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BS000-A108118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08118B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S000-A108118A 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故本案判決對於足資 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或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BS000-A108118(下稱A女)係被上訴人BS000-A1081 18A(下稱B女)之女,為民國00年0月生。上訴人甲原為○○ 縣某國民小學(實際國小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老師, 於105年學年度起,擔任系爭國小4年級至6年級某班級(下 稱系爭班級)之導師、○○○○課後輔導之老師、○○隊老師。被 上訴人A女為上訴人任職系爭國小時之學生。自105年9月開 學迄108年6月18日止,在系爭國小教室內,上訴人利用訂正 作業、日記之機會,以一隻手捏被上訴人A女臉頰,同時將 該手手肘放置在被上訴人A女胸部上,並上下揉動,每次約1 0秒鐘,每週1次(寒暑假除外),共計116次。上訴人上開
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A女性自主權,被上訴人A女年紀幼 小即遭受上開傷害,致其身心受創,並產生異常心理症狀, 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彌 補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 上訴人B女對被上訴人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A女遭受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B女身為母親,衡 情自受有痛苦,需付出更多心力帶領並協助A女減少創傷, 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B女身為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㈡被上訴人A女第一次遭上訴人以手肘上下揉動胸部時,飽受驚 嚇,因此記憶鮮明,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 ,過程具體詳盡,若非親身經歷,自難如此詳述,可認其所 述內容憑信性甚高,況本件並非各被害人有與上訴人發生糾 紛或衝突始行提告,且各被害人於遭受上訴人強制猥褻後均 選擇隱忍,未立即追究,實難認各被害人有蓄意構陷上訴人 於罪,而刻意虛構情節、羅織罪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A女 證述:「第一次是被嚇到,後來發現他每次都會這樣揉,我 認為他是故意的,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反 應,每次去給上訴人改作業時我都很緊張。」、「我覺得他 是故意的。我當下沒有閃躲或反抗,因為我很害怕,但我不 願意讓他摸,就是因為我很害怕,才記得這個感覺,所以印 象深刻。」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被 上訴人A女的胸部」或僅僅是滑過去被上訴人A女的胸部等偷 襲式、短暫性觸摸而已,而是持續一段時間,以不法腕力壓 制被上訴人A女,違反其意願,足徵雙方並非「合意」,而 業已該當強制猥褻之犯行,自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犯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云云,顯然 不實在。
㈢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意旨 略以:
㈠依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反詰問被上 訴人A女之內容,足認該「10秒鐘」是從伊碰到被上訴人A女 到結束這段時間是10秒鐘,而非伊不斷地揉或是蹭被上訴人 A女連續達10秒鐘。蓋被告犯罪時間大約是在教室為主,為 公開的場合,於行為時現場並大部分都有學生在場,畏懼被
發現;檢察官所稱「上下揉動」、「揉捏胸部」或「隔著褲 子撫摸下體」等情節,亦不合經驗法則,況綜合各被害人所 述,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應屬「偷襲式」、「短暫性」之時 間與方式,非持續不斷地摸A女達10秒鐘之久,則依據上訴 人之犯意、行為方式、態樣,侵害法益應認定為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性騷擾」,實非強制猥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目前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本得由刑事一審判決之「上 級審」再為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以作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基 礎,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抗辯僅為「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 :並無以強制手段對於被害人等為長時間、壓制被害人意志 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伊於原審所執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本應予調查審酌認定。乃原審逕以一審之判決結果為「 侵權行為事實」之基礎,對於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侵害 情形、侵害程度等重要事實基礎之認定,認無調查與審酌之 必要,單憑一審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似有率斷之嫌。 ㈡上訴人既於原審抗辯其行為係「性騷擾」之犯行,並非「強 制猥褻」等語,此事涉上訴人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侵害 之程度、方式,影響甚鉅,當以釐清事實為審酌慰撫金之認 定基礎。關於慰撫金之審酌部分,原審採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俟本件另案刑事判決之認 定結果,逕為認定上訴人行為應屬「強制猥褻」之嚴重加害 程度,對於慰撫金斟酌之事實基礎容有誤認之可能,自對於 慰撫金之酌定基礎尚有未予調查明確之瑕疵,似應待刑事判 決認定之基礎確認後,再行斟酌,始能令上訴人甘服。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即刑事被告)承認有侵害被上訴人A女身體自主權 之行為。
2.上訴人(即刑事被告)是被上訴人A女之老師。 3.相關刑案目前上訴中,尚未審結。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即刑事被告)所涉罪名究係強制猥褻,抑或性騷擾 ?
2.刑案罪名是否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 額?
