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6號
HLHV,110,上更一,1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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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上訴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花蓮縣 ○○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託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其中133、150、 151地號土地嗣後與改制前花蓮縣○○○○○○○段000地號等19筆 土地,合計5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 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 事宜,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 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 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 完成,完成委託事項,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 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50萬 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本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訴勝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完成「國際觀光 旅館用地變更事宜」,始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但被上訴 人僅辦理完成「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 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 ,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於取得核准變更 文後,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酬。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系爭作業費用,被 上訴人則簽發為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 陳○峰律師(以下逕稱其名)保管(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21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213頁、第355頁至 第372頁)。
花蓮縣政府以108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80038364號函准同意 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並表示請依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此有上開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函 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 第63頁至第2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遭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委託律師 以108年5月10日(108)元日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上 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付款,上訴人迄未給付,此有108年5月1 0日(108)元日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向陳○峰律師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上 訴人於同年月15日指示陳○峰律師不得交還。被上訴人委託 律師以108年5月10日(108)元日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 求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同意萬峯法律事務所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迄未返還。此有108年5月10日(108)元日律字第000 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第258頁)。
㈤系爭土地迄今均未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至遲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會議前 ,是否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負責完成國際觀 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 更事宜」。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報酬,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㈣如上開爭點㈡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系爭作業費用,並據此與被上訴 人請求有據之數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至遲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 之審查會議前,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負責完 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 用地之變更事宜」,且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等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提出山○觀公司與花蓮縣政 府審查小組關於「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之會議及書面往來( 原審卷二第33頁之光碟、本院前審卷第181-238頁)、電子 郵件(本院前審卷第163-177頁、第239-249頁)、花蓮縣○○ 鄉○○段遊憩用地開發案「山○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書之 第一次審查會議記錄(原審卷二第53-55頁)、修正計畫書 及其內檢附之依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觀企字第10301 93353號函之意見辦理(本院前審卷第233頁)、花蓮縣政府 103年11月26日府觀企字第1030212899號函之意見辦理(本 院前審卷第229頁)、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觀企字第1 050071795號函之意見辦理(本院前審卷第214頁)、花蓮縣 政府106年8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60158006號函之意見辦理(



本院前審卷第186頁)、證人簡○惠於本院前審中之證述為憑 。經查:
 ⒈證人簡○惠於本院前審中證述:伊於102年至105年間任職被上 訴人經營之大○○○○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時,有 被指派辦理系爭土地申請開發案,一開始原是以國際觀光旅 館送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資案,但送件後花蓮縣政府 承辦人員表示申請項目須為一般旅館,始符合花蓮縣政府重 大投資案資格,伊將此事回報大○公司後,大○公司就自行修 正興辦事業計畫書,將申請項目改為一般旅館交給伊送件, 伊曾經有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是簽國際觀光旅館,為什麼 會以一般旅館去申請,江董(被上訴人)就回伊說沒關係, 反正就是以一般旅館去申請,未來再改。江董有給伊一個這 樣的答案,說先用一般旅館去送審,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重大 投資案之後,整個審查程序會比較快,此也涉及系爭契約第 3期款之請款期程,待興辦事業計畫審完之後,土地變更完 畢,再去交通部觀光局審一次,把一般旅館變更為國際觀光 旅館,....從一開始審到後來伊離職之後,我們都一直認為 可以從一般旅館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最後還有一個款 項就是要支付1,050萬元時,江董要請林董(上訴人)支付 時,林董覺得怎麼還是一樣是一般旅館,所以林董當時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到底是怎麼樣的狀況,伊跟林董說,江 董也有給伊這樣子的回應,說現在用一般旅館去申請,後( 將)來再改成國際觀光旅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依上,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得悉僅有以一般旅館申請,方能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審查資格後,為達到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第3期作業費用之 給付條件,遂決定先以一般旅館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 投資案之審核,之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之 申請,嗣後再將花蓮縣政府核准之一般旅館興辦計畫申請變 更為國際觀光旅館之迂迴方式,作為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 地變更事宜」事項之手段,且將其預計採行的上開手段、方 式告知證人簡○惠、上訴人。但並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 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 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否則上 訴人應不致於在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本件委託報酬時,存有電 詢當初受被上訴人派遣處理本件申請案之證人簡○惠「怎麼 還是一樣是一般旅館」、「到底是怎麼樣的狀況」之疑惑, 且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簡○惠亦不致有答稱上訴人「江 董也有給伊這樣子的回應,說現在用一般旅館去申請,後( 將)來再改成國際觀光旅館」之回應。是證人簡○惠於本院



