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1年度,3號
HLHM,111,原交上訴,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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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貴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無罪諭知部分,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另就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花蓮縣○○鄉○○路○段與○○○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8 5頁上方)觀之,該監視器鏡頭係由西往東拍攝,在告訴人 行經該路口時,○○國小前有一不明的巨大光源遮蔽,倘若告 訴人在此位置遭到逼車,因光源遮蔽緣故當然無法拍到此畫 面。又告訴人所述第二、三次遭逼車之位置,係在○○○○段上 ,原審勘驗三處之監視器位置,有二處均不在○○○○段上,方 未發現被告逼車之畫面,故不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對於遭到逼車一節,前後 均有陳述,至於細節則隨著詢問者的挖掘,而逐漸詳細,並 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更見告訴 人指訴可採,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應有謬誤。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謹按: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 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 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67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田進福之指述、監視器紀錄及畫面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鄉○○路○段○平交道附近撞到我的車,致我的車右後照鏡斷掉,所以我



才會沿路追他,要叫他停車,但是他開很快,所以我就跟著 他到停車場打他。經查:
 ㈠告訴人田進福對於其遭被告逼車之被害情節,先後證述如下 :
 ⒈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開著0000-00自小貨車沿著○○○街東往 西方向直行,往○○○○段方向直行,在○○國小前,對方對我 按喇叭,我以為是我的朋友,並向他打聲招呼,我就繼續 直行,對方就開始逼車,一直按喇叭示意我要停車,他一 直要把我逼到旁邊停車,讓我覺得很恐慌(警卷第55頁) 。
 ⒉偵訊時證述:因為當時下毛毛雨,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擦 撞,我是在○○鄉○○路○段○平交道遇到被告,我是直行, 至○○○○段轉○○路,一開始被告沒有逼車,到了○○國小前面 逼我的車,逼了三次要我停車,他逼車的方法就是加速開 到我的車頭前面,然後我緊急煞車,我看到被告下車,我 就趕快把車開走,然後被告繼續追(偵卷第47頁)。  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平交道,被告同一條路要回去, 被告拉下車窗,我也拉下車窗,我不知道車子有擦撞,我 以為是好朋友打招呼,我有跟被告揮手,被告就發脾氣; 被告車子開在我的前面,害我差點相撞,被告有下車,我 沒有下車就走了。只有第一次他在我的車頭,我倒車轉彎 離開,其他兩次就在旁邊,被告是很生氣的樣子,我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開回去我的停車場,他就跟著我去 停車場打我(原審緝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⒋細究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逼車,尚非始終一致 ,且偵查之初也未提及被告係加速將車開到告訴人車前停 放,迫使告訴人緊急煞停乙節。而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 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述被告逼車情節,反倒是被告所駕車 輛在告訴人車輛之後相當距離(原審緝卷第91頁至第95頁 ),故實不能單憑告訴人前開不一致之指訴,即認被告有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停車之情。
 ㈡監視器紀錄及畫面截圖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真實 。
  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行駛路徑, 於行至○○○○段與○○○街口時,兩車間隔時間約4秒(警卷第 85頁),行至沿○○○街0巷右轉入○○○街時,兩車間隔時間 拉長至9秒(警卷第87頁),行至○○○街與○○○街時,兩車 間隔亦有7秒之距離,足見依警方取得之監視器影像內容 ,被告車輛始終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相當距離。檢察官雖謂 被告逼車位置「可能」發生在監視器攝錄以外之處所,然



既屬假設,即有可能非屬事實,本院自無法依此假設事實 ,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告訴人所述第一次逼車位置 是在○○國小路口,被告車輛擋在前頭,伊將車倒退後轉彎 離開(原審緝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35頁) ,與該處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兩車有相當距離,無同在一 地,且勘驗該處監視器影像更可確認兩車未在上訴意旨所 指巨大光源前方停車,告訴人車輛更未有倒車廻轉之情形 (原審緝卷第92頁),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容與事實未合 ,而不得遽以憑採。
  ⒉再者,告訴人此行之目的地係工作結束欲返回其租用之停 車場(原審緝卷第233頁),由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 知告訴人駕車穿梭行駛於街道巷弄之間,對於路況極為熟 悉,而被告在不清楚路線及告訴人車速加快之情形下,雖 跟隨在後,但遠遠落後於告訴人車輛,直至告訴人到達目 的地停車後方得以追趕上告訴人,更證被告前開抗辯非無 可信之處。
  ⒊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第二、三次逼車係將車輛開到旁邊, 沒有擋在前頭,伊沒有理會被告,就直接開車離開(原審 緝卷第234頁、第235頁),可見告訴人行進未受影響,也 未見被告有施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車輛行駛,縱認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可採,也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強制罪之 要件。
 ㈢綜上,卷附監視器紀錄及畫面截圖至多可證明被告跟隨告訴 人車輛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不 法逼車乙節,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既未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所執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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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