3.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0萬元及25萬元暨遲延利息 予被上訴人A女及被上訴人B女,此結論是否合理?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B女、A女係母女關係,被上訴人A女為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A女年僅9歲至11歲。上 訴人為系爭國小老師,擔任被上訴人A女4年級至6年級之導 師、○○○○課後輔導老師、○○隊老師等節,有被上訴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附證件袋內及限閱卷),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刑事卷一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侵權行為各節,經檢察官起 訴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侵訴字第 2號、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 ,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52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兩造復同意援引下列證據資料 作為本案訴訟使用(見本院卷第130頁),故本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非法所不 許。
㈣本件侵權事實之認定(亦即上訴人所涉罪名究係強制猥褻或 性騷擾?):
1.被上訴人A女對於本案侵權事實,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如下: ⑴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是四年級至六年級的班導師,於105年9 月初至108年6月10日,在平常上課的教室,除了寒假、暑假 之外,一個星期會遭上訴人侵犯超過3次。第一次是四年級 時,要拿作業給上訴人改,上訴人在黑板前面改作業的位子 上,伊把作業翻到上訴人改的那一頁,放到他的桌上,上訴 人稱讚伊,並用右手捏伊的左臉頰,同時把右手手肘貼在伊 的胸部上,他的手肘在伊的胸部上,上下揉動約10秒鐘,當 時伊嚇一跳,覺得不舒服,但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每天都 要給上訴人改日記,改日記時上訴人會做一樣的動作,若有
課後輔導,一週至少一次是上訴人,他會做一樣的動作。每 個月會有一個星期六會去學校改作業,所以每個月都有一個 星期六上訴人會對伊做一樣的動作。上面所說的事情,每週 都會發生3次以上。上訴人用手肘揉伊的胸部時,大家都在 自己的位子上寫功課,或排隊在伊後面等著改作業,其他同 學不會看到上訴人用手肘揉伊的胸部,因為他的動作不會做 得很明顯,伊的胸部確實每次都被碰到,上訴人的手肘有做 揉的動作。上訴人揉伊的胸部時,伊第一次是被嚇到,後來 發現他每次都會這樣揉,伊認為他是故意的,伊覺得很不舒 服、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反應,每次去給上訴人改作業時伊 都很緊張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45至51頁)。 ⑵原審刑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述:約105年至108年間,伊四年 級至六年級時,上訴人是伊的導師。上訴人第一次碰伊的身 體是在四年級開學的時候即105年9月,地點在教室改作業的 地方,就是黑板前面,時間是白天,當時上訴人是坐著,伊 站在上訴人的正前方,上訴人會突然用左手捏伊的臉,用左 手肘碰伊的胸部,一邊捏伊的臉頰,一邊用手肘揉伊的胸部 ,碰到伊的時間大概10秒,不是1、2秒這麼快速,是有一段 時間的,上訴人是用輕輕揉動的方式,伊覺得他是故意的。 伊當下沒有閃躲或反抗,因為伊很害怕,但伊不願意讓他摸 ,就是因為伊很害怕,才記得這個感覺,所以印象深刻。最 後一次則是在108年6月畢業前,地點在教室,上訴人也是用 手肘揉伊的胸部。課後輔導與週六補作業的時間,上訴人也 有對伊做一樣的動作。四年級到六年級期間,上訴人用手肘 摸伊胸部的頻率大約是一個星期2、3 次,上訴人碰伊的當 下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原審刑案卷一第359至370頁)。 ⑶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 意願,趁在教室幫A女修改作業時,以手捏A女的臉頰,同時 以同一隻手之手肘放在A女胸部上,上下揉動A女之胸部,時 間長達10秒左右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情節,A女之陳述 具體明確,前後大致相符(至上訴人第一次究係以左手或右 手捏其臉頰,容係A女記憶疏誤所致,並不影響其身體隱私 部位遭受侵害之事實);尤以,其就第一次遭上訴人以手肘 上下揉動胸部時,飽受驚嚇,記憶甚明,依A女當時之心智 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其證述應屬可信。又 同案被害人代號BS000-A108120(即原判決所稱C女)於原審 中證稱:伊有看過上訴人碰A女,是跟伊一樣的方式,都是 碰胸部等語(見原審刑案卷一第391頁),自可佐證A女上述 所言不假。
⑷再者,被上訴人B女即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述:於108年暑假夏
令營時,有社工一起參與,社工詢問小朋友生活狀況,小朋 友跟社工反應遭上訴人碰觸身體,於108年11月間,理事長 就到家裡問伊,當時大姊也在家,大姊聽到理事長這樣問 ,就說A女之前也跟她說過上訴人摸她的胸部,伊是當天才 知道此事,大姊說之前不敢跟伊講,是怕伊會去找上訴人理 論。A女在一到三年級時課業都很正常,成績也不錯,四年 級後她就很不想去學校,成績也變不好,上訴人跟訓導主任 有來過家裡,A女會特地躲起來,但A女從來沒有跟伊提過她 不喜歡上訴人。另外,A女的生理期不規律,伊帶她去醫院 檢查,醫生、護士請她拉起衣服要做超音波檢查時,A女非 常緊張、害怕。元旦時,因A女糖尿病發作,住進加護病房 ,她清醒時發現自己只有包尿布,有男護士在旁邊,她就很 緊張,昨天伊帶她去看醫生,男醫生要幫她聽心跳時,她也 很恐懼,A女因為這件事情對男生會感到害怕,到了國中會 閃躲其他男生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53至55頁 ),足見A女未曾向其母親表示不喜歡、抗拒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僅有消極之逃避行為,實無積極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 機及舉措,所言應屬可信,並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出現異 於先前之行為表現,A女之母證述A女案發後之排拒男性之行 為表現,當可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⑸又本案發現經過係因某次活動中,有證人無意間聽到代號BS0 00-A108130之被害人與表姊言談間提及遭上訴人碰觸身體隱 私部位之事,繼續追問之下才發現本案,並非有被害人因與 上訴人發生糾紛、衝突,亦非被害人刻意提起,而對上訴人 提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第66頁、遮隱卷第5至6 頁),實難認被上訴人A女有構陷上訴人於罪,而刻意虛構 情節、羅織罪名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A女證述真實可信。 ⑹綜上,被上訴人A女關於上訴人在其四年級至六年級時,在系 爭國小教室內,上訴人利用訂正作業、日記之機會,以一隻 手捏被上訴人A女之臉頰,同時將該手手肘放置在被上訴人A 女之胸部上,並上下揉動,每次約10秒鐘等情節,前後所述 一致,過程具體詳盡,以A女當時9至11歲之年紀,殊非日常 生活所得輕易經驗之事,若非親身經歷,自難如此詳述,堪 認其所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被上訴人A女就上訴人究係 用右手或左手上下揉動其胸部,證述雖有所不同,然被上訴 人A女歷經偵查、審理中之作證程序,猶未見其證詞有重大 瑕疵而有虛偽性,故此部分之微疵,實不足以撼動被上訴人 A女指訴之真實性。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A女指訴之侵權事實,雖均以其所犯僅構 成性騷擾,非強制猥褻犯罪等語置辯。惟按強制猥褻罪係以
