元)、屏東縣政府110 年7 月6 日屏府教 體字第11024065000 號函、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廉查卷 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69頁、第115 頁、第123 頁、 第139 至145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71 頁、第185 頁、 第187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61 至27 5 頁、第291 至303 頁、第315 至331 頁,偵一卷第111 頁 ,原審院卷二第43至62頁,原審院卷三第51至52頁),自均 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 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被告王月 圓則係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光國小經費95,000 元(來源為106 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款)辦理系爭採 購案,被告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衛生組組長周克環向 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物品有夾娃娃機1 台、紅白 對抗足球台1 台、聖火台1 台及棒球九宮格1 台等物品。 ㈢就夾娃娃機部分,經王月圓向寶凱公司詢問後,因該公司業
務人員表示夾娃娃機很熱門,交貨期較晚,被告知悉後,則 於某日夜間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段之瑞光夜市,向夾 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0,000元代價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 ㈣王月圓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 00000),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 台單價37,000元(合併上開 全部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5,000元),並向瑞光國小請款,經 被告核章,瑞光國小於107 年1 月19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 款94,970元予被告。
㈤饒今奇於107 年1 月24日將2 台中古夾娃娃機運送至瑞光國 小二樓穿堂擺放。王月圓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至瑞光國小 校長室,交付包含上開購買2 台舊娃娃機之費用在內之12,0 00元予被告。
㈥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曾質疑該2 台中古夾娃娃機太老舊 ,被告則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將上開舊 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107 年6 月14日處理完畢,曾琪雯並 依劉懿萱指示提供載有抬頭為瑞光國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辦理請款,經劉懿萱轉交被告收執。被告嗣指示瑞光國小總 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林怡均,於107 年11月6 日以瑞光國小 家長會經費給付上開貼皮費用予曾琪雯,曾琪雯另再開立抬 頭載有瑞光國小家長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劉懿萱於107 年12月25日向被告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則 指示王月圓於翌(26)日至瑞光國小還款13,000元予瑞光國 小家長會,並由林怡均收執,再指示林怡均要求曾琪雯開立 抬頭為大猛將運動廣場、日期為107 年10月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表示上開貼皮費用係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僅由家長 會先行墊付。
㈦王月圓另於108 年1 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在瑞光國小校 長室就採購夾娃娃機部分,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王月 圓並當場交付5,000 元予被告。
六、經查:
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業務,是否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 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 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
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 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 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 ,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 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 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 (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 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 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