前審中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 事項「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 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
 ⒉山○觀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審查小組關於「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之會議及書面往來、電子郵件、修正計畫書及其內檢附之依 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觀企字第1030193353號函之意 見辦理、同府103年11月26日府觀企字第1030212899號函之 意見辦理、同府105年4月20日府觀企字第1050071795號函之 意見辦理、同府106年8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60158006號函之 意見辦理、花蓮縣○○鄉○○段遊憩用地開發案「山○觀大飯店 」興辦事業計畫書之第一次審查會議記錄等件,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所運作依系爭契約成立之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開發山○觀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 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申請之事業項目為「一 般旅館」,及上訴人有出席花蓮縣政府於103年9月18日召開 「本縣○○鄉○○段遊憩用地開發案『山○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 畫書」審查會,而在會議當中,於該府觀光處人員詢問「本 案興辦事業....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為主,但計畫書內 容第三章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 業是以一般旅館或是國際旅館,若欲申請國際級旅館,.... ,主管機關係為交通部觀光局」等語時,被上訴人代表山○○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答詢「1.本公司主要申請一般旅館,並 依貴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審查作業要 點辦理申請」等情。然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納 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與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辦理國 際觀光旅館,本得並行不悖,並無互斥關係,且在申請案均 符合兩者申請條件、審核規範等相關法令情形下,亦無法規 禁止兩者間不得轉換變更,是縱使上訴人透過上開興辦計畫 書、縣政府函文、電子郵件、出席會議,知悉需以一般旅館 作為申請項目始符合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之資格,而未反 對被上訴人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 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 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以不違背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第3期款之作業費用期程。然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 蓮縣政府申請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與向交通部觀 光局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既不存在互斥關係,自無從據 此推論兩造間已有將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負責完成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之變更事宜」。況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要如何完成系爭契約



第2條所約定「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委託 任務之手段、方式並無限制,是被上訴人要如何完成委託任 務,本就尊重、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決定,且被上訴人以一般 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 重大投資案件,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仍得另外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而完成最終之委託任務,是尚難憑上 開事證所證明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 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等 情,推認兩造至遲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審 查會議前,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負責完成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之變更事宜」。
 ⒊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至遲於103年9月1 8日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會議前,已合意將系爭契約 第2條委託事項「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 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至遲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之審 查會議前,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事項「負責完成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之變更事宜」等節,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報酬,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本合約所載之基地於取得核准變 更文後(即乙方【按:被上訴人】完成甲方【按:上訴人】 所委託之事項後)甲方應於100天內給付乙方新台幣1,050萬 元委託報酬」(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可知,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委託報酬之前提為被上訴人 需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事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契約,係委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 旅館用地事宜,此觀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3條、第4條 之1之約定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固有將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變更為一般旅館用地事宜,但迄未完 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事項, 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核與 該條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之 1約定即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事項,即屬尚未完成履約,則受託律師 基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保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核與該約定、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不符,均無理由。
 ⒍又爭點㈡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再 就爭點㈣之上訴人抵銷抗辯予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之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返還,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號 1 江良華劉○翔 2,500,000元 103年5月15日 TH050217 2 同上 1,000,000元 103年7月21日 TH0000000 3 同上 2,500,000元 103年8月11日 TH0000000 4 同上 1,250,000元 105年3月18日 TH0000000 5 同上 1,250,000元 105年9月23日 107年6月30日 TS495827 6 同上 500,000元 106年9月27日 107年2月15日 TS495820 7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TS495826 8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12月22日 TS49582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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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