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號
HLHM,112,毒抗,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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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予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1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予心(下稱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18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年,爰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媽媽行動不便,要開刀,(被告)要照顧,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 ,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 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1.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 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 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 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PUB,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 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頁),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無接受轉介毒 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語(見毒偵緝 字第315號卷第31、39頁),則檢察官顯已審酌上情,認被告 不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形式上並 無違法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㈡抗告意旨雖以:媽媽行動不便,要開刀,要照顧等語置辯,



惟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不適用觀察勒 戒程序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法院為本件聲請,即 屬有據,尚無從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作為免除觀察勒戒程序 之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 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 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查觀察、勒 戒固屬保安處分,但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示 之保安處分(即非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故無須 依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即被告),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 正當,應予准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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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