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 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即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所指不當觸摸罪,則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 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 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女性之胸部,係屬女性性徵之身體隱私部位, 衡諸社會通念,倘予撫摸、揉捏、按壓,無論主、客觀均可 認行為人係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恐懼,要屬無疑。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上 訴人A女則為9歲至11歲之孩童,就兩人為師生關係及身形之 差異以觀,被上訴人A女固未曾以閃躲、後退方式表達其拒 絕之意思,然當下其身後仍有多名同學排隊等待批改作業, 上訴人卻無視班上多名學生在場,猶色心不改,執意假藉捏 被上訴人A女臉頰之動作,以手肘揉動A女胸部,而A女當下 已感到不舒服、不願意、害怕,並非事後才感到憤怒或羞愧 ,又上訴人行為時既避開其他同學可看見之方向遂行本件犯 行,甚至屢屢假藉捏A女臉頰實則用手肘揉動其胸部之方式 ,持續一段時間,次數高達116次,其所辯僅順勢滑過A女胸 部或「偷襲式」、「短暫性」觸摸乙詞,應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A女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均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
㈤是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A女之師長,竟於任教期間在系 爭國小教室內觸碰被上訴人A女之胸部,嚴重破壞家長學生 對老師之信任,且被上訴人A女被害當時僅約9歲至11歲間, 上訴人此一行為實已造成身為學生之被上訴人A女身心創傷 ,已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有害於A女貞 操、身體、健康,故被上訴人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B女為被上訴人A女之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A 女有上開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應亦已屬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B女基於因母親身分對被上訴人A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故被上訴人B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為有理由 。
㈥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原審因此審酌被上訴人A女就學中;被上訴人B女國小畢業, 工作為勞工(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碩士畢業,現於○○○○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審卷第91頁),及所提出之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學歷證明、獎狀及獎懲令等資料(原審卷附證 件袋內)。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附證件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等情,暨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事,認被上訴人A女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50 萬元、被上訴人B女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5萬 元等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2.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A女於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9歲至 11歲,上訴人為被上訴人A女師長,具有權威性,因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A女之功課及生活多所指導及照顧,造成被上 訴人A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雖感到不舒服,也不敢對 外宣揚求助,其身心長期陷入矛盾及複雜之情緒中。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A女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時間將近3年,對 於被上訴人A女人格及人際關係發展可能造成之影響。及被 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親,勢必因本件侵權發生,須更多的陪 伴、引領被上訴人A女走出陰霾,更多的關懷減少被上訴人A 女的創傷反應,此復原之路恐漫長不易,而受有之精神痛苦 等情,認原判決核給被上訴人A女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B 女25萬元,尚屬允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A女50萬元、B女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31頁 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遲延利息及分別對兩造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